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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吳凰菁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連賞訴訟代理人 陳竹上

高宗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專業經理,並簽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專任助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8,350元,並應於次月15日前1 次發放。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12日始發放107 年5 月份薪資,於107 年8 月2 日始發放

107 年6 月薪資,且系爭契約雖亦約定,若因計畫尚未撥款或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遲延給薪,雙方同意於經費核撥後或補齊文件時再發給薪資(下稱系爭例外約款),然教育部早於107 年5 月撥款,且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按時繳交出勤表,並無該項約定之例外情況發生,況該項約定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伊在職期間曾就薪資遲發多次溝通反應訴求,仍未得到立即改善之具體回應,則被上訴人連續2 個月遲延給付薪資,且無任何暫支薪資措施,復未獲得勞工同意遲發薪資,又未就此提出具體改善配套措施,已嚴重影響伊自身生計、規劃而無法繼續勞僱關係,伊乃於107 年7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電子郵件申請離職,雖經被上訴人慰留,但被上訴人就薪資遲發未有具體改善方案及措施,伊經思考後乃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離職事宜。是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得請求給付資遣費5,998 元。另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伊

107 年5 、6 月薪資,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34

4 元。為此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專案經理人,就教育部計畫之執行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權、裁量權及主導權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指揮監督關係並不明確,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有爭執。其次,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5日、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其離職原因同時涉及工作期望之價值落差,且與被上訴人副校長預約時段討論,經慰留後並同意再次考慮,又自訂離職日期為107 年8 月3 日,期間尚安排數日暑期休假,並持續支薪,且上訴人在調解申請書表明其無法認定為自願或非自願離職。再觀諸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經被上訴人會簽各相關單位主管批准上訴人離職,足見本件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餘地。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因應教育部補助之高教深耕計畫所聘僱之人員,薪資給付與被上訴人按校務基金聘僱人員不同,依慣例於該計畫聘僱人員配合彙整資料後,始一併送件請款。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契約中僅約定以每月15日支薪為原則,尚因計畫特性即教育部經費之核撥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且助理人員薪資之核發必須全員自行備齊請款文件,而於系爭契約為系爭例外約款之約定,該約款並未迫使勞工1 次向後拋棄於確定日期受領工資權利之意,且上訴人乃具博士學位,為該計畫聘僱人員中最高階之專業經理,對於整體計畫制度興革,具有與被上訴人決策層級研商之職位,非純粹受指揮監督對象。系爭例外約款是否宜逕行認定無效,尚待斟酌。又上訴人107 年5 月薪資遲延發放,係因數名助理未能即時繳交出勤表,其中1 名遲至107 年6 月13日始為繳交。而107 年6 月薪資遲發係因請款程序需跨越2 個校區,且該請款適逢暑假期間,被上訴人於暑假期間星期五統一彈性放假,造成原應於107 年7 月15日發放之薪資遲延至同年8 月2 日,此實屬被上訴人請款制度使然,非可歸責於計畫主持人,況除上開2 次例外情形,其餘月份均如期給付助理人員薪資,迄至離職為止。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所指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如雇主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勞工權益受損情形亦屬輕微者,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而被上訴人前述遲延給付薪資情節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即被上訴人縱若有所違反,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應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外,系爭契約為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內並無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因之,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表明於系爭契約期限內離職,只為其單方之請求,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 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44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應再給付上訴人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止,任職於被

上訴人處擔任專業經理,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按月計薪新台幣58,350元,甲方最遲應於次月15日前1 次發放上月之工作酬勞,且甲方不得預扣乙方工作酬勞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若因計畫尚未撥款或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遲延給薪,甲乙雙方同意於經費核撥後或補齊文件時再發給」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2日給付上訴人107 年5 月份薪資,

於107 年8 月2 日給付上訴人107 年6 月份薪資,而應給付利息344 元。

㈢上訴人於107 年5 、6 、7 、8 月之薪資依序為21,395元、58,350 元、58,350元、5,835 元。

㈣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資遣費金額為5,99

8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998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之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 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7 年7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其主管廖本煌預告將於107 年8 月3 日離職,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①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5日以標題為「廖副校長您好:離職

申請事宜」之電子郵件向其直屬主管即訴外人廖本煌表示其決定離職,離職原因有二:一為學校因素,即薪資仍未按照契約約定按期給付,且未有書面具體配套標準程序措施。二為媒合因素,即產業促進與原預期工作期望之價值觀落差,又考量當時相關專案進度執行情形,將服務至10

7 年8 月3 日,期間因暑修安排,預計於107 年8 月3 日休假1 日,因此在8 月2 日下班前辦妥離職手續,預計會在107 年7 月17日或18日開始處理線上、紙本作業離職手續與交接相關行政程序,並與廖本煌預約時間說明。嗣上訴人又於107 年7 月17日以標題為「廖副校長您好:離職申請事宜」之電子郵件向廖本煌表示,經同年7 月16日說明並慎重考慮後,決定維持原離職時間。並於同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而廖本煌則於翌日簽核,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人員簽章於其上,且表示擬於8 月3 日辦理退保等情,有前揭電子郵件2 份(見原法院審勞訴字卷第21頁)、離職申請表1 份(見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②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5日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以電子郵件向其直屬主管廖本煌表示「離職申請事宜」而為離職之說明。然上訴人嗣後於同年月16日經與廖本煌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即上訴人任職至107 年8 月3 日,預計於107 年8 月3日休假1 日,被上訴人則於同日辦理退保)意思表示於一致,但廖本煌仍予以慰留。惟上訴人則於107 年7 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廖本煌表示,其經考慮結果決定維持原訂

8 月3 日離職時間及方式,並於同日提出職職申請書,廖本煌於107 年7 月18日即簽核其離職申請書,而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人員亦於其上簽章並表示擬於8 月3 日辦理退保等事實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8 月3 日即因合意而終止等情,為有理由,應可採取。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5,

998 元,有無理由?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等情,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76 頁、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第180 頁),然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8 月3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即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兩造所訂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