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8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專任教師,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自101 年8 月起拒絕為原告排課、發薪,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聘約關係,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收受通知。原告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資遣費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11 萬8,1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下稱高雄地院第2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下稱本院第16號)事件審理,原告追加主張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仍存在,依兩造聘約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薪資2,254 元及自101 年9 月起至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4,630 元(即追加之訴),並將原訴改為備位聲明。經本院以第16號裁定將追加之訴駁回,並判決駁回原告就原訴之上訴。原告就該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裁定廢棄,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1 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並判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廢棄發回。至原告對於本院第16號判決判決駁回其就原訴之上訴,未予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追加之訴予以審理。
二、原告追加之訴主張:㈠原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惟被告自101 年8 月起拒絕為原告排課、發薪,原告因而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經高雄地院以第22號判決駁回後,後經本院第16號事件認定「被告解聘原告之事由經送教育部,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則兩造間之聘約,尚未因被告為終止意思而終止」,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內涵,原告難認有何不可期待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正當理由,原告既仍得請求報酬,自不符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定重大事由,原告據此終止契約,顯不適法」,判決駁回原告就原訴之上訴,兩造就聘約之終止既均不合法,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第16號事件判決確定,自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皆不得就此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聘約、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之1 第2 項(前審判決誤載為第16條之1 )、教師法第16條規定(教師法自101 年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於108 年6 月15日業經修正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新法尚未施行;本件應適用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254 元及自101 年9 月起至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4,
630 元。㈡茲因被告後於102 年11月15日寄發面額6 萬2,376 元支票予
原告,表明係用以支付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薪資;復於107 年3 月6 日匯款96萬3,393 元予原告,此應抵充101 年10月16日後之薪資。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4,630 元,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10月1 日至15日之薪資共3 萬1,273元(統一薪俸1 萬7,497 元、學術研究費1 萬3,776 元),10月尚欠3 萬3,357 元,上揭匯款96萬3,393 元,將其中3萬3,357 元抵充10月16日至31日之薪資後,餘93萬0,036 元,以每月薪資6 萬4,630 元計算,計為14個月又剩餘2 萬5,
216 元,亦即被上訴人已支付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之薪資,另103 年1 月份支付2 萬5,216 元,尚欠3 萬9,414 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414 元及自103 年
2 月起至原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4,63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院第16號判決認定依兩造聘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教師法
第14條之1 規定暨考量影響學生受教權等情,就被告解聘原告乙節,認定於教育部核准被告之解聘決議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兩造聘約約定內容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期間應繼續適用,原告應遵守聘約內容等情云云。然此爭點未經兩造於本院第16號事件審理中為充分之攻防與辯論,且就該件判決結果,係原告請求遭駁回,被告無權就該判決上訴救濟,自屬未為充分攻防與辯論態樣,不生爭點效之效果。縱認本院第16號判決有「爭點效」,然按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教師而非限制教師之就業自由,非謂於解聘爭議期間,教師仍應受原有聘約關係拘束,即便原有聘約業已期滿,然於教育主管機關為核准前,教師仍無權以其他方式消滅原有聘任關係,不得選擇其他學校、職業續為工作。又有關兩造聘約第10條約定,若原告於聘期中主張終止聘任關係,屬違約離職而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其法律效果並非原告終止聘約關係不生效力,本院第16號判決認定原告終止兩造聘約不生效力,兩造聘約於102 年7 月31日期滿後,於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下,仍應依原有約定繼續適用,拘束雙方,原告有遵守義務,有悖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且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關於人民工作權就業自由之保障,顯非適法。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聘約,係欲規避解聘問題,
使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所為解聘決議(下稱系爭解聘決議)不合法,其在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做出不維持系爭解聘決議之評議前,從未向被告表示欲提供勞務,遲至教育部申評會改變決議後,原告方主張兩造間聘約仍然有效。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起已拒絕提供勞務,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原告於10
1 年10月15日終止雙方聘約並非適法,兩造原有101 學年度聘約係為定期聘任關係,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
7 月31日止,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2 年7 月31日起,即因期滿,兩造未續新約,無從產生聘約展延之合意;甚原告已明示提前終止兩造聘任關係,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顯已涵括預為拒絕締結未來兩造間102 學年度聘約在內,自無從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而生展延效果,兩造間聘任關係當然自102 年7 月31日消滅,原告無權請求102 年8 月1 日起之薪資。
㈢縱認兩造聘約關係未消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薪資,惟依
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原告所可請求解聘至回復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以本薪每月3萬4,790 元為限,不及於其他加給、學術研究費等。被告亦已給付原告96萬3,423 元,並加計被告代為繳付原告薪資所得稅款5 萬0,707 元,共101 萬4,130 元,相當於原告29個月(101 年10月16日至104 年3 月15日)之本薪,經抵銷後,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3月15日期間之本薪金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8年起與被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
,初為2 年1 聘,自96、97年間聘約改為1 年簽訂1 次,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
㈡被告以原告涉及冒用被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電
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經校教評會於101 年7 月31日決議,認原告有行為時(101 年1 月4 日修正通過)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解聘上訴人(即系爭解聘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於102 年3 月1 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 C號函核准在案。
㈢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未對原告排課,亦未發放薪資,
原告乃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以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向被告終止聘約關係,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㈣原告因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 罪,經高雄地院10
2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涉及冒用被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之電腦會計系統,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原告就系爭解聘決議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
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下稱原申訴評議),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評議103 年12月29日以系爭解聘決議程序違法,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再申訴評議)。被告對於該再申訴評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被告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於105 年4 月8 日以105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㈥原告原訴之請求,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第22號判
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6號事件於106 年
6 月6 日以判決駁回上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㈦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01 年10月15日之薪資,又被告已於107
年3 月6 日給付原告96萬3,423 元及代為繳付薪資所得稅5萬0,707 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101 萬4,130 元。
五、兩造對於原告自88年起與被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專任教師,初為2 年1 聘,自96、97年間聘約改為1 年簽訂
1 次,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
7 月31日。原告因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 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以原告冒用其所屬教師帳號、密碼侵入其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經被告校教評會以系爭解聘決議,解聘原告,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原告以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未對其排課,亦未發放薪資,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
48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聘約關係,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原告其後並向被告校申評會就系爭解聘決議提出申訴,經駁回,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再申訴評議,認定系爭解聘決議程序違法,以再申訴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對該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4 月8 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卷附律師函暨回執、教育部102 年3 月1 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 C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101 年8 月10日函可稽(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37號民事卷第82至83頁,高雄地院第24號民事卷一第29頁,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17至26頁、第140 至144 頁、第203 至227 頁),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聘約仍然存在,依聘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9,414 元,及自103 年2 月起至原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4,63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兩造間聘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414 元,及自103 年2 月起至原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4,63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聘約關係是否仍存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經查:
⑴被告以系爭解聘決議解聘原告,及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
,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表明終止兩造聘約,即兩造上開各自所為終止聘約,是否有效,乃本件之重要爭點。而參諸兩造於本院第16號訴訟中,就此重要爭點,屢屢進行攻防辯論。依據兩造前於該件105 年8 月25日、12月6 日及106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均主張兩造應先確認其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是否有效等語,被告則陳明此一爭點應由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97頁反面、第14
8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原告並於105 年11月14日提出二審民事準備五狀主張:「於教育部核准被告之解聘決議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被告應予繼續聘任原告,兩造聘約約定內容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期間應繼續適用,原告應遵守聘約內容等情」等語(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131 至132 頁);被告則於105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辯稱:「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所為終止兩造聘約乃屬有效,請求駁回原告以追加之訴所為先位聲明」等語(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149 至150 頁);原告復於10
5 年12月9 日提出二審準備㈦狀主張:「原告未終止兩造間聘約」等語(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171 頁),並再於105 年12月4 日提出二審準備㈧狀主張:「倘認原告於
101 年10月15日終止聘約無效,則被告應依教師法規定,給付原告相關薪資」等語(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173頁、第175 頁);後於該件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二審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關於系爭解聘決議之審查,因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於教育部實質審查系爭解聘決議前,被告應繼續聘任原告,原判決(即高雄地院第22號判決),據為被告合法解聘原告之認定,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1 保障教師權益之程序規定,尚有未洽」等語(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三第24至25頁);被告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抗辯:「被告以系爭解聘決議解聘原告,歷經教育部進行實質審查,且係業經有關機關查證後始作成,且相關教評會審議、決議程序完畢、且符合當時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4條第2 項規定,確屬合法」、「本件倘認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解聘原告為不合法,則被告據此自101 年8 月1 日起停發原告薪資,並停止排課,即屬無據,且似已違反雙方聘約約定,此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據此終止兩造聘約,恐屬合法有效。此時,兩造聘約關係於101 年10月15日即有可能因原告之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等語(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三第47至50頁、第57至58頁)。
⑵本院第16號事件依據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並依
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暨參照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 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 項)。」、第17條第1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附有下列義務: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及兩造聘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本校教師如接受聘書經填送應聘書後,本校認為雙方契約已屬竣事,聘約期中不得辭職。」,認定:「被告以101 年7 月31日之校評會系爭決議解聘原告之事由經送教育部,既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則兩造間之契約,尚未因被告為終止意思而終止。」,即認定被告以系爭解聘決議解聘原告,非屬合法。復再認定;「本件原告固以『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未為其排課、發薪』為重大事由而終止兩造聘約,惟審酌原告係因系爭行為經被告以系爭決議解聘,雖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已如前述,然原告之前述不法行為乃屬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第16號判決第9 至10頁),認定原告以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亦不合法。是依該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前開各自所為終止聘約,均不生效力,此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明確肯認:「被告教評會於101 年
7 月31日決議解聘原告之系爭解聘決議,經教育部申評會以其程序違法,於103 年12月29日不予維持,被告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為本院第1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對原告之解聘(即系爭解聘決議),斯時尚未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被告仍應暫予聘任。」等語(見該判決第3 至4 頁)可明。
⑶雖被告就此抗辯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教師而非限制教師之就業自由;又依兩造聘約第10條約定,原告如於聘期中主張終止聘任關係,屬違約離職而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原告終止聘約關係不生效力,則本院第16號判決認定原告終止兩造聘約不生效力,該認定顯有悖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關於人民工作權就業自由之保障,顯非適法云云。惟本院認本院第16號判決就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兩造聘約,該終止不發生效力,此部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詳如後述),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本院第16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⒉經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未對原告排課,亦未發放薪資」,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聘約,依該律師函所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8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之事由,其僱傭契約,縱訂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之規定,向被告終止聘約,且依上開律師函說明「」亦載明「原告於此不得已情形下,決定終止與被告聘約關係,而聘約終止前後所生之一切責任,均應由被告承擔。」(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37號民事卷第82頁),原告並援此事由,向高雄地院提起原訴,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37號民事卷第9 頁)。
然因原告確實有冒用被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因此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3 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有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行為,因此引發被告教評會為系爭解聘決議,則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重大之事由」,顯可歸責於原告而發生,並非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該律師函行使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規定法定終止權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聘約之效果。
⒊至於被告抗辯:依兩造聘約第10條約定,原告若於聘期中終
止聘任關係,屬違約離職僅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原告終止聘約不生效力,即原告仍可單方任意終止兩造聘約,否有悖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立法目的,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關於人民工作權就業自由云云。然查,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故若當事人互為行使法定終止權,而均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一方任意終止或雙方合意終止。蓋因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於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損害賠償,則應法律有關規定定之(如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為終止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無從轉換為任意終止。且經審酌兩造聘約第10條第1 項「本校教師如接受聘書經填送應聘書後,本校認為雙方契約已屬竣事,聘約期中不得辭職。」之約定,適用該約定所稱「聘期中不得辭職」之前提要件,應為聘約已完竣,即須「教師已接受聘書」及「填送應聘書」之要件;而兩造聘約第9 條復約定:「受聘教師應於接到聘書一星期內,將應聘書親自簽章送交人事室,逾期未填送者以不應聘論,本聘書應退回註銷‧‧‧」(見前審卷第166 頁)。依上開第9 條及第10條之約定,應先由被告發給原告聘書,原告於1 星期內,簽章於應聘書並親交被告人事室,方屬完成該聘約所約定之應聘程序,如原告於聘約期中離職,始適用聘約第10條第1 、
2 項所約定「聘期中不得辭職」,「未經被告同意准離職,視為違約離職而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但依前所論,兩造100 年度之聘約係於101 年7 月31日屆期,其後被告並未發給原告聘書,於屆期當日即以被告教評會之系爭解聘決議,解聘原告。本件顯未符合兩造聘約第9 條、第10條第1項約定所稱「雙方契約已屬竣事」,進有聘約第10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則認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⒋又參諸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除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學校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可認教師自學校離職之原因,除有該規定不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外,尚有退休、教師不願離職而由學校單方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主動辭職或雙方合意終止等。又依該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⒎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14之
1 第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揆諸教師法上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故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係指在違反教師意願,而由學校單方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並不包括教師主動辭職或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之律師函,既與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相悖,且不符合兩造聘約第9 條、第10條相關約定,亦無從轉換為任意主動離職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以系爭解聘決議解聘原告,兩造亦無從成立合意終止;況被告教評會所為系爭解聘決議在經教育部是否核准確定之前,兩造聘約期限若發生屆滿,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方符合被告踐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以保障原告身為教師之工作權益。
⒌綜上,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係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
定,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聘約,並非兩造聘約第10條所約定自行主動離職(辭職),為合法任意終止。而被告教評會以系爭解聘決議解聘原告,當有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被告教評會所為系爭解聘決議在經教育部核准是否確定之前,兩造聘約期限屆滿者,被告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又系爭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其後均經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於103 年12月29日以再申訴評議認定系爭解聘決議程序違法,評議決定系爭解聘決議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雖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兩造聘約未經雙方各自合法終止,不生終止效力,業經本院第16號判決認定明確,而依前開所論,此部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抗辯該判決部分不應發生爭點效,要無可採。另被告雖嗣於105 年10月28日就解聘原告再經教評會決議,並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將該決議送請教育部報請核准,惟迄今未經教育部受理,自無核准可言,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 頁)。從而,兩造聘約關係仍應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414 元,及自103 年2 月起至原告
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4,630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受僱人提出勞務而經僱用人拒絕時,僱用人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且受僱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衡其意旨,係指當受僱人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而僱用人仍拒絕受領該勞務時,始足當之。倘若受僱人並非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或依受僱人之客觀情狀,並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自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即難認僱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⒉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以校教評會所為系爭解聘決議,解聘
原告,被告於教育部103 年12月29日確定否准被告之系爭解聘決議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應暫時續聘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又原告就
103 年12月30日迄今,則主張依據兩造聘約及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享有待遇‧‧‧等權益及保障」規定,得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⒊依據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高雄地院提起原訴,主張其依
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於101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聘約,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資遣費等損害等語(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37號民事卷第4 頁、第
9 頁),可見原告係認兩造間聘約自101 年10月15日起即不存在,其自該日起無須再向被告提供勞務。又原告所提原訴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有上揭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一第87頁、第92頁);雖原告嗣於前審審理期間即10
5 年6 月8 日具狀陳明不再主張終止兩造聘任契約,追加依兩造聘約關係、教師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請求被告於回復原告教師權利前,按月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57頁、第59頁、第66頁),然原告就原訴仍併提起上訴,並改為備位聲明(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71頁、第190 頁,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三第3 頁反面、第7 頁),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顯見其仍認被告應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101 年10月15日起無須為被告服勞務(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二第188頁、第191 至192 頁,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三第8 至10頁)。
嗣本院第16號判決就原告就原訴所提上訴,於106 年6 月6日予以駁回,未經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是足認迄至該判決上訴期滿之日即106 年7 月4 日止(見本院第16號民事卷三第81頁),原告向為無意給付勞務之表示,客觀上亦未見其有向被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
⒋繼者,雖本院第16號判決認兩造間仍存有聘約關係確定,惟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固引用其於前審所提出上證三至九(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衡諸前開舉證(見前審卷第135 至150 頁),均僅為原告就被告拒絕其回任教師一事,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2月止,迭次向教育部陳情,訴求教育部依教師法相關規定監督被告辦理,雙方就此往來之函文。然兩造方為聘任契約之當事人,教育部僅為被告之主管機關,並非當事人,是該函文顯無從佐證原告曾向被告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則被告自不構成受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⒌故此,原告既未服勞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 萬9,414 元,
及自103 年2 月起至原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4,63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聘約關係雖仍存在,惟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被告抗辯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聘約、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9,414 元,及自103 年2 月起至原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 萬4,63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