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謝耀陞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人 陳怡蓁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出生)。結婚初期感情尚稱融洽,上訴人於101 年間起即有易怒、易與他人發生爭執及控制慾強等問題,並因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兩造即時因婚宴、旅遊、做月子等費用之負擔起爭執,106 年8 月10日兩造口角後,上訴人將伊與子女拘禁於住處房內,勒掐伊頸部致瀕臨窒息,甚至將其手部受傷所流之鮮血,塗抹在伊與子女身上,致伊心生畏怖(下稱系爭106 年8 月10日衝突)。上訴人該次施暴行為後,伊即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並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 月26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179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上訴人仍不知控制情緒,於同年6 月2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斷對伊大喊「結婚不付錢」而為騷擾行為(下稱系爭107 年6 月24日衝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犯違反保護令罪在案。上訴人之行為已致伊精神及生活上承受莫大壓力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上訴人擔任消防工作,勤務繁忙甚少在家,未成年子女丁○○皆由伊負責照顧,伊母親也會支援協助,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未成年子女在系爭10

6 年8 月10日衝突後,對上訴人深感畏怖,上訴人顯非適任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未來需支出相當之日常生活及教育等費用,上訴人對之亦有扶養照顧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5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 萬0665元計算,再參酌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付出相當之心力,爰請求扶養費應由上訴人負擔2/3 ,即上訴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3777元,為此求為判命: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向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777元,如遲誤1 期,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迄今僅發生106年8月10日該次肢體衝突,且當天兩造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負氣奪門而出,伊因擔心其人身安全阻止深夜外出並發生拉扯,該衝突非無端所致,實不得逕以一次性家暴事件,遽認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又伊於法院婚姻諮商教育中得悉應尋機會與子女說明父母已在進行離婚訴訟,因而於107年6月24日與子女會面時,向子女提及兩造離婚一事,縱伊因心急而口氣非佳,實非有意違反保護令。伊情緒問題經留職停薪治療後已獲控制,並返回工作崗位,兩造婚姻實未達無法繼續維持或難以回復之程度。倘兩造離婚,亦應各負擔丁○○1/2之扶養費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並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77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雙方原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被上訴人於系爭106年8月10日衝突後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自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擇

一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㈢又會面交往之酌定及扶養費如何分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

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被上訴人主張婚後兩造時因婚宴、旅遊、做月子等費用之負擔起爭執,且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系爭106年8月10日衝突即係兩造口角後,上訴人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惟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24日之會面中情緒失控不斷對伊大喊「結婚不付錢」而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等語,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⑴依上訴人自陳兩造結婚宴客為合辦,婚宴之餐費係由男

方先墊付,惟被上訴人遲未依兩造訂桌時之協議,將應分擔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兩造婚禮是在台南香格里拉飯店宴客,但當晚被上訴人收了紅包就回高雄,桌錢都是伊先墊付,伊有跟被上訴人父親提及此事,被上訴人父親表示有拿30萬給被上訴人付桌錢,但被上訴人迄今沒有將該筆錢交給伊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甲○○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被上訴人屢向甲○○抱怨:「(

106 年4 月18日)媽我累了,不想再為了房子、婚禮桌錢、生活費的事和阿陞(按即上訴人)吵架,每個月吵得我心力交瘁」、「(106 年4 月24日)夫妻要共同打拼,他永遠在計較桌錢」、「(106 年4 月25日)我印象中當時有說要付桌錢他先刷卡,後來您說不用,我沒工作又要顧小孩,留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第232 頁),及上訴人於系爭107 年6 月24日衝突中對丁○○稱:「你媽媽吃飯不給錢」、「(被上訴人:不要講這些有的沒的)哪有結婚不付自己的錢」,有107年6 月24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結婚宴客之桌錢確有歧見,上訴人感到不滿並存有芥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結婚宴客費用負擔等金錢問題時有爭執,雙方感情已有不睦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106年8月10日衝突之經過:伊為國

小教師,有擔任家教兼差,當日晚間與上訴人討論家教學生增加需要添購長桌一事,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即要求伊提高負擔之家庭費用,講到激動處並用力拍打伊左膝,伊受到驚嚇欲聯絡婆婆甲○○及母親乙○○求救,上訴人見狀即搶走伊的手機,伊往門外逃跑,上訴人除拉扯伊外,並將大門壓上,以手肘夾住伊以控制伊的行動,丁○○在睡夢中受驚擾吵醒,驚嚇之餘哭著打上訴人要救媽媽,上訴人氣得以手肘勾住伊的身體拖行,將伊與丁○○控制在丁○○房內。在進入丁○○房內後,伊因害怕而抱著丁○○,上訴人便將伊的頭壓在床上及牆壁上,重複聲稱要讓伊與丁○○一起死在這裡,伊幾乎快要斷氣,仍一直護著丁○○避免頭撞到牆壁,一邊不斷大喊:「不要這樣」、「你會嚇到小孩」、「我們好好說」,上訴人鬆手後仍情緒性地踹門、踹玩具櫃,並將其右手小拇指的血抹在伊與丁○○身上說「這是爸爸的血」,令伊恐懼萬分等語,核與上訴人自陳當天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丁○○有跑出來打伊,及伊有將當天受傷所流之血塗在丁○○身上等情相符(見家護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且被上訴人所述當天上訴人有以手拍打其左膝、以手肘勾住其身體拖行、將其頭部壓在床上及牆壁上之加害經過,亦與其於同年月11日0 時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前頸擦傷、背部挫傷、左手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受傷部位一致,有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 頁),復參酌丁○○於睡夢中因受驚擾而醒來,如非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攻擊已身陷危險,亦不致甘冒激怒父親之危險,介入兩造之紛爭而向前拍打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所述106 年8 月10日之衝突經過及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屬有據,足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頸擦傷與伊之行為無關,至其診斷書所載其他傷害,則係伊見其負氣外出,擔心人身安全將其拉住所致云云,惟查,倘上訴人僅有單純拉住被上訴人阻止其外出之行為,無法合理解釋被上訴人同一時間所受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遑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家庭暴力相對人審前評估時,亦自承當日有拉被上訴人脖子,此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797號通常保護令卷,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卷可憑(見家護卷第83頁),是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⑶據上,依兩造該次衝突之經過,起因復源自於費用負擔

等金錢問題,且原僅係夫妻間之意見不合,嗣演變為上訴人以優勢體力壓制被上訴人屬人體要害之頸部,並以自己所流之血塗抹於被上訴人母子而使其等心生畏怖之加害行為,不僅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之傷,亦足見上訴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且情緒因小爭端而恣意擴大,進而演變為施暴行為,參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受原審法院囑託製作之家庭報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相對人(按即上訴人)面對衝突時,傾向以暴力讓被害人屈服,相對人的職業為消防員,身體平日有所鍛鍊,然其生氣時卻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拳腳相向,也會攻擊案子(即丁○○)頭部;相對人因衝突造成手部受傷,竟將手流的血塗在聲請人及案子的臉上、身體及衣服上,其實有其象徵性的意義,心理上有所偏差。遺憾的是相對人縱使有一年的留職停薪的時間可供其修養身心,然遇到家庭衝突事件後仍容易情緒失控,爾後相對人復職,在工作壓力下仍有情緒失控之虞,而將壓力發洩在家人身上(見家護卷第84頁- 第8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其施以暴力等語,亦堪採信。⑷被上訴人於系爭106年8月10日衝突後即攜同丁○○返回

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被上訴人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7971號保護令在案,有保護令在卷可據。兩造嗣依循其等前在原審法院協調上訴人與丁○○會面交往之調解內容相約會面時,復發生系爭107年6月24日衝突。又據被上訴人陳述該次衝突經過稱:

當天會面時,上訴人在丁○○面前情緒化地說「你知道爸爸媽媽要離婚嗎」、「知道媽媽要害你沒有爸爸嗎」,丁○○聽到後大哭,伊當時很害怕,將小孩帶到圖書館內,並趁上訴人沒有注意時以通訊軟體聯絡母親乙○○,請乙○○通知舅舅蔣○○及舅媽陳○○來載伊與丁○○回家,陳○○來圖書館接伊時,上訴人仍對伊大吼大叫,後來舅舅的車快到伊家時,看到上訴人已經在路口等,伊很害怕,請管理員讓舅舅的車開到地下室再從地下室上樓,約15分鐘左右,管理員通知伊,上訴人與警察在1 樓玄關,請伊將保護令帶下去,伊下樓後上訴人又開始吵著要看小孩,伊因上訴人過了調解程序協調之探視時間跑來樓下,且又報警,覺得精神受到騷擾且感到恐怖因而一直哭泣,警方請伊上樓,惟上訴人仍一直待在大樓玄關不肯離去,警方再次請伊下樓詢問是否提告,伊下樓後上訴人又提到之前結婚禮金等問題,表示不願意離開要警方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所述與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刑案中證稱:伊接到姑姑乙○○電話稱兩造在圖書館吵架,要伊先生開車載被上訴人與丁○○回家,到場後上訴人當著伊的面大吼,稱婚宴喜酒不給錢等,伊很害怕趕緊帶被上訴人與丁○○上車,後來快到家時,有看到上訴人守在路口,為避開上訴人,伊等就將車開到地下室再由地下室直接上樓,上訴人後來有報警並對警方聲稱其有小孩的探視權,警方請管理室通知被上訴人下樓,伊有在旁陪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下樓見到上訴人感到很害怕開始哭,其原本不打算對上訴人提告,但上訴人待在樓下不肯離去,且咆哮婚禮禮金與小孩探視權的事情,被上訴人覺得精神上受到騷擾,遂決定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 第175 頁),就衝突之經過情形核屬相符。

此外,並有上訴人當天與子女會面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上訴人因系爭107 年6 月24日衝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第729 號判決認已屬對上訴人之精神騷擾,而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第269 頁),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準此,兩造發生系爭

106 年8 月10日衝突後即分居迄今,應可查知上訴人於面對口角爭端有使紛爭擴大終致難以收拾之傾向,且令被上訴人深感恐懼,猶難以控制情緒,而再次發生系爭

107 年6 月24日衝突,難認上訴人有試圖自我修正及挽回兩造互動關係之誠意,上訴人辯稱:伊有固定就診,情緒已有顯著改善云云,尚難憑採。

⑸再者,兩造於系爭107年6月24日衝突後,上訴人稱:「

我要問妳保護令有沒有這麼了不起啊?拿出來看啊,拿出來看,要嘛現在報警,怎樣,你叫警察來,『丁○○我們叫警察來可不可以』」,並對丁○○稱「你知道爸爸媽媽要離婚嗎?你媽媽吃飯不給錢,然後就要跟爸爸離婚」,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益可見上訴人在衝突後即欲將己不快之情緒影響未成年子女,並使子女捲入兩造紛爭。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所為係依原審法院宣導影片,教育子女父母離婚之意義及事實云云,惟參之其選擇在與被上訴人衝突過程中,以攻擊性言詞簡化兩造衝突為「媽媽吃飯不給錢,然後就要跟爸爸離婚」,顯然悖離原審法院宣導對子女為告知之時機及方式,其前開所辯要不足採。上訴人復於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一案警詢中陳稱:「我跟警方說明報案的原因,我希望第一看我的兒子,第二跟我老婆丙○○詢問她答應賠償我的結婚禮金30萬元的事情,我想要問她怎麼處理,第三檢舉丙○○的姐姐陳○○非法雇用外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可見上訴人在面對兩造衝突後,非但未思如何理性溝通歧見,反採以激烈性報復被上訴人親友之手段,加深兩造之對立,兩造彼此誠摯互信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且衝突過程中,上訴人往往再次提及兩造婚宴禮金之爭端,將衝突擴大,亦可推判兩造日後之互動中,婚宴禮金所存之歧見仍可能隨時引發衝突,關係已難修復。

⑹綜合上情,上訴人難以控制情緒,遇有爭執,動輒採以

肢體暴力、報復性手段令被上訴人畏怖、痛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縱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支付婚宴桌錢之不滿,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或逕將子女捲入衝突、檢舉被上訴人親友之方式以加深兩造對立,令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傷害及精神痛苦,應認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者,應由何人

任之?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106年8月10日衝突就醫後,即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審法院暫時處分事件於兩造系爭106年8月10日、107年6月24日衝突後,依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暫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與之同住,上訴人則得依該裁定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等情,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88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進行監護權訪視評估,其報告結果略以:被上訴人表達明確監護子女意願,上訴人因考量自身工作情況無意願爭取監護,但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及穩定探視,綜合評估認被上訴人適宜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則可在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身心適應情況下穩定安排探視會面,但宜採漸進方式進行等情。

另原審復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意願、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進行訪視調查,其結論亦認以:兩造皆有監護意願,整體而言被上訴人之親職能力較優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善意父母表現仍待加強,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至上訴人親子探視情況因兩造之互信不足、衝突不斷而受影響,建議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以漸進方式由社會局協助先為監督會面交往後再一般交往,以降低雙方衝突等情明確,有前開基金會於107 年1 月

8 日之公函暨訪視報告與原審家事調查官107 年度家查字第106 號、第107 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 第83頁、第134 頁- 第148 頁)。

3.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已處於分居狀態,暨丁○○現與被上訴人同住,長時間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建立良好生活照顧與依附關係,被上訴人娘家亦有充分支持系統可供支援;而上訴人則於婚姻中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兼衡前揭訪視調查之專業意見,為維護未成年人健全發展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生活穩定及權益保障之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生長在父親曾有外遇之家庭,不適合行使親權云云,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無涉,要無可採。

㈢會面交往之酌定及扶養費如何分擔?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丁○○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丁○○維持良好互動,暨原審法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88號固裁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暫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則得依裁定意旨進行親子會面交往而為暫時處分,惟處分之效力僅至本案裁判確定前,故上訴人主張有酌定其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應屬可採。經衡酌原審法院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1797號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此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家護卷第86頁- 第88頁),現尚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內,若給予上訴人探視權,應考慮有無不利於丁○○之情形,並參酌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進行監護權訪視評估,建議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採漸進方式進行,原審家事調查官亦建議會面交往方式以漸進方式,由社會局協助先為監督會面交往後再為一般交往,以降低雙方衝突等情,認上訴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採循序漸進方式,輔以社工人員陪同之環境中,緩和地與上訴人先培養正常之互動,以期建立信賴關係。是以,本院認應以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為期,先定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為促進丁○○之最佳利益,並諭知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而於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期限屆滿後,兩造宜就上訴人與丁○○之探視狀況而定,配合丁○○之接受程度、年紀、心境、情感依附、意願、兩造時間,再為重新調整,兩造可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得再行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

⑴兩造既經判決准予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亦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而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有影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⑵被上訴人現擔任國小英語教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1

05年度所得為69萬186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28萬8320元;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消防隊隊員,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105年年度所得為117萬936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45 萬4580元,此除經兩造於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時陳述明確外,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頁、第25頁- 第55頁)。本院評估兩造工作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等經濟能力,兼衡以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負有悉心教育、照顧之責任,酌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比例之分擔,應由上訴人負擔2/3 、被上訴人負擔1/3 為適當。上訴人固主張伊另負擔房貸,且被上訴人私下兼差家教之收入未經計入,兩造扶養費比例應以1 比1 為適當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委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家庭暴力相對人審前評估時,亦自陳伊月薪約6 至7 萬元,被上訴人則為4 至5 萬元(見家護卷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有兼差家教,所得額之增加仍屬有限;至上訴人雖負擔全部房貸,惟此應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中進行債務之結算,要與酌定扶養費分擔比例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⑶子女生活費用因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以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高雄市為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0665元,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現年約7 歲,其未來受扶養之需要、兩造資力等情狀,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 萬0665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均以此金額核算應分擔之比例(原審卷一第5 頁、第12

8 頁),堪認以每月2 萬0665元計算,應屬妥適。依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 萬3777元(計算式:2 萬0665×2/3 =1 萬3777,元以下4 捨5 入)。

⑷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3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上開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上揭規定,酌定命上訴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命上訴人給付自關於酌定親權部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於每月1 萬37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丁○○之利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原審已定丁○○之親權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惟未酌定上訴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爰增加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

甲、時間及地點: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申請探視丁○○二次,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參酌兩造意見後決定之,上訴人並應負擔監督會面交往之費用,為期一年。

㈡另自第二年起,兩造視上訴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配合

子女之接受程度、年紀、心理、情感依附、意願、雙方之時間,重新調整上訴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包括子女是否全然接受、部分接受或更加排斥之情形,並應檢討兩造對子女之付出程度,此部分兩造可自行協議,苟有無法協議之情,得依法再行聲請)。

乙、方法:㈠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丁○○至「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之場所,兩造並應事前與該家庭暴力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面會事宜。若上訴人未為前述會面申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㈡會面地點限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家暴中心或對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家暴中心。

㈢上訴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申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須經申請,並經該防治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上訴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申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㈣除該家暴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面會探視(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該中心,且需提出證明,並於三日前通知該中心取消該次會面;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三十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有無故三次未到且未請假者,該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

㈤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日逾時三十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被

上訴人或該中心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㈥會面交往之方式,兩造應尊重子女意願。上訴人應遵守在上

開指定處所與子女會面探視。如經對造或子女同意,上訴人得參與子女學校(含安親班)或親職活動,但會面交往不得影響子女之上課及作息。

㈦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丙、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若同意攜離在外會面,上訴人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對造教育之時間。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禁止上訴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