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辛文升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胡心瀞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1,79
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8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48,960 元暨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婚後財產僅43,047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2,540,
967 元,故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497,920 元,依此金額平均分配結果,伊應可受分配1,248,960 元(計算式:2,497,920 元÷2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8,9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11月11日結婚,伊並於105 年12月13日退伍,自此至伊提起離婚訴訟前,伊未有任何工作,復未有任何有償取得之財產而得列為計算伊婚後財產之標的,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之財產均為伊以婚前財產所購置或存入,屬婚前財產之變體,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另如附表一編號⒖、⒗者亦屬政府公法上之給付以及恩惠給予,不得計入婚後財產;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兄長胡○○借貸100 萬元,應予以扣除;上訴人因病而無固定工作,對家庭經濟並無貢獻,上訴人婚後之日常生活支出均由伊以其婚前財產負擔,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8,960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1,248,960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予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
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訴請離婚,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反訴離婚,業經原審於106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1319號、106 年度家調字第1361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離婚在案。
㈡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訴請離婚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金額之基準日。
㈢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即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之婚後財產明細,詳如原審卷㈢第7-9 頁所示,共計43,047元。
㈣如附表一編號⒕之機車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一編號⒈至⒔均為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所購置或存入,非屬婚後財產:
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如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即非得列入分配標的。要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婚後寄託銀行、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故如係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不應將該部分計為婚後財產,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度。
⒉經查,兩造於105 年11月11日結婚,嗣於106 年8 月15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婚後先在桃園受訓,至105 年12月退役才與上訴人同住高雄市,且兩造自10
6 年6 月1 日起即分居至離婚(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背面-123頁),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僅9 個月,同住期間亦僅5 個月餘。而在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僅領取105 年11月以及12月共計83,588元之薪資,之後即於10
5 年12月13日申請退役,退除給與為15,631元等情,有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除給與通知、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海軍保修指揮部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413 頁、第421 頁),以高雄市105 、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2 萬元相衡,顯見上開金額支應被上訴人9 個月婚姻期0生活所需外,應無剩餘得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股票、黃金,以及存入如附表一編號⒏至⒔所示存款。
⒊又查,觀諸被上訴人名下各家金融機構帳戶於結婚時之105
年11月11日均尚有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此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1 頁、第327 頁、第333 頁、第349 頁、第375 頁,本院卷㈠第129 頁、第13
8 頁),足見被上訴人非無以婚前財產在婚後購置股票、黃金以及款之可能。另上訴人陳稱:伊在婚前即協助被上訴人投資股票及代墊股票款項,成本獲利再投資獲利而累進,且陸續投入股市購買其他股票或賺買外幣、人民幣以及定存,並延續至婚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股票、黃金,以及存入如附表一編號⒏至⒔所示款項,資金係來自其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投資獲利,洵為可採。是前開財產形式上雖係被上訴人在婚後購置或存入,但其來源均非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⒋至上訴人另稱:因伊領有身障補助,為避免身障補助取消,
所以在婚後使用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以伊自己之婚前財產以及母親甲○○款項,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黃金買賣、外幣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6 頁,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第230 頁,卷㈡第221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甲○○雖到庭證述:兩造還是男女朋友的時候,被上訴人說要玩股票,請上訴人幫她玩,買股票的錢都是上訴人先墊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9 頁),惟證人所述此情係被上訴人婚前投資股票之情況,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所謂上訴人先「墊支」之股票買入款未返還予上訴人。甚者,甲○○證稱:「(問:上訴人有無用自己的錢買股票?)錢的事我沒有過問。」(同上頁碼),益可見其對上訴人於兩造婚前至婚後,有無以自有資金購買股票,有欠明瞭,其前引證詞並無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提供自己資金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外幣等情屬實。又核閱上訴人所提新光證券公司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原審卷㈡第463 、465 頁),僅足說明新光證券公司曾於
106 年2 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須在其證券交易帳戶再多存76,000元,不足證明該76,000元嗣後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及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之105 年9 月8 日曾發送LINE通話予上訴人,告稱「股票行情不好,不用負責,別拿你的錢出來補」等,指示無需於股價欠佳時,硬行出脫,以致上訴人須填補損失價差之語,而無從證明上訴人婚前、婚後確曾墊付股票賠付價差。據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帳戶內有其共同挹注之投資款項,依其所舉證據,難以為採。
⒌雖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者均應推定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惟前開財產資金既源自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投資獲利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而需法律上推定為婚後財產之問題。再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⒒至⒔者為被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前開財產資金既源自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投資獲利等,自非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所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上訴人依該法請求追加計算,自無理由。
㈡附表二為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股票、存款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應視為婚後財產;附表三為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於婚後所購買之股票迄至基準日係屬虧損,故被上訴人婚後並無因購入股票而獲利或增加取得財產: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被上訴人名下股票股利金額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㈡第18頁),於本院補充主張:即使被上訴人於婚後所購買股票係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然其股利股息以及獲利,亦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列為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8 頁、第159 頁)。核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提出被上訴人名下股票之股息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內,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經查,附表二為被上訴人名下股票以及存款分別於105 、106 年間申報之利息所得,依該兩年度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比例而換算出之孳息所得,自屬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股票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應視為婚後財產。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該等股利之時間點為106 年7 至9 月間,已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後,故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惟查,股息為公司根據股東出資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按照事先確定的固定比例向股東分配的公司盈餘,故如附表二所示者為被上訴人名下股票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公司所配發之股息總額(編號⒉末3 筆除外,該3 筆係存款利息),在基準日即已存在,不因被上訴人現實上何時受到分配而有影響,被上訴人以配發股息時間點在基準日之後,故不得計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洵無可採。
⒊前引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夫或妻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股票,於婚後所增加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自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然查,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在婚後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股票,比較購入時間之支出以及基準日收盤價格,僅有虧損而無增值獲利(詳如附表三),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而視為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於婚後所購買、於基準日前出售之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⒎之股票或黃金,比較購入時間與賣出時間之價格雖有價差獲利,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基準日前賣出該等財產而不復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增值獲利於基準時點尚存在,自非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而不應計入,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⒖為國家為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
施,編號⒗為國家依被上訴人軍人身分發放之生活津貼恩惠給予,均非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
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7 條規定所不許(大法官釋字第565 號、第635 號解釋參照)。故量能課稅應作為「人民之稅捐負擔」與「人民之所得或其經濟上之收益」是否具備合理關聯之衡量基礎,即國家在整體上究竟應設有何種負擔之稅捐,固屬負責財政之政府部門與立法者應共同規劃與決定之事項,然人民之稅捐負擔,應盡可能貼近人民真實之所得或真實之經濟上收益(淨收益)。如人民形式上有一定額度之總收益,但實際上為了該收益而有相當額度之成本費用支出,則該成本費用額度原則上應由總收益扣除,或由法律設置調整之機制,以適當反應成本費用支出,始符合量能課稅內涵中之「客觀淨值原則」,另如人民形式上有一定之所得總額,但必須扣除維繫自己及其家庭成員最低生存需求之資財後(如疾病、災害、扶養親屬之支出等),方為國家課稅起徵之基礎;此為量能課稅內涵中之「主觀淨值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45 號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而關於「客觀淨值原則」的成本及費用,規定在所得稅法第14條;而「主觀淨值原則」的生存必要費用,規定在所得稅法第17條,在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
⒉經查,兩造105 年度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依核定所得總額扣除全部免稅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後,核定應退稅額21,06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5 頁),上開免稅額以及特別扣除額均係基於前揭量能課稅原則,允以國家立法扣除人民相當額度之成本費用支出,以及維繫自己及其家庭成員最低生存需求之資財後,所餘者方為國家課稅起徵之基礎,屬於國家為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增加獲得財產,自不得將其核定後應退稅額視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婚後財產。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⒗之結婚補助金,乃被上訴人依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條所申請發放之生活津貼,此為被上訴人本於軍人身分而享有之權益,並非以自己勞力或自己財產對價換購取得,且獲配金額之高低乃依前揭要點附表八之規定支給,足見係來自國家恩惠性補助,與純以自己勞力或財產取得者有別,當非屬婚後財產。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兄長胡○○借貸100 萬元,為其所負債務,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婚後曾向他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391 頁),於本院補充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曾向兄長胡○○借款(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提出其於婚後曾向他人借款,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婚後向他人借款之主張(見原
審卷㈠第391 頁),但從未提及貸與人為其兄長胡○○,直至二審審理時方主張於106 年3 月18日向胡○○借款100 萬元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被上訴人主張已不無可議。雖證人胡隆盛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自
105 、106 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每次金額為2 、3 萬元,其均拿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至106 年3 月18日總結積欠金額為
100 萬元,故被上訴人立據如本院卷㈠第106 頁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193 頁),惟證人胡○○證稱被上訴人向其陸續借款,其從未紀錄金額,係依據腦海中的印象而認為被上訴人最終積欠100 萬元,但卻又稱不記得被上訴人借錢的次數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196 頁),前後說法矛盾並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且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退伍前因擔任軍職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帳戶均有存款餘額(見原審卷㈠第311-320 頁、第327-329 頁、第333 頁、第349 頁、第375-379 頁,本院卷㈠第129-132 頁、第138頁),證人即與兩造同住之上訴人母親甲○○亦結證稱:房子租金為上訴人與其共同支出,其住院的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除此家中並無貸款等特別大筆支出需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另需向胡隆盛借款100 萬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兄長胡○○借貸100 萬元,為其所負債務,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並無理由。
㈤綜上,附表二所示61,093元為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
股票、存款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應視為婚後財產,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得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附表一編號⒕之電動機車價值38,000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99,093元;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共計43,047元。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6,046元(計算式:99,093-43,047=56,046元)。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取得無貢獻,上
訴人婚後之日常生活支出均由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負擔,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病而無固定工作,對家庭經濟並無貢
獻,上訴人婚後之日常生活支出均由伊以其婚前財產負擔,本件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與兩造同住之上訴人母親甲○○到庭證述:婚後上訴人都會幫忙被上訴人處理股票的事情,也會搭載其去買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第203 頁),足見被上訴人交易股票買賣等事項均委由上訴人負責幫忙處理,上訴人亦會協助處理家務,再觀諸被上訴人傳送上訴人之LINE訊息紀錄:「我很謝謝你幫我管理股票的事,其實我一直非常希望股票的事能早點結束,這樣你不用辛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7 頁),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中,上訴人確實協助被上訴人從事股票交易事務乙情明確,自難認其對於家庭經濟毫無貢獻或貢獻甚低。除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上訴人所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實難憑採。
㈦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6,046元,其差額之一半即
為28,023元(計算式:56,046元÷2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23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因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本院卷㈠第91-93 頁】┌─┬──────┬─────────┬──────────┐│編│ 項目 │上訴人主張於基準日│數量以及卷證位置 ││號│ │之價值與算式 │ │├─┴──────┴─────────┴──────────┤│㈠、婚後買入但於基準日尚未售出之股票價值:合計1,373,450 元│├─┬──────┬─────────┬──────────┤│⒈│日盛証券公司│瑞軒公司106.07.06 │106 年3 月13日買進10││ │(帳號000000│每股收盤價20.85元 │00股;106年4月5日買 ││ │00000):計 │,共41,700元。 │進1000股,共2000股。││ │153,350 元 │(2000股×20.85) │(原審卷一第337 頁)││ │ ├─────────┼──────────┤│ │ │瀚宇博公司106.07. │105年12月7日買進2000││ │ │06每股收盤價15.95 │股;106年1月13日買進││ │ │元,共111,650元。 │1000股;106年3月10日││ │ │(7000股×15.95) │買進1000股;106年4月││ │ │ │11日買進2000股;106 ││ │ │ │年4 月17日買進1000股││ │ │ │,共7000股。 ││ │ │ │(原審卷一第337 頁)│├─┼──────┼─────────┼──────────┤│⒉│新光證券公司│安心公司106.07.06 │106年6月5日買進1000 ││ │(帳號000000│每股收盤價97.6元,│股。 ││ │000000): │共97,600元。 │(原審卷一第337 頁)││ │計1,100,350 │(1000股×97.6) │ ││ │元 ├─────────┼──────────┤│ │ │台橡公司106.07.06 │106年2月14日買進2000││ │ │每股收盤價35.9元,│股;106 年3 月10日買││ │ │共107,700元。 │進1000股,共3000股。││ │ │(3000股×35.9 ) │(原審卷一第338 頁)││ │ ├─────────┼──────────┤│ │ │旺宏公司106.07.06 │106年7月3日買進8000 ││ │ │每股收盤價16.6元,│股;106年7月5日買進 ││ │ │共166,000元 │2000股,共10000 股。││ │ │(10000 股×16.6)│(原審卷一第338 頁)││ │ ├─────────┼──────────┤│ │ │台灣高鐵公司106.07│106年7月6日買進1000 ││ │ │.06每股收盤價25.25│股。 ││ │ │元,共25,250元。 │(原審卷一第338 頁)││ │ │(1000股×25.25) │ ││ │ ├─────────┼──────────┤│ │ │麗清公司106.07.06 │106年5月8日買進1000 ││ │ │每股收盤價77.7元,│股;106年6月12日買進││ │ │共466,200元。 │2000股;106 年6 月13││ │ │(6000股×77.7 ) │日買進1000股;106 年││ │ │ │6 月27日買進1000股;││ │ │ │106 年7 月6 日買進10││ │ │ │00股,共6000股。 ││ │ │ │(原審卷一第339 頁)││ │ ├─────────┼──────────┤│ │ │正文公司106.07.06 │106年5月25日買進3000││ │ │每股收盤價29.7元,│股;106年6月13日買進││ │ │共237,600元。 │1000股;106年6月14日││ │ │(8000股×29.7 ) │買進2000股;106年6月││ │ │ │28日買進2000股,共80││ │ │ │00股。 ││ │ │ │(原審卷一第339 頁)│├─┼──────┼─────────┼──────────┤│⒊│富邦證券公司│瑞軒公司106.07.06 │105年11月14日買進200││ │(帳號000000│每股收盤價20.85元 │0 股;105 年11月17日││ │00000 ): │,共104,250元。 │買進1000股;106 年3 ││ │計119,750元 │(5000股×20.85) │月13日買進1000股,10││ │ │ │6 年4 月5 日買進1000││ │ │ │股,共5000股。 ││ │ │ │(原審卷一第341頁) ││ │ │ │ ││ │ ├─────────┼──────────┤│ │ │安集公司106.07.06 │105年12月22日買進100││ │ │每股收盤價15.5元,│0股。 ││ │ │共15,500元。 │(原審卷一第342 頁)││ │ │(1000股×15.5 ) │ │├─┴──────┴─────────┴──────────┤│㈡、婚後買入而於基準日前賣出之股票獲利:合計469,803元 │├─┬──────┬─────────┬──────────┤│⒋│富邦證券公司│自105年11月14日至 │客戶總淨收金額1,702,││ │(帳號000000│106年7月3日,共獲 │183元,扣除客戶總淨 ││ │00000) │利410,969元。 │付金額1,291,214元後 ││ │ │ │剩410,969 元。 ││ │ │ │(本院卷一第91背面、││ │ │ │71頁,原審卷一第405-││ │ │ │409 頁) │├─┼──────┼─────────┼──────────┤│⒌│日盛証券公司│自105年11月11日至 │105年已實現損益5,604││ │(帳號000000│106年7月6日,共獲 │元,加計106年已實現 ││ │00000) │利9,836元。 │損益4,232元,共9,836││ │ │ │元。 ││ │ │ │(本院卷一第91背面-9││ │ │ │2、71頁,原審卷一第4││ │ │ │15之1-415 之2 頁) │├─┼──────┼─────────┼──────────┤│⒍│新光證券公司│48,998元。 │根據上訴人手抄資料【││ │(帳號000000│ │上證10,本院卷一第 ││ │000000) │ │168頁 】,被上訴人自││ │ │ │105 年11月11日至106 ││ │ │ │年7 月6 日,新光證券││ │ │ │公司股票買賣獲利共48││ │ │ │,998元。 ││ │ │ │(本院卷一第170 背面││ │ │ │頁) │├─┴──────┴─────────┴──────────┤│㈢、婚後買入而於基準日前賣出之黃金獲利:合計12,800元 │├─┬──────┬─────────┬──────────┤│⒎│黃金買賣獲利│3,264元 │106年1月11日以每公克││ │: │【(1,231-1,227 )│1,227元買進816公克,││ │計12,800元 │×816 克】 │106年2月9日以每公克1││ │ │ │,231元賣出816 公克。││ │ │ │(原審卷一第329 頁)││ │ ├─────────┼──────────┤│ │ │2,997元 │106年3月14日以每公克││ │ │【(1,213-1,204 )│1,204元買進333公克,││ │ │×333 克】 │106年3月22日以每公克││ │ │ │1,213元賣出333公克。││ │ │ │(原審卷一第329 頁)││ │ ├─────────┼──────────┤│ │ │6,539元 │106年5月4日以每公克1││ │ │【(1,225 ×331克 │,207元買進248公克,1││ │ │)- (1,207 ×248 │06年5月8日以每公克1,││ │ │克)- (1,200×83 │200元買進83公克,106││ │ │克)】 │年6月3日以每公克1,22││ │ │ │5 元賣出331 公克。 ││ │ │ │(原審卷一第329 頁) │├─┴──────┴─────────┴──────────┤│㈣、銀行存款:合計563,647元 │├─┬──────┬─────────┬──────────┤│⒏│台灣新光商業│168,882元 │106年2月16日開戶時,││ │銀行(帳號00│(268,882-100,000 │被上訴人存入100,000 ││ │00000000000 │) │元,106年7月5日結餘2││ │) │ │68,882元。 ││ │ │ │(原審卷一第359-367 ││ │ │ │頁) │├─┼──────┼─────────┼──────────┤│⒐│臺灣銀行博愛│3,015元 │106年7月6日結餘金額 ││ │分行人民幣 │(676.2×4.46) │為人民幣676.2元,匯 ││ │GNY帳戶(帳 │ │率4.46。 ││ │號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327 頁)││ │00) │ │ │├─┼──────┼─────────┼──────────┤│⒑│臺灣土地銀行│0元 │ ││ │左營分行活期│ │ ││ │存款 │ │ │├─┼──────┼─────────┼──────────┤│⒒│臺灣銀行博愛│202,442元 │被上訴人於提起離婚之││ │分行澳幣AUD │(8,848×22.88) │訴前10日提領全部結餘││ │帳戶(帳號00│ │金額澳幣8,848 元,匯││ │0000000000)│ │率22.88 ,應追加計算││ │ │ │婚後財產。 ││ │ │ │(原審卷一第327頁) │├─┼──────┼─────────┼──────────┤│⒓│臺灣銀行博愛│77,900元 │被上訴人二個帳戶帳號││ │分行活期存款│(49000+28900 ) │尾數774即49,000元, ││ │ │ │帳號尾數692即28,900 ││ │ │ │元,共77,900元,應追││ │ │ │加計算婚後財產。 ││ │ │ │(本院卷一第168 、17││ │ │ │0頁背面) │├─┼──────┼─────────┼──────────┤│⒔│臺灣銀行左營│111,408元 │被上訴人於提起離婚之││ │分行定期與活│ │訴前10日將定期與活期││ │期存款(帳號│ │存款共111,408 元結清││ │000000000000│ │銷戶,應追加計算婚後││ │、0000000000│ │財產。 ││ │00) │ │(原審卷一第333 頁)│├─┴──────┴─────────┴──────────┤│㈤、電動機車:合計38,000元 │├─┬──────┬─────────┬──────────┤│⒕│車號000-0000│38,000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以││ │電動機車 │ │38,000元購買電動機車││ │ │ │一部。 │├─┴──────┴─────────┴──────────┤│㈥、退稅款及結婚補助金:合計83,267元 │├─┬──────┬─────────┬──────────┤│⒖│105 年夫妻合│21,067元 │(原審卷一第355 頁)││ │併申報綜合所│ │ ││ │得稅退款 │ │ │├─┼──────┼─────────┼──────────┤│⒗│結婚補助金 │62,200元 │(原審卷一第413 頁)│├─┴──────┴─────────┴──────────┤│總計:2,540,967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股票、存款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編│ 項目 │ 金額 │ 算式以及卷證位置 ││號│ │ │ │├─┼─────┼───┼────────────────────┤│⒈│105年 婚姻│5,904 │⒈105年間股票孳息所得共42,509元。 ││ │存續期間中│ │【10,760+9,329 +3,322 +3,240 +3,112 ││ │所生孳息 │ │+3,055 +2,355 +2,256 +2,180 +1,980 ││ │ │ │+920】(原審卷一第355頁) ││ │ │ │⒉依兩造105 年間婚姻存續期間1 個月又20日││ │ │ │ 之比例核算共5,904元。 ││ │ │ │【(42,509÷12)+ (42,509÷12×20/30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⒉│106 年婚姻│55,189│⒈106年間股票與存款孳息所得共106,818元。││ │存續期間中│ │【13,704+28,425+3,086 +3,470 +18,761││ │所生孳息 │ │+3,959 +12,017+9,229 +4,494 +1,273 ││ │ │ │+8,400 】(本院卷二第63頁) ││ │ │ │⒉依兩造106 年間基準日前6 個月又6 日之比││ │ │ │ 例核算共55,189元。 ││ │ │ │【(106,818 ÷12×6 )+ (106,818 ÷12×││ │ │ │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61,093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股票至基準日之虧損紀錄):
┌─┬──────┬──────────┬──────────┬──────────┐│編│ 證券帳戶 │購買股票數量、支出以│ 於基準日之價值 │ 虧損金額與算式 ││號│ │及卷證位置 │ │ │├─┼──────┼──────────┼──────────┼──────────┤│⒈│日盛証券公司│瑞軒公司: │ │ ││ │(帳號000000│106 年3 月13日買進10│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41,700- (22,732 ││ │00000 ): │00股,支出22,732元;│盤價20.85 元,2000股│ +22,081)】= ││ │虧損25,801元│106 年4 月5 日買進 │共計41,700元 │ -3,113元 ││ │ │1000股,支出22,081元│(2000股×20.85) │ ││ │ │(原審卷一第350 頁)│ │ ││ │ ├──────────┼──────────┼──────────┤│ │ │瀚宇博公司: │ │ ││ │ │105年12月7日買進2000│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111,650-(42,660 ││ │ │股,支出42,660元; │盤價15.95 元,7000股│ +18,926+18,776+36,││ │ │106 年1 月13日買進10│共計111,650元 │ 251+17,725 )】= ││ │ │00股,支出18,926元;│(7000股×15.95) │ -22,688元 ││ │ │106 年3 月10日買進10│ │ ││ │ │00股,支出18,776元;│ │ ││ │ │106 年4 月11日買進20│ │ ││ │ │00股,支出36,251元;│ │ ││ │ │106 年4 月17日買進10│ │ ││ │ │00股,支出17,725元 │ │ ││ │ │(原審卷一第349-350 │ │ ││ │ │頁) │ │ │├─┼──────┼──────────┼──────────┼──────────┤│⒉│新光證券公司│安心公司: │ │ ││ │(帳號000000│106 年6 月5 日買進10│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97,600-102,541= ││ │000000): │00股,支出102,541 元│盤價97.6元,1000股共│-4,941元 ││ │虧損118,753 │(原審卷一第359 頁)│計97,600元 │ ││ │元 │ │(1000股×97.6 ) │ ││ │ ├──────────┼──────────┼──────────┤│ │ │台橡公司: │ │ ││ │ │106年2月14日買進2000│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107,700-(75,390 ││ │ │股,支出75,390元; │盤價35.9元,3000股共│ +35,670)】= ││ │ │106 年3 月10日買進10│計107,700元 │ -3,360元 ││ │ │00股,支出35,670元 │(3000股×35.9 ) │ ││ │ │(原審卷一第361 頁)│ │ ││ │ ├──────────┼──────────┼──────────┤│ │ │旺宏公司: │ │ ││ │ │106年7月3日買進8000 │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166,000-(137,456 ││ │ │股,支出137,456元; │盤價16.6元,10000 股│ +32,420 )】= ││ │ │106年7月5日買進2000 │共計166,000元 │ -3,876元 ││ │ │股,支出32,420元 │(10000 股×16.6 ) │ ││ │ │(原審卷一第35 頁) │ │ ││ │ ├──────────┼──────────┼──────────┤│ │ │台灣高鐵公司: │ │ ││ │ │106 年7 月6 日買進10│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25,250-25,270= ││ │ │00股,支出25,270元 │盤價25.25 元,1000股│-20元 ││ │ │(原審卷一第359 頁)│共計25,250元 │ ││ │ │ │(1000股×25.25 ) │ ││ │ ├──────────┼──────────┼──────────┤│ │ │麗清公司: │ │ ││ │ │106年5月8日買進1000 │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466,200-(110,545+││ │ │股,支出110,545元; │盤價77.7元,6000股共│ 191,977+94,138+87,││ │ │106 年6 月12日買進20│計466,200元 │ 735+ 77,531 )】= ││ │ │00股,支出191,977 元│(6000股×77.7 ) │ -95,726元 ││ │ │;106 年6 月13日買進│ │ ││ │ │1000股,支出94,138元│ │ ││ │ │;106 年6 月27日買進│ │ ││ │ │1000股,支出87,735元│ │ ││ │ │;106 年7月6 日買進 │ │ ││ │ │1000股,支出77,531元│ │ ││ │ │(原審卷一第359 、36│ │ ││ │ │3 頁) │ │ ││ │ ├──────────┼──────────┼──────────┤│ │ │正文公司: │ │ ││ │ │106年5月25日買進3000│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237,600-(99,547+3││ │ │股,支出99,547元; │盤價29.7元,8000股共│ 1,220+60,040+57,62││ │ │106年6月13日買進1000│計237,600元 │ 3 )】= ││ │ │股,支出31,220元; │(8000股×29.7) │ -10,830元 ││ │ │106 年6 月14日買進20│ │ ││ │ │00股,支出60,040元;│ │ ││ │ │106 年6 月28日買進20│ │ ││ │ │00股,支出57,623元 │ │ ││ │ │(原審卷一第359頁) │ │ │├─┼──────┼──────────┼──────────┼──────────┤│⒊│富邦證券公司│瑞軒公司: │ │ ││ │(帳號000000│105年11月14日買進200│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104,250-(45,200+ ││ │00000 ): │0 股,支出45,200元;│盤價20.85 元,5000股│ 22,200+22,700+22, ││ │虧損11,100元│105 年11月17日買進10│共計104,250元 │ 100 )】= ││ │ │00股,支出22,200元;│(5000股×20.85 ) │ -7,950元 ││ │ │106 年3月13日買進100│ │ ││ │ │0股,支出22,700元; │ │ ││ │ │106 年4 月5 日買進10│ │ ││ │ │00股,支出22,100元 │ │ ││ │ │(原審卷一第407-409 │ │ ││ │ │頁) │ │ ││ │ ├──────────┼──────────┼──────────┤│ │ │安集公司: │ │ ││ │ │105年12月22日買進100│106 年7 月6 日每股收│15,500-18,650= ││ │ │0股,支出18,650元 │盤價15.5元,1000股共│-3,150元 ││ │ │(原審卷一第407頁) │計15,500元 │ ││ │ │ │(1000股×15.5) │ │├─┴──────┴──────────┴──────────┴──────────┤│總計:共虧損155,6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