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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樹輝相 對 人 林資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所陳,均與事實不符。實則,相對人婚後時常情緒不穩,於民國108 年2 月中旬揚言要離婚,伊因不堪相對人對伊辱罵、恐嚇之精神上暴力,乃表明要分居,相對人即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離家,而後伊禁止相對人返回住處,實有正當合理事由,嗣相對人提出數項離婚條件,經伊同意並於離婚協議書載明、簽字後,相對人又反悔。相對人對伊應無4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況伊為使相對人能繼續有收入生活,已依照相對人所提部分離婚條件,將伊與友人合夥經營之「瑪迪飲品店」變更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伊並無恣意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108 年3 月10日相對人阻止伊發薪水給瑪迪飲品店員工,伊與相對人因而發生拉扯,伊未曾表示讓相對人房子、車子、全部存款都拿不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依限陳述意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

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等情,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5至63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謂:抗告人自108 年2 月15日起

不准伊回家,並將伊持有之磁卡消磁,使其無法刷卡回到住處。又於同年月23日偕同兩名友人至伊所經營之瑪迪飲品店,威脅伊若不簽署離婚協議書,將會砸店。另同年3 月10日再度偕同友人至伊店內,推打伊並拿走店內抽屜及伊皮包內之現金。因抗告人曾為伊提供店內資金周轉,且伊因債務問題無法開立帳戶,而將店內營收交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因而聲稱其才是瑪迪飲品店之店主,於108 年3 月12日抗告人要求保全公司不得為伊開啟店面大門,導致伊無法營業。又於同年月13日相對人主動聯絡伊胞妹林資敏,揚言要與伊離婚,並且要讓伊房子、車子、存款全部都拿不到等情。惟觀之相對人提出其女林信瑜於108 年3 月19日所寫書面(原法院卷第25頁),僅表明抗告人於同年2 月17日、18日有拒絕相對人返家情事,而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返家,與其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係屬二事,自難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相對人於108 年3 月20日自行書寫之書面(原法院卷第27頁),僅係其陳述之一部分,無從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提出108 年2 月25日、3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瑪迪飲品店108 年3 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相對人受傷照片(原法院卷第31至37頁),至多能釋明抗告人於報案三聯單所載時地有妨害自由、傷害、結夥強盜等犯嫌,無從推認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原法院卷第29頁),雖經抗告人簽署,惟僅釋明抗告人有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之意思,無從由離婚協議書上之記載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兩造間之往來簡訊(原法院卷第39、40頁),乃關於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周轉金,而為抗告人所拒絕,此與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自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女兒林信瑜於108 年3 月19日所寫另紙書面(原法院卷第41頁),係表明相對人於同年3 月12日無法進入瑪迪飲品店營業之事,未有提及抗告人揚言要讓相對人房子、車

子、存款全部都拿不到等情,自不能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綜上各節,相對人僅釋明抗告人有與伊離婚意思,並拒絕伊返家、阻礙伊至瑪迪飲品店營業、拒絕提供瑪迪飲品店周轉資金,與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