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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江佳華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再審被告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任職再審被告所設之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專櫃長達99個月期間,有84個月之延長工時平均每月超過46小時,又勞工未必充分了解法律上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且通常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而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即不得以契約之合意規避強制規定性質之法律,且再審原告亦無積極同意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亦未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再審原告領取之月薪包含獎金、平日及假日加班費等文字,再審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本院民國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主張給付之月薪總額已概括包含勞工當月之底薪、加班費、績效獎金等工資,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顯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與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相加之金額,故再審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綜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7條第2 項、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後開第

2 項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55,724 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又本院前審為事實審法院,則原確定判決職權認定事實與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8 年度台再字第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105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8號、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則勞資雙方即不得另以契約約定之方式規避雇主依法應依勞工實際延長工作之時間核實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適用,況再審原告亦無積極同意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勞動契約中亦無再審原告領取之月薪包含獎金、平日及假日加班費等文字之約定,再審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提出另案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原審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等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引為再審原告於法律上主張之佐證。惟再審原告領取之月薪,法院於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認定是否概括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屬法官於個案中判斷事實、表示法律意見,並為裁判之事項,其他法院於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法院於其它個案認定之效力。故再審原告爰引前開法律見解,均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況,涉訟之法律問題,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個案審理中,法官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詮釋與闡明抽象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所呈現之法律見解,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則原確定判決於個案中,審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並考量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研析,因而於個案中認定再審原告領取之月薪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為適當。此部分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則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