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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劉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被上訴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嗣於本院主張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本院卷第217、218頁)請求退休金,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陸續擔任職員、財務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並於107年7月5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請求,退休日為107年8月30日。上訴人退休前雖掛名公司總經理,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就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外包議價、超過4,000 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50,000元之採購、超過18,000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單,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上訴人執掌權限仍多從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屬委任經理人關係,而為僱傭關係,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遭拒。又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即自107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25,840元,工作年資30年又1 個月,均屬舊制年資,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662,800元(計算式:125,840 元×基數45)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工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訂單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保險費」、「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等文件均有最終之決定權,顯見上訴人對於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管理及決定權限,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86年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公司董事,亦擔任被上訴人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在被上訴人財稅簽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更於被上訴人與銀行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職務絕非他人所能取代。甚且,上訴人尚得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且於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之風險總額度高達美金700,000元,即於21,000,000 元之風險額度內,上訴人得自行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交易,毋須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指示或核決,益證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勞工,而屬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再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已達40.9%,係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且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所規定之「實質受益人」,顯然上訴人實質上已為被上訴人之所有者或控制者,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勞工」。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並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自不得依該法請求給付退休金。退步言,如認上訴人身分屬勞工,經扣除「全勤獎金」、「節慶獎金」、「代償金」後,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為92,040元,且上訴人早於106年5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申請並辦理退休,於106年5月12日退休生效,嗣於106年6月1日再受僱於被上訴人,其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計1年3個月之年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年資,不能算入依勞基法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7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含關係企業),

其任職期間、職務、月薪及每月所得總額詳如被上訴人109年8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所載(即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被上訴人文件簽核權限表,就金額超

過10,000元之外包議價、超過4,000 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50,000元之採購、超過18,000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單,須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核決。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工程

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訂單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保險費」、「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等文件均有最終之決定權。

㈣上訴人自被上訴人86年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亦擔任被上訴人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在被上訴人財稅簽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及擔任被上訴人與銀行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㈤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交

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總額度美金700,000元內,得自行裁量決定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交易。

㈥上訴人除個人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33,162,490元資本額之股

份外,並透過金○○公司(上訴人持股90%)、金○○公司(上訴人持股83%)、○○公司(上訴人持股100%)及○○公司(上訴人持股99.8%),分別間接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47,851,410元、8,252,110元、51,198,610元及29,791,740元資本額之股份,總計已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163,472,525元資本額之股份,占被上訴人資本額400,000,000元之40.9%。

六、本院論斷:㈠兩造間係屬委任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⒉上訴人自77年8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含關係企業),

其任職期間、職務、月薪及每月所得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88年1 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改任經理職務,在此之前,上訴人擔任職務之職稱或為職員或為會計課長,客觀上顯為受被上訴人人事監督管理及指示而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段任職期間就其事務之執行有何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於77年8 月至87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自88年1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經理職務,後陸續擔任協

理、副總、總經理等職務,而兩造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職務之任用並未依公司法第29 條規定為之(本院卷第418頁),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仍為僱傭關係,應依實質關係審認之。查:

⑴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上訴人為發起人之一

,並自公司登記設立時起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迄今,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除個人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33,162,490元資本額之股份外,並透過金○○公司(上訴人持股90%)、金○○公司(上訴人持股

83 %)、○○公司(上訴人持股100%)及○○公司(上訴人持股99.8%),分別間接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47,851,410元、8,252,110元、51,198,610元及29,791,740 元資本額之股份,總計已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163,472,525 元資本額之股份,占被上訴人資本額之40.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變更登記事項卡、關係企業股東持股表可參(審勞訴卷第64-80頁、本院卷第355頁),且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又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不論公司盈虧均得經股東會議同意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甚明(本院卷第407 頁),上訴人亦確於88、89、91、92、96、97年間陸續領取董事報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盈餘分配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第441 -4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副理蔡○○於原審結證稱:我是

93年間進公司的,當時上訴人是協理,後來升副總、財務長,再來就是經理…上訴人在財務方面,其他一般行政、請款有一個金額的權限…(原證二)文件簽核權限表是公司有關文件簽核的規定,實際上也是照這份規定進行簽核…上訴人就是老闆娘,應該是二太太,只是沒有法律關係…一般員工上班要打卡,上訴人不需要打卡…公司董事長105 年間住院療養時,公司代理人是上訴人等語(勞訴卷第45、47、52、

55、57頁);並於本院證稱:(在原審說上訴人在財務方面,其他一般行政、請款有一個金額的權限)是指擔任那個職位的人就有一個相對應的獨立決定金額權限,並非是因上訴人個人的緣故…老董105年6、7月開始生病,106年9 月過世,這段期間都是上訴人代理,她代理內容我不清楚,但原本由董事長簽署的文件都是由上訴人簽…上訴人可以決定她要請特助或秘書,她有沒有跟老董事長講我不清楚,但她會先決定,後面再補流程。我93年進入公司時,上訴人就是老闆娘,這是公司大家都知道的事…公司經理以上人員退休都是以本俸計算退休金,這是上訴人決定的,從我93年進公司以後,如果有人退休,上訴人就會當面指示以本俸計算退休金…公司職位是經理、協理、副總、總經理。台灣公司總部內,經理目前有5位,目前沒有協理,副總有兩位,總經理一位。經理分為電信部、品保部、製建部、生管部、業務部,公司在90幾年時有設置協理,是在設計部,其他部門都沒有,當時協理只有一個,副總是分工務體系及業務體系、行政體系,之前的行政體系副總曾經由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時兼任一段時間,後來又有設了一個行政體系的副總。上訴人擔任副總時,就是管行政體系…我印象中上訴人大部分都是管理行政體系的事情…公司沒有人做過財務長兼稽核長的職位,這個職務是當時老董為上訴人特別設的職務,但公司沒有是這個編制的,現在公司也沒有這個編制…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兼稽核長,其實只是名稱改變,但做的工作還是原來副總的工作,公司原來有一個總經理,後來離職,老董兼了一段時間後,就是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公司的大宗採購是行政體系,所以是歸上訴人決定,但業務不在行政體系;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時,包含業務事項等全部都管…上訴人沒有全勤的問題,因為她不用刷卡,她每個月的薪資都是固定的,所以她有沒有請假都不會影響薪資,後來是因為換董事長,上訴人才開始有請假的動作,不然之前都不需要請假…採購部分,上訴人決定後,照流程就是要送到董事長簽核等語(本院卷第287-289、292-295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有請假紀錄卻仍可領取全勤獎金,且上訴人在106年10月間員工提出之退休申請單上之董事長簽核欄位簽名,有薪資條、員工離職申請單可憑(審勞訴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3頁),並上訴人亦未指述蔡○○上開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蔡○○基於長年任職公司人事部門經驗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⑶又上訴人自擔任經理時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財稅簽證文件之

經理人欄位用印,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與銀行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總額度美金700,000元風險額度內,得自行裁量決定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交易,有財稅簽證文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金融交易約定書附卷可稽(審勞訴卷第82-125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工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訂單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保險費」、「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等文件均有最終之決定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⑷依上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設立人且為公司最大股

東,並擔任被上訴人多家關係企業之董監事,依其受領之董事報酬而觀,亦非僅為單純之車馬費,上訴人甚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授權其可代理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見上訴人應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之決策,而上訴人主管公司行政體系事務,有審核財稅簽證文件權力,對上開行政事務事項有不限金額之最終之決定權,更可直接決定、指示經理級人員退休金計算方式,顯然在公司財務、行政事務上有獨立裁量決定權,係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上訴人復無需打卡,沒有出勤紀錄,亦不因請假而遭扣減全勤獎金,並可自行決定是否聘用特助或秘書以分擔工作,薪水報酬亦顯較公司一般勞工優渥,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上均明顯遠低於僱傭關係。至上訴人雖於86年3 月擔任被上訴人發起人及公司董事(本院卷第397-401 頁),但其斯時仍為會計科長,仍具有勞工身分,惟上訴人於88年1 月改任經理後,兩造顯已變更原僱傭關係為委任關係。故上訴人自88年1 月後已非勞基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⑸至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公司文件簽核權限表(審勞訴卷第

26、28頁),就金額超過10,000 元之外包議價、超過4,000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50,000元之採購、超過18,000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單,仍須經董事長核決,顯見上訴人執掌權限大幅受限於董事長之指示與命令;且其薪資單核付科目除本薪外,尚包括全勤獎金、學經歷加給等項,顯見其所領之報酬,為基於其個人資格及勞務表現之對價云云。惟,上開文件簽核權限表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單純以職務劃分權限及簽核流程之規定,並無法直接反應上訴人實際執行之事務內容;而薪資條上學經歷加給項目並無標準,且上訴人沒有全勤問題,其每月薪資都是固定的,亦據蔡○○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9、294頁),足見上訴人每月領取之金額與其勞務表現並無關係,非屬勞工之工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退休金?⒈上訴人於77年8 月至87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於

88年1 月轉任經理後,兩造變更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已非勞基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業如前述,又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另行給付退休金報酬,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委任關係經理人退休金之工作規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而僅得請求其屬於勞工身分時之退休金。是以上訴人擔任勞工之年資為10年又5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21 個基數,上訴人86年7月至87年12月擔任會計課長時之月薪為24,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平均工資即為24,000元,是上訴人於此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04,000元(計算式:24,000元×21=504,000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蔡○○於其107年7月5 日之離職申請單上記

載「年資滿30年符合退休條件」(本院卷第219 頁),被上訴人於該申請單上亦有簽字核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金永欽於107年9月1 日之LINE對話記錄亦清楚向上訴人表示「由於你已退休」等語(本院卷第391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退休,自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與兩造間是否為勞動或委任契約無關云云(本院卷第376-378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⑴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

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於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時,只要其符合退休條件,即已生退休效力,本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金永欽於申請單上簽字核批「辭意甚堅,慰留無效」等語,僅係挽留上訴人,並無改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時退休即已生效之事實,金永欽事後向上訴人表示「由於你已退休」等語,亦僅係陳述上訴人退休之事實,難認即有同意給付上訴人若干退休金之意。況勞工自請退休與僱主是否同意給付非僱傭期間之退休金係屬兩事,難認金永欽於申請書上批示慰留字句或傳訊表示上訴人已退休等語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有何關連。

⑵據蔡○○證稱:只要有人員提出離職申請,我們人事就要去

查看他的年資是否符合退休資格,因為老闆不清楚每個人員的資料,我們查核後就會在他的申請資料上面註記是否符合退休資格及年資多少。上訴人提出申請後,表示她要領退休金,因為她是總經理,身份比較特殊,我們會問當地的主管機關就是勞工局,把她的身份跟一些事情告訴勞工局,詢問說她這樣的身份是否符合勞基法的退休金給付,詢問的目的當時是要確定能否從公司的退休帳戶撥款。我問完勞工局後,勞工局給我的答案說是她不符合勞基法退休請領要件,因為她是董事,實際上是雇主,這件事我有跟上訴人說,也有報告主管,後來都還沒有談,上訴人是8月底退休,9月就一直在討論上訴人退休後交接的事情,上訴人10月就去勞工局申請調解,所以我們內部並未就上訴人可以領到多少退休金進行討論,因為上訴人在公司工作30年,當時在勞工局調解時,公司也有說可以給,但就金額方面雙方談不攏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足見蔡○○僅係依公司流程於申請單上為年資是否符合退休年限之註記予上層批示,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即已同意給付退休金,況其向勞工局查詢後,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聲請勞工調解時,尚未就上訴人可否領取若干退休金乙節有所討論、決議,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所指,於金永欽批示、傳訊時,即已同意給上訴人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亦因調解未成立而無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其全部任職期間之退休金云云,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判決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無法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再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