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利云瑄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鐘紹維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紹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95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普通病房護理師,而被
上訴人並非衛生福利部「慢性傳染性肺結核病患指定醫院」,亦無負壓隔離病房,竟收治肺結核病患,且提供過期
8、9年之N95口罩予伊,致伊於105年12月8日經確認感染肺結核,並於負壓隔離病房進行隔離治療1個月,出院後仍有咳漱、發燒、白血球低、貧血、抗抵力低落等症狀,必須在家休養3個月,持續服用抗組織胺類藥物,現仍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之併發症,此乃因受僱被上訴人工作而發生之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嗣伊於106年4月10日返院上班前,曾向單位護理長反應心理壓力很大,可否更換單位,然伊接獲護理長來電告知,護理部仍決定安排伊在普通病房上班。被上訴人未考慮伊甫接受肺結核隔離治療,仍安排高壓工作,伊因壓力過大,導致情緒崩潰,無法入眠,迄今仍接受精神科治療。伊罹患結核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判定為職業傷病,且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而核給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756元(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月8日)。伊於106年9月11日聲請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職災所受損害,惟調解不成立。
㈡肺結核屬於肺功能不可逆之減損,為台灣死因排名第7位。
伊因該併發症,導致爬樓梯、做運動即會劇烈氣喘,無法從事較繁重工作,將來感染肺炎機率增加,痛苦不堪。此外,伊因遭隔離治療長達1個月,隔離治療期間,伊與外界隔絕,出院後仍須面對結核病人,心理崩潰並需接受治療,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致伊受有上開損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1日起至11月18日止,於內科部門擔任
綜合病房護理師,於此段期間曾照顧肺結核病患共10人,並接受關於「隔離防護措施及實務演練」及「肺結核的防護」等課程。嗣於105年12月9日,上訴人因發燒及咳嗽有痰而就診,經診斷後發現為罹患肺結核,並於105年12月9日住院,至106年1月7日出院,出院後返家休養至106年4月返回工作崗位。伊已依上訴人意願協助調整至其他病房服務,然調整工位崗位後,上訴人屢次出現有違反伊醫院所訂工作規則之行為,如:遲到、上班睡覺、不遵守紀律(上班塗擦黑色指甲油、滑手機等)、經常臨時性請假,不願意配合正常工作指派等行為,嚴重影響醫院其餘人員之權益,更有打擊工作團隊士氣,引起其他人員非議之狀況,經伊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及輔導後,上訴人仍未改善,故伊於107年9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2.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依法給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21萬6,700元。款項於107年10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4.針對本件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下稱調解結果)。伊已如數給付上訴人21萬6700元,且上訴人已拋棄僱傭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上訴人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若鈞院認上訴人仍得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感染
肺結核,係因上訴人於執行護理人員工作職務過程中,並未遵守醫院之工作規則,與肺結核病患互動過程中亦未遵守醫療常規配戴防護措施所致,此與伊醫院未設有負壓病房仍收治肺結核患者並無因果關係。蓋伊屬地區層級醫院,因資源有限雖無法設置負壓隔離病房,然有為結核病人設置簡易型獨立之病房,用以隔離結核病患與非結核病患,以降低院內感染之風險,完全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出版之結核病院內感染控制指引之第四章結核病院內感染控制的行政管理中對於地區層級醫院住院病人的處置原則,故伊無不得收治肺結核病患之限制。況上訴人每年在醫院均有接受體檢檢查,自103 年至105 年之體檢報告觀之,上訴人均未因伊收容肺結核患者罹有肺結核;且上訴人確診罹患肺結核前所照護之病患,除上訴人外,尚有將近20名醫護人員輪流照護,並未有其餘醫護人員因照護肺結核病患感染肺結核,如上訴人於進出肺結核病患之病房中有依醫院工作規則之規定配戴防護措施,根本無感染之機會,故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受肺結核病菌之感染,實非可歸責於伊,若鈞院認伊可歸責,則上訴人亦對其感染肺結核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提供過期之N95口罩,惟伊曾於106年9月30日將
該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簡稱TTRI)進行試驗,經TTRI針對該口罩之吸氣阻抗、呼氣阻抗及防護效率等項目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該口罩之防護效率均達97%以上。是如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依醫院規定正確配戴N95口罩,即至少可達到97%以上的防護效率,大幅降低遭受肺結核病菌感染之可能。況於事發後,為避免有同樣之憾事再發生,伊亦已將該批已逾效期之口罩全數汰換完成,以加強對院內人員之安全防護。
㈣綜上,上訴人罹患肺結核係因自身未遵守工作規則配戴口罩
所致,且兩造已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已拋棄兩造間之勞資期間內任何請求權,上訴人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95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普通病房護理師,且於
105年1月1日起至11月18日止,於內科部門擔任綜合病房護理師,此期間曾照顧肺結核病患共10人。
㈡被上訴人並非衛生福利部「慢性傳染性肺結核病患指定醫院」,亦無負壓隔離病房,有收治肺結核病患。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因發燒及咳嗽有痰而就診,經診斷後
發現為罹患肺結核,並於105年12月9日住院,至106年1月7日出院,出院後返家休養至106年4月返回工作崗位。
㈣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口罩已過期8、9年。
㈤上訴人知悉工作規則第一章第4條第15條項之內容,且歷年
均有參加「隔離防護措施及實務演練」、「肺結核的防護」課程。
㈥上訴人自述未於每次進出病房均配戴適當防護具。
㈦兩造於107年9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為「1.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勞方於107年9月28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於3日內補資遣通報。資方於7日內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方。2.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依法給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新台幣216,700元。款項於107年10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應對終止僱傭關係原因進行保密。4.針對本件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之職災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系爭調解拋棄?㈡如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受職災之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調解拋棄職災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紀錄顯示上訴人有提及其上班睡覺是曾因職災染病服用藥物產生精神不濟..,且職災發生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足見兩造於調解過程已就上訴人職災染病乙事商議,職災損害賠償確係包含在調解欲解決之範圍內,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載明「針對本件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故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前於106年8月23日聲請調解即第一次調解請求:
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職災保護法第24及27條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③醫療住院期間差額病房9千餘元補償,但兩造於同年9 月11日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9頁)。嗣上訴人於107 年9 月5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職災損害賠償之訴(原審卷第17頁起訴狀收狀章),被上訴人則於10
7 年9 月4 日向屏東縣政府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不配合正常指派工作及多數員工陳情為由對上訴人聲請調解,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願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於107 年9 月2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之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9 頁、第283 頁),堪以認定。
⒉觀之系爭調解乃源自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僱傭關係
,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聲請調解,尚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職災損害賠償之主體及請求項目不同;且據證人錢昭誼即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之紀錄者(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科員)證稱:「(問:當天調解時,雙方有提到上訴人職災或肺結核職業病之內容嗎?)我當天是紀錄,當天是利云瑄有違反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處工作規則,並沒有講到職災的部分」、「(問:第四條針對本件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是否雙方談的?)不是。這是我們的制式稿,因為有提到金額,所以我們會希望調解後雙方不要再因為金額爭辯」、「(問:調解結果第四點『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是何意思?)本件是資方(指被上訴人)提出聲請(調解),我們請勞方(指上訴人)來調解,這是他們(指被上訴人)提起的是工作規則違反,單純對資遣費、預告工資不能再有更動,所以這樣記載」等語(原審卷第254至261頁、269頁),並出具聲明書乙紙載明系爭調解會議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聲請,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除僱傭關係並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雙方調解成立並約定針對資遣事由及相關權益之請求權均不再提出異議;另勞資雙方於會議中並無談論資遣及違反工作規則以外之事項等語(原審卷第225頁);證人即調解委員曾義雄亦證稱「(問:本件勞資爭議處理時,有無聽到雙方討論利云瑄有對被上訴人提起職災相關請求?)當初我負責的標的是勞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部分。所以我們只有就這個部分,因為利云瑄沒有提出這個(指職業災害)部分」、「(問:是否有聽到醫院提到職災相關?)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證人即調解委員陳羿帆證稱:「最後結論就是勞方同意接受資方之資遣」、「以本案來說,就是資遣費、預告工資,談妥後,我們會再確認勞方是否還有其他訴求」、「(問:資方當日是否有提及關於勞方有職災的問題要一併處理等相關內容,證人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65 頁),是綜合前揭參與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曾義雄、陳羿帆、紀錄錢昭誼所為證詞及錢昭誼書立之聲明書內容等情以觀,足認渠等主觀認知系爭調解之聲請人為資方即被上訴人,調解事項乃關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與否,如終止者,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若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節,於系爭調解過程中並未具體討論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職災損害部分。依此互核證人陳玉鳳即陪同上訴人出席系爭調解之臺灣護師產業工會理事長證稱:當天調解的事項就是上訴人是否要繼續工作或是受醫院資遣,就勞動契約部分討論,並未調解職災損害賠償的部分,也沒有說要職災豁免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6至103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並未針對職災損害賠償事項討論應為實在。從而,系爭調解成立時點,上訴人固另有訴請被上訴人職災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且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記載「針對本件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並經上訴人確認後始行簽名,然本院審酌兩造既未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職災損害賠償內容具體討論協調,且依前揭證人錢昭誼證詞關於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均屬於金額調解之例稿式內容,其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一段(原審卷第260 頁),凡此自難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有記載「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即認上訴人已經同意拋棄職災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職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核不可採。
⒊至於系爭調解過程,上訴人雖有主張上班睡覺是因為曾因職
災染病服用藥物產生精神不濟等情(原審卷第179頁勞方主張第2點),但此係因牽涉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堪認與系爭調解所欲解決討論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與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由證人陳玉鳳證稱:上訴人有主張遲到、不刷卡的原因是因為下班後延後時間刷卡,都會是呈現在她下班時間,然後被改成異常,所以她不願意做這件事(刷卡),她在上面寫上班睡覺也有告知被上訴人是因為職災關係有服用藥物,導致需要休息,也有跟主管講,經常請假是因為職災就醫的關係,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出示如何做相關輔導,雙方有爭執這個不是一定要解僱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益得明證,且上訴人該項陳述並未具體主張其因職災所受損害等細節,故僅憑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無從遽認其已於系爭調解過程提出職災損害賠償事項一併協調,嗣後有表示願意拋棄該項請求權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並未於系爭調解表示拋棄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較為可採。
㈡上訴人確受有職災,此與被上訴人提供不良醫材(過期N95口罩)有因果關係:
⒈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因發燒及咳嗽有痰而就診,經診
斷後發現為罹患肺結核,並於105年12月9日住院,至106年1月7日出院,出院後返家休養至106年4月返回工作崗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至高醫職業環境醫學科求診,經該科醫生診斷其自述平均一天照顧15個病患,並依該院個管師提供之肺結核住院名冊及其詳細護理紀錄,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至11月18日間斷續照顧共三位開放性肺結核病患。以平均每位病患照顧時間為每日30分鐘至
1 小時計,加以常於病房床側以電腦輸入護理紀錄,其累積暴露時間估計可達25小時,且上訴人自述病患未處於負壓隔離病房,亦無限制活動範圍,上訴人亦未於每次進出病房時均配戴適當防護具,且排除上訴人其他接觸史,因此推斷上訴人之疾病可能與工作相關,於106 年5 月12日於本院確診為職業病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2 份可參(原審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並以照顧肺結核病患致「肺結核」為由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予以職業病傷病給付完畢之事實,亦有該局函文可稽(原審卷第
153 頁),故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肺結核屬於職災,堪信為真。
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預防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一、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二、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工作時間調整或縮短及工作內容更換之措施。四、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五、成效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亦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
⒊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肺結核職災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使用之N95
口罩已經過期8、9年,被上訴人對於口罩過期不爭執,惟抗辯該批口罩雖然過期,但經送驗檢查結果,仍高達97%以上之防護效率,若上訴人於執行職務確有依規定配戴N95口罩,應不致於感染肺結核等語。經查:
⑴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即屬不良醫療器材,此觀藥
事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即明。而本件N95口罩屬於醫療器材,被上訴人則不爭執其提供上訴人配戴使用之N95口罩已過期8、9年,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期口罩乃不良醫療器材,並非無據。又肺結核主要是經由空氣傳染,當肺結核病患將含有結核菌的飛沫核排出,這些飛沬核飄在空氣中,接觸的人並可經由呼吸從呼吸道感染肺部發病,...照顧病人的家屬及醫療相關人員,均需配戴N95級以上口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衛教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03至304頁),上訴人若未配戴口罩或配戴合格口罩顯有於照顧肺結核病患時受肺結核傳染之高度風險。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提供品質不良的過期口罩,導致其染上肺結核,尚難排除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9月間委託TTRI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檢驗過期口罩之防護效率仍高達97%以上等語,並據提出試驗報告為證(原審卷第87、129頁)。惟觀之上開試驗報告所載試驗樣品為「N95呼吸防護具(折疊式)樣品效期:2003-05,2006-05」,而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間染上肺結核,其之前配戴由被上訴人提供之N95口罩早已過期8、9年,據此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送請檢驗之過期口罩樣品應非上訴人所配戴之過期口罩。是依上開試驗報告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配戴之過期口罩防護效率仍高達97%以上,況N95口罩既定有使用效期,且衡情超過有效期限自會因時間經過或保存不當,造成材質弱化或疲乏,影響口罩密合度而減損防護效果,乃眾所週知之理。是被上訴人提供過期8、9年之不良口罩,核與上訴人染上肺結核,尚無法排除兩者間因果關係,自難謂被上訴人提供過期之不良口罩為無過失。另上訴人雖自陳其未於每次進出病房時均配戴適當防護具(原審卷第109頁),但此應僅屬於其對於染上肺結核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免除被上訴人提供過期口罩之過失。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衛生福利部「慢性傳染性肺結核
病患指定醫院」,亦無負壓隔離病房,竟收治肺結核病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出版之結核病院內感染控制指引乙書於第四章關於地區層級醫院,院方可考慮特別為結核病人設置獨立的病房或負壓隔離病房,如資源有限,則建議轉介層級醫院採行下列事項,在不刻意隔離結核病人的情形下,達到儘可能分開結核病人、降低結核病院內感染風險的目地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地區型醫院,而一般地區型醫院因資源有限,多未設負壓隔離病房,被上訴人雖無負壓隔離病房,但設有簡易型隔離病房即獨立空調之單人房並加強抽風系統,避免與中央空調系統混雜,以安置疑似肺結核病患之個案,俟病患確診為肺結核病後,後續尚有轉診至設有負壓隔離病房之醫療院所就診,依此應符合醫療行政管理措施。如醫護人員配合進出病房時裝備適當安全之防護措施(如配戴N95口罩)應可減少感染之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有負壓隔離病房,卻收治肺結核病患,造成其前開職災之結果,尚難遽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過期口罩,顯係違反前揭保護上訴人職場安全衛生之法規,自屬侵權行為,並與上訴人罹患肺結核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竟提供過期
8、9年之N95口罩,致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確認感染肺結核,嗣於負壓隔離病房進行隔離治療1個月,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而核給傷病給付(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月8日,共計21,756元);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返院上班後,因壓力過大,導致情緒崩潰,無法入眠,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於106年5月12日於高醫確診為職業病,在職場上人際關係出現問題,並因調工作關係而自殺,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為美和技術學院五專部畢業,事發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護理師約12年,年薪約46萬。
上訴人因感染肺結核,使得肺部與支氣管受損結痂,雖經隔離治療,現仍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之併發症(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因肺結核之職業病,不僅身體健康受損,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而被上訴人為地區醫院,具有專業醫療管理職能,自應對於照護高傳染性呼吸疾病之全職醫護人員提供完整之職場安全保障,詎竟提供過期口罩給照護結核病之護理人員配戴,導致上訴人染病,難辭其咎;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未於每次進出病房時均配戴適當防護具,亦與有過失,且應自行承擔7成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