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潘美秀視同抗告人 潘美玉
潘豐祥潘豐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建華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而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潘美玉、潘豐祥、潘豐祿等人雖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應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所及,故均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原法院民國107 年7 月19日所為
106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附表二被繼承人潘塗衫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321,323 元之特留分部分,聲明不服,故上訴利益應僅132,132 元。原裁定忽略抗告人僅就原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而以遺產之全部計算上訴利益,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之父潘再木於93年11月13日
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手足潘美淑於95年7 月14日死亡(無子嗣),兩造之母潘塗衫則於102 年7 月25日死亡,而潘塗衫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潘再木之財產外,自己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而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1/5 比例,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依前述說明,抗告人上訴利益應按相對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總價額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不因係抗告人提起上訴,或其僅就一部聲明不服而有所歧異。抗告人謂:伊僅就附表二被繼承人潘塗衫於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之特留分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為132,132 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查,潘再木於93年11月1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潘美秀、潘美玉、潘豐祥、潘豐祿、潘建華、潘美淑、潘塗衫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7 ),潘美淑於95年7 月14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嗣,故其繼承自潘再木之遺產由潘塗衫繼承,後潘塗衫於102 年7 月25日死亡,其所繼承自潘再木之遺產以及繼承自潘美淑繼承潘再木之遺產,均由潘美秀、潘美玉、潘豐祥、潘豐祿、潘建華按1/5 應繼分比例繼承,且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潘塗衫自己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兩者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為9,997,903 元,潘美秀、潘美玉、潘豐祥、潘豐祿、潘建華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可取得遺產價額均各為1,999,581 元(9,997,903 ÷5 =1,999,5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999,581 元。原審因而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999,581 元,以之計徵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一:被繼承人潘再木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利│ 價額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 │範圍│ │ │├──┼────────┼──────┼──┼─────┼────────────┤│ 1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337.87㎡ │1/4 │295,636元 │潘塗衫、潘美淑、潘建華、││ │段644地號土地 │ │ │ │潘美玉、潘豐祿、潘豐祥、││ │ │ │ │ │潘美秀應繼分各1/7 。 │├──┼────────┼──────┼──┼─────┼────────────┤│ 2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124.99㎡ │全部│437,465元 │同 上 ││ │段645地號土地 │ │ │ │ │├──┼────────┼──────┼──┼─────┼────────────┤│ 3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143.85㎡ │全部│503,475元 │同 上 ││ │段646地號土地 │ │ │ │ │├──┼────────┼──────┼──┼─────┼────────────┤│ 4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53.80㎡ │全部│188,300元 │同 上 ││ │段509地號土地 │ │ │ │ │├──┼────────┼──────┼──┼─────┼────────────┤│ 5 │屏東縣高樹鄉加蚋│4,241㎡ │全部│2,544,600 │同 上 ││ │埔段340 之4 地號│ │ │元 │ ││ │土地 │ │ │ │ │├──┼────────┼──────┼──┼─────┼────────────┤│ 6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未保存登記 │全部│32,600元 │同 上 ││ │村產業路38號房屋│ │ │ │ │├──┼────────┼──────┼──┼─────┼────────────┤│ 7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602,267元 │含 │ │同 上 ││ │存款 │ │利息│ │ │├──┼────────┼──────┼──┼─────┼────────────┤│ 8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0萬元 │含 │ │同 上 ││ │存款 │ │利息│ │ │├──┼────────┼──────┼──┼─────┼────────────┤│ 9 │郵局定存 │160萬元 │含 │ │同 上 ││ │ │ │利息│ │ │├──┼────────┼──────┼──┼─────┼────────────┤│ 10 │郵局活存 │472,237元 │含 │ │同 上 ││ │ │ │利息│ │ │├──┴────────┴──────┴──┴─────┴────────────┤│註1:編號1之權利範圍原審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全部」。 ││註2:因潘美淑於95年7 月14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嗣,故其繼承自潘再木之遺產由潘塗衫 ││ 繼承,後潘塗衫於102 年7 月25日死亡,其所繼承自潘再木之應繼分以及繼承自潘美 ││ 淑繼承潘再木之應繼分,均由兩造按1/5 應繼分比例繼承。 ││註3:財產價值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準。(原審卷第12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潘塗衫除上開繼承自潘再木之遺產外,另外自
己所遺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利範圍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 │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321,323元 │含利息 │潘建華、潘美玉、潘豐祿、││ │存款 │ │ │潘豐祥、潘美秀應繼分各1/││ │ │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