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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葉增得相 對 人 葉冠龍

葉玟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龍及葉玟秀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請求抗告人交付遺贈物(即原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並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各提供新台幣(下同)792,

000 元、148,500 元擔保金後,抗告人不得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行為(下稱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並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之遺贈物為不動產,性質上得以等值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葉秀真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而得之財產本有自由處分運用之權利(如向銀行貸款,得款後用於投資理財計畫),卻遭相對人實施假處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抗告人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金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令人甘服,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請求交付之遺贈物為系爭土地,假處分之目的聲請係為預防將來勝訴後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而抗告人欲將系爭土地進行抵押貸款等自由處分之運用,將造成相對人勝訴後取得經他人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是抗告人以其可提供等值金額擔保而請求撤銷假處分,實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所稱本案請求,係指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准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依據遺囑之約定,請求抗告人交付遺

贈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足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在保全系爭土地之現狀,使其得據以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目的。

㈡又按倘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

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固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既在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無法處分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繁雜程度,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認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時間約需時3 年,並參照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再按年息5%計算推估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就相對人葉冠龍部分約為792,000 元,相對人葉玟秀部分則為148,500 元,乃命相對人應各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實施假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準此,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既經假處分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為保障,即難認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事。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等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與抗告人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間,並無利益失衡情事,亦無違誠信公平原則,故難認有何應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給付,並非得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且假處分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應足以保障抗告人因系爭土地被禁止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其將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而無任何其他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類 │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公告土││ │ ├───┬────┬───┬─────┼─────┤ │地現值││號│ 別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元)│├─┼──┼───┼────┼───┼─────┼─────┼───┼───┤│1 │土地│高雄市○ ○○區 ○○○段│ 236 │ 110 │ 全部 │48,000│├─┼──┼───┼────┼───┼─────┼─────┼───┼───┤│2 │土地│高雄市○ ○○區 ○○○段│ 2186-2 │ 84 │ 全部 │10,000│├─┼──┼───┼────┼───┼─────┼─────┼───┼───┤│3 │土地│高雄市○ ○○區 ○○○段│ 2220 │ 116 │116 分│10,000││ │ │ │ │ │ │ │之15 │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