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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張天慶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天強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0000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葉志明游惠涵蔡國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乙○○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第二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載於○○○「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遺產內容為真正。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造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真正。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除再次敘明其請求確認為真正之遺產清冊即「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本院卷一第405頁),因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造具之該資料卡所載○○○遺產內容是否真正,被上訴人為明確其請求,而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㈡部分,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載於被繼承人○○○「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下稱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原審卷一第149頁)之遺產內容為真正(本院卷二第457頁)。上訴人雖稱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更正,惟此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本得為之,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男,民國0年0月0日生,0年0月00日死亡)為已故榮民,伊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後,逾3年未向法院聲明繼承,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詎上訴人卻仍向伊主張繼承人之權益,任意指稱伊所造具之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非屬遺產清冊且內容不實,致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是否終結,陷於不安定狀態,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載於被繼承人○○○「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遺產內容為真正。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後3年內,已取得英國籍公民身分,已不需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在地法院聲明繼承。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並不符合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內部規定格式而非遺產清冊,且記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亦未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被上訴人所造具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造具○○○之遺產清冊(按指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原審卷一第149頁】)為真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如上開壹、所述。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9頁):㈠被繼承人○○○為38年由大陸地區來臺之單身亡故榮民(退除役

官兵),於90年3月16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地為高雄縣○○鄉○○○○地○○○地地號時均以當時之縣市○○○○○○○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審卷一第93頁)。

㈡上訴人出具之(2017)晉市證字第1837號公證書為真正,上

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其父○○○於西元1997年5月29日死亡,其等為○○○代位繼承人(原審卷二第146-150頁)。

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上訴人仍均是大陸地區人民,嗣乙○○於9

2年9月18日取得英國籍,並曾於00年0月間持英國護照入臺(原審卷四第15,本院卷289頁)。

㈣甲○○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及死亡後3年間仍為大陸地區人民,逾93年3 月16日以後始取得英國籍。

㈤上訴人未曾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

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之遺產項

目(包括收入及支出)除了高樹鄉農會存款金額外,其他部分兩造不爭執。

五、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未確實報告被繼承人遺產狀況,及被上訴人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遺產內容不實,致被上訴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終結,陷於不安定狀態,自得以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以確認其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遺產內容真實,杜絕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遺產範圍之紛爭,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六、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在被繼承人90年

3 月16日死亡時,上訴人仍均是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甲○○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及死亡後3年間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超過93年3 月16日以後始取得英國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上開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應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甲○○自承其未曾向高雄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規定,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406條),則被上訴人主張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七、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因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即逾期未向被繼承人所在地法院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存在?㈠上訴人主張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嗣

已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即93年3月15日前)之92年9月18日取得英國籍,而毋庸再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被上訴人則辯稱:乙○○雖於上開期日已取得英國籍,惟並未提出其已喪失中國大陸國籍之具體證明,且因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具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基於法律安定性及維護既得權保障之考量,對發生遺產管理機關管理之繼承事件,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即其繼承之範圍應受兩岸條例第67條之限制,及仍有同條例第66條第1項之適用,仍應向高雄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云云(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查,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該條例關於拋棄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民法拋棄繼承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另參酌該條例第6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大陸地區人民享有我國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我國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限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即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繼承權,僅在其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時,始視為繼承之拋棄,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聲明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

⒉又「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

國外者,適用之」,兩岸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亦為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所明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如符合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者,其身分即非兩岸條例第3條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而無兩岸條例之適用。

⒊本件乙○○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是大陸地區人民,惟嗣已於9

2年9月18日取得英國籍一節,業據提出乙○○英國國籍之入籍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又乙○○主張其旅居國外已滿4年以上,於被繼承人亡故滿3年內,已因身分轉換而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除外規定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國家移民管理區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97、卷二第219頁),該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表並經遼寧省瀋陽市瀋陽公證處公證,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有上開公證處(2020)遼沈證台字第102號公證書及海基會(112)南核字第053400號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觀諸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表,乙○○自83年5月6日抵達國外翌日起至91年8月23日期間,僅87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89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9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曾返回大陸地區,扣除87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逾30日,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外,乙○○旅居國外已滿4年以上,故乙○○於被繼承人亡故滿3年內,已因身分轉換而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除外規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乙○○已無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關於繼承方式限制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8年12月10日陸法第000000000號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主張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而認乙○○仍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向高雄地院聲明繼承,始不生視為拋棄繼承之效力,惟上開研商會議是針對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所為討論及決議,核與本件乙○○在原聲明繼承期間內發生身分轉換而已非兩岸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綜上,乙○○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取得繼承權,又其在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已於92年9月18日取得英國籍並發生身分轉換,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除外規定,而不再適用兩岸條例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故無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之適用,不發生因未向高雄地院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之效果,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原審卷一第149頁)之遺產清冊內容為真正,有無理由?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遺產。前揭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退輔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退輔會於84年11月1日令頒施行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故於兩岸條例及上開遺產管理辦法施行後,有關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即應依上開法令辦理,惟對於遺產管理人應如何執行職務,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記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內,業據提出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為證(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主張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即係被繼承人死亡時當年其編製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查其格式雖與退輔會訂頒之榮民遺產清冊格式(原審卷二第76頁)不符,惟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所附遺產清冊格式,僅為供退輔會所屬機關妥善履行身故榮民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供所屬機關管理參考,非謂被上訴人未依此格式編制遺產清冊,即可遽認不具遺產清冊提出之法律效力或內容之真正。上訴人辯稱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不符合退輔會86年12月31日訂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中規定定之遺產清冊格式而非屬遺產清冊云云(本院卷一第408、451頁),尚不足採。

㈡又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所載遺產項目(包括收入

及支出)除了高樹鄉農會存款金額外,其他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被繼承人之高樹鄉農會帳戶90年1月15日所載金額為2萬1,236元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409頁),均堪認屬實。

㈢關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記載高樹鄉農會帳戶於9

0年6月5日存款為1萬8,722元,結存0元(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被繼承人之高樹鄉農會帳戶生前係作為電費自動扣繳帳戶,90年1月15日存款餘額為2萬1,236元,然因被繼承人係90年3月16日死亡,應該會再扣除90年3月之電費,故推估當初之承辦人是扣除3月份之電費後,故存款餘額記載為1萬8,722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查,觀諸上開高樹鄉農會帳戶內頁影本,在被繼承人生前,至少自89年5月起即每兩個月自動扣繳兩筆電費,在89年5月至90年1月期間,每兩個月扣繳之電費合計在2,730元至3,875元之間不等(原審卷一第175頁),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函覆稱被繼承人之高樹鄉農會帳戶扣繳電費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一節,有台電鳳山區營業處112年8月8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在已無實際扣繳電費資料可供對照下,審酌被繼承人該帳戶生前每兩個月自動扣繳之電費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樹鄉農會帳戶90年1月15日存款餘額2萬1,236元,惟尚須扣繳被繼承人死亡當月即90年3月之電費金額2,514元(21,236-18,722)後,餘額為18,722元,尚合於被繼承人之用電費用常態金額,而屬合理,應堪採信。

㈣依上,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所載遺產內容(包括收入及支出)為真正,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據被繼承人之90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故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遺產內容並非真正亦不完整云云。查,⒈被上訴人雖自承並未查詢及持有被繼承人之90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陳稱90年間依退輔會所函頒之遺產管理作業規定,並未明訂須向國稅局申請單身亡故榮民所得證明,其係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於90年3月19日清點被繼承人遺物及向稅捐機關及可能之金融機構查詢被繼承人之存款及不動產資料(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卷二第235頁),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物清點清冊、90年5月17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財產查詢清單、同年5月18日向屏東高樹郵局及高樹農會函詢銷戶結存金額(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45至251頁),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5月25日函覆之財產歸戶清單、屏東郵局90年5月24日函覆被繼承人儲金帳目、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及鳳山分行90年5月22日及同年5月24日函覆被繼承人未開立任何存款帳戶、國軍同袍儲蓄會90年5月28日函覆無存提款及結存金額紀錄、高樹鄉農會106年6月12日函所附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31、369、371至373、375、381至383頁)。

⒉又被繼承人之88年至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目前已逾保存年限,已無法提供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12年8月7日書函及112年9月23日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2月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二第69、281頁)。惟依被上訴人在清點被繼承人遺物之基礎上,復函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相關金融機構所得事證,除現金外,亦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8月20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項目相符(原審卷一第173頁),並未發現有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所載遺產內容外之財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0年時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繼承人存款及不動產往來公函,被上訴人已提出如上,其另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①被上訴人90年5月17日九十高縣服字第2985號函,即被上訴人向上開臺灣銀行、國軍同袍儲蓄會函詢所發公文(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函文說明欄)②被繼承人被註銷之郵政儲金簿及高樹鄉農會存摺原本(本院卷二第265、362頁),核無必要。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身分證影本職業為自耕農,且高

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曾通知被繼承人於75年3月5日實地調查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河川浮覆地,據以主張被繼承人為上開地號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二第5至6、11至13頁)。惟查,⑴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均於66年7月5日因地

籍整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段○○○地號於76年1月7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土地;又於86年5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分別重測為○○○○○○、○○○、○○○、○○○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退輔會彰化農場,另查地籍歸戶資料,並無名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公務用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5至298頁),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並不足採。

⑵另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可知,在辦理地籍管理重測時,如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必要時亦可由土地現使用人指界或參考鄰地界址及地籍圖等方式進行,故被繼承人縱曾於75年間受當時旗山地政事務所通知進行土地實地調查,其亦可能僅為土地使用人,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職業登載為自耕農,及曾於75年3月5日在上開土地實地調查時受通知,而主張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移轉門牌編號○○○縣○○鄉○○村○○00

號之系爭房屋(含二稅籍編號如下述)為虛偽移轉並不真實云云(本院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343頁)。惟查,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房屋分2次申報贈與訴外人○○○,即第一次贈與日期為89年3月24日,贈與標的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1/2(另持分1/2為訴外人○○○所有,同日併移轉予○○○);第二次贈與日期為89年4月14日,贈與標的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全部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1年1月5日及101年11月28日函、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89年3月24日之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契稅申報書影本、契稅查定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7至182頁,本院卷二第427頁),足見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由被繼承人處分而移轉,並非遺產。至上訴人爭執上開移轉屬虛偽等事,惟此涉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事宜,尚非被上訴人清查遺產職務範圍。是上訴人另請求①被上訴人提供100年1月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往來函及與治喪會議人員說明函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62頁);②向高雄市東區稅捐處旗山分處101年1月5 、1月16日函及房屋課税紀錄表原本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337至345頁、卷二第364頁);③向高雄地院函調系爭房屋相關公證書;④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等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土地建築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房屋贈與公證書》、《契税查定表》、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發給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回函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欲證明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是否有虛偽移轉等狀況,核均無必要。

⒌上訴人辯稱尚有所謂「餘額退伍金」亦為遺產云云(本院卷

二第238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大陸遺族支領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係依據陸委會頒發「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僅大陸遺族可以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卷二第238頁)。查,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有關請領本條例第26條之1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及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分别定有明文。另行政院於88年3月24日核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後段規定,其一次撫慰金餘額俟遺族來台申領時發給之,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於扣除殮葬費後,依兩岸條例之規定辦理,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2年11月3日函所附上開法令可參(本院卷二第161、191頁)。足認大陸遺族得向國防部申請支領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應非遺產,且須大陸遺族向國防部提出申請始結算發給,故上訴人請求再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餘額退伍金金額(本院卷二第265頁),並無必要。

⒍上訴人又辯稱被繼承人尚有大津農場股份,並提出被繼承人

書面留言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72頁)。惟觀之上開書面留言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於87年9月12日之留言,雖有記載其名下有6股大津農場股份,惟並無任何所謂大津農場之坐落位址及其營業類型之資料,或被繼承人確實持有股份及其死亡時仍存在之證明。又被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進行清查,即曾獲屏東高樹大津農場函復「本公司與高雄大津村無關」,有被上訴人101年2月4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5頁)。又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大津農場(地址:屏東縣○○鄉○○村○○巷00號)資料,亦經大津農場回函陳報並不認識被繼承人,其為財團法人獨資經營,並無任何股東(本院卷二第133至137、225頁),屏東縣政府亦函覆稱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大津農場並未辦理農場登記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二第227頁)可稽,兩造對上開函覆內容亦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又大津農場位於○○○○○○鄉○○○○○○○○○,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農業局函查,核無必要(本院卷二第364頁)。

⒎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①請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退除給與資料

支領憑證原本;②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取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資料;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輔導員○○○及高雄市國税局旗山稽徵所○○○為證人(本院卷二第362至364頁)云云,惟查:

⑴被繼承人退除給與資料支領,屬被繼承人生前領取資料,且

被上訴人已清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現金及存款,業敘如上,上訴人並未敘明此部分與被繼承人遺產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自無調查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87年度1期7月至12月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發放通知單之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固提出上開發放通知單為證(原審卷二第77頁)。惟上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非被繼承人○○○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9月26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1至115、383頁),上訴人亦未敘明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地號為何,及與被繼承人有何關係,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⑶上訴人以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承辧人為被上訴人職

員吳建輝,有傳訊其説明上開資料卡製作過程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惟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所載內容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國税局旗山稽徵所○○○為前將被繼承人90年8月20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改並再核 發101年6月1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承辧人,更改涉及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尚存在諸多疑點,而有傳訊證人說明更改過程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上開兩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差別僅在90年8月20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記載,101年6月13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無此記載(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惟此部分更正,高雄市國稅局已說明係因原先所載「前二年贈與財產」,其贈與人(即被繼承人)與受贈人○○○之關係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所列之親屬不符,不能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稅計算而辦理更正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1年6月15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3頁);且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處分,不在被上訴人清查遺產範圍內,已據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除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所載之遺產內容外,

並查無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上訴人抗辯上開個人資料卡所示之遺產內容不實,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所載被繼承人○○○遺產內容為真正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遺產內容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確認乙○○對○○○之繼承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