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易軒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李易軒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易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易軒之上訴及上訴人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李易軒原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30,675元本息(本院卷第6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30,486元本息(本院卷第1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李易軒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6月3 日起受僱於頂堡公司,擔任設計師職務,約定工資為底薪26,000元加業績獎金,當月薪資應於翌月5日發放。嗣頂堡公司為因應一例一休制度,自105年12月23日起施行隔週休,即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班,惟頂堡公司就此並未給予假日加班費。106年7月9日頂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光明無故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要求伊書立辭呈,並將目前經手之工作處理好,伊以為是開玩笑,且頂堡公司嗣後並未就離職乙事約談伊,伊遂不以為意而繼續正常工作。詎頂堡公司先於106年8月2日透過公司會計告知伊,以伊未退還裝潢保證金為由,不予發放同年7月份薪資;復於同年8月3日再透過公司會計通知伊,自斯時起週六不用上班,且扣除全部獎金,並遲至同年8月11日始發放7月份薪資予伊,顯係違法解雇。伊嗣於106年8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申請投保明細,始發現頂堡公司未按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而有高薪低報情形,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實際薪資如實提繳6%勞工退休金。頂堡公司上述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等侵害權益情事,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伊於106年8月22日與頂堡公司調解不成立後,已於同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頂堡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頂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獎金合計345,831元。又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頂堡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頂堡公司應給付李易軒34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頂堡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李易軒。

三、頂堡公司則以:頂堡公司於103年6月起聘僱李易軒擔任設計師一職,兩造約定薪資為26,000元,後包括加班費調整為29,000元,此月薪並不包含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係自公司之利潤中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並非固定,屬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而李易軒任職期間,並非每週六均有加班,若有於週六上班,頂堡公司均有給付加班費,此由李易軒所提薪資表可證。又為免計算加班費之繁瑣,兩造已約定加班費為每月固定3,000元,此金額並不低於基本工資,李易軒對此亦未曾有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又李易軒薪資為29,000元,故頂堡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其投保勞保,於法無違。此外,頂堡公司依法按月為李易軒提繳勞工退休金,因其離職時曾表示有短缺,頂堡公司重新核算後,亦於106年9月悉數補提完畢,並無短少。再者,陳光明固曾於106年7月9日傳送上開訊息予李易軒,惟此係因李易軒於執行職務時,經常有帳目不清及工作遲延之情形,致其負責裝潢之案場進度嚴重延遲,頂堡公司方以簡訊催促,並告知李易軒如無責任心,不如書立辭呈,該簡訊內容僅係在告誡李易軒,並無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李易軒亦自承認為是在開玩笑,難認頂堡公司有何違法解僱情事。又李易軒執行職務常有帳目不清之情形,依規定,裝潢之案場於工作完成後即需取回保證金或保證票據,惟其負責之文橫路案場於105年10月13日即已完成,其卻遲至106年7月仍未繳回保證金,經公司會計查得上情後,公司請李易軒說明原委,李易軒始表示要繳回保證金,公司亦隨即於同年8月11日發放7月份之薪資予李易軒,並無不發放薪資情事。此外,李易軒遭發現有請領款項不實之行為後,頂堡公司已就此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於李易軒侵占款項金額尚未清償完畢前,自不會給付屬恩惠性性質之業績獎金。又因週六上班屬加班,當時並無請李易軒加班之必要,故頂堡公司通知李易軒不用加班,並無違法。頂堡公司並無李易軒所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法令等事由,李易軒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實則李易軒係因遭頂堡公司發現有偽造文書及侵占公司款項情事,經頂堡公司於106年8月29日開會時告知上情並請其說明,李易軒亦簽名承認確有此事,並於106年9月1日將其侵占之款項匯回後,為恐遭追訴,始惡人先告狀,於匯回款項之同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解除契約之舉難認合法,其請求給付之各項金額,亦無理由。再者,李易軒既係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頂堡公司應給付李易軒210,094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駁回李易軒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李易軒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頂堡公司應再給付李易軒13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頂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頂堡公司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易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李易軒請求5,25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易軒自103年6月起受僱於頂堡公司,擔任設計師職務,約定底薪為26,000元,再依序調高為29,000元、32,000元。

㈡頂堡公司制訂有獎金方法制度規則,以發放業績獎金。

㈢李易軒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底薪及績效獎金之總數額如起訴狀附表二「薪資額欄」所示。

㈣頂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光明於106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 傳送內容為「把手頭上的工作用一用」、「辭呈寫一寫吧」之訊息予李易軒,李易軒之後仍繼續工作。

㈤頂堡公司曾以李易軒未退還保證金為由,暫不發放106年7月份薪資,嗣於106年8月11日發放7月份之薪資予李易軒。

㈥頂堡公司於106年8月3日通知李易軒自斯時起,週六不用上班,且不發放業績獎金予李易軒。

㈦頂堡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李易軒投保勞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6年以頂堡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李易軒投保薪資之勞工保險裁罰頂堡公司。

㈧李易軒於106年8月8 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

㈨李易軒於106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頂堡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㈩李易軒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0,810元(不包含業績獎金)。

李易軒截至106年8月22日止,尚有9日特別休假未休。頂堡公司同意給付李易軒附表二編號13之回扣獎金14,250元。

六、本院論斷:㈠李易軒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雇主為投保

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亦明。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薪資總額在28,801元至30,300元者,應以第6 級之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月薪資總額在31,801元至33,300元者,應以第8級之月投保薪資33,300元投保。而李易軒自103年6月起受僱於頂堡公司,擔任設計師職務,約定薪資為26,000元,再依序調高為29,000元、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其每月基本可領取之薪資,頂堡公司至少亦應以第6級或第8級投保薪資為李易軒投保,然頂堡公司並不否認其係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第5級)之級距為李易軒投保勞保,其並因未按李易軒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遭勞保局裁罰(本院卷第168-172頁),是頂堡公司有違反勞工保險法令,致損害李易軒權益之事實,應堪認定。⒉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 次;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工資為勞工最重要之收入來源,亦為安排正常經濟生活之基礎,其對於發放時間及數額自應給予正當合理之信賴,雇主不得以其他法律關係為由予以拖欠或扣抵。而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頂堡公司應按月全額給付李易軒薪資,且應於每月5日發給上個月薪資(勞訴字卷一第128頁),故頂堡公司以李易軒未按時將負責案場保證金或保證票據繳回為由,未依約於106年8月5日發放7月份薪資,自難謂正當合理。況頂堡公司亦因此遭主管機關以其未與李易軒協商即延後發放工資,而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事裁罰2萬元,有勞工局107年7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5313600號函可佐(勞訴字卷一第159-163頁)。是頂堡公司確有未依約如期給付薪資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李易軒主張其於103年6月任職時月薪26,000元,至104年9

月底薪調高至29,000元,因其需每日到各設計案場出外勤,頂堡公司另按月發給電話、油資等3,000元之外勤津貼,上開金額並不包含定額之加班給付3,000元,頂堡公司並未給付週六出勤之假日加班費等語。頂堡公司則以李易軒底薪原為26,000元,因外勤工作需要,另給付油資、電話費及偶爾延長工時之定額加班費各1,000元,四項合計為29,000元,自105年1月起取消油資、電話費補貼薪資調高為29,000元,加班費調高為3,000元,合計32,000元,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定額給付3,000元加班費,並無短少云云。查:

⑴觀諸李易軒自104年11月至105年4 月之薪資明細,每月應領

薪資欄位所載,除104年11月、12月為28,000元外,其餘均為29,000元,加上油資、電話及加班補貼各1,000元,薪資總額為31,000元、32,000元(勞訴字卷一第27、28頁),而自105年5月起,薪資明細上即未有油資、電話補貼,而僅有加班補貼3,000元(勞訴字卷一第28-31頁),是頂堡公司所辯於105年5月簽訂系爭契約後,每月加班費為定額3,000元乙節,並非無據。李易軒指稱該3,000元與加班費無關云云,則與薪資明細記載不符,並非可採。

⑵惟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雙方均同意甲方(即頂堡公司)應按月全額給付乙方(即李易軒)薪資,以全月計酬方式,請參薪資表。上開薪資業已計入『例假日工資』,遇有例假日甲方只須給假,無須加計給例假日工資。且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議定,同意由甲方將乙方每月工作時間逾法定工時之逾時加班費(僅於逾越約定工作時間始得請求加班費)按月包含於乙方每月工資之內,乙方不得再行向甲方請求逾法定工時之逾時加班費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勞訴字卷一第128頁),但契約內並無薪資表之具體內容、數額,無從判斷其所謂薪資內已加計例假日工資又包含逾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是否未低於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規定。參以勞工局對頂堡公司勞動檢查後,認定頂堡公司漏未給付李易軒106年7月份延長工時工資786元(勞訴字卷一第160頁背面),則上開約定是否不低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並非無疑。況李易軒為室內設計師,而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專業規劃設計人員、個案經理人並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588號函參照),亦即不得以特約排除勞工依上開規定可得請領之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工資之權利,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無須加計給例假日工資、不得請求逾時加班費等,顯然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頂堡公司自不得執前項約定主張李易軒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與休假及例假日加班費。

⑶李易軒主張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8 月22日止,於週六

上班共計14日,而依頂堡公司提供予勞工局之106年度出勤紀錄表紀錄(勞訴字卷一第200-203頁背面),李易軒曾於106年1月14日、3月4日、3月18日、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7月29日等星期六出勤(2月18日、6月3日為調整上班日;除7月29日出勤4小時外,其餘均出勤8小時);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之規定,係自105年12月23日開始施行,頂堡公司亦自承自105年12月23日起實施隔週休,每月單數週週六上班(勞訴字卷二第106頁),是李易軒主張其於105年12月31日週六有出勤8小時,堪信為實。據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並按李易軒底薪29,000元計算,李易軒可得請領之週六假日加班費為如附表三所示即17,624元。又依上開出勤紀錄表所示,李易軒平常工作日尚無逾時加班情事,而頂堡公司自105年5月起按月固定給付3,000元加班津貼,是自105年12月至106年7月止,頂堡公司共計已支付李易軒24,000元加班津貼(3,000元×8月=24,000元),已超逾上開應給付之週六加班費數額,是頂堡公司辯稱其並未短少支付假日加班費等語,即堪採信。至前揭勞工局裁罰頂堡公司部分,係因勞工局單僅計算106年7月李易軒之加班時數所致,與本院整體統計李易軒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其離職止之假日加班時數,及頂堡公司實際給付之加班費總額計算基準不同,是勞工局之裁罰行為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⒋李易軒提出「頂堡空間設計獎金制度及成控相關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勞訴字卷二第84頁),主張頂堡公司應依系爭公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績效獎金共計131,130元。頂堡公司則辯稱系爭公告係李易軒到職前所發佈,事後已不再適用,且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案場結算結果均為虧損,李易軒並已表明放棄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4案場之獎金,附表二編號10至12則均由其他設計師設計完工,李易軒並無獎金可領取,至附表二編號13部分,廠商於106年11月才給付回扣佣金,伊同意支付此部分獎金等語。查:

⑴系爭公告下方記載「2013.03 月公告」等字樣,確為李易軒

到職前所發佈。證人即頂堡公司會計唐芸甄、100年及104年分別至頂堡公司任職之設計師佘建融、林禹屹一致證稱未見過系爭公告,並均證稱公司有設計師獎金制度,按照案件來源,分為建設公司及一般客戶,建設公司是合約金額0.5%,一般客戶是合約金額2% ,超出成控就不給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第237頁背面、第238頁、第239頁背面),所述獎金計算比例雖與系爭公告所載相同,惟系爭公告所載案場管銷比例:「建設公司:成控管銷比例為23%、一般客戶設計約:成控管銷比例為30%…」部分,則與唐芸甄所證稱:建設公司的成控比例是預估22%,一般客戶預估比例是27%。一般客戶再分為工程約、設計約及設計約接工程約,設計約的成控比例(管銷成本比例)是29%、設計約接工程約的成控比例是24%、工程約的成控比例是22%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背面)不同,參以李易軒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工程預估總覽表上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7建設公司約之管銷比例為22%、編號8客戶約之管銷比例為27%(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218-225頁),與唐芸甄所述管銷比例相同,則頂堡公司稱系爭公告係李易軒到職前所發佈,事後已不再適用等語,並非無據。

⑵頂堡公司雖不再依系爭公告發放獎金,然其並不否認公司內

部確仍設有獎金制度,前揭證人亦一致證述設計師確有獎金制度。而李易軒雖稱無須考慮案場是否虧損,可逕依案件來源計算獎金比例云云(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此與前揭證人證述案場虧損(超出成控)沒有獎金之供詞相違,亦與實務上公司係在有盈餘之情況下才會發放紅利或獎金之常情相佐,參以李易軒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虧損之案場亦曾表示不領獎金(詳後述),是頂堡公司稱案場沒有虧損才可請領獎金等語,並非無據。又頂堡公司雖稱105 年已與全體設計師重新訂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頂堡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無過失及工作表現優良之勞工,甲方得視差勤、業績、考核情況,給與獎勵」(勞訴字卷一第128 頁背面),故係在公司有利潤之情況下,視設計師工作表現才可核發獎金云云(本院卷第191頁)。然唐芸甄證稱設計師獎金是逐案於案件結束後計算(本院卷第208 頁),與上開條文係於公司營業年度終了時結算不同,且上開條文還需扣除公司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與設計師獎金只看個案成控也不相同,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所指應為年度分紅獎金,與本件李易軒請求之設計師獎金及回扣獎金並不相同,頂堡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依前述,設計師獎金應結算案場管銷成本後,按其來源分別

按固定比例計算獎金數額。而李易軒並不否認頂堡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預估總覽表、業績統計表(本院卷第218-233頁)上其簽名之真正,僅爭執內部記載有些工程並非其所發包(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是上開文件應仍可憑為各案場支出成本資料之證據。又依唐芸甄證述:(獎金)建設公司是合約金額的0.5%,這部分不管成控;一般客戶單純工程約獎金是成控內2%,合約金額跟我們計算出來的成本去比較,成本大於合約就是成控外,小於合約就是成控內,就可以領合約金額的2%,如果成控外,就是合約金額的1%。成控獎金是成控內合約金額減掉成本金額的差額乘以30%,如果成控外,就沒有成控獎金。建設公司的成控比例是預估22%,一般客戶預估比例是27%。一般客戶有再分為工程約、設計約及設計約接工程約,設計約的成控比例(管銷成本比例)是29%、設計約接工程約的成控比例是24%、工程約的成控比例是22%。一般客戶單純設計約的獎金是合約金額的30%,這也要扣管銷成本。只要是一般客戶算法都是成控內2%、成控外1%,只有單純設計約獎金是才算合約金額的30%。回扣獎金是設計師介紹廠商,廠商給的錢,比例是50%,其餘50%給公司。還有公司提撥給員工的福利金,比例是1%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第208頁),而唐芸甄為頂堡公司會計,對獎金計算方式甚為熟稔,所述計算比例亦與卷附工程預估總覽表、業績統計表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資憑為計算本件獎金之依據。據此,就李易軒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獎金部分說明如下:

①李易軒於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4,及文忠A2-2F、飛鳥觀止B2-

14F、沐之森等案場獎金之結案清單上親筆記載「那就不用領、沒關係、易軒7/1」等字(勞訴字卷二第59頁)。李易軒就此雖稱:伊只有後面那二筆打叉部分不用領,是因為那二筆只有幾10元而已,且公司刁難所以放棄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唐芸甄證稱:結案清單是我寫的,這是李易軒送結案的清單,橫線上面是我第一次列的,李易軒覺得虧損,所以寫「那就不用領、沒關係」,並且簽名,線的下面,是後來我有發現有二場沒有列到,李易軒口頭跟我說不用領,所以我在後面打叉做註記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及其背面)。觀諸該結案清單上劃有一條橫線,橫線下方記載飛鳥觀止B2-14F、沐之森二案場,並在後方有打叉,附表二編號1至4及文忠A2-2F等案場則記載在橫線上方,李易軒並在橫線上方、附表二編號1至4及文忠A2-2F等案場右側書寫「那就不用領、沒關係、易軒7/1」等字,而以橫線分隔二段不同時期書寫或不同意義之語詞,為常見之書寫習慣,且緊鄰在某段文句旁邊書寫之文字通常用以註釋該段文句而與之有密切關連,李易軒書寫上開文句如係針對橫線下方飛鳥觀止B2-14F、沐之森二案場而言,何以不直接在橫線下方、該二案場之旁邊書寫上開文字,卻在橫線上方、附表二編號1至4案場旁邊寫下「不用領」等字?所述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難以憑採,反之,唐芸甄所述則與一般人書寫習慣相符,應可採信。則李易軒既已同意拋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案場之獎金,且各該案場依頂堡公司所提出李易軒不否認有簽名之工程預估總覽表所載,亦確均虧損(本院卷第218-221頁),其請求頂堡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案場之獎金,並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5案場之合約金額應為808,500元,有工程預估總

覽表可參(本院卷第222 頁),並為李易軒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本件為建設公司約,成控比例為22%即177,870元(本院卷第222頁),依頂堡公司自行提出上證六之報表所示,本案有淨利190,517元(本院卷第196頁),成本小於合約金額在成控內,應得請領0.5%獎金即4,043元(808,500元×0.5%=404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李易軒於此僅請求3,850元,應予准許。至頂堡公司辯稱李易軒虛報稅款,未退還費用,不能發放,且盈餘不到預估管銷成本云云,然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屬工資範疇(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台拊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而勞基法第26條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依此意旨,頂堡公司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發放獎金。又唐芸甄證述建設公司約不管成控,且成控外,就沒有成控獎金,故盈餘如不到預估管銷成本,應係不能請領成控獎金,而非設計獎金,故頂堡公司以盈餘不到預估管銷成本為由拒絕發放獎金,亦無理由。

③附表二編號6案場之合約金額應為798,000元,有工程預估總

覽表可參(本院卷第223 頁),並為李易軒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 頁)。本件為建設公司約,成控比例為22%即175,560元(本院卷第223頁),依頂堡公司自行提出上證六之報表所示,本案有淨利164,845元(本院卷第196頁背面),成本小於合約金額在成控內,應得請領0.5%獎金即3,990元(798,000元×0.5%=3,990元),而李易軒於此僅請求3,850元,應予准許。頂堡公司雖同以前項之辯詞主張不應發放獎金,然其所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爰不再贅述。

④附表二編號7案場之合約金額為3,800,000元,有工程預估總

覽表可參(本院卷第224 頁)。本件為建設公司約,成控比例為22%即836,000元(本院卷第224頁),依頂堡公司自行提出上證六之報表所示,本案淨利345,676元(本院卷第197頁)。頂堡公司指稱本案實際是由訴外人劉育汎設計師處理完工,李易軒不得請領獎金,並提出劉育汎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3 頁)。而本案工程預估總覽表所載工項發包金額後方記載之日期最早時間為「6/6」(本院卷第224頁),依其記載方式,該日期應為頂堡公司所指之發包日,李易軒稱此日期為預計完工日(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與記載不符,尚非可採,則依該表記載之發包日觀之,本案約8月3日發包木工,李易軒則於9月1日離職,其離職後尚有眾多工項發包,是劉育汎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其接手時本件僅做到木工完成,即堪採信。而設計師獎金係於案件結束後計算,李易軒既未完成本案工程之全部,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獎金。

⑤附表二編號8案場之合約金額為600,000元加計家具費100,00

0元,共計700,000元,工程成本為806,520元,有工程預估總覽表可參(本院卷第225頁)。兩造不否認本件為「人情戶」,李易軒雖稱:人情戶是該業主與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該案件的成控利潤不受管銷限制,該戶確為人情戶,這種案件就算虧損也可以請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然案場無虧損始可請領獎金,已如前述,李易軒上開所述並無依據,本案既為虧損,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獎金。

⑥附表二編號9案場之合約金額為1,644,000元,本件為客戶約

,成控比例原為27%,因之前有設計約,故調整為24%(即394,560元),有工程預估總覽表可參(本院卷第226頁)。

依頂堡公司自行提出上證六之報表所示,本案淨利247,297元(本院卷第198 頁)。而頂堡公司指稱本案實際是由證人佘建融設計師處理完工,李易軒不得請領獎金。佘建融證稱:我是接手施工,設計後面有比較多的修改,我進場時,因為客戶已經住在裡面,所以現場的完整度還滿ok,我們設計是有再增加很多東西,後面的設計有與屋主重新溝通,有部分是設計方式及建材有做大幅修改,有更改現場材質,我進場後大概再做了兩個多月。有些部分沒有再跟屋主多收錢,我們有跟廠商協調自己吸收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觀諸工程預估總覽表所載之工項發包日多在7月中旬即已發包完成,僅窗簾及鐵工在7月底及8月份發包,是在李易軒離職前,該案場應已大致完工,佘建融事後係應業主要求更改現場部分工程、增加設計,此未完工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給李易軒,頂堡公司以此為由主張李易軒不得請領獎金,並非可採。又本案有淨利247,297元,亦即其成本小於合約金額在成控內,李易軒應得請領2%獎金即32,880元(1,644,000元×2%=32,880元)。

⑦附表二編號10至12均為單純設計約,獎金為合約金額之30%

,成控比例為29%,而此三件之發包金額均低於合約金額(本院卷第227-22頁),亦即成本均小於合約金額。頂堡公司辯稱編號10、11嗣均改由林禹屹重新設計,編號12於李易軒離職時尚未完工,由其他設計師處理,李易軒不得請領云云。而林禹屹證稱:我接手遠見繽麗B1-9F、B1-10F(編號10、11)房屋設計時都還是空屋,當時李易軒已經有畫圖,但是沒有完整,我接手後,因為業主有大幅修改,所以這份設計圖是我重新設計的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然編號11、12之設計案分別於7月11日、4月28日即已發包3D圖繪製工作,李易軒並於同日在設計約工程預估總覽表上簽名簽審(本院卷第227、229頁),足見斯時李易軒設計應已完稿,且經業主認可,始會發包繪製3D圖,頂堡公司亦未提出由何設計師接手重新設計編號12之證據,則頂堡公司辯稱李易軒離職時尚未完成設計云云,並非可採。至編號10設計案,觀諸本案之設計約工程預估總覽表並無發包3D圖繪製工作之記載,且係由林禹屹於設計師簽審欄位簽名(本院卷第228頁),則頂堡公司辯稱本案係由林禹屹設計完成,尚非無據。從而,李易軒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獎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0之設計師獎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綜上,李易軒請求頂堡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9、11

、12之設計師獎金,為有理由,加計頂堡公司同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回扣獎金,李易軒所得請求之獎金即如附表二所示計為74,330元,頂堡公司辯稱李易軒並無獎金可得領取云云,並無可採。

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頂堡公司未按實際薪資為李易軒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約如期給付薪資,且未給付上開獎金,而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勞保條例第14條、勞退條例第7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情事,業如前述,則李易軒於106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頂堡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⒍至頂堡公司雖辯稱伊並非故意低報李易軒薪資,而係公司行

政人員不諳勞保法令所致之疏失;又李易軒未將案場保證金繳回,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核其工作情況才發放薪資;李易軒核銷不實,不應領取績效獎金,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規則,縱有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亦未損及李易軒利益,李易軒據以解除勞動契約,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⑴頂堡公司就其勞工投保薪資級距如有疑惑,可逕自詢問勞工

局即明,殊無以不諳法令卸責之理。況頂堡公司既自承自105年1月起李易軒薪資調整為32,000元,然其投保薪資迄至106年9月終止契約時止,並無任何變化而仍為28,800元,此有勞動部裁處書檢附之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72 頁),顯非無心之違失,是頂堡公司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⑵工資與勞工應繳回之單據或保證金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且勞基法第26條明文禁止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7條並明文規定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頂堡公司以李易軒未繳回案場保證金,其扣發薪資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云云,並無依據。

⑶頂堡公司雖未短付加班費,然其以系爭契約特約排除勞工依

勞基法規定可得請領之延長工時工資、休假及例假日工資之權利,仍難謂為適法;且其扣發前開獎金並無理由,均如前述,自難言無違反勞動法令之違失。

⑷頂堡公司前述違反勞動法令情事,嚴重損及勞工李易軒依勞

動契約可取得之工資、獎金,其高薪低報投保薪資影響李易軒之勞保、退休金權益,頂堡公司並因此遭主管單位多次裁罰,情節難謂非重大,而李易軒為保障自身權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以損害頂堡公司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頂堡公司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李易軒得否請求頂堡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如可

,其金額各為若干?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易軒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頂堡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⑵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依唐芸甄所述,頂堡公司之獎金制度有四種,一是依案件來源以合約金額乘以0.5%或2%計算之設計師獎金;二是結算後之利潤百分比超過規定之管銷比例,再從超過之比例提撥30%之成控獎金;三是設計師介紹客戶給廠商,廠商回饋給兩造各50%之回扣獎金;四是公司提撥給員工1%之福利金。前開二種獎金(即設計師獎金、成控獎金)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台拊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意旨,應屬工資範疇,後二者原則上與勞工工作較無對價性而應為具獎勵性質之獎金,自不屬工資。

⑶查李易軒於106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為:10

6年3月工資41,270元(應領薪資29,000元+加班補貼3,000元+績效獎金9,270元=41,270元)、4月113,211元(應領薪資29,000元+加班補貼3,000元+績效獎金81,211元=113,211元)、5月31,395元(應領薪資29,000元+加班補貼3,000元-請假扣款605元=31,395元)、6月35,379元(應領薪資29,000元+加班補貼3,000元+業績獎金3,379元=35,379元)、7月32,000元(應領薪資29,000元+加班補貼3,000元=32,000元)、8月29,000元,有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勞訴字卷一第30、31頁)。是李易軒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7,056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故李易軒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1,270元+113,211元+31,395元+35,379元+32,000元+29,000元+設計師獎金60,080元)÷6=57,056元】,則李易軒得請求頂堡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2,716元【57,056元×1/2×(3+3/12)=92,716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 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規定,請求雇主給與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與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與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李易軒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主動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其請求頂堡公司給付預告工資69,209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假日加班費部分:

頂堡公司並未短付週六之加班費,業如前述,是李易軒請求頂堡公司給付假日加班費23,520元,並無理由。

⒋業績獎金部分:

李易軒得請求頂堡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獎金共計74,330元,業如前述,故其請求頂堡公司給付74,3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

,給予14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未限定在契約終止之情況下,僅有被動遭解職之勞工始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頂堡公司辯稱李易軒係自請離職,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於法無據。

⑵又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僱主應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而此之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甚明。李易軒主張其每年有特休假,截至106年8月22日止,尚有9 日特別休假未休乙節,為頂堡公司所不爭執。而李易軒8月份領取之月薪為29,000元,業如前述,則其於離職前之一日工資應為967元(29,000元30=967),故其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8,703元(967元×9日=8,703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⒍綜上,李易軒請求頂堡公司給付資遣費92,716元、獎金74,3

3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703元共計175,749元(92,716元+74,330元+8,703元=175,7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⒎再者,頂堡公司主張李易軒遲未繳回浮報電視機費用4,020

元,致其受有損害,伊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李易軒上開債權予以抵銷,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22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字12201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41-142頁)為憑。然此為李易軒所否認。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頂堡公司指控李易軒浮報電視機費用4,020元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乙節,業經雄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號處分書駁回頂堡公司再議確定在案,則頂堡公司所謂李易軒受有浮報電視機費用4,020元之不當利益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偵字12201號不起訴處分係針對李易軒對陳光明提出之誣告告訴案件,檢察官經偵查後認陳光明有提出相關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網站商品資料等為據,並非恣意虛構事實,乃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認定李易軒究竟有無頂堡公司所指浮報費用4,020元情事,是該不起訴處分尚難憑為有利於頂堡公司之證據。此外,頂堡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以前開所謂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云云,尚乏依據。

㈢李易軒得否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李易軒於106年9月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李易軒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頂堡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李易軒請求頂堡公司給付資遣費92,716元、獎金74,33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703元共計17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與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易軒勝訴判決,容有未洽。頂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又本件李易軒勝訴之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假執行部分,原判決主文第5 項關於命頂堡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金額應調整變更為「175,749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易軒上訴為無理由,頂堡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李易軒不得上訴。上訴人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李易軒請求頂堡公司給付之明細 │頂堡公司答辯理由 │├──┼───────────────────┼──────────┤│ 1 │資遣費112,465元: │李易軒解除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李易軒依法終止,依勞│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 │況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 ││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頂堡公司給付。 │均薪資應為30,810元【││ │又計至頂堡公司106年7月9日通知離職時, │計算式:{(32,000×││ │李易軒於公司任職之工作繼續達3年以上, │5)+29,000}÷184=││ │退休金基數1.6個月;離職前6個月即106年3│1,027《元以下四捨五 ││ │月至同年8之平均薪資為53,993元(歷月薪 │入,以下均同》1,027 ││ │資金額依序為3月47,370+4月113,211+5月│×30=30,810】,故得││ │31,395+6月40,379+7月32,000+8月29,00│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 │0+業績獎金131,130=424,485),頂堡公 │49,296元(計算式:30││ │司應給付資遣費112,465 元(計算式:424,│,810×1.6=49,296) ││ │485÷184=2,306.98,2306.98×30=69,20│。 ││ │9,再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為112,465│ ││ │)。 │ │├──┼───────────────────┼──────────┤│ 2 │預告期間工資69,209元: │李易軒解除契約不合法││ │頂堡公司未經預告違法解雇李易軒,爰依勞│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 │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頂堡公司給付 │工資。縱認有理由,其││ │30日工資,其金額以上述離職前6個月之平 │得請求之預告工資金額││ │均月薪計之,為69,209元。 │應為30,810元。 ││ │ │ │├──┼───────────────────┼──────────┤│ 3 │假日加班費23,520元: │頂堡公司均有給付加班││ │李易軒任職期間,自105年12起至106年8月 │費,並經李易軒無異議││ │22日止,於週六上班共計14日,依勞基法第│領取完畢,有薪資表可││ │30條第1、2項及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證,不得事後再行爭執││ │給付假日加班費。又以李易軒基本底薪換算│。李易軒應舉證說明頂││ │日薪為1,067元,時薪為133元,則每次週六│堡公司有何加班費未給││ │加班前2小之加班費為177元【計算式:133 │付。 ││ │×(1+1/3)=177】,第3至8小時之每小 │ ││ │時加班費為221元【計算式:133×(1+2/3│ ││ │)=221】,頂堡公司應給付之全部加班費 │ ││ │為23,520元【計算式:{(177×2)+( │ ││ │221×6)}×14=23,520】。 │ │├──┼───────────────────┼──────────┤│ 4 │業績獎金131,130元: │李易軒應舉證證明其有││ │李易軒任職期間之固定薪水包含底薪及業績│何績效獎金可得請領。││ │獎金。依頂堡公司制訂之獎金發放制係於完│ ││ │成各項工程設計後,按各項工程金額之一定│ ││ │比例計算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為勞工付出│ ││ │一定勞務後始能獲得之酬,非單純勉勵、恩│ ││ │惠性質之給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同法│ ││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5 │ ││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1 │ ││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屬工資範圍。依兩造間│ ││ │勞動契約之約定,及頂堡公司制訂之獎金制│ ││ │度,請求業績獎金131,130元。 │ │├──┼───────────────────┼──────────┤│ 5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603元: │李易軒解除契約不合法││ │截至106年8月22日止,李易軒任職期間,尚│而係自行離職,不得請││ │有9日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及同 │求特別休假未休之獎金││ │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縱認其主張有理由,││ │未休之工資,以日薪1,067元計算,合計為 │其日薪為967元(計算 ││ │9,603元(計算式:1,067×9=9,063)。 │式:29,000÷30=967 ││ │ │),就此可得請求之金││ │ │額應為8,703元。 │└──┴───────────────────┴──────────┘附表二:

┌──┬──────┬──────┬─────────┬────┐│編號│案場名稱 │合約金額 │李易軒請求 │本院判決││ │ │ ├────┬────┤ ││ │ │ │計算比例│請求金額│ │├──┼──────┼──────┼────┼────┼────┤│ 1 │MY巨蛋A2-2F │515,000元 │0.5% │2,575元 │0 │├──┼──────┼──────┼────┼────┼────┤│ 2 │MY巨蛋A5-3F │410,000元 │0.5% │2,050元 │0 │├──┼──────┼──────┼────┼────┼────┤│ 3 │MY巨蛋A3-13F│430,000元 │0.5% │2,150元 │0 │├──┼──────┼──────┼────┼────┼────┤│ 4 │MY巨蛋A2-8F │515,000元 │05.% │2,575元 │0 │├──┼──────┼──────┼────┼────┼────┤│ 5 │28行館A6-3F │770,000元 │0.5% │3,850元 │3,850元 ││ │ │(實為 │ │ │ ││ │ │808,500元) │ │ │ │├──┼──────┼──────┼────┼────┼────┤│ 6 │28行館A3-3F │760,000元 │0.5% │3,800元 │3,850元 ││ │ │(實為 │ │ │ ││ │ │798,000元) │ │ │ │├──┼──────┼──────┼────┼────┼────┤│ 7 │堅山謙仰 │3,800,000元 │0.5% │19,000元│0 ││ │A2-13F │ │ │ │ │├──┼──────┼──────┼────┼────┼────┤│ 8 │HPARK A5-3F │600,000元 │2% │12,000元│0 │├──┼──────┼──────┼────┼────┼────┤│ 9 │國硯B1-13F │1,644,000元 │2% │32,880元│32,880元││ │ │ │ │ │ │├──┼──────┼──────┼────┼────┼────┤│ 10 │遠見繽麗 │55,000元 │30% │16,500元│0 ││ │B1-9F設計約 │ │ │ │ │├──┼──────┼──────┼────┼────┼────┤│ 11 │遠見繽麗 │50,000元 │30% │15,000元│15,000元││ │B1-10F設計約│ │ │ │ │├──┼──────┼──────┼────┼────┼────┤│ 12 │國硯B1-13F設│15,000元 │30% │4,500元 │4,500元 ││ │計約 │ │ │ │ │├──┼──────┼──────┼────┼────┼────┤│ 13 │國硯B1-13F介│570,000元 │2.5% │14,250元│14,250元││ │紹客戶買家具│ │ │ │ │├──┼──────┴──────┴────┼────┼────┤│合計│ │131,130 │74,330元││ │ │元 │ │└──┴──────────────────┴────┴────┘附表三:(以月薪29,000元計算)┌───────┬─────────┬────┐│日 期 │加班時數 │ ││ ├────┬────┤加班費 ││ │1.34倍率│1.67倍率│ │├───────┼────┼────┼────┤│105年12月31日 │2 │6 │1,536元 │├───────┼────┼────┼────┤│106年1月14日 │2 │6 │1,536元 │├───────┼────┼────┼────┤│106年3月4日 │2 │6 │1,536元 │├───────┼────┼────┼────┤│106年3月18日 │2 │6 │1,536元 │├───────┼────┼────┼────┤│106年4月8日 │2 │6 │1,536元 │├───────┼────┼────┼────┤│106年4月22日 │2 │6 │1,536元 │├───────┼────┼────┼────┤│106年5月6日 │2 │6 │1,536元 │├───────┼────┼────┼────┤│106年5月20日 │2 │6 │1,536元 │├───────┼────┼────┼────┤│106年6月17日 │2 │6 │1,536元 │├───────┼────┼────┼────┤│106年7月1日 │2 │6 │1,536元 │├───────┼────┼────┼────┤│106年7月15日 │2 │6 │1,536元 │├───────┼────┼────┼────┤│106年7月29日 │2 │2 │728元 │├───────┴────┴────┼────┤│合計 │17,624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