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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莊佳依相 對 人 徐瑞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0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另提起含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反訴(即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37號,下稱系爭反訴),且於審理中主張兩造間就登記於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7)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其中2分之1權利為其所有,嗣並以此為理由訴請移轉登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8年度補字第68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而相對人所提另案訴訟顯以延滯訴訟為目的,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使兩造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影響權益甚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反訴中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與另案訴訟財產權歸屬之判斷有關,且實質上影響計算結果,屬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有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再者,伊已一再表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所有權各半,於調解程序中亦願給付一定金額為對價,由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抗告人不願接受,伊只得提起另案訴訟,並無刻意延滯訴訟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提起系爭反訴,請求為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復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抗告人以另案訴訟請求移轉登記,有另案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二第423 頁)。惟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中既未含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相對人所提另案訴訟即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縱認相對人所提另案訴訟,與系爭反訴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認定有關,然原審仍可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無庸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亦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抗告人於107 年3月28日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另案訴訟則甫於108 年8 月22日繫屬橋院,各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見本案訴訟卷一第

6 頁、卷二第423 頁),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其終結,將使抗告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據上,原審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