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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國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王金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計算訴訟費用額本不論抗告人自行繳納訴訟費用或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有所不同。故原裁定漏未計算抗告人與第三人王雅惠、王素鳳、王秀玲於本案准予訴訟救助前在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有違誤。經計算結果,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2元(算式如附表),且因抗告人業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0,600元,扣除後抗告人不應再負擔訴訟費用,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第2 項規定,該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須至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第三人潘麗娟、王雅惠、王素鳳、王秀玲訴請相對

人高雄市政府與高雄市甲仙區公所連帶賠償損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15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

0 萬元,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訴,彼等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廢棄發回,本院復以106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6%、相對人負擔94% 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司聲卷第21-193頁)。

㈡又查,潘麗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101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150 萬元計算所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5,850元、23,775元、23,775元,合計63,400元,潘麗娟均無繳納。而王雅惠、王素鳳、王秀玲於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於提起上訴時,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國字第9 、10、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是依彼等訴訟標的金額各300 萬元計算所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6,050元,合計276,300 元,彼等並無繳納。至於抗告人於起訴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於提起上訴時,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國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400 萬元計算所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0,900元,合計121,800 元,抗告人亦無繳納。故原審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抗告人等五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61,500 元(計算式:63,400+276,300 +121,800 =461,500 ),再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7,690元(計算式:461,500 ×6%),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

㈢申言之,本件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抗告人以及王雅惠、

王素鳳、王秀玲所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且抗告人就經法院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係應向原審法院(即代行國庫業務)繳納,而非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繳納。是抗告人以及王雅惠、王素鳳、王秀玲在訴訟救助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毋庸計算在內,亦不得扣除准予訴訟救助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抗告人如認有必要時,儘得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另行聲請管轄法院確定此部分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從而,抗告人指責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抗告人主張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算式):

┌───┬────┬─────┬────┬─────┬────┬────┬─────┐│原 告│起訴請求│應徵第一 │上訴二審│應徵第二 │上訴三審│應徵第三│暫免繳納之││ │金額 │審裁判費 │利益 │審裁判費 │利益 │審裁判費│訴訟費用 │├───┼────┼─────┼────┼─────┼────┼────┼─────┤│潘麗娟│150萬元 │15,850元 │150 萬元│23,775元 │150萬元 │23,775元│63,400元 │├───┼────┼─────┼────┼─────┼────┼────┼─────┤│王雅惠│300萬元 │30,700元 │300萬元 │46,050元 │300萬元 │46,050元│122,800元 │├───┼────┼─────┼────┼─────┼────┼────┼─────┤│王素鳳│300萬元 │30,700元 │300萬元 │46,050元 │300萬元 │46,050元│122,800元 │├───┼────┼─────┼────┼─────┼────┼────┼─────┤│王秀玲│300萬元 │30,700元 │300萬元 │46,050元 │300萬元 │46,050元│122,800元 │├───┼────┼─────┼────┼─────┼────┼────┼─────┤│抗告人│400萬元 │40,600 元 │400萬元 │60,900元 │400萬元 │60,900元│162,400元 │├───┴────┴─────┴────┴─────┴────┴────┴─────┤│備註:上開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為594,200 元,依本案確定判決(106 年度重上國更││ ㈠字第2 號)主文第4 項所示,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8,548 元(││ 594,200 元×94%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652元(594,200 元×6%)。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