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曾金珠相 對 人 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家國相 對 人 陳國禎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28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16,031 元,其中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為552,000 元、看護費用部分為36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504,031 元、慰撫金部分為150 萬元。又抗告人訴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552,000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詎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未予減免,已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區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兩者,就訴訟標的金額為裁判費之徵收,僅單純為裁判費之計算,尚不涉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12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抗告。故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外,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則法院無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得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2,916,031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9,908元,核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從對命補繳裁判費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勞工,且訴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

分具有工資性質,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52,000 元部分即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致命補繳之金額有誤,自有未洽,但因此部分不得抗告,本院即無從審酌。惟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給付2,916,0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而其中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52,000 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 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暫免徵收1/

2 僅為3,030 元(計算式:6,060 元×1/2 =3,030 元),則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6,878元(計算式:29,908元-3,030 元=26,878元),此部分宜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