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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呂麗虹 住○○市○○區○○里○○路000號0 樓(限本人親收)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莊麒弘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呂承霖。兩造嗣於92年7月31日協議離婚,復於100年1月1日第二次結婚。兩造第二次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於106年1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如附表甲○○主張之計算方式所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107,710元等語。求為判命:丙○○應給付甲○○1,10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丙○○則以:兩造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如附表丙○○主張之計算方式所示。其中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下稱系爭呂承霖帳戶)係丙○○開立及使用,存款應列入丙○○婚前及婚後財產。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應以開立時存入之7萬元計算,而非以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時帳戶餘額6,885元計算。納智捷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丙○○母親陳秀美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嗣後再登記返還陳秀美,中國人壽圓夢人生保單(下稱系爭壽圓夢人生保單)價值準備金83,758元、南山人壽康樂保單(下稱系爭康樂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198,367元,則為陳秀美所贈與,均不應列入丙○○婚後財產。另外陳秀美於100年9月30日贈與丙○○美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14萬元),亦應自丙○○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丙○○給付甲○○606,324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甲○○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丙○○應再給付甲○○501,386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上訴駁回。丙○○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第一次結婚,並於92年7月31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於100年1月1日第二次結婚,婚姻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原告於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同意以105年8月26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且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㈢丙○○曾就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1000)及其上同小段8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丙○○敗訴確定。

㈣兩造婚前負債均為0元。

㈤丙○○婚前財產有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657,408元、高雄銀行帳戶837,234元。

㈥丙○○婚後財產有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93元、高雄三信臨海分

社帳戶545,752元、高雄銀行帳戶981,512元、第一銀行帳戶108,929元、有價證券1,496,150元、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249,220元、中國人壽龍幸福保單967元、莊承樺郵局帳戶1,049元、莊承樺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戶7,653元。

㈦丙○○婚後債務為443,000元。

㈧甲○○婚後財產有兩造之子呂承霖台銀帳戶615元、呂承霖鹽埕郵局帳戶112元、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470元。

㈨甲○○婚後負債為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呂承霖帳戶100年1月1日存款餘額1,002,772元、105年8

月26日存款餘額78元,應分別列入何人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㈡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應以6,885元或7萬元計算

?㈢陳秀美名下系爭汽車49萬元、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價值準備金8

3,758元、系爭康樂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198,367元,是否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㈣丙○○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114萬元?㈤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金額為何?

六、經查:㈠系爭呂承霖帳戶100年1月1日存款餘額1,002,772元、105年8

月26日存款餘額78元,應分別列入何人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於100年1月1日第二次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則於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兩造結婚之日即100年1月1日及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5年8月26日,做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起迄點,先予敘明。

⒉甲○○雖主張其於兩造第二次結婚前為呂承霖之監護人,且兩

造於第一次離婚後不久即再次同居,系爭呂承霖帳戶係做為同居期間兩造經營六合彩工作所用,故該帳戶100年1月1日存款餘額1,002,772元,應為兩造婚前共同財產,各保有1/2,另同帳戶105年8月26日存款餘額78元亦應列入甲○○婚後財產等云云,為丙○○所否認。查系爭呂承霖帳戶係由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開戶同時存入80萬元,並以丙○○之個人印章做為留存印鑑等節,有帳戶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且系爭呂承霖帳戶自開戶後由丙○○保管、使用乙節,為甲○○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68頁),系爭呂承霖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列入丙○○婚前及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其於兩造第二次結婚前為呂承霖之監護人,且系爭房地經原審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認係屬兩造於第二次結婚前共同購買,惟此均與系爭呂承霖帳戶內之存款屬於何人無涉。甲○○雖又主張系爭呂承霖帳戶係做為同居期間兩造經營六合彩工作所用,惟為丙○○否認,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呂承霖帳戶100年1月1日存款餘額1,002,772元,應為兩造婚前同共財產,各保有1/2,同帳戶105年8月26日存款餘額78元亦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云云,自無所據。

㈡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應以6,885元或7萬元計算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於105年8月26日之存款餘額為6,885元,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並有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紀錄及高雄三信107年22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66號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367頁),故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自應以6,885元計算。至丙○○雖主張甲○○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應以開戶時之7萬元計算云云,惟為甲○○否認。查甲○○高雄三信帳戶係100年9月1日開戶並存入7萬元,其後數年僅有少數存、提交易,交易金額僅數千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不僅金額非鉅,且於105年8月26日前,仍有存、提交易,並無不正常提領之情形,有前述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紀錄可佐,堪認甲○○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此外,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應以7萬元計算云云,並無足採。

㈢陳秀美名下系爭汽車49萬元、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價值準備金8

3,758元、系爭康樂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198,367元,是否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⒈陳秀美名下系爭汽車部分:

①查系爭汽車於103年12月3日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為丙○○,嗣

於105年8月24日即甲○○於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前2天,方過戶登記予陳秀美等節,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

系爭汽車於105年8月26日時,雖已過戶登記予陳秀美,惟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單憑車籍登記以為認定,仍應佐以系爭汽車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為斷。

②查系爭汽車自領牌後長期登記為丙○○名下,並由丙○○辦理40

萬元汽車貸款,原廠活動、保養均會通知甲○○,系爭汽車持續停放在丙○○住處門前等情,有系爭汽車原廠活動通知訊息及停放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丙○○亦不爭執系爭汽車由其辦理40萬元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492頁)。觀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丙○○住處門前之照片,拍攝日期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7月17日,長達20日之久,已足認系爭汽車係實際上亦係由丙○○長期占有使用,並不因過戶登記予陳秀美而有不同,再佐以丙○○以系爭汽車所有人身分貸得汽車貸款40萬元,自堪認系爭汽車係丙○○所有,並由其占用使用。

③丙○○雖抗辯稱系爭汽車係陳秀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

丙○○對其與陳秀美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汽車係陳秀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已無憑採。丙○○雖再抗辯稱:陳秀美不會開車,由伊開車載陳秀美,陳秀美與伊同住云云。惟丙○○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查時陳稱:平時陳秀美會住在弟弟家,未成年子女返回時,陳秀美會來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陳秀美亦陳稱:平常與另一兒子同住凱旋路,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時,住在丙○○住處等語,有調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44頁)。參以兩造於暫時處分事件中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於106年1月13日起至離婚事件終結前,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為每週日至隔週週二等情,有和解筆錄足參(見兩造婚字卷第113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丙○○與未成年子女在106年1月13日起每週平均同住3日,陳秀美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返回丙○○住處時,始前往丙○○住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8日至106年7月17日持續停放在丙○○住處門前,與陳秀美平均每週居住在丙○○住處3日乙節不符,足徵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與陳秀美無涉,丙○○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再參以丙○○曾書寫:「甚至10年車剛換4個輪胎,妳說要換新車(103年12月4日),我也照妳意思,我深知若不照妳意,妳叫吵」等語予甲○○(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亦徵系爭汽車實係丙○○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亦未因過戶登記予陳秀美名下,而移轉所有權予陳秀美,系爭汽車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至丙○○雖再抗辯稱系爭汽車頭期款及汽車貸款實際均係陳秀美支出,惟本件系爭汽車係丙○○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陳秀美有無資助丙○○購買系爭汽車,與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無涉,自無從執之為有利丙○○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及康樂保單部分:

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及系爭康樂保單於105年8月26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時日之要保人為丙○○,有中國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83頁),依上述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於丙○○所有,而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丙○○雖抗辯上述二保單為陳秀美所贈與,惟為甲○○否認,丙○○自應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丙○○雖主張系爭圓夢人生保單為陳秀美於103年間贈與,陳秀美並將要保人變更為丙○○等語,辦理相關手續之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要保人確有辦理變更,惟要保人變更並不能證明贈與之事實,且證人丁○○亦同時證稱:這個保單投資型商品,當初因為投資失利,業務員依約賠了40萬元,要保人就改成丙○○,我聽兩造說要從帳戶提領部份的錢,留10萬元,意指他們夫妻把這個保單吃下,領到剩下10萬元,讓保單維持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另丙○○妹妹乙○○則到庭證稱:我有聽我媽媽說保險費的事情,就是保險費10萬,我哥哥要吃掉,我媽媽說10萬給他,不要說什麼吃掉,但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這個保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述證人雖均提到兩造要把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吃下,但均未明確證稱陳秀美有將系爭圓夢人生保單贈與丙○○。又丙○○雖主張系爭康樂保單保險費係陳秀美所繳納,證人戊○○即丙○○姨丈亦到庭證稱陳秀美有借用其支票去付系爭康樂保單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08年6月11日函文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49 頁),惟支票僅係繳納保險費之支付工具,並不能證明贈與之事實,且證人戊○○亦證稱其不知兌現支票的現金誰去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亦未明確證稱陳秀美有將系爭康樂保單贈與丙○○。此外,丙○○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上述二保單為陳秀美所贈與,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入丙○○婚後財產云云,難認足採。

㈣丙○○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114萬元?

查丙○○主張陳秀美於100年9月30日贈與美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14萬元),應自丙○○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為甲○○否認,丙○○自應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丙○○雖主張陳秀美於100年9月30日自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内匯款美金4萬元到丙○○花旗銀行帳戶,丙○○於101年7月9日提領美金10,000元,同日並存入現金30萬元至高雄三信049017臨海分社帳戶内,嗣於101年11月14日提領4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44萬元,存入其高雄三信0000000之營業部帳戶内,再於自103年起陸續將其中之款項提出存入高雄三信049017臨海分社號帳戶内,故丙○○之婚後財產應扣除114萬元云云,並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42頁)。惟上述相關銀行帳交易情形,僅能顯示丙○○與陳秀美資金往來及存提情形,並不能證明其等間有贈與之事實,丙○○執之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114萬元云云,自不足採。㈤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金額為何?⒈本件兩造婚前負債均為0元,丙○○婚前財產有高雄三信臨海分

社帳戶657,408元、高雄銀行帳戶837,234元;丙○○婚後財產有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93元、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545,752元、高雄銀行帳戶981,512元、第一銀行帳戶108,929元、有價證券1,496,150元、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249,220元、中國人壽龍幸福保單967元、莊承樺郵局帳戶1,049元、莊承樺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戶7,653元;丙○○婚後負債443,000元;甲○○婚後財產有呂承霖台銀帳戶615元、呂承霖鹽埕郵局帳戶112元、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470元;甲○○婚後負債為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頁)。

⒉又兩造其餘爭執部分之財產歸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經計

算後,甲○○婚前財產為0元,丙○○婚前財產為2,497,414元(計算式:1,002,772+657,408+837,234=2,497,414),兩造婚前負債均為0元,甲○○婚後財產為9,082元(計算式:615+112+6,885+1,470=9,082),丙○○婚後財產為4,163,528元(計算式:93+545,752+981,512+108,929+1,496,150+249,220+967+1,049+7,653+78+83,758+490,000+198,367=4,163,528),甲○○婚後負債為0元,丙○○婚後負債為443,000元。故甲○○剩餘財產合計為9,082元,丙○○剩餘財產合計為1,223,114元(計算式4,163,528-443,000-2,497,414=1,223,114)。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14,032元(計算式:1,223,114-9,082=1,214,032)。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甲○○得請求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07,016元(計算式:1,214,032÷2=607,016)。從而,甲○○依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除原審判准之606,324元外,再請求丙○○給付692元(計算式:607,016-606,324=692),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甲○○求為判命丙○○再給付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命丙○○再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甲○○請求,核無不當,另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項次 100年1月1日結婚時之積極財產(即婚前財產) 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即婚前負債) 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即婚後財產) 提起離婚時之消極財產(即婚後負債) 丙○○主張之 計算方式 甲○○部分 0元 0元 呂承霖台銀帳戶615元 0元 呂承霖郵局帳戶112元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1,470元 甲○○高雄三信帳戶70,000元 總計:72,197元 丙○○部分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1,002,772元。 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93元 融資購買股票債務443,000元 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657,408元 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545,752元 高雄銀行帳戶837,234元 高雄銀行帳戶981,512元 第一銀行帳戶108,929元 總計2,497,414元 有價證券1,496,150元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249,220元 中國人壽龍幸福保單967元 莊承樺郵局帳戶 1,049元 莊承樺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戶7,653元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78元 總計3,391,403元 甲○○主張之計算方式 甲○○部分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 501,386元 0元 呂承霖台銀帳戶615元 0元 呂承霖鹽埕郵局帳戶112元 甲○○高雄三信帳戶6,885元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470元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78元 總計:9,160元 丙○○部分 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657,408元 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93元 融資購買股票債務443,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837,234元 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545,752元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501,386元 高雄銀行帳戶 981,512元 總計1,996,02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8,929元 有價證券1,496,150元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249,220元 中國人壽龍幸福保單967元 莊承樺郵局帳戶 1,049元 莊承樺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戶7,653元 中國人壽圓夢人生保單83,758元 納智傑汽車490,000元 南山壽險(要保人丙○○)198,367元 總計4,163,45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