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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建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大儒被 上訴 人 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錦賜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帝景苑」A5-2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先於民國

106 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設計規劃委任書(下稱系爭設計規劃契約),委請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房屋,約定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970 元(含稅),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支付預付款10萬元,尚欠226,970 元未給付。嗣上訴人依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與預算資料,於106 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3,234,366 元(含稅),系爭裝修工程已於10

7 年5 月間完工,雙方會算後,確認追加工程款為59,850元,惟上訴人僅支付簽約款646,873 元、開工款1,132,000 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 元,尚欠尾款(含追加工程款)383,343 元未付。又上訴人尚委請被上訴人代辦系爭設計規劃契約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外之事項(下稱選配代辦契約),其中由被上訴人直接處理者,包括購買保險箱(35,910元)、開關面板工程(37,594元)、飾品掛畫工程(159,600 元)(此部分下稱選配代購契約),合計金額為233,104 元均未給付,其餘選配項目被上訴人僅介紹廠商,由上訴人與廠商洽談、議價,被上訴人則協助上訴人挑選搭配,最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並由廠商安裝,並交易成立後,廠商則須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1 成作為服務費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內容記載,結構板材部分即為木工進場施作,而系統板材即為系統櫃。另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先後成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與前置工程合約,個別契約之內容均不同,且費用支付方式亦各有約定,兩造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潢設計、傢俱配置及所有配備施作、採辦,達到上訴人可直接入住的條件而價格不超過700 萬元之合意,驗收範圍亦僅依裝修工程契約內容驗收,非如上訴人所稱屬一個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至上訴人另外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選購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確認標的與金額後,由廠商直接發貨予上訴人,並開立發票直接向上訴人請款,此與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前置工程合約等相互獨立,自無從成立混合契約。再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與低價高報等情,與實情不符,且因不屬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代購保險箱、開關面板、飾品掛畫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款項無涉。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417 元(計算式:226,970 元+383,343 元+233,104 元=843,417 元)。爰依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委任選配代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以700 萬元之預算進行室內裝潢,兩造先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由被上訴人進行室內平面設計規劃,並製作3D示意圖(包含裝潢設計、傢俱配置及所有配備在內),約定費用為326,970 元(含稅)。而被上訴人估算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全部所需費用約600 萬元至700 萬元間,後因伊追加音響、熱水器等設備,兩造遂約定在700 萬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依示意圖進行裝潢、採購傢俱及安裝設備,使伊能直接入住系爭房屋。嗣兩造再於106 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裝潢工程契約(工程價款3,234,366 元)、前置工程合約(預估金額917,58

0 元)、選配代辦工程合約(預估金額2,895,330 元),金額合計為7,047,276 元,此與兩造先前約定之預算700 萬元相近。其次,規劃設計已於106 年11月10日簽約時給付10萬元,就系爭裝潢工程部分,亦已支付簽約款646,873 元、開工款1,132,000 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 元;就前置工程合約部分則已支付963,459 元(高於預估金額917,580 元),至於選配代辦工程合約部分,被上訴人提交之各家廠商發票為3,323,363 元,伊亦已支付1,051,817 元。伊既將系爭房屋裝潢之整體事務以不超過700 萬元之範圍交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雖被上訴人將之細分為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系爭裝潢工程契約、前置工程合約與選配代辦工程、代購合約等,然其實質關係應屬單一無法分割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不得割裂,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自應檢視全部工程加以判斷。惟被上訴人向廠商收取回扣及唆使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向伊低價高報,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伊要求被上訴人協同廠商說明卻遭拒絕,致未能完成結算及驗收,自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裝修工程自屬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規劃委任契約及裝潢工程契約之其餘工程未付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關以系統櫃代木作部分不再主張)。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務,與被上訴人

簽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房屋,約定規劃設計費用為326,970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上訴人則已支付部分款項10萬元。

㈡兩造於106 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

為3,234,366 元(含稅),上訴人已支付簽約款646,873 元、開工款1,132,000 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 元。

㈢上訴人有委請被上訴人代辦購買保險箱(35,910元)、開關

面板工程(37,594元)、飾品掛畫工程(159,600 元),金額合計233,104 元,上訴人尚未支付。

㈣系爭裝修工程曾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9,850元(本院卷62頁)。

㈤系爭裝修工程中,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應以全木工現場施作,不得以系統櫃施作。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選配代購契約是否

為單一統包契約,或為各別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就選配代辦契約及選配代購有收取回

扣而拒絕支付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選配代購契約是否為單一統包契約,或為各別契約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混合契約係以2 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需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潢設計、傢俱配置

及所有配備施作、採辦,達到上訴人可直接入住的條件而價格不超過700 萬元之承攬與委任混合單一統包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各別獨立之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備忘錄及附件一追加減報價單、選配代辦工程單據(含系爭選配代購契約部分)及發票為證(原審審建卷第7 至22、24至25頁)。上訴人就該等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建卷第11頁),另兩造亦於106 年12月7 日簽訂一前置工程合約(非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置工程合約為證(原審審建卷第49至51頁)。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係於

106 年11月10日簽訂,另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於106 年12月11日,而選配代辦工程預算製單日期為106 年12月間(原審審建卷第52頁),並於於107 年5 月30日確認,依上開各別契約簽訂之內容、時間均不同,復各自約定工程金額;又衡諸一般小型室內設計工程,設計規劃與實際施工者不同,實屬常見,又裝潢工程,定作人自行挑選裝潢所需物料及配件,供裝潢施工者進行施作,亦為普遍,是兩造既係分別簽訂前述契約,且上開契約客觀上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則上訴人就兩造簽署者為單一統包契約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設計師陳家緯提出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示意圖後,因示意圖內容除裝潢外,亦包含傢俱、家飾、廚具、衛浴等部分,故與陳家緯達成以不超過700 萬元之價格進行施作及採辦各項選配工程,達到可以入住之條件等語。然證人陳家緯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師自106 年11月15日起迄今,系爭設計規劃契約是我「到職前」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我有參與,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張淑鈴跟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公司打好後再給上訴人簽名,我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系爭房屋如何裝潢、總金額多少,兩造尚未議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示意圖是我提供給上訴人,我提出的示意圖有把傢俱、家飾、廚具、衛浴都畫上去,但我沒有在提出示意圖時跟上訴人達成全部金額不超過700 萬元可入住的合意,兩造間之約定如簽立的書面契約;簽約過程中有跟上訴人解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是一個契約,與代購部分、選配代辦之關係等語(原審建字卷第28至30、34頁)。本院復審酌苟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以700 萬元完成前述全部合約之意,此既攸關前述各該契約之重要之點,且以簽訂書面契約方式為之,衡情兩造當就此重要之點明定於所簽訂之契約中,以杜爭議,惟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各該契約,均未有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締約常情有違,難信為真實。

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問:你說系爭工程是統包預算

不超過7,000,000 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本段下同)拿給你請款單、選購明細時,你看總金額沒有超過7,000,000 元,你就答應,所以你自己有加總嗎?】沒有,但我會看項目例如家具預算600,000 ,若報價800,000 就多出了,如果預算誤差不多我就不計較,因為是全部委託原告處理」、「【問:是否有提出預算表?】如被證2 。被證2 只是代辦工程的預算不是合約」、「【問:但被證2 也看不出總預算7,000,000 元的範圍?】是全部加起來,包含整體工程就是選配部分289 萬多及木作部分300 多萬及前置工程90幾萬」等語(原審建字卷第45頁),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全部之預算表,亦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選購明細未予詳細計算,堪認上訴人所稱價格不超過700 萬元乃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預算,詳細契約內容仍應以被上訴人瞭解上訴人之預算需求後,被上訴人各別提出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署之各契約為準。是上訴人稱兩造係訂立單一統包之混合契統乙節,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

契約、前置工程契約、選配代辦契約、選配代購契約,均應係不同之契約關係。

㈡就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就選配代辦契約及選配代購有收取回扣而拒絕支付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⒈依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選配代辦契約及選配代購契約,既

與其他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前置工程契約,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則各契約之履行及相關抗辯,自應各別獨立決之。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就選配代辦契約有收取回扣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就選配代辦契約有所主張,是縱被上訴人於選配代辦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有收取回扣之情,揆諸上開論述,不妨礙被上訴人其他契約之請求。上訴人雖又稱選配代購契約中掛畫部分有收取回扣云云,惟並未舉證,亦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因選配代購契約中,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辦購買保險箱35,910元、開關面板工程37,594元、飾品掛畫工程159,600 元,金額合計233,104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就應給付保險箱及開關面板工程部分,以及掛畫部分已置於現場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74頁),僅稱因被上訴人就掛畫部分有收取回扣而不願配合驗收等語,然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掛畫部分有收取回扣乙節無法立證而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代購之保險箱、開關面板工程、飾品掛畫合計233,104 元,應屬有據。

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約定規劃設計費用為32

6,970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上訴人則已支付部分款項100,000 元,其餘款項226,970 元尚未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依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第9 條約定,設計方案經上訴人核定時,上訴人應交付酬金40%即130,788 元,施工圖樣及預算書送交時,上訴人應交付酬金60%即196,182 元(原審審建卷第9 頁),被上訴人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建字卷第12頁),且上訴人不應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選配代辦契約有上開收取回扣不完全給付情事,拒絕系爭設計規劃契約之給付,已詳述如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契約剩餘報酬226,970 元,自屬有據。

⒋另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234,36

6 元(含稅),上訴人已支付簽約款646,873 元、開工款1,132,000 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 元,其餘款項323,493元尚未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經追加減後另增加工程款59,850元,被上訴人雖已完成,惟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建字卷第14頁,本院卷62頁)。而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之裝修工程已於107 年5 月間完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備忘錄及附件一追加減報價單、107 年6 月7 日之請款單及發票為證(原審審建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建字卷第11頁);證人陳家緯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裝修工程5 月30日完成後,有通知上訴人驗收,但都約不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建字卷第42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通知驗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業已完工,然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雖曾自行到場察看,惟未配合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於原審所稱上訴人應以全木工現場施作,不得以系統櫃施作之瑕疵如不爭執事項㈤,並同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就選配代辦契約有收取回扣之情拒絕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3,343 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含追加工程部分)及選配代購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417 元(計算式:233,104+226,970+383,343=843,41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