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苙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70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兩造未對民國107 年1 月29日後之薪資給付有所爭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新台幣(下同)19萬5,000 元為基準,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為核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推定不定期僱傭契約之權利存續期間,應算至勞工年滿65歲為止。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1 月29日17時許起,已非其
員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主張相對人每日薪資為1,300 元等語(見原審雄補卷第4 頁、第10頁)。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亦據抗告人於訴狀「當事人欄」所載明,則算至相對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本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則相對人收入總數為468 萬元(計算式:1,300 元/ 日×30日×12月×10年=468 萬元)。
㈡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8 萬元,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