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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楊道修

陳怡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上訴人 林真滿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後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丙○○於原審曾為反請求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婚姻

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婚字第579號裁定駁回後,丙○○不服,提起抗告,雖經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但丙○○仍不服,再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廢棄上開本院裁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原法院確定在案,足見兩造並未就反請求事件合意於本院審理,且本院審酌丙○○所為反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既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裁判,若於本院合併審理,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故認應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認無於本件為統合處理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部分:

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⒉上訴人以丙○○於108年6月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現繫屬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38號(下稱離婚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對丙○○提起反訴,亦請求離婚,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無維持其與丙○○間婚姻之必要。茲因被上訴人與丙○○均請求裁判離婚,故法院將為離婚判決,而其等離婚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後婚無效訴訟即因不符合民法第985條及第988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是此種情形屬於「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前揭離婚訴訟終結前,應以裁定停止本件確認後婚無效之訴訟程序等語。

⒊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後婚無效訴訟係審酌上訴

人於登記後婚時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尚與被上訴人與丙○○間之離婚訴訟係審酌其等間婚姻有無符合裁判離婚之要件,有所不同,且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可見離婚訴訟並非本件確認後婚無效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業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家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本院卷第227頁,該裁定經上訴人不服抗告最高法院審理中),是上訴人仍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丙○○本為夫妻關係,二人雖曾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104年1月1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該兩願離婚實係丙○○及其家人以隔離雙方3歲幼子楊○○,復藉天罡壇壇生信士為宗教輿論施壓下,被迫簽立登記,該離婚因受脅迫不生離婚效力,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下稱前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詎丙○○於105年12月7日得知前案二審判決結果後,竟旋於105年12月29日偕同亦知情之上訴人乙○○共同前往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既仍存在,且乙○○於104年6月5日原審104年度婚字197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與丙○○一同出庭,其顯然知悉丙○○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兩願離婚,因被上訴人係受脅迫,不生離婚效力而無效之訴訟,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且乙○○亦應知悉被上訴人簽字離婚後之家產爭奪行為。乙○○知悉丙○○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有無效之事由,自不得主張自己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人,亦非屬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規定善意無過失之情形,然乙○○竟仍與丙○○結婚,則上訴人之後婚(重婚)顯不應受信賴保護,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丙○○之原婚姻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乙○○卻惡意與丙○○重婚,上訴人重婚是否有效,將決定丙○○是否合法同時擁有兩段婚姻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影響甚鉅且重大,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婚姻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丙○○與被上訴人雖於96年5月2日為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應有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婚,既為無效婚,則所謂「前婚」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確認上訴人間婚姻「後婚」不存在。乙○○自小長期在天罡壇參與宗教活動同為三十六天罡壇之壇生,早已見聞被上訴人與丙○○貌合神離,而該次兩願離婚復係被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訴人當然確信該離婚登記係為有效,前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確有共同出庭,然前案一審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確認丙○○與被上訴人104年1月16日之離婚登記係屬有效,故上訴人均屬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業因丙○○與被上訴人間兩願離婚之登記而消滅等情,故而依法結婚,且因105年12月29日乙○○已懷胎7月餘,為免使上訴人所生之子女楊○○(000年0月00日生)成為非婚生子女,故於該日辦理結婚登記。前案一審丙○○為勝訴,於前案二審雖受敗訴判決,然於前案第三審仍有改判之可能性,自難徒以此認定上訴人間之後婚非屬善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丙○○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為結婚並登記,依當時民法

規定應舉行公開儀式,另於104年1月16日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與丙○○之婚姻關係存在,前案一審判決於104年11月26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前案二審判決於105年12月7日廢棄前案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關係存在;丙○○不服,上訴第三審,經前案三審裁定駁回丙○○之上訴確定。

㈡丙○○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前案二審判決,於105年12月29

日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日與乙○○登記結婚,結婚登記前,乙○○經丙○○告知前案二審判決結果,此時乙○○已自丙○○受胎7月餘,上訴人之子楊○○嗣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前案一審於104年6月5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一同著情侶裝到院。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年度上聲議字第**號駁回再議後,被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年度聲判字第**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丙○○96年5月2日結婚時,該結婚是否欠缺公開儀式而無效,故其等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結婚之際,是否均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所規定「善意無過失」之要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與丙○○於96年5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0年7月16日育有一未成年子楊○○,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16日與丙○○辦竣離婚登記。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兩願離婚申辦離婚戶籍登記,實係遭脅迫而為,已提起前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上訴人於丙○○收受前案二審敗訴判決之105年12月12日,旋即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被上訴人與丙○○間原婚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是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原婚姻關係仍受合法有效之推定: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探究其立法理由為:舊條文移列為第1 項。舊法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1 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2 項之規定。惟上開條文嗣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其修正理由在於:⑴鑒於現行我國民法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因該主義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而現行離婚制度係採「登記主義」,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欲離婚者,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爰此,我國婚姻制度實有改採「登記主義」之必要,謹修正本條規定;⑵原條文採儀式婚主義,在實務上常滋生爭議,故參酌國外立法例,兼採法律婚主義,須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結婚為如何之儀式為當事人之自由,並不須以公開為要件,只需有2 人以上之證人證明已有結婚之儀式已足。本條兼採法律婚主義,以結婚登記為成立要件,遂刪除第2 項有關推定之規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丙○○係於96年5 月2 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戶籍資料可參,已如前述,是其等原婚姻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採「儀式婚」之形式要件,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惟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其等既已為結婚登記,則其等原婚姻關係,即受推定為有效成立。是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婚姻因不符合儀式婚之要件而無效者,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丙○○母親楊葉○○於原審證稱:丙○○

與被上訴人於95年、96年間結婚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然楊葉○○亦證陳:其當時有在丙○○與被上訴人之結婚證書上,以證人身分簽名並蓋印,其於見證前,有向在場之雙方確認其等是否有結婚真意,曾在某次天罡壇典禮上,活動司儀有說今天有新人訂婚,請大家享用水果之後再回家,新人係指被上訴人與丙○○二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 頁)。另證人林○○亦結證:雙方結婚有在天罡壇辦理公開儀式,當時係邀請男女雙方親人去天罡壇參加,由法師念法語,上香後點號,法師交代向神說三個條件,去天罡壇的五個方向都要拜,之後兩人回去雙方家裡拜祖先,儀式前一天晚上在五個方位都有放水果,儀式結束後晚上法師拿麥克風說被上訴人與丙○○結婚,請大家享用水果,大家鼓掌恭喜,就由法師宣布,當天有交換戒指。雙方舉行儀式時天罡壇的門是打開的,當時人就進進出出,晚上宣布結婚請吃水果時,當下約有80人至90人在場等情節(原審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證人楊葉○○與林○○就被上訴人與丙○○結婚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說法雖有歧異,但本院審酌我國當下婚宴禮俗,訂婚與結婚於同日合併舉辦,所在多有,且被上訴人與丙○○之結婚證書上,已明確記載:雙方於96年5 月2 日在三十六天罡壇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兩人以上證人在場,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成立之要件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69 頁)。

證人楊葉○○已自承其具名擔任結婚證書之見證人,有向被上訴人與丙○○確認結婚真意等語,且證人林○○於上開結婚當日即96年5 月2 日上午確實有向其任職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請假,此有台肥公司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 頁),益見證人林○○證述其有出席參加被上訴人與丙○○結婚舉行之公開儀式,堪予採信。證人楊葉○○則為上訴人之媽媽、婆婆,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且其證稱未舉行公開儀式云云亦與結婚證書上所載「雙方於96年5 月2 日在三十六天罡壇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之內容,亦有不符,故上訴人執證人楊葉○○證稱被上訴人與丙○○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縱有請吃水果,但並未宣布當事人姓名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其他新人在三十六天罡壇舉辦婚禮的結婚照片

(原審卷一第141 至142 頁),據為爭執被上訴人與丙○○若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何以無法提出任何照片為證云云,然上訴人自陳【甲○○與丙○○同為道教團體三十六天罡壇之壇生,依該團體之經典「修道破迷真經」第14章「一般結婚事項」記載:「結婚典禮最理想在信教之教堂或公證結婚,以免勞民傷財。典禮儀式:一、拜上帝。二、拜主。三、主持人替『主』聲明右列三條件。四、主持人念法語以天比點新郎新婦(法語是天地重光、日月運行、手持天筆點人人長生),然後回家拜祖。」,此由該壇其他壇生結婚典禮之照片,可知三十六天罡壇之壇生依修道破迷真經所舉行之結婚典禮,即符合修正前民法儀式婚之概念】等語(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並有其提出之修道破迷真經可佐(原審卷一第140 頁),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丙○○及其等家族成員均為天罡壇之信徒,其中被上訴人父親林○○生前曾為三十六天罡壇之主持者即壇首(壇內稱服務生),丙○○父親則於林○○過世後,繼任為壇首(服務生),兩造家庭成員均信仰虔誠,篤信天罡壇服務生地位崇高,乃神明之使者,能辦事濟世,通天聽,傳達神旨,被上訴人之兄林○○娶丙○○之姐楊○○為妻,被上訴人嫁丙○○為妻,均係基於宗教因素之安排,互為通婚,甚至丙○○與被上訴人分手後,亦係與天罡壇之壇生乙○○交往,丙○○亦自陳從小即於天罡壇道場成長,全家對於神靈指示深信不疑,因恐如有不從,神靈即不為全家服務,令人惶恐等語,足見兩造家庭成員因從小篤信此宗教,人生均依奉神靈之旨意為圭臬(神旨係以天罡壇服務生通靈或經由擲筊杯示而傳達),言聽計從,不敢違逆所謂天罡壇之神啟等情,應堪認定,此有前案二審判決第4 頁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6頁),是依前揭被上訴人與丙○○家族信仰天罡壇虔誠之程度,長輩尚擔任該壇要職,足認其等必定將該天罡壇團體之經典「修道破迷真經」之指引奉為圭臬,衡情辦理被上訴人與丙○○結婚典禮時,自不可能違逆該真經所指示之步驟,證人林○○證述婚禮經過亦符合上開真經所指引方式,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結婚時,確有舉行公開儀式,符合修正前民法儀式婚之要件,較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婚禮照片為證,然結婚有無拍攝照片,非法定儀式婚之要件,縱使未於舉辦公開婚禮時拍照存證,亦無從即謂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

⑷是以,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關係,既經依法為戶籍登記

而推定為有效成立,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出明確反證推翻被上訴人與丙○○二人於申辦本件結婚戶籍登記之際,有何未曾踐行修正前民法所定之儀式婚要件;況參諸被上訴人與丙○○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即應以本件原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為其基礎事實之前案一審與前案二審等二案中,丙○○歷次攻防、主張與舉證中,復未曾爭執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有欠缺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之原婚姻關係,並未欠缺結婚要件,已經有效成立,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間之後婚姻,違反重婚規定,且不符合善意無過失之除外規定,依法為無效: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8 條第3 款於96年5 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 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 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 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間之後婚姻應否受保障,須以上訴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自無疑義。

⒉經查:

⑴丙○○係於105 年12月12日收受前案二審裁判確認其與被上

訴人間原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隨後至同年月29日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前案三審),並於上訴第三審同日與乙○○共同前往管轄之戶政機關辦理後婚姻之結婚登記,業如前述。是丙○○於前往申辦後婚結婚登記之際,其主觀上已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前婚姻兩願離婚有效成立與否之爭執,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且彼時其就前案二審訴訟係居於敗訴之狀態。參以丙○○於前案二審與三審訴訟中,均係有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亦即其係當下係處於可適時就其與乙○○間後婚之結婚登記是否合法妥當一事,可為適當且充分法律諮詢之狀態;且衡諸事理常情,丙○○於前案訴訟兩造各有勝敗之情形下,亦允宜認其應先主動徵詢律師意見,再決定是否為後婚之結婚登記。據上實難認丙○○主觀為後婚姻之結婚登記屬於善意無過失。至乙○○既不否認於前案一審與二審程序,均有參加與聞,並自陳:知道被上訴人對丙○○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且獲前案二審判決勝訴,丙○○獲敗訴判決」(原審卷二第63頁),且其為利害關係人,自亦難認其與丙○○為結婚登記係屬於善意無過失。是上訴人於丙○○與被上訴人間原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爭訟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之前,逕為辦理後婚結婚登記,自難認為善意且無過失,故上訴人間之後婚姻係違反重婚規定,應屬無效。

⑵上訴人雖以:當時乙○○於105 年12月29日已懷胎7 個多月

(上訴人之子楊○○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肚子已大,無法遮掩,且為免讓楊沐辰成為非婚生子女,才於該日結婚。且丙○○前案一審係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重婚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雖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高雄地院刑事裁判駁回,可見上訴人為結婚登記乃善意且無過失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刑事妨害家庭及婚姻罪刑係以具犯罪故意為要件,雖檢察官以上訴人在重婚之時,丙○○與被上訴人於戶政機關之登記為離婚、無配偶,無從預知將來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之結果,難認上訴人有妨害家庭及婚姻之犯罪故意…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178 至179 頁、卷二第6 至8頁),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高雄地院*** 年度聲判字第**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並非善意且無過失者,業如前述,其後婚姻依法即無從受保護,並不因乙○○於後婚登記時有無懷孕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後婚時,乙○○已經懷孕7 個多月,並援引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刑事交付審判駁回裁定等件,均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間後婚有效之依據。

⑶上訴人另質疑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丙○○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

係存在實有違誤,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認定丙○○之父楊○○、母楊葉○○、其姐楊○○均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有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43 至158 頁)云云,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且依前述,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其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既經前案三審法院裁判確定,丙○○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經核無民法第988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所示善

意無過失除外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後婚因違反重婚規定而為無效,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後婚因違反重婚規定而為無效,且上訴人均不符合法律所定善意且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後婚姻關係之要件,從而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後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