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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鍾得源

鍾劉錦娣共 同代 理 人 侯勝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方恒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刑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因業務過失行為致第三人即抗告人鍾得源、鍾劉錦娣之子鍾鏡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現由原法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鍾得源、鍾劉錦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鍾得源、鍾劉錦娣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依序賠償新台幣(下同)312 萬4,360 元、297 萬6,01

5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就本案訴訟同意扶助鍾得源、鍾劉錦娣之金額範圍分為213 萬1,630 元、197 萬6,015 元,故鍾得源、鍾劉錦娣以上開扶助金額請求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與抗告人數次協商及調解未果,藉故拖延給付賠償金額;再相對人所經營從事包攬吊掛工程「恆一廣告社」商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於106 年6 月9 日辦理歇業,顯有隱匿營業收入或避免抗告人自該商號名稱追查其營業收入,足認將來不能取償或甚難取償之虞,鍾得源、鍾劉錦娣分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3 萬1,630 元、197 萬6,01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鍾得源、鍾劉錦娣供擔保後,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3 萬1,630 元、

197 萬6,015 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所規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業務過失行為致鍾鏡和死亡,涉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刑案審理中,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報告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次協商及調解未果,

且相對人所經營從事包攬吊掛工程「恆一廣告社」商號,隨於106 年6 月9 日辦理歇業,足認將來不能取償或甚難取償之虞云云,並提出上揭原法院刑事報告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714 號起訴書為憑。然查:

⒈相對人固因系爭事故,經高雄地檢署以相對人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惟依上揭起訴書所載,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其為鍾鏡和之雇主,並辯稱係為合夥等語,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刑案肇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須經原法院以系爭刑案審理調查,其究責尚屬不明。

⒉參諸原法院刑事報告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前

開調解無法達成和解之因,係雙方就金額差距過大,且就肇責部分尚待釐清,而訴外人即鍾鏡和之配偶蔡秀惠無意續為調解,要求依法裁判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故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自106 年6 月3 日迄今數次協商及調解未果,藉故拖延給付賠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亦無法逕以調解不成立,遽認相對人故意拒絕賠償而有脫產意圖。

⒊抗告人另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指稱相對人所經營「恆

一廣告社」商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於106 年6 月9 日辦理歇業,顯有隱匿營業收入或避免抗告人自該商號名稱追查其營業收入云云。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載,相對人獨資所經營之「恆一廣告社」確於106 年6月9 日辦理歇業登記,惟事業暫停營業或結束營業之因素多端,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下,尚不得認商號之歇業或結束營業,必然係經營或投資之人故意隱匿營業收入,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隱匿營業收入或避免自該商號追查其營業收入云云,應係出於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並無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