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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被上訴人 戊○(原名鄭吉訓)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程序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庚○○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己○○、庚○○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第42條第2 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庚○○(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見原審卷㈠第3-4 頁、第147-153 頁),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倘兩造未經法院准予判決離婚,則依民法第1089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55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27-128 頁、第432 頁),及變更聲明為應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見本院卷㈡第

165 頁)。經核上訴人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長期處於被上訴人之高壓權控,被上訴人除嚴格管制上訴人經濟,且密切監控上訴人生活細節、人際關係,甚至違法侵害上訴人隱私;兩造間夫妻互信基礎破壞殆盡,無法共營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背面、第152 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謊稱其遭他人下蠱,體內有蟲卵,每周需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以防止孕育成蟲,若上訴人不從,翌日就會在床上發現被上訴人刻意置放的小蟲;被上訴人與另名女性亦有交往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第271-273 頁),依上開說明,係屬對於在原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長期精神上權控、兩造間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攻擊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三、按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查明兩造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職權詢問主責社工員及調取相關資料,經該等社工員表示其等陳述內容及資料因涉及未成年人之意見與意願,不宜提示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是依前揭法文,本院將該等陳述意見與相關資料均另予彌封在卷,不予揭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男、OO年O 月OO日生)、庚○○(男、OOO 年O月OO日生)。被上訴人於婚後強制要求上訴人將新興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第一銀行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並禁止上訴人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若上訴人自行使用存摺提款、刷信用卡,即遭其斥責、辱罵,致上訴人不敢輕易動用自己之薪資收入;被上訴人毫無憑據懷疑上訴人與他人外遇而頻向第三人質問,並盜用上訴人社群網站FB(下稱FB)之帳號、密碼,以傳送指摘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訊息予他人,塑造上訴人負面形象,破壞、斷絕上訴人之人際關係;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11日跟蹤上訴人、同年11月11日委託他人於上訴人住處前為監視行為,亦於106年1 月16日前某日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拆閱上訴人信件,並屢次盜用上訴人FB之帳號、密碼上網傳送訊息或公開貼文,及以不法方式取得上訴人個人醫療隱私資訊;被上訴人於10

5 年7 月6 日徒手毆打、拉扯、持木椅丟砸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左小腿瘀傷,又於105 年8 月9 日強行進入上訴人住處並將大門反鎖,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致上訴人於掙扎過程受有左手挫傷、左上肢肌肉拉傷等傷勢;被上訴人虛偽指控上訴人放任訴外人李業棠在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暴力相向而聲請保護令,撕裂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上開行為致伊長期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以上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造成兩造間難有何共建婚姻親愛精誠之必要,且兩造自105 年7 月11日分居迄今,毫無互動與聯絡,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復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被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等。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500元。如有1 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花錢不知節制,兩造遂協議上訴人不再刷卡,並將其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交予伊保管,由伊於每月1 日、20日自該帳戶分別提款1 萬元、6,000 元供上訴人自行運用,伊之薪水如有剩餘款亦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上開存摺、印章尚由其自行保管,故伊並無掌控上訴人經濟;伊使用上訴人社群網站FB帳號登入係為參加線上遊戲,且事前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伊傳訊予他人之目的亦係為預防上訴人外遇、挽回兩造感情,並無惡意,又伊因擔憂未成年子女狀況始至上訴人工作處所詢問,過程雖曾向上訴人主管抱怨上訴人生活習慣,但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上訴人離家後未曾將住居所告知伊,伊亦不曾與上訴人有所接觸,自無跟蹤之情,伊更無未經許可擅自拆閱上訴人信件,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上訴人個人醫療隱私資訊等行為;兩造於105 年7 月6 日因上訴人與李業棠間逾越男女分際乙事引發爭執,斯時雙方互有拉扯,伊自身亦受有傷害,並無對上訴人有施暴行為,同年

8 月9 日則係上訴人為阻止伊報警而於拉扯時自傷;李業棠確曾打傷未成年子女,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保護令,並非虛偽指控;伊並無謊稱上訴人遭他人下蠱,體內有蟲卵,每周需與伊發生性行為之舉,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綜上,上訴人自身三次外遇而對婚姻不忠在先,復單方面扭曲事實真相,以圖達成離婚之結果,從而,兩造婚姻若存有無法回復之破綻,亦係肇因於上訴人,伊並無責任可言,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前述壹、一所示追加、變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㈣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6,70

0 元,如有1 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庚○○2人。

㈡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前鎮區,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攜同未

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分居。兩造於106 年1 月16日在原審法院成立和解(原審法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5 號),同意在本件離婚訴訟確定前,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兩造每月輪流照顧半個月,照顧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離婚訴訟確定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 元,每年2 月25日與9 月15日再增加給付2,000 元,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同意單獨負擔扶養費。嗣因上訴人情緒問題以及被上訴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自106 年6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106 年8 月1 日寄養同一家庭,後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1日裁定於本件離婚訴訟確定前,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暫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長子業由被上訴人接回同住,次子仍寄養中。兩造自105 年7 月11日分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其中一造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四)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一、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二、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而有關過度控制家庭財務常見之態樣,例如:被害人使用金錢需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要求瞭解被害人使用金錢的情形,或要求被害人花錢時必須繳回收據及發票等(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條文暨立法理由)。經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帳戶存簿、印章由上訴人自己保管,其保管上訴人新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但原因是上訴人用錢不知節制,而有卡債及貸款,所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財務控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第一銀行薪資帳戶每月1 日提款1 萬元、每月20日提款6,000元,交予上訴人自行花用,被上訴人之薪水餘款亦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清償上訴人積欠卡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第96頁、第154 頁背面、第170 頁,卷㈡第26頁、第

229 頁,本院卷㈡第93頁、第191 頁),而觀諸上訴人新興郵局帳戶自101 年11月10日開戶至兩造於105 年7 月11日分居期間,確有多筆卡片提款紀錄,共計10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再衡諸上訴人第一銀行薪資帳戶自99年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交易明細,每月數萬元薪資轉入後,即遭以「CD(按,即提款機之意)」或「憑卡提款」方式領取至餘款僅餘數千元(見本院卷㈠第461-488 頁),可見上訴人新興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薪資帳戶提款卡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卡片提領上訴人之薪資收入,金額多達數十萬元,雖兩造均稱被上訴人每個月亦提供上訴人16,000元生活費(見原審卷㈡第8 頁、第13頁、第229 頁),但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基於互信互重之基礎上討論或達成共識,而擅命上訴人交出自己新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薪資帳戶等提款卡,並由被上訴人執該提款卡隨意取用上訴人薪資,並自行決定上訴人得使用多少生活費,形同控制上訴人獲得及使用經濟資源,因而威脅、傷害上訴人之經濟安全與經濟自主能力,此種經濟上管控係屬於前揭法文所述藉以向上訴人呈現權力與控制之手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濟上控制已經形成高壓管控,實可信憑。另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有部分金額係被上訴人將其自身薪水餘款存入,惟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舉證,難認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深夜,在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號5 樓之4 住處,發現上訴人與疑為外遇對象之李業棠通電話,而與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上訴人搶奪上訴人手機後往電視後方牆壁摔擲,並徒手以拳頭數次毆擊上訴人身體多處,再持木椅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上訴人頭部並因此而有瘀青,上訴人同日先忍痛去醫院上班,下班後在更衣室褪去上衣讓同事丁○○檢視傷勢並向其陳述整個過程,之後前去急診驗傷乙節,經上訴人於本件、傷害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79頁,原審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508 號卷第46-54 頁】,核與證人丁○○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與上訴人都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工作,我們是同事也是朋友,有一次下班時上訴人跟我到更衣室,向我哭訴遭她老公即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表示與被上訴人起爭執,被上訴人拿椅子打她,並給我看她被毆打的部位,左側頭部用手摸是腫的,左肩及左腰、手腕有瘀青痕跡,我陪上訴人在高醫驗傷,上訴人陳述遭被上訴人毆打時有發抖、身心恐慌、哭泣的反應;10

5 年7 月6 日那天是下班時間,上訴人拉我進更衣室,說她被她先生打,然後她給我看傷口,她有掀衣服給我看,我看到左肩有瘀青,胯骨部位也是有瘀青痕跡,她也有說頭部會痛,我有用手去摸,是小小的腫起有起伏,肉眼看不出來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前揭他字卷第119 頁暨背面,高雄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10頁暨背面,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卷第152-158 頁),衡諸證人雖為上訴人同事,但與被上訴人毫不相識亦無仇怨,本件亦僅為夫妻間婚姻事件,未涉及金錢糾葛,證人自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故其證詞應可採信。再觀諸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上訴人之左小腿、左手、左手腕、左肩均呈現瘀青(見原審刑事庭前揭易字卷第14、15頁),及上訴人於105 年7 月

6 日17時45分在高醫急診就醫,主訴遭丈夫徒手、以椅子打傷,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與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且上訴人描述遭傷害過程時,神情恐慌、全身發抖等情,此有高醫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前揭他字卷第99頁暨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5 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確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雖質疑如其持木椅從上訴人頭部砸下,上訴人頭部之傷勢不可能僅是輕微腫起,而無腫脹或撕裂傷之情形,亦不可能未造成其擋阻之手臂、手掌背面傷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刑事庭中陳述:當時被上訴人是先用徒手攻擊,一直到我整個人蹲成蝦米狀後,才持高腳椅往我頭上砸過來;我被砸的時候是用手護住我的頭,所以不確定當時的鈍傷是否能用肉眼就看的到,且高腳椅有空隙,不見得會打到我手掌等語(見原審刑事庭前揭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可見上訴人僅陳稱被上訴人以高腳椅砸擊其頭部,並未陳述被上訴人手持高腳椅在一定高度以上落下而猛力毆擊上訴人頭部,加以如上訴人在原審刑事庭所指稱之被上訴人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木製高腳椅類似款式(見原審刑事庭前揭易字卷第61頁),座面及背靠均係可以讓人靠坐之泡棉或塑料質,且椅腳間亦有相當之空隙,衡酌上開上訴人之指述情節及客觀之情狀事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用高腳椅自頭部砸下,非無可能因力道、接觸頭部之高腳椅組成部分、椅腳間有相當之空隙等因素而頭部僅有輕微腫起之鈍傷及手臂或手掌部位未有明顯傷勢,是被上訴人據此質疑上訴人之陳述,自無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9 日強行進入上訴人高雄市○鎮區

○○○路○○號5 樓之4 住處並將大門反鎖,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致上訴人於掙扎過程遭被上訴人拉扯而受有左手挫傷、左上肢肌肉拉傷等傷勢,經上訴人於原審保護令事件陳稱:在105 年7 月6 日家暴事件後,兩造就已經分居,但被上訴人還是會回家換衣物及洗澡,同年8 月9 日被上訴人返家表示要跟上訴人談談,兩造在一樓中庭談,之後被上訴人隨同上訴人進入家門並將門反鎖,不讓上訴人離開,並拉扯上訴人手肘致其受傷(見原審105 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卷第22-23 頁),又時任上訴人主管之溫宛虹亦提出聲明書陳稱:

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0日下午12時20分前往護理站找尋上訴人,但當天上訴人請病假,被上訴人並向其表示上訴人多次晚回家、愛花錢、不照顧小孩,希望其多多幫忙規勸上訴人,隔日11時30分許上訴人在同事協助下將被上訴人會毆打她的事情告知其,其方知上訴人於前一日請病假原因係因遭被上訴人騷擾及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前揭家護卷第25頁),再觀諸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1日17時54分在高醫驗傷,主訴遭被上訴人徒手拉扯受傷,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左上肢肌肉拉傷等傷害,且上訴人描述遭傷害過程時,神情焦躁、精神壓力大等情,此有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 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確與事實相符。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日其返家質問上訴人家中是否另有男子在房內,上訴人在中庭毆打其頭部、腳踢其屁股,故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其自己所製造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然據前揭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左上肢肌肉「拉傷」,可證應係外力拉住上訴人左手而造成,被上訴人辯稱乃上訴人自己所製造者,難為可採。

⒌另者,上訴人於原審社工訪視時陳稱其曾於99年及102 年外

遇,被被上訴人控告通姦及求償60萬元、12萬元,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見原審卷㈠第56頁背面),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對於其曾有兩次外遇的事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此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與104 年間,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倍豪、戴嘉文通姦而提起告訴,後均撤回告訴之事實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7-138 頁不起訴處分書),雖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與張倍豪、戴嘉文通姦(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但如確無通姦事實,張倍豪、戴嘉文自無可能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並達成和解,是應以上訴人初始承認之詞為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與李業棠僅為一般友人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即坦稱其「三度」企圖以外遇達到離婚目的(見原審卷㈠第

4 頁),且觀諸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所簽署之分居協議書,明確記載:「事由:由於乙方(即上訴人)坦承於婚姻期間(民國105 年1 月至民國105 年7 月8 日止,與世界健身俱樂部寶成店之游泳教練李業棠(以下稱丙方)有通姦事實). . . 乙方同意與丙方即刻停止以下行為:1 :接觸2:通話3 :通信,則甲方(即被上訴人)放棄乙方本事件一切法律責任,若丙方還主動與乙方接觸,通話,通信,則乙方同意甲方行使法律,並配合司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5 頁暨背面),及李業棠於本院審理109 年度上易字第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承認其於105 年7 月29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6 日,數次進出上訴人住所,其中同年8 月1 至

3 日共3 次過夜至早上始離去,同年8 月2 日晚間11時4 分

8 秒許,其與上訴人一同進入電梯後,其拍打上訴人之臀部十餘次,並揉捏上訴人之臀部,上情均由大樓電梯監視器拍下(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背面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219-22

4 頁判決書),可見上訴人確有與李業棠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有三次外遇乙情,應可認定。

⒍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擅命上訴人交出自己新興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薪資帳戶等提款卡,並由被上訴人執該提款卡隨意取用上訴人薪資,並自行決定上訴人得使用多少生活費,以此方式對上訴人進行經濟上管控,上訴人就此雖有不滿,但未曾與被上訴人良好溝通,竟而以外遇方式逃避婚姻中應解決的問題,被上訴人亦因懷疑上訴人外遇,而先後以拳頭、椅子毆擊上訴人、拉扯上訴人等方式,致上訴人受傷,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自105 年7 月11日分居迄今已達5 年,此後兩造僅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而有LINE訊息聯絡,且最後一次LINE訊息聯絡為106 年4 月間,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435 頁),並有LINE訊息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1-215頁),可見兩造長久未曾互動。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的婚姻生活,卻均未為之,被上訴人雖再三表示不願離婚,然毫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或他案訴訟中,仍與上訴人互相攻詰、口出惡言,甚至在社工師、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均顯露出對於上訴人之不滿與怨恨,堅持一切均為上訴人之錯失,其並無過失,即使知悉離婚後得向政府申請子女扶養補助,仍因不甘心而不願離婚;如其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權,絕對不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卷㈡第112 頁,本院不給閱卷第67-69 頁、第197 頁、第228 頁);上訴人方面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多起妨害電腦使用、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導致兩造持續對簿公堂,對立更形嚴重,婚姻裂痕更加擴大。復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僅見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若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苦、憤怒之累積,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傷害。而兩造溝通不良之原因係源於兩造原生家庭成長歷程各有長期之婚姻與家庭關係衝突或不和諧、家庭發展不穩定、不完整及未獲得足夠之愛與關懷及安全感滿足之傷痛經驗,因此,在其等進入婚姻生活後,為解決由兒時不良生活經驗及愛與安全感需求未能滿足而發展出之焦慮,兩造人格呈現較多「本我」的狀態,「自我」功能(衝動控制力)較不足,又因兩造人格不成熟而未能發展出良好之自我功能,於成年後進入婚姻生活中,為處理內在(潛意識)長期未解決之焦慮與需求,亦複製(沿襲)其上輩之行為及家庭生活與互動模式,以致形成惡性循環之不良婚姻發展狀態及不當對待與不良互動的代間傳遞,此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⒎末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下破壞婚姻之事實,經查均無從證明,分別論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毫無憑據懷疑上訴人與他人外遇而頻向第三人質問

,並盜用上訴人FB之帳號、密碼,以傳送指摘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訊息予他人,塑造上訴人負面形象,破壞、斷絕上訴人之人際關係者。此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傳送:「請問一下,我沒別的意思,你是不是在跟丙○○交往,我是他先生」、「李先生:你好,我只是想跟你說,你認識的丙○○,已婚,還有二個兒子」等語之LINE或MESSENGER 訊息(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卷㈡第218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盜用上訴人FB之帳號、密碼而與他人傳送訊息,且訊息內容僅客觀陳述兩造間尚有婚姻關係,並無塑造上訴人負面形象。

②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11日跟蹤上訴人、同年11月11日委

託他人於上訴人住處前為監視行為,亦於106 年1 月16日前某日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拆閱上訴人信件者。此部分上訴人於高雄地檢偵查時證稱其未將現居住處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供稱其不知道上訴人現居住處為何,自難認被上訴人事先已知上訴人實際之住處,又上訴人於高雄地檢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有事情要問警察,有一名男性員警及女性員警來我住處樓下,後來我上警車,是由女警開車,男警坐在副駕駛座與我交談,後來我在車上就看到被上訴人從巷口騎機車經過我住處樓下,並且從我所坐的警車旁邊經過,但是被上訴人沒有與我說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118 頁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是據上訴人所述情節,已難認被上訴人係刻意跟蹤、監視上訴人,至上訴人堂兄甲○○於本院亦僅證稱曾接到上訴人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人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但其接電話後並未過去上訴人家確認,亦未曾親眼見到被上訴人有跟蹤之情(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跟蹤事實。又雖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對話中表示其有拆閱上訴人信用卡帳單之信件(見原審卷㈠第60頁),但此應屬夫妻間欲了解對方財務狀況之舉,且僅此一次,偶一為之,難認有何嚴重破壞婚姻生活之處。

③被上訴人屢次盜用上訴人FB之帳號、密碼上網傳送訊息或公

開貼文,及以不法方式取得上訴人個人醫療隱私資訊者。此部分上訴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829 號、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見本院卷㈠第423-428 頁、第491-504 頁,卷㈡第25-3

2 頁),該等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之期間利用上訴人FB帳號之部分,因FB僅保留90日內帳號相關紀錄供執法機關調取,故無法查知該期間IP等相關資料;又高醫員工網站帳號於106 年1 月11日雖遭人嘗試使用「忘記密碼」功能取得密碼,然該IP位置係美國地區所使用之IP,被上訴人此際並無入出境紀錄;再上訴人雖提供其所有之奇摩信箱帳號於104年11月22日遭重設手機號碼之資料,惟參以現今網路駭客技術手法高明,駭客以植入按鍵程式及木馬程式之方式,在網路上取得被駭者之電子信箱帳戶、密碼、個人手機號碼等資料,並非難事,難認即屬被上訴人所為;再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前或106 年3 月14日起即知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Wang Cindy」之FB帳號,卻遲至107 年1 月1 日始更改密碼,又自承很久沒使用此FB帳號,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有開設「Wang Cindy」FB帳號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可能,否則FB帳戶之管理,如非本人登入時,FB會即時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收到上開簡訊,如未授權他人進入帳戶,本人應會立即更改密碼,以防止別人再度登入,然上訴人卻放任被上訴人繼續為之,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取得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訴人帳號進行線上遊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FB之帳號、密碼上網傳送訊息或公開貼文,及以不法方式取得上訴人個人醫療隱私資訊之證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

④被上訴人虛偽指控上訴人放任訴外人李業棠在上訴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暴力相向而聲請保護令,撕裂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者。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 月24日經己○○、庚○○告知其等遭李業棠毆打,且眼見己○○左前臂與雙膝有擦傷、瘀傷,庚○○左頰、胸前、左胸側、左肩及左小腿有擦傷、腰部及屁股有瘀傷,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未成年子女遭李業棠毆打暨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並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9-10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聲請保護令,雖原審法院嗣以未成年子女說詞不可採而駁回該保護令聲請(見本院卷㈡第225-230 頁,106 家護字第456 號裁定),但亦不得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係虛偽指控故意撕裂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

⑤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遭他人下蠱,體內有蟲卵,每周需與被

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以防止孕育成蟲,若上訴人不從,翌日就會在床上發現被上訴人刻意置放的小蟲者。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曾協助上訴人搬家,過程中在衣櫃內女生的衣物中看到幾隻紅蟲,蟲當時半死不活(見本院卷㈠第360-362頁),但同時亦證稱:幫上訴人搬家時間係在兩造分居

一、二週之後;這種蟲如果沒有放在冰箱,隔天就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可見證人當時在上訴人住處所看到紅蟲應非被上訴人所置放,否則豈有在被上訴人離家一、二週之後仍看到半死不活紅蟲之可能。另雖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等待庭訊時聽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曾跟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未與其發生性行為的話,上訴人身上會長蟲,證人質問上訴人腦袋是不是有洞,不然被上訴人這樣講上訴人也信,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每週均強迫上訴人與之發生一次性行為,當時庚○○即係因此而受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但如確有此情,上訴人應不至於起訴後直至本件二審審理期間方向法院提出並在證人接受庭訊時在庭外告知證人此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行使為適當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偕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

訴人分居並訴請本件離婚,原審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行使為適當,於105 年8 月間囑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兩造共同照顧,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方式與態度為溫和有耐心,上訴人身體健康、個性積極、工作盡責,在考慮未成年子女之需要,願意負責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亦具有合宜之親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甚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在上訴人照顧下尚能受到妥善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情感依附緊密,身心發展順利,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5-58 頁背面);嗣兩造於106 年1 月16日在原審法院成立和解,同意在本件離婚訴訟確定前,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兩造每月輪流照顧半個月,照顧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然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1日因認被上訴人利用未成年子女說謊以指控上訴人,情緒崩潰有想自殺念頭、甚至有傷害未成年子女想法,認為如不用照顧未成年子女就不會遭他人指控,而電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未成年子女帶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上訴人出現輕生意念,並有遷怒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上訴人身心狀態明顯受創,且因當時被上訴人在外地工作亦無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權益故而評估安置,並於106 年8 月1 日將未成年子女寄養同一家庭等情,經兩造、主責社工師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本院不給閱卷第65頁),並有和解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本院不給閱卷第11頁、第25-2

7 頁),可見上訴人雖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均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其等有良好互動,但之後仍因其情緒問題或主觀上顧慮兩造尚未能理性溝通協商照顧孩子等議題,而無法承擔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再審酌上訴人自105 年間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前往診所就診,於108年1 月間再度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被送往機構會埋怨其而產生焦慮症狀,此有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不給閱卷第

14 9-164頁、第173-185 頁),是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得否支撐其往後承擔起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自有疑義。

⒉再查,本院於109 年1 月間職權請程序監理人依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之各點指標,提出就兩名未成年子女具體之暫時處分建議方案,其評估報告略以:在安置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常會面交往,但相較上訴人而言,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互動較為密切,上訴人明確表達因擔心生活上的困擾,故不願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認為未成年子女應該會希望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而被上訴人方面則是做好讓孩子回家的準備,住所為空間寬敞的三房兩廳,亦規劃好未來要就讀的學校,學校位置距離住所不遠,方便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則表示長久以來均係由爸爸負責照顧,希望未來能與爸爸同住,綜合各項指標,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55-163 頁);後本院於109 年6 月11日裁定兩造於本事件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嗣被上訴人將己○○接回家中照顧,但因被上訴人工作關係無法接送庚○○上下學,故庚○○目前尚在寄養家庭照顧中,但至庚○○就讀國中後,被上訴人亦將接回其返家一同照顧等情,經兩造及社工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第436頁,卷㈡第96-97 頁,本院不給閱卷第225 頁),復經主責社工師觀察與了解,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上訴人皆以工作忙碌為由鮮少協助照顧,故被上訴人較上訴人能有效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喜歡與被上訴人生活及出遊,亦覺得與被上訴人間關係緊密,又根據社工員親眼所見,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間互動自然親密,被上訴人目前居家環境整潔,會協助己○○施打胰島素、親自教導己○○功課;尚在寄養家庭之庚○○更清楚表達想與己○○、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不給閱卷第224-229 頁),並有兒少保護個案報告可證(見本院不給閱卷第213-215 頁),可見在被上訴人接回己○○返家照顧至今,被上訴人均能展現出妥適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成年子女更明確表露出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真實意願。雖被上訴人亦因家庭婚姻問題導致情緒焦慮、鬱悶、易怒及失眠,診斷為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但被上訴人持續接受抗憂鬱劑、抗焦慮劑藥物治療,亦每週接受凱旋醫院心理治療,此有信恩診所及凱旋醫院函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第145 頁、第167 頁),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並無明確自殺意向之傳達或傾向,亦有凱旋醫院函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第205 頁),是被上訴人既有持續就醫接受治療,亦無自殺意向,其身心狀況應足堪承擔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責任。

⒊末者,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願由其單獨行使之監護意願,亦表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甚為要求(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卷㈡第199-200 頁),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兄弟間手足不分離,均由被上訴人照顧(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卷㈡第96頁),復衡諸己○○、庚○○兄弟關係甚佳(見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目前尚在寄養家庭之庚○○更深刻希望與己○○、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上訴人目前住所不在高雄,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6頁),故如由兩造分別擔任各一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勢必己○○、庚○○將因此分開而有違手足不分離原則。故綜合被上訴人積極明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就學之計畫,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上訴人均表達希望由被上訴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等節,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之最佳利益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

2 規定即明,是以,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上訴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自應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

⒉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本件兩造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且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惟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前揭說明,應按該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其等應負擔之扶養費,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查上訴人任職醫院護理工作,之前收入約37,000元,目前月收入約5 萬元,107 年申報所得20餘萬元、108 年及109 年申報所得均60餘萬元;被上訴人曾任職房仲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底薪約26,000元(另有績效獎金等收入),自107 至109 年均無申報所得,兩人名下均無財產資料等節,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6頁、第167 頁,本院卷㈠第113 頁、第175 頁、第43

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不給閱卷第237-241 頁、第245-249 頁)。本院斟酌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經濟能力相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應依1 :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⒊又己○○、庚○○現分別為13歲、9 歲,雖必要性之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就學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日漸增加,再參酌被上訴人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位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06 年度至108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597元、21,674元及22,942元(見本院卷㈠第

421 頁),認己○○、庚○○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 萬元計算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 :1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負擔己○○、庚○○之扶養費用,每月應各為1 萬元。爰認上訴人自本件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己○○、庚○○扶養費各1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命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㈣末查,上訴人工作為平日、假日均須值大、小夜班之護理工

作,無法於假日固定休息,經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

3 頁、第127 頁、第414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表達其目前未居住在高雄,不便依循法院酌定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表示可以私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得在排班休假期間前往高雄市政府指定安置地點與庚○○會面交往並帶其外出(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卷㈡第97頁),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先自主討論日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而暫不適宜以固定方案決定。但如日後被上訴人有片面無由禁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上訴人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聲請由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