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張天慶

張天強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確認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天慶於原審106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確認遺產事件(下稱本案)為被告。本案承審法官已知張天慶原為中國國籍但已取得英國國籍,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卻不承認張天慶之英國國籍,仍認張天慶具有「中國國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案承審法官之心證違法,對張天慶之英國國籍身分歧視,顯然極不公平,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反法官法第13條所規定。再依據中國國籍法第9 條:「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第

3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定居於英國之張天慶依中國國籍法第9 條規定,因取得英國國籍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相對人僅憑臆測向本案承審法官主張張天慶取得英國國籍後,大陸主管國籍事務機關未必得知張天慶已取得外國國籍而註銷其中國籍。本案承審法官僅囑託法務部去函大陸有關部門,調查張天慶是仍具有中國國籍,卻不向法務部提供張天慶已取得「英國國籍」,此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之前提事實,將使本案承審法官獲得張天慶未喪失中國國籍之證據,此證據屬非法證據,係本案承審法官依職權蓄意搜尋其已知之非法證據作為本案審判事證,足見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失公平公正而明顯偏頗之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自屬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1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均係就本案承審法官未依中國國籍

法相關規定,認定定居於英國之張天慶已取得英國國籍而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等情,所為相關主張均係就本案承審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闡明權之行使等項予以指摘,縱認本案承審法官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違誤情事,抗告人自得以上訴程序救濟,本諸前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僅囑託法務部去函大陸有關

部門調查張天慶是仍具有中國國籍,而未向法務部提供張天慶已取得「英國國籍」此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之前提事實,乃欲獲得張天慶未喪失中國國籍之證據,此證據屬非法證據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判斷,屬於訴訟指揮權之範疇,當事人縱認法官對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並無正當理由,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尚難以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為偏頗。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本案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且抗告人所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基於上述㈠、㈡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云云,並無可採,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有迴避之原因,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就本案就闡明權之行使、審理方式、訴訟指揮等項,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均難採認。則抗告人執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原審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