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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上訴人 徐國鎮

鄭瑞原劉豊源陳兆利洪錦昌賴春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國鎮、鄭瑞原、劉豊源、陳兆利、洪錦昌(下合稱徐國鎮等5 人)及被上訴人賴春玉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厚哲(蔡厚哲與徐國鎮等5 人以下合稱徐國鎮等6 人)原皆為上訴人公司高雄廠區之員工,上訴人公司於徐國鎮等5 人退休而給付退休金之際,以及蔡厚哲於民國

107 年1 月4 日死亡而應給付撫卹金之際,均未將徐國鎮等

6 人在職期間所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徐國鎮等5 人所領退休金、蔡厚哲之配偶賴春玉所領之撫卹金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徐國鎮等6 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早上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徐國鎮等6 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台幣(下同)400 元、250 元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徐國鎮等6 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公司於核發徐國鎮等6 人之退休金、撫卹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上訴人公司自應補給之。又蔡厚哲係於107 年1 月4 日在職期間死亡,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應發給撫卹金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賴春玉,其2 名女兒即訴外人蔡雨芳、蔡依玲則拋棄領受,故由賴春玉一人單獨領受撫卹金,復依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發給退撫辦法第6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又徐國鎮等5 人退休日期、蔡厚哲死亡日期、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或死亡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徐國鎮等

6 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上訴人公司應各給付徐國鎮等5 人及賴春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或撫卹金,故上訴人公司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3 項、退撫辦法第6 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蔡厚哲之撫卹金差額請求部分,即仍應由賴春玉、蔡雨芳、蔡依玲等3 人一同列為被上訴人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其次,依據最新實務見解,夜點費乃係恩惠性給予,與勞務關係不具對價性,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僱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關於「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應納入工資計算,自應個案認定之。查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係自早期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於74年2 月27日始公布施行,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上訴人公司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從而,前揭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乙節,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且亦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即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論斷之,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是以,經常性給與,並非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而夜點費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經常性給與之範疇,自非屬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之工資。再者,夜點費乃係恩惠性給予,與勞務關係不具對價性,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查上訴人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徐國鎮等5 人及訴外人蔡厚哲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又「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亦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乃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予夜點費,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之恩惠性給予。是本件上訴人公司依法並無須為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資報酬,則其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與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即不足遽認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再者,國營事業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於薪資制度上與私人企業不同,上開規定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附件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中未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揆諸上開規定及法理,上訴人公司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法之虞。況徐國鎮等

6 人與台灣省石油工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計算徐國鎮等5 人退休金及蔡厚哲之撫卹金時,自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況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上訴人公司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以外,乃依據與勞方協議之結果,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應納入工資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徐國鎮等6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徐國鎮等6 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徐國鎮等6 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之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㈡上訴人於核發國鎮等5 人之退休金及蔡厚哲時死亡時所給付

之撫卹金,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被上

訴人各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即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

五、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徐國鎮等6 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

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並按徐國鎮等6 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徐國鎮等6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上訴人為勉勵、體

恤所屬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暨其附件1 至附件8 為證(原審卷第87頁至113 頁)。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徐國鎮等6 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徐國鎮等6 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以:徐國鎮等6 人任職多年來,從未對薪資結構之

組成異議,未料於退休、撫卹時,方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撫卹金,顯然違反誠信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徐國鎮等6 人固於每月按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次數計領系爭夜點費,然徐國鎮等6 人未必當然知悉上訴人於徐國鎮等5 人退休時及計算蔡厚哲之撫卹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賴春玉),而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尚難認為有何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另以:其為國營事業管理法所稱之國營事業,應受國

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暨其附件1 至附件8 為證(原審卷第87頁至113 頁)。惟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本院卷第56頁),益得明證。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末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暨其附件1 至附件8 為證(原審卷第87頁至113 頁)、嘉義溶劑場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函文、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1 月24日簽呈、38年2 月26日簽呈、41年11月

4 日臺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及41年12月2 日解釋;並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均無從拘束本院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執前開行政函令及民事判決據為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亦無足採。

㈡綜上,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3項、退撫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