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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原禾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崧僑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則謂:鑒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5 條第1 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足參)。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雖得不再為審查,逕准予訴訟救助,惟如有反證可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法院自得審酌該證據,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法扶高雄分會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然查,聲請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4,700元,有原審108 年3 月14日裁定可稽,而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亦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參。是就本案訴訟,聲請人顯有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依前揭說明,可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故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