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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莊平趁相 對 人 莊清景

莊麗嬌莊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周聖開等3 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1

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莊雲其於民國10

4 年11月26日死亡,兩造為莊雲其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莊清景未經莊雲其同意,於103 年間偽造文書將附表編號4 、

5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莊清景應就附表編號4 、5 土地辦理塗銷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莊雲其另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之遺產,分割方式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聲明:⑴相對人莊清景應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莊雲其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見原審卷第143-147 頁、第291 頁、第386 頁)。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第⑴項聲明之請求,就莊雲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雖抗告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前開聲明⑴,以及就附表編號4 、5所示土地應予分割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37頁),然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從而抗告人上開聲明⑵部分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2,886,82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者,抗告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莊清景返還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價額合計3,206,250 元核算(251,750 元+2,954,500元);前開聲明⑴⑵之標的價額,應以聲明⑴部分即3,206,250 元為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至抗告人主張應以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1月12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附表編號4 、5 所示兩筆土地之核定價額合計1,991,250 元(即該兩筆土地移轉予莊清景當時之價額)作為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上訴利益云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可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6,2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169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169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應繼分比例│ 原告起訴時價額 │ 備註 │├──┼────────────┼─────┼─────────┼───────┤│1 │㈠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兩造各1/4 │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土地登記謄本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9,500 元×792 平方│(原審卷第337 ││ │㈡面積:792平方公尺 │ │公尺=7,524,000 元│頁)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2 │㈠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兩造各1/4 │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土地登記謄本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9,500 元×1 平方公│(原審卷第341 ││ │㈡面積:1 平方公尺 │ │尺×5036/10000 ≒ │頁) ││ │㈢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4,784 元 │ ││ │ 5036 │ │ │ │├──┼────────────┼─────┼─────────┼───────┤│3 │㈠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兩造各1/4 │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土地登記謄本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9,500 元×171 平方│(原審卷第345 ││ │㈡面積:171平方公尺 │ │公尺×1/2 =812,250│頁) ││ │㈢權利範圍:2分之1 │ │元 │ │├──┼────────────┼─────┼─────────┼───────┤│4 │㈠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兩造各1/4 │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土地登記謄本(││ │ 0000-0000地號土地 │ │9,500 元×53平方公│原審卷第333 頁││ │㈡面積:53平方公尺 │ │尺×1/2=251,750元│) ││ │㈢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5 │㈠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兩造各1/4 │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土地登記謄本(││ │ 0000-0000地號土地 │ │9,500 元×311 平方│原審卷第335頁 ││ │㈡面積:311 平方公尺 │ │公尺×=2,954,500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元 │ │├──┴────────────┴─────┴─────────┴───────┤│以上土地價額合計11,547,284元,乘以抗告人即原告應繼分1/4=2,886,821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