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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士賢被上訴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複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資訊部即上訴人高雄電話行銷中心(下稱康健高雄電銷中心)之資訊技術人員,工作地點係在同棟16樓即上訴人之高雄資訊部,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6496元。嗣訴外人即上訴人派駐在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高雄市聯絡處電話行銷中心(下稱東森電銷中心)之行政助理張○○於104年12月初,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投訴上訴人撥打電話騷擾其配偶,被上訴人未經查證,逕於104年12月14日通知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解僱不合法。縱認上訴人濫用職權撥打電話騷擾他人,惟私人通話並無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該行為應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上訴人逕予解僱上訴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依法不生解僱之效力。被上訴人乃有積欠薪資與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104年12月短付之半月薪資及105年1至3月薪資及資遣費33萬6622元;另離職係基於法定事由,並非出於自願,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萬4358元,其中19萬7736元自105年4月16日起,33萬6622元自105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駐點於康健高雄電銷中心,擔任資訊技術人員,負責工作為資訊系統維護、電話錄音之管理及調取、機房進出管理等職務。因被上訴人接獲員工張○○投訴有人以電話騷擾其丈夫之電子郵件,依其上所載電話通聯紀錄,查知上訴人利用職權擅自調閱轉存張○○之工作電話錄音,又以辦公室內被上訴人高雄辦公室之代表號電話(下稱系爭代表號)桌上分機撥打電話騷擾張○○之夫,並進入門禁管制之機房(下稱系爭機房),擅自使用由美國總公司直接控管,且須維持24小時接通之備援專線電話(下稱系爭專線),屢次撥打騷擾電話,及播放張○○之工作電話錄音予其配偶聆聽等情,顯已違反被上訴人之機房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屬盜用公司重要資產,其行為完全背離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職業道德規範與行為守則等要求,亦違反兩造間簽立之營業秘密合約,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及誠信形象,破壞公司同仁、客戶對被上訴人控管資安之信賴,且觸犯刑法相關罪章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其行為顯已違反忠誠義務而破壞雙方勞僱間之信賴關係,乃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法期待採取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故被上訴人於10 4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不法解僱。又被上訴人已支付該12月份之半月薪資2萬8248元予上訴人,並無積欠薪資,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其餘薪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係在高

雄市○○區○○○路○○○號16樓(即被上訴人之高雄資訊部),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按月匯入上訴人帳戶。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駐點在高雄電話行銷中心之資訊技術人員

,主要負責工作為資訊系統維護、電話錄音之管理及調取、機房進出管理等。

㈢系爭專線0000000000係被上訴人系爭機房為因應網路中斷之備援專線號碼。

㈣上訴人有於104年12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徐○○及SandyChen(即鄭○○)兩位主管。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以解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因其利

用職權擷取他人個資、濫用公司資產、侵犯公司其他同仁家庭生活、損及公司利益,違反被上訴人資訊安全規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104年12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審卷第10頁)。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104年12月份之半月薪資2萬8248元予上訴人。

㈦倘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均以每月5萬

6496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共計19萬7736元、資遣費共計33萬6622元,並應填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04年10月間,曾指派員工張○○進

駐東森電銷中心,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一節,此有東森公司105年11月2日(105)東保法字第110201號函文可佐(原審卷第202頁)。嗣張○○曾於104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謂:「12/3通話是以撥放錄音的方式,已經嚴重打擾我先生,而且為什麼會有我先生的手機...,只希望別再打給我先生,...,我之前在東森,博愛19樓,...,若無法查出,我們只能報警處理,終究他違反個資法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張○○配偶手機於104年10月26日16時12分、13分、16分,均有來自系爭專線之來電,104年10月26日14時6分、同年12月3日17時、17時1分另有來自系爭代表號之來電,足認被上訴人員工張○○確曾向被上訴人投訴,其配偶接獲系爭專線及代表號來電騷擾,及來電曾播放張○○派駐於東森電銷中心之電話錄音。

㈡上訴人(即Sam)於104年10月24日週六以進行復電後檢查為

由申請進入東森電銷中心內機房,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銷中心電腦作業申請及維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4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59頁背面)。另自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行銷中心機房管理作業規則機房進出紀錄表、門禁刷卡紀錄及錄音系統調閱查詢結果表(本院前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41頁、第144頁至147頁)顯示,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16時17分55秒進入東森電銷中心、16時22分44秒進入機房(機房手寫簽到內容為「Sam」,簽到紀錄顯示16時35分,簽離紀錄顯示18時),而當日16時56分47秒至18時01分10秒,有以張○○的帳號c2chan登入東森電銷中心內之電腦(IP位址為172.22.118.98),以現場作業之方式,查詢及播放東森公司助理分機8899錄音紀錄共126筆,於同日18時05分58秒上訴人始刷卡離開東森電銷中心,且上訴人對該機房進出紀錄表之紀錄及門禁刷卡紀錄均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亦不否認上開c2chan為張○○之帳號,可見上訴人進入留置機房期間,正係調取紀錄並播放內容之時,而該期間並無他人進出機房之紀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進出機房及登入電腦、查詢及播放錄音紀錄一節,自有憑據,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調閱錄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㈢又系爭專線係系爭機房為因應網路中斷之備援專線號碼,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前審卷第74頁、第193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房所在之17樓平面圖及系爭機房內機櫃、系爭專線線路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頁至169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專線係設在系爭機房內,系爭機房設有門禁,被上訴人有開放權限之人才能進入,並可使用系爭專線等語(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另自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房門禁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16時10分、16時11分有進入其內(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以及系爭機房進出監視錄影畫面,其中104年10月26日16時11分許之畫面中有出現上訴人之畫面(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自承畫面中之影像為其本人無誤(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前審卷第74頁),且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機房內錄影截圖、專線及機櫃照片、機房進出紀錄表及電銷中心電腦作業申請及維護記錄表得知(原審卷第33頁至3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前審卷第140頁、第150頁背面),於104年10月26日16時11分07秒、12分25秒、17分02秒,僅上訴人一人在機房內並站在系爭專線機櫃前,核其時間點與張○○稱其配偶接獲系爭專線之來電時間甚為接近。本院衡之系爭機房設有門禁,並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適上訴人獨自留在機房時,張○○之配偶接獲自系爭專線之上開來電,由此足認104年10月26日16時11分07秒、16時12分25秒、16時17分02秒,是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專線撥打予張○○配偶,堪以認定。上訴人稱並未與張○○之配偶通話聯繫,亦不實在。

㈣再者,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30日申請並偕同廠商進入東森

電銷中心機房進行定期保養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銷中心電腦作業申請及維護紀錄表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4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59頁背面),堪以認定。另自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行銷中心機房管理作業規則機房進出紀錄表、門禁刷卡紀錄及錄音系統調閱查詢結果表顯示(本院前審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項次343-348簽到紀錄、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2頁),當日維修廠商至遲於中午12時10分即離開機房,僅有上訴人至17時始離開機房,又於當天15時03分12秒至06分25秒以被上訴人員工林○○的帳號hxlinx登錄機房內套印主機(IP位址為***.**.***.**),且採現場作業方式,查詢12筆東森公司助理分機****錄音並轉存為mp3檔,至下午5時許始離開機房,上訴人復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始離開機房(本院前審卷第16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進出機房及登入電腦、查詢錄音並轉存為mp3檔等行為,自可採信。㈤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時之桌機分機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215頁),又張○○配偶之手機號碼000000000,除有前揭系爭專線受話記載外,復於104年10月26日14時6分、同年12月3日17時、17時1分均有來自系爭代表號之來電電話,有張○○電子郵件可憑內容所示(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自承系爭代表號為被上訴人高雄辦公室之代表號,所有分機對外聯絡,均顯示此號碼(原審卷第133頁)。

佐以被上訴人內部電話計費系統資料以及語音設備系統維護月報表(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90頁),於104年10月26日14時34分、12月3日17時30分、17時32分,該桌機號碼均有撥打張○○配偶上開手機號碼之紀錄,核其日期與張○○電子郵件所稱系爭代表號來電之日期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使用上訴人之桌機,先後於104年10月26日14時6分、同年12月3日17時、17時1分撥打電話予張○○配偶。至於撥打時間雖有近半小時之落差,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曾調整其語音設備系統之時間所致,有其提出之104年12月份客戶定期維護月報表可稽(原審卷第190頁),據此並無從推翻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間與張○○之配偶通聯之事實。

㈥上訴人另以: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資料顯示,系爭專線沒有

任何申告障礙或線路告警事件發生,即表示系爭專線從來沒有斷線,亦無人利用系爭專線打電話;另亞太豐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回覆信件稱被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套裝軟體計費系統,係可以自行修改通話紀錄內容,故被上訴人有可能修改該通話紀錄內容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資料、亞太公司回覆信件為佐(原審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惟依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回覆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專線並無故障情事,尚與系爭專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撥打使用並無直接相關連。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有可能修改該通話紀錄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有修改通話紀錄或電話計費系統之證據,實難僅憑該亞太公司之回覆信件,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修改過電話紀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稱其無調閱東森公司電銷中心電話錄音之權限云云

。惟依東森公司函文所載:本公司為經營人身保險代理業務,依契約受保險公司委任替其招攬保險商品並提供後續保護服務,被上訴人為本公司之業務合作夥伴,委任本公司為其保險代理人,執行上開業務,若由本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之案件衍生客戶服務或客訴問題時,本公司依法需提供銷售錄音予被上訴人,協助其處理,故本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若有調閱錄音需求時,經雙方同意,得由被上訴人系統部人員調閱等語(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系統部人員有調閱東森電銷中心錄音之權限。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駐點在高雄電話行銷中心之技術人員,負責工作除被上訴人資訊系統維護、電話錄音之管理及調取外,亦負責東森高雄聯絡處電話銷售中心資訊系統維護,協助調閱客訴錄音,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103年度績效文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4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調閱東森電銷中心電話錄音之權限。則上訴人否認有權調閱東森電銷中心云云,尚無足採。至東森公司函文所指其與被上訴人協議,若有調閱錄音需求時,經雙方同意,得由被上訴人系統部人員調閱乙節,即表示被上訴人系統部人員是有調閱東森高雄聯絡處電話錄音之權限,僅其調閱須有業務上之正當理由,且經被上訴人及東森高雄聯絡處同意始得調閱。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系統部人員,有調閱東森電銷中心電話錄音之權限,其基於私人用途調閱張○○於東森電銷中心之電話錄音,乃違反被上訴人與東森公司間之規定,自不可能事先請示雙方主管,尚無從逕認上訴人因此即無法調閱東森電銷中心之電話錄音。故上訴人主張其未經被上訴人及東森電銷中心同意,無從調取東森公司錄音檔云云,亦不足採。

㈧況上訴人於張○○向被上訴人投訴後,曾於104年12月10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徐○○及Sandy Chen兩位主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頁193頁背面),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中敘明其撥打電話予張○○丈配偶之經過為:「...我想到在2015年10月底的時候,有使用高雄博愛17樓機房香港MPLS Router的數據類比線路撥打3次給當事人的老公,第3次她老公有接通,我有跟她老公閒聊了幾句後就將電話掛斷。在2015年12月初的時候,我有用我桌面上的分機再次打給她老公2次,第2次有接通,接通後我就直接播放從東森助理分機8899所調閱到約20秒的錄音檔。錄音檔內容是當事人與某位男子的曖昧對話,通話中沒有提到任何個資。我可以協助公司再次調閱出錄音檔內容來來證明沒有洩露公司的任何個資資料。...至於,為何要打給當事人的老公,一時衝動想要提醒他要注意當事人的行為」等語,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互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前揭張○○於104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訴內容,並綜合與前揭關於上訴人滯留系爭機房,使用系爭專線及代表號各情勾稽結果,益證上訴人確有前述於104年10月26日、12月3日以系爭專線及系爭代表號撥打電話予張○○之配偶,並於12月3日播放錄音檔之情。

㈨上訴人雖以:係遭其主管即被上訴人系統部經理鄭○○之脅

迫,礙於其權勢始會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等語,並提出受信通聯紀錄表為佐(原審卷第1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開受信通聯紀錄僅載於104年12月9日有2通鄭○○手機(0000000000)來電,並無通話內容,自無從推論鄭○○有何脅迫上訴人情事,且證人鄭○○亦於原審結證否認有脅迫上訴人書立電子郵件之情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上訴人復自承僅有前揭通聯紀錄所載鄭○○來電及徐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所發簡訊紀錄,無從提出徐○○之簡訊內容(本院前審卷第159頁),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始書寫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於離職時即104年12月15日亦有簽署資訊安全聲明書,聲明其於104年10月26日自錄音系統所節錄張○○之電話錄音已悉數刪除或歸還(本院卷第191頁)。綜上,堪信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26日、同年12月3日撥打電話予張○○配偶,並於104年12月3日與張○○丈夫通話時播放張○○派駐於東森高雄聯絡處之電話錄音。

㈩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駐點於康健高雄電銷中

心,擔任資訊技術人員,負責工作為資訊系統維護、電話錄音之管理及調取、機房進出管理等職務,卻利用職權擅自調閱轉存張○○之工作電話錄音,又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代表號桌上分機撥打電話騷擾張○○之夫,並進入門禁管制之系爭機房,擅自使用由美國總公司直接控管,且須維持24小時接通之系爭專線,屢次撥打騷擾電話,及播放張○○之工作電話錄音予其配偶聆聽,嗣張○○於104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投訴舉報等情,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提供其在東森公司竊錄音檔之錄影畫面(辦公室及系爭機房),並提出138筆錄音檔,當庭播放勘驗該等錄音內容等節,核無必要。

五、上訴人利用有調閱東森電銷中心錄音權限之便,擷取其他同仁即張○○之工作錄音,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系爭專線及代表號撥打電話予張○○之配偶,並播放張○○工作錄音檔予其聞聽(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等節,業經前述,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制定之職業道德規範與行為守則、營業秘密合約所要求保護個人資訊之內容及機房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乃於104年12月14日以解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因其利用職權擷取他人個資、濫用公司資產、侵犯公司其他同仁家庭生活、損及公司利益,違反被上訴人資訊安全規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104年12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93頁背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所為逕予解僱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乃有積欠上訴人薪資及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生解僱之效力: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又按銀行業與保險業均屬於高度監理之事業,國家於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設置保險局,並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立保險監理制度。查被上訴人為電話行銷保險商品之金融保險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該行業另訂定(101 年4 月18日發布施行)之「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108 年2 月12日更名為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並於同日發布施行),其中第5 點規定: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除應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2條有關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電話行銷人員應向要保人說明、並應取得其同意。保險業應於符合內部之資料安全控管流程規範下,進行資料處理。是被上訴人訂定職業道德規範與行為守則為同樣之規定:「被上訴人同仁必須保護顧客、員工和客戶隱私,收集、使用或透露隱私或敏感資訊,均必須遵守隱私和資訊保護政策,否則會影響顧客、員工和客戶之信任」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另依系爭營業秘密合約,其中第1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依序約定:「被上訴人希望自新進人員及現有人員取得不揭露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取得之任何機密資訊之承諾」、「本合約所述之機密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任何被上訴人客戶任何形式之資料、記錄、名冊. . . ,及被上訴人營業活動方式、技巧、流程、人事、. . . 等一般人所不知悉者」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另被上訴人機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明文規定,機房環境維護嚴禁為其他與處理電腦業務無關之一切行為(原審卷第17 6頁),而嚴禁人員碰觸、移動系爭機房內設備、線路,並裝設多道門禁及24小時監視管理系統,以避免系爭專線遭他人擅動而對公司營運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等語。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房照片、平面圖及該公司機房管理規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說明函為憑(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165 頁、第172 至176 頁、第177 頁)。以上各情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已有明確要求員工對於行銷中所取得之客戶資料應為保護,絕不容許未經公司同意,逾越權限取得公司所保管之各項客戶資料,甚至洩漏予無關之第三人,且嚴禁進入系爭機房從事與業務無關之一切行為,此應為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勞工兼公司資訊人員,於執行勞動契約之重要內涵,並應遵守之忠實義務。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12月15日遭解職之日止,已服務超過11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93頁),佐以被上訴人所為解職通知書亦載明上訴人在職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高雄資訊部資深專員,且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曾簽屬營業秘密保護合約(原審卷第53至54頁),其在職期間,被上訴人並將前揭工作規則及道德規範與行為準則以電子郵件公告通知員工,上訴人並有參加受訓紀錄(本院前審卷第94至9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前揭關於職業道德規範與行為守則、保守營業秘密之要求及系爭機房管控等事項理應知之甚詳,當應切實遵守。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駐點在高雄電話行銷中心之資深資訊技術專員,主要負責工作既包括電話錄音之管理及調取。竟兩次利用權限藉機進入有門禁管制,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東森電銷中心機房,以上開不當方式,查詢、播放126筆及12筆駐東森公司助理張○○與客戶之電話錄音並轉存為mp3檔,分於兩日以系爭專線及系爭代表號撥打張○○配偶手機,並播放錄音予張○○之配偶聽聞。可見上訴人所為非僅有1次違反工作規則,且係故意,從事與其工作無關之播放及轉錄員工與客戶之談話,甚至將之播放予第三人聞聽,顯然構成侵犯客戶及員工隱私權、並違反前揭被上訴人要求勞工即上訴人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此經張○○向被上訴人投訴舉報,自有影響被上訴人之社會形象評價、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且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衡之通常社會觀念,自難期待被上訴人能夠信賴上訴人,並繼續與其維持勞僱關係。尤以上訴人進入機房以系爭專線打電話予張○○之配偶,系爭專線乃網路中斷備援專線,無端遭上訴人不當使用、移動、改動,將使被上訴人美國總公司網管人員無法及時撥接、調整控管,造成公司外部客戶合作夥伴資料同步異常、進行中作業錯亂或跨國連線中斷,業務必受影響、危害(原審卷第177頁)。綜合前述,上訴人以其任職之故,既應知悉系爭專線於被上訴人業務使用上之重要性,自不得任意用於與被上訴人業務無關之用途,上訴人竟因一己之私,擅自使用系爭專線,並以其擷取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張○○工作時與客戶通話之錄音內容,播放予第三人即張○○之配偶聽,其不僅侵犯客戶之隱私,甚至有可能洩漏他人之秘密,造成客戶對於被上訴人之不信任感,悖離被上訴人對於員工或客戶信守之承諾,不僅影響被上訴人商譽,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員工、顧客對於被上訴人資安控管之信賴。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工作規則第八章獎懲辦法「解僱」第1項第6款規定,認上訴人違反公司道德標準,或違反其他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或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被上訴人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解僱(原審卷第46頁反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已生解僱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僱違反比例原則相當性及最後手段性,而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以解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為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稱其非電話行銷人員,未執行電話行銷的業務,不

會取得客戶資料,自不會有洩漏客戶資料的行為發生,其不受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合約之拘束,並聲請函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件所提供之文件及公務資訊等節。然上訴人擅自竊取錄音檔,已違反其應盡之忠實保密義務及職業道德規範與行為守則,且侵害客戶隱私,並有洩漏客戶秘密之可能,其縱非電話行銷人員,未執行電話行銷業務,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系統部專員,擔任資訊技術人員,職務核心內容乃管理與維護各項資訊設備系統,自應執行確保資訊安全,防範資料外洩,乃被上訴人基於互信與上訴人簽署營業秘密保護合約,規範員工應盡忠實守密義務,以保障公司營業秘密及資訊安全,自屬合理。此外,本院審閱該營業秘密保護合約之內容亦查無有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約定,是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簽署之,該合約應屬有效,上訴人自應遵守該合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援引勞動事件法第33條規定據為主張不受該營業秘密保護合約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報上訴人所為之事件,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間,核屬二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報本事件,卻直接解僱上訴人,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云云,實屬無稽。是上訴人聲請函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明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所提供之文件及公務資訊,自無調查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生效,則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積欠上訴人薪資,及違反勞工法令等情,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況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以該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或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對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書。而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105 年3 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除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外,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6 頁)。是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終止自不合法。另上訴人自陳於104 年12月14日當天被通知不用上班時,被上訴人即將其門禁卡、保全卡及鑰匙收走(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4日起即未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

4 年12月份之半月薪資2 萬8248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生效,則上訴人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12月份下半月及105 年1 至3 月之薪資與資遣費共計53萬4358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於104年12月15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核屬合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短付之半月薪資、105年1至3月之薪資與資遣費共計53萬4358元,其中19萬7736元自105年4月16日起,33萬6622元自105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