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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明勳社工師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103年9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08 年度家上字第37號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兩造意見歧異,而乙○○現年10歲(00年0 月00日出生)、丙○○為5 歲(000 年0 月00日出生),二人年齡尚幼,均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等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應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王明勳社工師除具有親職教育、社工輔導、幼保等專業知識外,且經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具有性別平權意識,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豐富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爰依職權選任其為乙○○及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之生、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與兩造之互動、感情狀況、兩造就親權酌定、探視權之態度及可行之探視權方案等,進行專業評估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與兩造會談與溝通,提出關於親權行使者之評估建議、未來會面交往方案等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及各項專業性之作為,併予敘明。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兩造各先行預納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1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