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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祥

李進利李丁進吳順興吳富雄曾瑞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係受僱於上訴○○○區○○○○路裝修之勞工,各被上訴人之到職日、退休日、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按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30分及大夜班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之三班制24小時全日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退休金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各依其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84條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資之計發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洵屬適法有據。又上訴人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改變,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且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 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另被上訴人每月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而上訴人與員工間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不包括系爭夜點費,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2、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3、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4、被上訴人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 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如附表所載。

5、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二)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退休規則;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至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

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六、經查:

(一)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系爭夜點費,且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夜點費,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

5 頁),足認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夜點費。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二)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員工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四)再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等因素而有不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尚不足採。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上訴人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因該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採。

(五)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僱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僱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於65年1 月間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上訴人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云云,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六)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及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經濟部95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OOOOOOOOOOO 號函、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營字第OOOOOOOOOOO 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法規、函釋,辯稱: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為被上訴人所得認知,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自非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足採。

(七)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月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號│ │ │ │ │ │差額(新台幣│(民國) ││ │ │ │ │ │ │/ 元,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1 │陳明祥│59年9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勞基法實施前│27.8333 │退休前3 個月│4,533.33元│207,433元 │103 年8 月1 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17.1667 │退休前6 個月│4,733.33元│ │ │├─┼───┼──────┼───────┼──────┼────┼──────┼─────┼──────┼───────┤│2 │李進利│76年11月1日 │107 年4 月30日│勞基法實施前│0 │退休前3 個月│4,166.67元│193,500元 │107 年5 月31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45 │退休前6 個月│4,300 元 │ │ │├─┼───┼──────┼───────┼──────┼────┼──────┼─────┼──────┼───────┤│3 │李丁進│66年3 月10日│107 年5 月5 日│勞基法實施前│14.8333 │退休前3 個月│2,558.33元│134,859元 │107 年6 月5 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30.1667 │退休前6 個月│3,212.5 元│ │ │├─┼───┼──────┼───────┼──────┼────┼──────┼─────┼──────┼───────┤│4 │吳順興│64年12月1日 │107 年5 月15日│勞基法實施前│17.3333 │退休前3 個月│3,633.33元│174,336元 │107 年6 月15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27.6667 │退休前6 個月│4,025 元 │ │ │├─┼───┼──────┼───────┼──────┼────┼──────┼─────┼──────┼───────┤│5 │吳富雄│62年9月6日 │107 年5 月14日│勞基法實施前│21.8333 │退休前3 個月│3,416.67元│159,059元 │107 年6 月15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23.1667 │退休前6 個月│3,645.83元│ │ │├─┼───┼──────┼───────┼──────┼────┼──────┼─────┼──────┼───────┤│6 │曾瑞源│69年8月8日 │107 年8 月15日│勞基法實施前│8 │退休前3 個月│3,875 元 │180,696元 │107 年9 月15日││ │ │ │ ├──────┼────┼──────┼─────┤ │ ││ │ │ │ │勞基法實施後│37 │退休前6 個月│4,045.83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