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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景文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展新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因所屬「共同供運銷部」(下稱供運銷部)人員出缺,對外公開招考,招考公告事項明定報考人應具有堆高機操作證照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報名上開類別之考試且考試合格後,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以供運銷部八職等聘任,擔任總務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3,500 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12日因罹患腦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下稱系爭疾病),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

8 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獲准,因系爭疾病尚未痊癒,復自10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6 月24日止,延長留職停薪,亦經獲准。上訴人經治療後,狀況穩定,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可從事電腦文書作業及一般文書行政作業,乃於107 年5 月10日申請復職,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每日均依規定時間上、下班,被上訴人卻不讓上訴人簽到,明確表明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且於107 年7 月11日召開107 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議(下稱系爭人事評議會議),以原會務部職缺,被上訴人已新聘員工任職,供運銷部乃處於虧損狀態,被上訴人並無電腦及文書作業之職缺,及上訴人病情未痊癒、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7 年8 月1 日將上訴人解僱。

惟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所規定法定終止事由,縱有終止事由,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自屬無效,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07 年6 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3,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6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上訴人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不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自105 年9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僱傭契約。惟上訴人嗣罹患系爭疾病,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普通病假、留職停薪,並獲准許。上訴人雖於107 年5 月10日以復原狀況穩定良好為由,檢附屏東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復職,然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側肢體有部分動作障礙(左手為主),上下樓梯或崎嶇不平地面考慮輔具使用避免跌倒」。被上訴人於107 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認定上訴人病情尚未痊癒,顯無法駕駛操作堆高機及普通大貨車,請上訴人持續治療,如於107 年6 月30日前痊癒,可檢附公立醫院勞工健康體格檢查表提出復職申請,否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預告,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從優資遣上訴人,該評議結果並已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並從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9 萬3,093 元。而被上訴人除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外,並告知尚有同法第2 款虧損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勞基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上訴人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因供運銷部八職等人員出缺1 名

,對外公開招考,招考公告事項明定報考人應具有堆高機操作證照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報名上開類別之考試且考試合格後,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以供運銷部八職等聘任,每月薪資為4 萬3,500 元。

㈡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7日因罹患腦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而

於106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11日申請特別休假,嗣於106年5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23日止,申請普通病假30日,被上訴人已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3 款約定,給付上訴人30日半薪。然上訴人仍未痊癒,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6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15日留職停薪;復因系爭疾病尚未痊癒,又自10

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6 月24日止延長留職停薪,亦獲被上訴人准許。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為106 年6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

㈢上訴人罹患腦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為普通傷病,非屬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致職業傷病。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1日召開系爭人事評議會議,有以上

訴人未檢具病情痊癒證明為由,於107 年8 月1 日資遣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9 萬3,093

元,並於同日寄發通知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並已領取上開資遣費。

㈥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屏長農會字第

1070000382號函,告知上訴人若於107 年6 月30日前痊癒,可檢附公立醫院勞工健康體格檢查表提出復職申請,否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預告,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從優資遣。

㈦上訴人所應聘之供運銷部八職等工作,須具備堆高機及普通

大貨車駕照資格,依上訴人107 年6 月間之身體狀況,上訴人確實不能勝任駕駛工作。

㈧被上訴人於107 年度營運虧損、員工於107 年1 月及108 年

1 月連2 年遭降薪、107 年1 月至11月每月損益為負值。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因供運銷部人員出缺,對外公開招考,招考公告事項明定報考人應具有堆高機操作證照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報名該類別之考試合格後,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以供運銷部八職等聘任,兩造自該日起存有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嗣罹患系爭疾病,因該疾病非屬職業傷病,上訴人乃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止申請特別休假;再於106 年5 月12日至同年6月23日止,申請普通病假30日,被上訴人並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3 款約定,給付上訴人30日半薪。後因上訴人並未痊癒,先後獲被上訴人同意分於106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106 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止留職停薪。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0日以恢復狀況良好為由,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復職,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7月11日召開系爭人事評議會議,決議於107 年8 月1 日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7 月30日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9 萬3,093 元,並寄發通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7月31日收受該通知,亦已領取上開資遣費等情,均不爭執,有被上訴人104 年11月9 日招考公告、上訴人考試報名單、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106 年度第一次及第三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留職停薪復職申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107 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系爭人事評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5 至119 頁、第

121 至12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3 至135 頁、第

153 至156 頁、第3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因供運銷部出缺八職等人員1 名,對外

公開招考,上訴人具備有該職缺之應考資格所需堆高機操作證照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報名上開類別之考試且考試合格後,兩造於105 年9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僱傭契約。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以供運銷部八職等職缺聘任上訴人,然與上訴人前於103 年間以臨時人員之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仍係從事會務部之行政、文書類等總務工作,兩造就該職務成立僱傭契約云云。然查:

⑴按農會除總幹事外之聘任人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

合格人員中聘任之。前項農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及在職編制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辦理。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除有第20條或第21條所定情事外,開缺農會不得拒絕聘任;違反者,該農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文。又按農會關於新進職員進用之規定,除總幹事外,其編制員工應具備之資格,依農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如本辦法附表四)之規定,亦為上開辦法第10條所規定。依該規定,應考人員所需具備之資格與證照,需依該次考試中央主管機關所頒佈之考試簡則規定辦理,即明定各類別應考人所應具備之相關資格及證照,此亦經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會務部主任兼推廣部主任溫俊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3 頁),復可參諸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因供運銷部人員出缺,係經由全國各級農會第3 次聘任職員統一考試公告,就報考供運銷部之應考人資格以明確要求須具備「堆高機操作證照」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可明;另依106 年度「全國各級農會第4 次聘任職員統一考試簡則」之附表3 ,其中就考試類別為「會務行政」,亦明定報考人員應分別具備「基礎採購檢定。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證書。防火管理人員。普通大貨車駕照。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律師證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45 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僅有供運銷部人員出缺,經由農會統一考試對外辦理公開招考,彼時被上訴人會務部並無人員出缺,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招考公告足稽,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係報考供運銷部職缺,經考試合格後,被上訴人亦僅能以該職缺聘任上訴人。

⑵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於105 年9 月1 日到職後,仍從事前以臨時人員相同之會務部之行政、文書類等總務工作云云。

惟參諸證人溫俊秀於原審審理時陳證:104 年間被上訴人有業務需求,所以向全國農會申報,經公告招考。被上訴人早期有貨物運輸、搬運之需求,所以才向全國農會申請要招考人員。上訴人經過招考合格,是以供銷部課員進來,上訴人需要堆高機、大卡車證照。(上訴人工作內容?)需要時請上訴人送貨、搬貨,其他時間請上訴人在會務部做選務、會議、家畜保險之工作,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做會議、家畜保險、獎學金及農會的雜事。(為何會以有堆高機、貨車需求向全國農會申請,但上訴人考試進來大部分從事的都是非堆高機之工作?可以去會務部工作嗎?)有需求暫時可以,但是實際上要用的時候,還是要回到上訴人原本考試進來的職務,因為我們農會財務艱鉅,所以員工都要兼任好幾個工作,現在的人員除了其自己部門的工作外還要兼任其他工作‧‧‧供銷部也是有做,只是人家有訂貨需要載貨時才做,僅有上訴人有堆高機及大卡車駕照之資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21 至322 頁、第324頁)。是依證人溫俊秀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受聘後固有從事會務部一般行政工作,僅因被上訴人財務艱困、人力吃緊,迫使被上訴人員工需一人身兼多職所致,上訴人仍屬經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聘任為供運銷部員工,會務部相關行政工作顯然非上訴人工作項目,上訴人所以從事行政、文書類之總務應為支援性質,自不得以上訴人支援會務部行政工作,反認上訴人係以會務部行政工作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此一主張,應非可採。

⒉既認上訴人係以供運銷部職缺任用,而供運銷部業務主要職

掌農產品倉儲、加工及運銷、農產生產資材與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及服務,此職位需搬運送肥料、協助超市上、下貨等勞動,並須具有堆高機及普通大貨車操作駕駛執照,定期培訓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嗣因罹患系爭疾病,於

106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11日申請特別休假,並自106 年

6 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0日以復原狀況穩定良好為由,申請復職,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記載:「上訴人因腦出血並左側肢體乏力,高血壓」,於醫師囑言欄亦載明:「因上述疾病,目前復原狀況穩定,生活可自理,免用輔助器材可行走,可從事電腦文書作業及一般文書行政作業,右側肢體動作正常無虞,左側肢體有部分動作障礙(左手為主),上下樓梯或崎嶇不平地面考慮輔具使用避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認上訴人生活自理部分無問題,並可從事電腦文書作業及一般文書行政作業,惟如前所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係擔任供運銷部職務,須駕駛堆高機及普通大貨車進行搬運、載送貨物,但依上訴人於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無法駕駛堆高機及普通大貨車,就前開供運銷部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雖無法擔任供運銷部職務,然仍可擔任會務

部行政工作,被上訴人解雇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提出「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所認證項目為「中文輸入,Chinese Key-in新注音」、認證級別為「實用級Primary ,15word/min 」,依前開「⒈⑴」所述,該證書並非屬要求擔任會務部行政人員所須具備證照範圍。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可勝任會務部陳玲媛、孫姿菁所擔任之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326 頁),然依證人溫俊秀所證述陳玲媛為被上訴人保險部主任並兼任上訴人前以臨時人員於會務部之工作,故陳玲媛具備有「財產保險業務員合格證書」、「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試合格證明」(見原審卷第37

0 至371 頁);另孫姿菁則擔任被上訴人「家政推廣」,亦具備有「乙種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結業證書」及「急救人員證書」證照(見原審卷第380 頁)。反觀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所稱可勝任具備會務部工作所要求相關專業證照資格,益徵上訴人先前於會務部工作,確屬「支援幫忙」性質,而非會務部正職人員,進認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可供上訴人適任之會務部適當行政工作至明⒋再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左側肢體有部分動作障礙,

上下樓梯或崎嶇不平地面考慮輔具使用,避免跌倒,可認上訴人因存有肢體障礙有活動限制,復參諸上訴人所自承:目前左側肢體仍有障礙,左手及左腳都有,無法和正常人一樣活動,力量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上訴人左側肢體活動既受有限制,顯然無法順利從事被上訴人無須證照要求之其他編制外工作,如超市收銀、捕貨、搬貨等,亦據證人溫俊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3 頁),甚恐因上訴人之左側肢體現仍存有部分障礙,於上、下樓梯或稍有不平之路面即發生有跌倒疑慮,進而衍生職業災害之虞,上訴人主張其仍可勝任擔任被上訴人其他工作云云,尚非足採。

⒌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本件上訴人無法勝任供運銷部職務工作,業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5日第二次人評會評議結果,告知上訴人若於107 年6 月30日前病情痊癒,可檢附公立醫院勞工健康體格檢查表向被上訴人提出復職申請,否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預告,並自10

7 年8 月1 日起,從優資遣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因未於107 年6 月30日前提出身體痊癒之證明,並亦自承依其身體狀況,確實無法勝任供運銷部工作;且因上訴人並無具備擔任會務部人員所要求之相關專業證照資格,而可勝任該會務部工作;繼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其他無須相關證照所可從事之編制外工作,仍受限於其身體狀況,亦無法勝任。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實為被上訴人所能採取之唯一手段,當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之解僱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方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事由,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理由,對勞工之權利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如此追加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0日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5日以屏長農會字第1070000382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該說明欄已明確告知:「‧‧‧3.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第2 項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目前本會供銷部仍是虧損狀態)、第5 項,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台端107 年5 月10日所送留職停薪復職申請書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5 月9 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情尚未痊癒,尚須持續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後於107 年7 月12日再以屏長農會字第1070000420號函,依該說明欄再度敘明: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第二項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五項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原會務部職缺本會亦已新聘員工任職,而目前供銷部乃處於虧損狀態,全會並無電腦及文書作業之職缺。台端並無檢具與其病情痊癒之證明,以致無法勝任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收狀戳印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即已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為上訴人系爭疾病尚未痊癒、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第5 款等情甚明,上訴人此一主張,自無可取。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7 年度營運虧損、員工於107 年

1 月及108 年1 月連2 年遭降薪、107 年1 月至11月每月損益為負值等情,已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107 年每月之日計表,被上訴人員工107 年1 月、108 年1 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1 至221 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務虧損一節,應為事實,則被上訴人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為合法。。

⒊又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既有虧損,卻於107 年8 月24日聘用

訴外人陳淑雲進而代替其職位云云。但查,上訴人原受僱之供運銷部工作因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而委外招標,上訴人前所支援會務部行政工作,亦由陳玲媛、孫姿菁共同兼任;被上訴人嗣需有農藥專業人員之需求而公開招考,因陳淑雲具備有農藥專業證照,亦經農會統一考試通過一節,亦據溫俊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4 至325 頁)。雖被上訴人財務確呈現虧損,然因其為業務上需求增加具備農業證照之專門人員以利事務進行,故其招聘當屬必須,且顯非用以代替上訴人之職位。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以其業務虧損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自行至被上訴人處所上

班,迄至107 年7 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107 年屏長農會字第10700004202 號函通知,始停止上班,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天之薪資2 萬3,200 元云云。然依前所論,上訴人固曾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至被上訴人處所欲提供勞務,然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顯然無法從事原本擔任之工作,未能符合債之本旨提供給付,被上訴人依法本得拒絕受領,當不因上訴人出現於上班處所即令被上訴人須給付該薪資。據此,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31日前之薪資,洵屬有據。

⒉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 日合法終止

,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即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上訴人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7 年8 月1 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107 年

6 月25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上訴人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