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
108年度家抗字第4號上 訴 人 簡柏峯被上訴人 吳淑雯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476 號、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下稱家婚聲),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項第2 款乙類事件)及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簡利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簡利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戊類事件,即原審106 年度婚字第476 號,下稱離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聲請,而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即准兩造離婚,並定簡利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離婚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簡利容、簡弘凱、簡翊茵(後二人均已成年)。上訴人婚後生性暴躁,長期對其施以言語暴力,動輒辱罵、恐嚇被上訴人直至深夜,並經常伴隨摔毀物品之行為,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同年12月2 日凌晨3 時許即不斷對被上訴人大聲辱罵三字經,妨礙睡眠;另106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許至翌(7 )日凌晨2 時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告知女兒簡翊茵現居處而謾罵被上訴人,推電風扇、踹椅子,復於被上訴人欲外出時將其機車推倒並持續辱罵,甚至有對被上訴人勒頸、推、撞牆等行為,並於同年月7 日上午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表示「囝仔準備好,晚上拚輸贏」等語,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便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搬離兩造住處,上訴人上開行徑實令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分居迄今全無互動,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因罹患紫質症,無法妥善照顧簡利容,是簡利容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簡利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經常對被上訴人施暴,105 年10月間,因子女簡翊茵與長孫簡崇恩搬離兩造住處後,被上訴人多次拒絕告知其等現居處,兩造始發生爭執;上訴人罹患紫質症等疾病已有10年之久,被上訴人平時對上訴人漠不關心,上訴人住院時未曾前往探視照顧,甚於104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上訴人住院期間,三次對其放棄急救;另105年10月31日凌晨40分至53分許,上訴人因紫質症發作,方一時氣憤指責被上訴人,非屬言語暴力,且被上訴人前聲請保護令經駁回後,兩造於106 年農曆年後仍有一同出遊;又上訴人於106 年2 月6 日深夜紫質症發作,被上訴人卻拒絕駕車送其就醫,亦不願協助叫計程車,該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兩造因此發生口角,上訴人僅係用手指責被上訴人,反而係被上訴人將其手撥開並用力推開上訴人。翌(7 )日凌晨,上訴人再度發病,於上午9 點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長庚醫院於10時許發病危通知書,被上訴人卻拒接電話,甚於親屬致電其就職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逕無故離開公司,未再上班,上訴人因向長女簡翊茵探詢被上訴人之去向不明,方於106 年2 月11日向警方報案。夫妻生活偶發之口角,自難認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構成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顯無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達到不能回復之破綻程度,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簡利容與上訴人親情互動良好,且被上訴人有不當照顧子女之情,倘兩造離婚,簡利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上訴人任之等語置辯。
乙、履行同居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尚相安無事,嗣自106 年1 月起,兩
造因長孫簡崇恩照顧問題,屢有爭執,被上訴人逕於同年2月7 日因細故離家出走,並拒絕與上訴人聯繫迄今,現下落不明,且拒絕返家與上訴人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遭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或肢
體暴力,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訴請准予裁判離婚,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簡利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80年12月9 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簡利容、簡弘凱、簡翊茵(後二人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簡柏峯自94年間罹患紫質症迄今。
㈢兩造自106 年2 月7 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簡利容現與吳淑雯同住。
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長期對其施以言語暴力,動輒辱罵
、恐嚇直至深夜,並經常伴隨摔毀物品之行為,105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同年12月2 日凌晨3 時許不斷對其大聲辱罵三字經,妨礙睡眠等行為,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惟辯稱是因病情發作,一時情緒使然,並非言語暴力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急性間歇性紫質症的治療網頁影本為證。經查:
⒈觀之上開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
40分說:「有膽你下來阿」、「你娘機掰」、「臭機掰」、「我就不信你多會睡啦」、「你爸這樣罵你,你有辦法睡啦?」、「你再試試看」等語,又同日0 時53分許:「都不要想要睡」、「你晚上以後都不要想說要睡」、「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同年12月2 日凌晨3 時10分說:「你如果怕我把你射死,趕快去報警啦」「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幹你娘」、「妳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原審婚字卷㈠第9 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動輒辱罵被上訴人,屢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辯稱其辱罵被上訴人係因病發作之一時情緒云云,然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其於105 年10月30日、105 年12月2 日即其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時之就診紀錄(原審婚字卷㈠第64至69、99頁) 。而上訴人提出關於急性間歇性紫質症的治療網頁衛教資料係記載:有四種紫質症會造成急性的神經系統及內臟的症狀,此病會造成中樞及周邊神經病變,病人會出現意識混亂、精神失常、手腳無力、自主神經失調等症狀,治療上止痛藥物是必須的,另外使用高濃度的葡萄糖注射及使用血基質的產物均可縮短患者的症狀等語(原審婚字卷㈠第127 頁),並無提及紫質症病患發作時,必會向他人辱罵穢語、恐嚇等情,是上訴人以其身體不適為由,據為合理化其辱罵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無稽。本院審酌為維繫夫妻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首應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而上訴人所為前揭各言行,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長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罹患憂鬱症,仍持續就醫中,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為證。衡之社會通念,上訴人所為確實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進而影響婚姻生活之維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離家出走,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之行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105 年度家護字第2106號),但經駁回云云。然查,前開保護令係以被上訴人未到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晚上11時許踢踹房門欲毆打被上訴人之情為真,尚難以被上訴人於警局單方面調查筆錄之陳述,而遽認上訴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業據原審調閱前開保護令卷核閱無誤,並有該保護令裁定附卷可佐(原審家婚聲卷第10、11頁),可見被上訴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時點,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時點不同,且未經實體調查審理,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保護令之聲請遭原法院駁回,亦無從否認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40分、同日0 時53分許及同年12月2 日凌晨3 時10分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許至翌(
7 )日凌晨2 時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告知長女簡翊茵現居處而謾罵被上訴人,推電風扇、踹椅子,復於被上訴人擬外出騎車時,將其機車推倒並持續辱罵,對其勒頸、推、撞牆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簡弘凱證稱:爸爸常常罵媽媽,大都在
半夜罵三字經,約二、三個小時,且不爽時會摔菸灰缸,爸爸罹患紫質症,媽媽會送爸爸就醫,如果沒辦法時我會送,爸爸在凌晨就醫回來時會自己叫計程車,106 年2 月6 日晚間10點許,媽媽打電話給我說爸爸要打他,我回家的時後看到媽媽站在巷子口,爸爸站在家門口,媽媽被爸爸罵,媽媽的機車鑰匙、包包、隨身用品都被爸爸拿到家裡放,媽媽看到我們回去,媽媽就往家裡走,兩個人就一直吵架,看到爸爸用手指指著媽媽罵髒話,持續一、二個小時,過程中爸爸有伸手把媽媽拉進來,不讓媽媽出門,並有作出掐頸、推媽媽撞牆的舉動,被我們拉開,媽媽上樓後爸爸才沒有罵等語(原審婚字卷㈠第111-2 頁至113 、114 頁);上訴人雖稱證人簡弘凱對其心生不滿而刻意迴護被上訴人,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上訴人既不否認簡弘凱於
106 年2 月6 日晚上11、12點,確實有回家且在場之事實(原審婚字卷㈠第93頁),復無法舉證證明簡弘凱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不得僅因證人簡弘凱與其感情不洽,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許至翌(7 )日凌晨2 時許,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亦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早上打電話對其表
示「囝仔準備好,晚上拼輸贏」等語,長女遂請其收拾衣服離家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是向被上訴人表示「把孩子叫回來,大家談一談」等語,兩造各執一詞,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既到庭自陳106 年2 月6 日上10點到翌日
2 點多有發生爭吵(原審婚字卷㈠第92頁),其子簡弘凱並證述上訴人經常半夜辱罵被上訴人,同年2 月6 日晚上回來有看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同年12月2 日對被上訴人為辱罵、言語恐嚇等情,導致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離家出走,顯見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同居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至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106 年農曆年間共同至屏東佳樂水
、台南法空寺出遊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表示其係怕上訴人生氣,始隨同外出,且時間應為106 年農曆年初一(經查為國曆106 年1 月28日)等語,縱認兩造曾於106 年1 月28日時共同出遊,然兩造出遊之後,仍發生爭執失和之情形,足認兩造婚姻生活實有破綻,並為常態地惡性循環,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兩造婚姻之裂痕,難以修復,堪以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即
上訴人住院期間,三次對其放棄急救,106 年2 月7 日凌晨,上訴人紫質症發作時拒絕協助其就醫,又於106 年4 月13日就醫時,因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方由上訴人之姊簡瑞連簽署注射血栓同意書,並改以簡瑞連為第一聯絡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血栓融素注射治療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並舉證人簡瑞連為證。惟查:
⑴據證人即上訴人胞姊簡瑞連證述:被上訴人離家前,我們曾
經在加護病房外,醫生有通知要簽病危,被上訴人就說簽了放棄急救,簡弘凱還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惟證人簡瑞連亦證述:簡弘凱曾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伊並未在場,僅於後續聽聞上訴人與兩造子女討論等語(原審婚字卷㈠第145 至146 頁),足認證人簡瑞連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究竟僅係簽收病危通知書,或有放棄急救上訴人之情,是依簡瑞連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故意放棄急救上訴人。
⑵另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查明結果,略以:上訴人因紫質症致
腹痛頻繁於104 年9 月8 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9 月10日出院,復因前開病症於9 月28日再度入院,經治療後於10月16日出院。前開期間無醫囑請病人家屬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亦無其家屬要求對病人放棄急救之紀錄等語,有長庚醫院107 年9 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5061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婚字卷㈡第21頁),足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並無對長庚醫院表示要放棄急救上訴人之情。
⑶又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顯示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6 日
1 時20分急診,經治療後106 年2 月6 日5 時離開急診;10
6 年2 月7 日9 時56分急診,經治療後106 年2 月7 日16時離開急診等情(原審婚字卷㈠第6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3 年至106 年間被上訴人曾有送上訴人就醫,104 年起至被上訴人離家前,則協助上訴人就醫不到5 次,被上訴人離家前,上訴人剛發病即會自己叫計程車就醫,簡弘凱亦會協助等語(原審婚字卷㈠第141 頁),核與證人簡瑞連證述:「被上訴人離家前會送上訴人去醫院,3 、4 年前多次由上訴人自己去醫院,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要上班,也有被上訴人出去玩的時候,家裡沒有人,上訴人在家很痛無法叫計程車或是叫不到計程車時,伊會送上訴人就醫」等語(原審婚字卷㈠第143 頁),足徵兩造同居時,被上訴人亦有陪同上訴人就醫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病情漠不關心,對於兩造婚姻破裂屬於可歸責之一方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
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綜前所述,兩造在10
6 年2 月7 日即被上訴人離家分居前,上訴人屢因情緒失控,動輒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並以自己生病為藉口,合理化自己之言行,而未警覺自己之情緒及言行失控已導致兩造婚姻破裂;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2 月7 日搬離夫妻共同住所迄今已逾2 年,仍執意不讓上訴人知悉住居所,兩造因此無法面對面溝通協調化解過往宿怨,彌補婚姻裂痕,任令婚姻關係持續惡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即使勉強共處,亦難期和睦;且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圓滿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併斟酌前揭雙方於婚姻關係中之爭執及互動情形,足認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酌。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利容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經法院准予裁判離婚,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簡利容之親權
行使,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簡利容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認為其較能提供簡利容較穩定之居住處所及較規律之生活型態作息,簡利容至出生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管教方式恐有過當情形,可能影響簡利容身心發展,故被上訴人欲單獨監護簡利容;評估被上訴人具有監護意願。上訴人表示監護照顧簡利容本為其責任義務,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簡利容未來之生活及教育開銷,故上訴人欲爭取監護權;評估上訴人亦具有監護意願。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①被上訴人表示:簡利容之主要照顧者為被上訴人,簡利容已趨成年,亦有生活自理能力,故被上訴人尊重簡利容之意願。②上訴人表示:不會干涉簡利容與母親互動,故只要事先告知,上訴人態度相當彈性。⑶經濟與環境評估:被上訴人有工作及穩定收入,且還有成年子女可作經濟上協助,故評估被上訴人有足夠經濟能力可負擔簡利容就學及日常生活花費;上訴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及所聲請補助足以負擔簡利容就學及日常生活花費。⑷親職功能評估:被上訴人表示,簡利容自出生之生活起居皆由被上訴人照料,被上訴人對簡利容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瞭解,評估被上訴人具一定親職功能。因簡利容自出生主要照顧者為被上訴人,且因簡利容與被上訴人為同性別,簡利容與被上訴人較為親近,據簡利容所述,與上訴人互動少,目前亦未與上訴人同住;評估上訴人親職功能恐較薄弱。⑸支持系統評估:親屬資源部份,兩造皆表示其家人皆能協助照顧簡利容,且簡利容與兩造親屬互動皆良好,然據簡利容所述並未提及與上訴人親屬之互動情形,故針對上訴人之支持系統恐待確認。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①被上訴人與簡利容互動佳,被上訴人亦會安排簡利容休閒活動,對於簡利容身心發展及生活習慣皆相當清楚,與簡利容互動就像朋友一樣;評估被上訴人與簡利容依附關係佳。⑵上訴人亦表示因簡利容與被上訴人為同性別,與被上訴人較為親近,目前簡利容亦無與上訴人同住;且簡利容亦表示欲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評估上訴人與簡利容依附關係恐較薄弱。⒎綜合評估:簡利容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相當瞭解簡利容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對於簡利容日後亦有妥善規劃安排,簡利容亦表示欲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較排斥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主因為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造成簡利容身心受到影響,簡利容表示在上訴人家中較有壓力:另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無法提供簡利容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支出,但據社工訪視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未來亦有安排住所供簡利容居住,且簡利容目前亦有獨立自主能力,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應非本監護權判決之考量;然社工於訪視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較多激烈性言語及情緒反應,故若簡利容由上訴人監護照顧,請法官提醒上訴人加強情緒控管能力。」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06 年6 月30日106 高市燭月字第352 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㈠第49至52頁)。
⒊本院綜合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
並審酌兩造分居後全無互動,實難期能互相信任並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務,為免親權事務之處理因兩造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而貽誤,本院認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簡利容之親權。並斟酌被上訴人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良好,親職能力亦佳,自未成年子女簡利容出生後皆為主要照顧者,與簡利容同為女性,情感依附關係深厚緊密,又簡利容於社工訪視亦表示與被上訴人感情良好,可以溝通,想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監護等語(原審婚字卷㈠第52頁),簡利容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亦係與被上訴人同住;而上訴人情緒管控不佳,較難溝通,佐以上訴人罹患紫質症,常需就醫,就身體狀況而言,亦恐難以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教養及照顧等情狀。故本院基於上開各情,並尊重子女意願及照顧繼續性原則,認為簡利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簡利容之最佳利益。
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簡利容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已年滿18
歲,對自身事務已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兩造復於社工訪視均表示同意尊重簡利容個人意見與決定,是上訴人與簡利容會面交往之方式,宜交由兩造基於尊重簡利容意願之前提下,自行協調以保持彈性,本院不予硬性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協議未成,再另行請求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需負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簡利容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從而,原審就離婚(併酌定簡利容親權行使或負擔)及履行同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如上訴人主張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胞姐吳淑莉名下,吳淑莉應予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本件訴訟無關,上訴人應另行救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