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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3

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丙○○、丁○○及戊○○(下稱戊○勳等3 人)。嗣兩造於96年9 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戊○勳等3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抗告人自離婚後至107 年均未給付丙○○等3 人之扶養費,相對人扶養丙○○等3 人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6 萬4,606 元,復以1/2 比例分擔,抗告人應負擔298 萬2,303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298 萬2,303元等情。原法院認本件訴訟屬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所定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係專屬戊○○等3 人之住所地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6 年間將丙○○等3 人帶回高雄市扶養,戊○○等3 人分別就讀址設高雄市之學校。戊○○等3 人之戶籍雖設於雲林縣,惟現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與抗告人相同,抗告人亦在高雄市工作。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移轉至雲林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高雄少家法院。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應分擔丙○○等3 人自96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核屬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查,本件丙○○(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丁○○(0年0 月 日生)之戶籍均設於雲林縣○ 鄉○ 村○○○ 之○○號,戊○○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與抗告人相同設籍處所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明(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雖丙○○、丁○○係設籍於雲林,然丙○○、丁○○現分就讀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科技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號之○○大學,另戊○○除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設籍地,亦就讀○○科技大學,顯認丙○○、丁○○所登記雲林戶籍處所,並非其住所地至明。而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依前所述,丙○○等3 人已居住在高雄市,難認雲林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調查證據之便利性,本件訴訟應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移轉至雲林地院,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丙○○、丁○○之居所地及戊○○之住所地所屬法院即高雄少家法院管轄。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固無違誤,然將本件訴訟移送雲林地院,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