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杜貞儀律師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訴訟代理人 林家卉
陳懋允張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唐○水之義女,且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乃生前於民國90年5 月8 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所有財產(含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郵局存款、軍中儲蓄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全數遺贈給上訴人。因被繼承人已經為全部遺產之包括遺贈,書立系爭遺囑後另購買之美金13,300元、黃金10兩(下稱系爭美金及黃金),均應列為系爭遺囑之遺贈範圍,然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美金及黃金。為此,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美金及黃金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遺贈範圍,僅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郵局存款、軍中儲蓄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所剩餘款項,並不包括系爭美金及黃金。況且遺囑未生效前,被繼承人隨時得更改遺囑內容,若被繼承人欲將系爭美金及黃金遺贈給上訴人,應會變更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未更新系爭遺囑內容,可以推測其無贈與給上訴人之意,故系爭美金及黃金非屬遺囑所列遺贈之範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美金及黃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4 年6 月12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唐○水之義女。
2、被繼承人於90年5 月8 日立有系爭遺囑,載明:「余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於余逝世後將該房屋及郵局存款(高雄7 支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唐○水、軍中儲蓄存款,除開支金喪葬費用所剩餘款,全部贈與義女甲○○。」等語。
3、被繼承人過世時所留遺產,除上開房屋及郵局存款外,另有系爭美金及黃金,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二)本件爭點:系爭美金及黃金是否為系爭遺囑之遺贈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又遺囑之解釋,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而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立約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二)經查,被繼承人於90年5 月8 日立有系爭遺囑,載明:「余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於余逝世後將該房屋及郵局存款(高雄7 支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唐○水、軍中儲蓄存款,除開支金喪葬費用所剩餘款,全部贈與義女甲○○。」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觀諸系爭遺囑字義,已載明遺贈給上訴人之財產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郵局存款、軍中儲蓄存款,扣除開支金喪葬費用後所剩餘款項,已明確記載遺贈之特定財產範圍,並非將全部遺產為包括遺贈,系爭遺囑之文字已表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無須另行探求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遺贈為全部財產之包括遺贈,並非特定物遺贈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黃金10兩為被繼承人在書立系爭遺囑後所購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美金13,300元是否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所購買,尚無證據證明,且依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50頁至第56頁),亦無從證明是否為被繼承人提領存款所購買。然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既未為遺贈全部財產之表示,反而將遺贈項目特定為房屋及存款「所剩餘款」,自難認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贈之範圍包括系爭美金及黃金;況縱認系爭美金及黃金係被繼承人事後以其存款所購買,然二者之財產項目並不相同,直至104 年6 月12日死亡時亦未變更遺贈之財產項目內容,被繼承人事後以存款購買系爭美金及黃金時,該行為因與系爭遺囑牴觸,已有變更原來遺贈範圍之意甚明,自難認為系爭美金及黃金仍在本件遺贈之範圍內。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遺贈之範圍是全部財產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乙○○、丙○○為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唐○水說要把遺產全部交給上訴人,他的後事也交給上訴人處理,系爭遺囑內容是唐○水照範本抄寫,只是口頭上說全部遺產給上訴人,當時我先生帶我們到地方法院辦,我看一下內容就簽了,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所書寫、朗讀,並非由被繼承人所書寫,此觀諸系爭遺囑記載「見證人兼代筆人乙○○」、「由乙○○代筆完成並經宣讀講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 頁暨其背面);證人乙○○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筆跡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78頁),則證人就其所親自書寫之系爭遺囑已記憶錯誤或記憶不清楚,則其證述被繼承人當時所為遺贈全部財產之言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丙○○到庭證稱:上訴人那時候很照顧被繼承人唐○水,他把她當親女兒,所以希望他走之後可以把財產留給她;他當時有跟我講要把房子留給她,另外存款部份是希望上訴人幫他辦後事,剩下的就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系爭遺囑載明遺贈給上訴人之財產為房屋及存款扣除支出喪葬費用後所剩餘款項相符。至證人丙○○另證稱:當時被繼承人有跟我講他要把房子給上訴人,我認為他的房子就代表他全部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2頁),僅屬證人丙○○事後臆測之詞;況證人乙○○、丙○○均證稱:不知道被繼承人的財產還有黃金跟美金,也不知道黃金、美金何時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是尚難徒憑證人上開證詞,即遽推斷被繼承人有遺贈系爭美金及黃金給上訴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美金及黃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