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車牧勒以‧拉勒格安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被上訴人 榮昇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源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歸曉惠變更為車牧勒以‧拉勒格安,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本院卷第26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7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三地村第二公墓及馬兒村公墓更新計畫之有無主墓起掘遷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招標前曾進行現場勘估數量,預估數量為380 座,然因未實際起掘故無法計算確切數量,經被上訴人開挖至範圍約1/2 時,發現已接近當初上訴人之預估數量,隨即通知並詢問上訴人承辦人員是否繼續施作後,上訴人民政課告知繼續完成尚未起掘之墳墓,並將依系爭契約內容之規範以實際數量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始繼續依規範完成施工。然因公墓範圍內墳墓數量眾多,需待全數起掘完畢後才可確定清點實際數量,經起掘並回填完畢清點後之總數計578 座墓穴,超出上訴人預估數量198 座(578 座-380座),該198 座均經被上訴人完工報驗,上訴人卻拒絕給付該
198 座工程款132 萬8580元【(起掘、回填6500元+ 撿骨、裝罐100 元+ 骨灰罈110 元=6710 元)×198 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132 萬858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原審卷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由被上訴人以280 萬元總價承包,非以數量計價,履約標的最高係以380 座墓穴計算為限,若被上訴人施作數量超出380 座上限,自應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總價,但被上訴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故其不得再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8580元,及自107 年
1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筆錄):㈠關於墓穴起掘數量,兩造同意以578 座計算,故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數量(380 座)為198 座。
㈡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80萬元,是以380座計算。
㈢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勾選「依實際供應
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原審卷第18頁反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實際起掘數量,就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80 座以外之數量即198 座部分再給付工程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採總價決標,固有投標須知第六十項可
參(原審卷第151 頁),惟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業已明確勾選第2 項「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給付契約款項」,而非以第1 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又第四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則採減價收受(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
134 頁),另系爭契約附件即屏東縣三地村第二公墓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作業工作規範㈡及馬兒村公墓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作業工作規範㈢之第四項明載:「得標廠商於執行各項作業時,皆應會同本所(指上訴人,下同)人員遵從其指揮並尊重當地風俗,未經核准或未依據本工作規範規定即自行起掘者或為起掘無紀錄者,結算時不予核計。結算時以實際起掘數或裝罐數計算之」,第七項亦載有:「墓塚起掘後,如遇有疊葬之情形,數量增加(以頭顱骨為計算單位),由本所人員確認後實作實算」(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及第155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105 年1 月14日三鄉民字第10530050200 號函文說明記載:「. . 二、三地村第二公墓及馬兒村公墓業於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1 月6 日起掘完成,經實地起掘之後發現大量連墓、無碑墓及無主墓等不可預測之情形,實際起掘數量遠大於原契約380 座,原擴充條款預估數目亦不足,顧及已起掘骨骸之存放、家屬心理感受,及工程尚未完成前之等待時間耗損等因素,故辦理追加預算。三、預計約增加起掘240 座墳墓. . . 」之內容(原審卷第128 頁),益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確實超出上訴人招標時之預估數量甚多。是依前開各項文件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兩造締約時,因尚未實際開挖,無從僅憑墓碑外觀,預估內部墓穴及骨灰之實際數量。上訴人雖辯稱已於馬兒村噴漆及提供三地村起掘清冊,然上訴人此舉僅係以墓碑外觀所作之數量預估,作為廠商投標之初步參考,否則投標廠商無從進行估價。而系爭工程未經實際起掘各墓穴之前,尚存有諸多不可預測之情事,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須施作之具體數量為何,僅能預估約為380 座計算標價,此由系爭契約尚約定若數量未達締約數量則減價收受,嗣被上訴人完工後,與上訴人驗收結算時,亦就撿骨裝罐及骨灰罈數量,按實作數量調整追、加減價金而為付款,可得明證(見原審卷第113頁工程竣工驗收表及原審卷第121 頁統一發票),倘無視實際起掘施作之具體數量(承攬人付出之勞務成本)為若干,最高一律以380 座結算,就承攬人而言,顯不合理,有失公平。至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總價最高就是280 萬元,若被上訴人施作數量未達380 座,則依實際數量計算之云云(原審卷第52頁),顯係片面利己之主張,有失交易之合理公平性,自不足採。綜上各情,足認系爭契約(含附件之工作規範㈡、㈢)之文義已經明確揭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且依實作數量結算較為合理公平。上訴人抗辯兩造未追加、變更系爭契約價金,被上訴人不得以實作數量請求結算工程款云云,核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起掘之墓穴數量為578 座,業據提出施工
日報表為證(原審卷第57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超過原先兩造預估之380 座以外之198 座,依實作數量,以每個單價6500元計算(詳原審卷第32頁系爭契約包商估價單之單價),請求上訴人給付128 萬7000元(計算式:6,500 元×
198 座,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28 萬7000元,已遭拒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繕本於107 年1 月19日當庭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原審卷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28 萬7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1 月20日(於107 年1 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2 -1 頁送達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