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訴訟代理人 李季
參 加 人 曾雍雯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楊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至106年2月6日之利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季橋公司)主張:㈠兩造因共同承攬「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於民國100年
7月29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水電合約)及簡易合約書(即簡易協議書、下稱簡易合約,與水電合約二者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450萬元(含稅),並約定總價承包。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業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驗收合格,然對造即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給付:⒈原約定工程款3061萬4125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億6450萬元-追加減帳444萬5756元-永青公司已付工程款1億2944萬119元=3061萬4125元):伊得依水電合約第4條、簡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永青公司給付。⒉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251萬6655元(計算式:239萬6815元×1.05%=251萬6655元):伊得依水電合約第26條第15項、簡易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青公司給付物調款251萬6655元。⒊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費63萬5429元(605,171〈未稅〉×1.05%=63萬5429元):因系爭工程完工後,永青公司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本應負維護保養責任,然其委請伊代為維護保養,兩造成立承攬關係。縱未成立承攬關係,則永青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伊代為履行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永青公司亦應返還其利益,伊得依民法第490、505、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永青公司給付。⒋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含稅)158萬2665元:此部分為超出原工程範圍之追加工項,兩造間另成立承攬關係。縱未成立承攬關係,則永青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永青公司應返還該部分施工之利益,伊得擇一依民法第490、505、179條規定,請求永青公司給付。⒌遲延利息635萬6889元:依簡易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永青公司於業主撥付工程款後10日內給付伊當期工程計價款,則自第2期估驗款開始即給付遲延,得請求永青公司給付635萬6889元。
㈡聲明:(一)永青公司應給付季橋公司4170萬5763元,及其中3
534萬8874元部分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季橋公司上訴後於本院就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金額為635萬6889元,其餘556萬3866元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永青公司則以:㈠伊不爭執依約尚應給付工程款3061萬4125元予季橋公司,惟
因季橋公司有下列應抵銷或扣款之事由:⒈季橋公司工程瑕疵及未按圖施作之情形,經伊通知修補而遲未修補,業主因而遲撥工程款,致伊未能如期獲得工程款而生利息損害共1295萬7566元。⒉伊代墊付相關補正之款項共1295萬3112元,先位依水電合約第16條第3、4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80、281條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予扣除。⒊另季橋公司尚有違約242日之情事,伊先位依水電合約第16條第4項、第20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3290萬元,上開金額經抵銷後季橋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㈡再者,就季橋公司請求部分,兩造於105年4月21日工程結算
會亦作成「若季橋公司未依約定方式提出物調款申請資料,則依永青公司核算金額為準」之結論,因季橋公司遲未檢附相關資料,季橋公司迄未能提出其身為共同承攬商本應製備之各期逐月估驗計價資料伊參酌每期估驗時之物價指數及計算方式,後再代為向業主核算提送物調款金額為98萬3460元,則季橋公司訴請伊給付物調款251萬6655元為無理由。此外,伊寄發之存證信函固有列應付維護費60萬5071元(未稅)等語,然該金額仍需兩造結算,並非伊最終同意給付之金額,故季橋公司請求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費63萬5,429元,亦無理由。又季橋公司迄未提出業主同意施作現場配合追加工程項目之函文,其請求伊給付現場追加工程款158萬2665元,應無理由。此外,各期工程估驗款之性質應屬暫付性之墊款,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且伊僅作為代表廠商協助季橋公司向業主請領並轉支相關款項,而非工程款給付義務之主體,故本件無工程款給付遲延之問題,季橋公司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永青公司應給付季橋公司3197萬9822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季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季橋公司就其敗訴金額中972萬5941元部分提起上訴,永青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季橋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季橋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永青公司應再給付季橋公司972萬5941元,及其中336萬9052元部分,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永青公司之上訴駁回。永青公司則聲明:(一)季橋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永青公司部分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季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季橋公司就635萬6889元自106年1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上訴)。另參加人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共同承攬就「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
」中之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水電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1億6450萬元(含稅)(合約第3條),並約定總價承包。該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完畢,永青公司與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竣工日為103年5月23日、驗收完成日為104年1月14日。
㈡兩造於105年2月4日召開水電工程協議會,並在會議紀錄第2
點記載「本工案LED 燈具採購含一般照明、庭園景觀燈具材料等皆已由本公司(永青公司)收回自行發包,原有合約變更前甲、乙基地燈具材料費,全數乘以1.269倍辦理追減。
惟管線材料及施工已於結構階段由貴公司(季橋公司)配合施工且計價完成,不再辦理加減帳,燈具安裝部分則依合約單價辦理計價。」,LED 燈具工項由永青公司收回另行發包施作完畢。季橋公司在會議後計算提出變更、物價調整及代墊款總表,就業主國防部辦理第二、四、五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共追減497萬4216 元、追加74萬0163元工程款,其中第四次變更追減燈具合計為405萬7301元。㈢兩造於105年4月21日召開工程結算會議,並有製作會議紀錄。
㈣永青公司實際已給付予季橋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時間及金額如被證4撥款匯整表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㈠季橋公司依水電合約第4條及簡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永青
公司給付工程款3061萬4125元,有無理由?㈡季橋公司依水電合約第26條第15項及簡易合約第5條第4項約
定,請求永青公司給付物調款251萬6655元(239萬6815元×1.05%),有無理由?㈢季橋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永青公司給付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費63萬5429元,有無理由?㈣季橋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永青公司給付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含稅)158萬2665元,有無理由?㈤季橋公司依簡易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青公司給付遲延利息635萬6889元,有無理由?㈥永青公司以因季橋公司施工缺失或遲延導致業主遲撥工程款
,使永青公司受有1295萬7566元利息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㈦永青公司先位主張依水電合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約定,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280、281條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扣除因季橋公司施工缺失,已由永青公司先行代為墊付相關補正之款項與工程款項,共計1295萬3112元,有無理由?㈧永青公司先位主張依水電合約第16條第4項、第20條,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應給予季橋公司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329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季橋公司依水電合約第4條及簡易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永青
公司給付工程款3061萬4125元,有無理由?按付款辦法,依工程實際進度計價請款,水電合約第4條及簡易合約第6條分別明文約定。季橋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季橋公司主辦水電工項得分配報酬1億64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扣除兩造間追加減帳444萬5756元,再扣除永青公司已給付1億2944萬119元,永青公司尚未給付3061萬4125元,為永青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第190頁、本院卷五第181至182頁),業據提出99年8月12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及99年9月15日共同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69頁),應堪認定。(按:永青公司抗辯季橋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受有損害及應扣除、抵銷後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述㈥㈦㈧)㈡季橋公司依水電合約第26條第15項及簡易合約第5條第4項約
定,請求永青公司給付物調款251萬6655元(239萬6815元×1.05%),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水電合約第26條第15項約定:工程業主辦理之追加減、工程變更及物調時,甲方(指永青公司)依據與業主之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追加減及物價調整事宜之金額總和(不含利潤及工程管理費),須對乙方(指季橋公司)辦理合約金額調整,其付款辦法同合約第4條。而簡易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工程中物價漲落時(依原契約訂之),乙方依公共工程規定應享有物調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7、33頁)。
⒉依兩造於105年4月21日會議紀錄表第一點已載明:「本次會
議季橋申請物價指數調整資料,仍未依合約規定方式提送,請季橋依工程期間水電每月工程進度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送,若無法提送則依永青核算金額為準。」,並經季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洪山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應認兩造就物價指數部分已合意因季橋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方式提送,且未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送時,即同意以永青公司核算金額為準,季橋公司雖於原審提出國防部二、四、五次變更追加減工程、物價調整及代墊款總表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增加、扣減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36至50頁)為據,然其泛稱: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增加、扣減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36頁)何時計算出並不清楚,亦不知道是否在105年4月21日會議之前或之後計算出。在訴訟以前一定有提出予永青公司,但是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97頁),永青公司則否認季橋公司曾提送(見本院卷六第97頁)等情,而季橋公司亦未提出在上開會議召開後曾依合約規定方式提送並檢附相關資料予永青公司之證明,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是本院認季橋公司得請求之物調款即應以永青公司同意之136萬5697元(見原審卷二第174頁)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雖永青公司之後又陳稱物調款應以98萬3460元為準,然於原
審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式,亦自陳承辦人員已離職故未能詳計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80、191頁),於本院固亦稱物調款為98萬3460元,然僅提出單方製作之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仍未提出各該月份估驗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故其抗辯物調款金額為98萬3460元,顯無可採。至於季橋公司主張:永青公司代表三家廠商自業主國防部領取物調款1633萬6394及物調保留款181萬5154元,推估季橋公司依契約承攬比例應領物調款343萬2653元(計算式:〈物調款16,336,394+物調保留款1,815,15〉*季橋公司占契約比例1
4.9%*兩造約定比例1.2692〈簡易合約第6條第5項〉),其請求並未超過上開金額云云,然物調款分配比例應採契約內可物調之材料,諸如鋼筋工程之鋼筋、混凝土工程之混凝土等為計算基準,非逕以整體契約所占比例為據,況且簡易合約第6條第5項並無季橋公司所稱「1.2692」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季橋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季橋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永青公司給付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費63萬5429元,有無理由?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季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永青公司依其與業主間之
約定應負設備維護保養責任,惟永青公司於完工後委請伊代其維護保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1日間,支出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費63萬5429元(含稅,計算式:60萬5171元〈未稅〉×1.05%=63萬5429元)等語,業據提出永青公司105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季橋公司與訴外人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之委託合約、統一發票暨付款記錄、空翔新城、勝利新城管委會於106年2月出具簽認由季橋公司保養完成之切結書及發電盤、弱電設備、照明等檢測保養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9-404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卷二第417-422頁、第469-481頁、卷三第81-92頁、卷五第208-449頁)。
永青公司否認上開合約、紀錄之真正,並抗辯:伊並未將系爭工程完工後之設備維護保養委由季橋公司施作,縱有指示季橋公司施作,然季橋公司實際未進行維護保養云云。經查:
⑴季橋公司施作項目為機電工程,即水電工程,不含後續之維
護費(見本院卷二第75頁「貳」「水電工程施工費」),為永青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30頁),足徵設備維護維護工作並非季橋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施作範圍。
⑵自永青公司以105年10月12日寄予季橋公司存證信函所示,略
謂:本公司(指永青公司)尚未給付台端(指季橋公司)的工程款(含保留款)為2899萬0199元,扣抵因季橋公司損失及逾期罰款2433萬元,永青公司尚應給付台端金額為466萬0199元,如附件一,特此告知,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至本公司辦理結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而該函文之附件一,永青公司將「設備維護費605,171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列載屬其應給付予季橋公司之款項,為永青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六第166頁),細繹上開內容,衡諸永青公司既將設備維護費60萬5171元認列為尚未給付季橋公司之款項,可見永青公司承認其將工程完工後之設備維護保養委由季橋公司施作及其應給付予季橋公司設備維護費金額為60萬5171元〈未稅〉,且參以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協調會議中永青公司陳稱:建物保全設備維護這個沒有爭議,都可以給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故永青公司抗辯:該函文僅稱請季橋公司限期辦理,並非最終同意之金額云云,應無可採。
⑶再者,永青公司雖稱季橋公司並未進行設備維護云云,然其
所舉業主即國防部政戰局106年2月16日函檢附106年2月9日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頁),其中第6點尚記載:
進、排風機維護紀錄符合規定等語,況且季橋公司是否未依規定進行設備維護或有不合格之情事,亦屬得否依約扣罰之範疇(第12點),自難逕予推論季橋公司並未進行設備維維護事項。至永青公司所舉106年2月22日寄予季橋公司之函內容(見本院一第86頁),僅泛稱:季橋公司未依契約執行設備維護保養,將扣罰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有何未依契約維護保養之情,此外就季橋公司並未進行設備維護保養等情,永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空言抗辯自難逕採。
⑷綜上,季橋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永青公司給付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費63萬5429元,為有理由,擇一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則本院無庸審酌。㈣季橋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永青公司給付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含稅)158萬2665元,有無理由?季橋公司主張:伊配合永青公司為現場改善工程,含施作接水接電、管線堵塞、藥劑堵塞、排水吊管、浴缸受損等工項,並支出現場配合追加款158萬2665元(計算式:代墊工料122萬200元+代墊規費28萬7100元+稅金7萬536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或發票、出貨單、捐贈證明單、水電費收據、零用金支出明細、小包計價、收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入款繳款憑條等支出明細、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161-217頁,本院卷一第112-126頁)為證,並援引證人許志峰、葉聰明之證詞(見本院卷五第31-32頁)。為永青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為季橋公司單方提出之文書,縱為真實,無法區分為是否為原工程範圍或現場追加工程,或伊在場指示要求追加之書面文件云云。經查;就季橋公司就其主張支出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之之估價單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是否可採敘述如下:
⒈項目編號1、9、22-23部分:系爭工程總表標單「(貳)水電工
程施工費」固無列載(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然據證人即當時受僱於季橋公司擔任現場水電工程領工葉聰明證稱:編號9組合屋污水槽,並非季橋公司或伊所施作工項,伊不清楚是何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此外,季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為其所施作,則系爭工程總表標單並未列載此工項,無從證明即屬永青公司負責範圍,並由季橋公司所施作。故季橋公司主張代墊此部分工料20萬436元乙節,委無可採。
⒉項目編號2、3、43、44部分:季橋公司主張;依國軍老舊眷
村新建工程承包工程須知第1點,伊代墊接水接電之規費,由系爭工程代表廠商即永青公司向業主辦理核銷歸墊,故得請求代墊規費28萬7100元乙節。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承包工程須知第1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可知關於接水、接電規費由承攬人先行墊付,再向業主國防部辦理核銷等語,並據季橋公司提出台灣區水管工業同業公會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65-166、217頁)為證,而永青公司未能提出支出此部分規費之證明,應認季橋公司請求此部分代墊規費28萬7100元,應屬可採。
⒊項目編號4、5、7、8部分:依系爭工程介面協調紀錄第2、3
條(見原審卷一第31頁),關於路燈、受電室砌磚粉工項,可知屬永青公司「負責」項目、「同意協助」項目,且據當時證人葉聰明證稱:上開工項為永青公司請季橋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業據季橋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等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7-169、173-175頁),應認季橋公司主張代墊此部分工料1萬8840元,應屬可採。至於永青公司抗辯:證人葉聰明針對編號4由兩造何公司施作證述前後不一,亦未能記得現場工地主任姓名,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葉聰明就編號4項目均證述為季橋公司所施作乙情,並無前後不一。且衡諸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距證人於110年間證述時已相距5年之久,就施工細節諸如現場工地主任姓名之記憶有所模糊尚合乎常情,自難逕認其證詞不可採。
⒋項目編號6、12-21、26、29、40部分:季橋公司主張為協助
永青公司處理管線堵塞,則伊委請樺群水電工程行員工許志峰請專業廠商處理,並由伊代墊工料48萬3594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出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0-172、180-191、194、202、214頁),核與證人許志峰於本院證稱:此部分工項屬管路阻塞之工程,是我個人找其他廠商來施作的,由季橋公司付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應認季橋公司主張代墊此部分工料48萬3594元乙節,應可採信。至永青公司抗辯:證人許志峰證述管線堵塞之水刀清洗並未在場,然復能證述廠商清洗時之狀況。又此部分施作項目係由許志峰所施作或找其他廠商施作等情,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距證人於110年間證述時已相距5年之久,其就施工細節之記憶有所模糊,亦合乎情理,自難逕認其證詞不可採。
⒌項目編號10-11、24、25部分:季橋公司主張:編號10-11、2
5項係伊協助永青公司處理排水吊管,又編號24項,係伊司為協助永青公司申請金安獎而新增之水電工項,均由伊公司員工葉聰明找點工處理,並由伊代墊工料35萬92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價表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且據證人葉聰明於本院證述:此部分項目是永青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委由季橋公司找點工來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應認季橋公司主張其代墊此部分工料35萬9200元可採。至於永青公司抗辯:證人葉聰明僅就季橋公司所製作之總表品名規格所為有無施作、原因為何等證述,顯與常情迥異,亦與一般追加工程需經業主同意之實務慣例有違,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衡諸其以系爭工程當時擔任季橋公司水電工程領工所為之證述,尚與常情無違,又永青公司將「水電工程」交予季橋公司施作(見水電合約前言),季橋公司依其指示配合施作,亦與契約內容相符,自難逕認其證詞不可採。
⒍項目編號27部分:季橋公司主張其協助永青公司處理故障燈
具,委由樺群水電工程行許志峰施作,並代墊工料4萬263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支出表、點工單及請款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5-200頁),亦核與證人許志峰證稱:編號第27項燈具改善工作是樺群工程行負責施作的,該費用是由季橋公司支付給樺群工程行,燈具為永青公司所購買,保固期間內燈具故障,應為永青公司支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4、16頁),並參酌兩造105年2月4日協調會議會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永青公司將LED燈具工項收回自行發包,即終止兩造LED燈具工項承攬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等情以觀,應認季橋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⒎項目編號28、30-35、38-39、41-42部分:季橋公司主張伊協
助永青公司處理藥劑堵塞或汙染,委由樺群水電工程行員工許志峰施作,並代墊工料7萬5500元乙節,然季橋公司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1、203-208、212-2
13、215-216頁),未提出支出明細或付款憑據為證,自難認季橋公司主張其代墊此部分工料7萬5500元乙節可採。⒏項目編號36-37部分:季橋公司主張:伊協助永青公司處理浴
缸受損,由伊委由樺群水電工程行員工許志峰施作,因而代墊工料4萬元云云。然季橋公司此部分主張僅援引浴缸被切割壁磚龜裂受損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 ,未提出支出明細或付款憑據為證,尚難認季橋公司主張其代墊此部分工料4萬元可採。
⒐綜上所述,季橋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得請求之現場配合追加款為126萬6729元(計算式:代墊工料90萬4264元〈計算式;1萬8840元+48萬3594元+35萬9200元+4萬2630元〉+代墊規費28萬7100元+稅金7萬53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季橋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開應准許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另季橋公司請求不予准許部分,其未能證明確有施作而受有損害,致永青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應併予駁回。
㈤季橋公司依簡易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青公司給付遲延利息635萬6889元,有無理由?季橋公司主張:永青公司未依契約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使季橋公司受有利息損失共1192萬0755元(見本院卷五第163頁,附件4),雖以水電合約第4條、第26條第15項約定及簡易合約第6條第2、4項約定為據,主張永青公司應自各期期限屆滿時(即業主撥付工程款予永青公司後10日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云云。永青公司所否認,抗辯:工程估驗款性質屬暫付款,並無工程款給付遲延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按承攬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而定作人則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從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即明。承攬乃報酬後付原則,一般工程施工工期較長,契約價金甚高,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再行給付工程報酬,對承攬人之資金運用存有極大壓力,分期估驗計價制度遂因應而生,是以,估驗計價制度乃定作人給付承攬人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或終止時仍會辦理詳細之結算,對之前所支付之估驗計價款(暫付款)進行找補並確認工程報酬。亦即,估驗款僅係付款方式採分期給付,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作之數量,是定作人估驗款之給付,並非工程之驗收,倘數額有誤,仍可於驗收時扣還,而具暫付款性質。
⒉水電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依工程實際進度計價請款,每
月期估驗計價先行扣除保留款10%。業主撥付工程款後於十日內給付乙方〈指季橋公司〉當期工程計價款,視業主水電工程放款之金額百分比而定。..」(見原審卷一第8頁,付款辦法第5條第1、2項約定亦同)。又水電合約第16條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約定「....乙方應於限期內改正並報請複驗,經甲方〈永青公司〉會同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視為竣工驗收完成。」「工程各期估驗計價僅為付款之依據,不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附件報價單備註第
1、2項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計價請款,每月期估驗計價先行扣除保留款10%。業主撥付工程款後於十日內給付乙方當期工程計價款,視業主機電工程放款之金額百分比而定。」「保留款: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收到工程業主款項後10日內給付工程總價95%(扣除已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又付款辦法第11條:「估驗計價不解除乙方之責任,乙方對已估驗計價部分仍負本契約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依上開文義所示,業已明載季橋公司在工程施工中,雖得因完工一定比例而提出估驗明細單申報,經永青公司查核後取得估驗款,然不得視為該工作物已經全部驗收合格,且各期所受領之估驗款,須俟工程驗收後結算,無從認係各期經估驗完成之工程款。是工程合約所約定估驗款之性質應屬暫付性之墊款,而非完成各期工程之對價。
⒊季橋公司主張:若各期估驗款屬暫付性之墊款,伊得請求自1
04年1月14日驗收合格後之遲延利息,共計280萬5057元云云。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工程約定各期估驗款既為暫付款性質,而兩造約定永青公司應於收到工程業主款項後10日內應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14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六第14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國防部分別於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30日撥款予永青公司,為永青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3-107頁),季橋公司主張以105年8月30日律師函催告永青公司於文到5日內即同年9月6日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永青公司於105年9月1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依前揭規定,則永青公司應自105年9月7日負遲延責任,故季橋公司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53萬2602元(3061萬4125元×年息5%÷365日×127日〈即105年9月7日至106年1月11日〉=53萬2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永青公司以因季橋公司施工缺失或遲延導致業主遲撥工程款
,使永青公司受有1295萬7566元利息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永青公司固主張因季橋公司施工有缺失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以及未依規定計價,致業主遲撥工程款所生之利息損害,依約得主張抵銷云云。雖據永青公司提出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工地工務通知單、工地備忘錄、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2-342頁),惟由上開通知單、備忘錄、函文內容可得知有監造單位通知永青公司估驗審核合格、計價請款、限期提送複驗審查、永青公司檢送估驗資料予監造單位、永青公司通知季橋公司提送估驗計價請款資料等,其中僅有部分資料係監造單位請永青公司改善缺失之通知,即由永青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卷證,尚難認係何瑕疵項目及修補結果暨逾期未改正,或如何未依規定計價請款,致使業主遲撥工程款,係由季橋公司所造成。又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書可稽(系爭鑑定書見外放,第12-13頁)。是以,永青公司不得主張抵銷。
㈦永青公司先位主張依水電合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約定,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280、281條及第33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扣除因季橋公司施工缺失,已由永青公司先行代為墊付相關補正之款項與工程款項,共計1295萬3112元,有無理由?⒈依水電合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約定,因季橋公司施工錯誤
或施工不良,致拆除重做時,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統歸季橋公司負責。又季橋公司就工程上缺失,如無法於期限內改正完畢,永青公司得另行招商或逕行處理,所產生之材料、人工、運輸及管理等費用均由季橋公司全額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
⒉經本院就永青公司主張下列應扣減工程款項目是否合理?金
額若干?茲參考系爭鑑定報告,本院認定永青公司之主張是否合理?說明如下:
⑴各棟管道間開口鋼筋、模板、混凝土澆置(防火填塞替帶工法
):永青公司與業主國防部之總標單(下稱總標單),防火填塞工程(甲、乙基地)預算總計813萬9099元。然在兩造間水電標單裡,防火填塞預算編列總計卻僅為70萬3253.74元,總標單之防火填塞係屬管道間之開口,其開口於樓板灌漿時是空著,管道間之管線於結構體灌漿後始施做,管線間之孔隙再填塞,施工性複雜、困難度較大,所以預算高達800多萬元,而兩造間契約之防火填塞預算卻為70幾萬元,顯示管道間之板及管線皆於鋼筋混凝土板灌漿前即已配管組立完成,無需填封開口板所需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澆置等工項,僅須事後管道開口小縫隙之填補。故永青公司主張此項之工程扣款,為不合理。
⑵各棟管道間防火填塞責任施工費:理由同上開項次之鑑定結果,永青公司主張此項之工程扣款,為不合理等語。
⑶廚房浴室鋁企口天花板檢修口開孔含框材料及安裝:在總預
算確有此裝修工程之預算(系爭鑑定書附件五第88頁、99頁),故此工項係屬永青公司應負責,不得對季橋公司主張扣款。⑷10樓以上暗架天花板檢修口開孔含檢修框材料及安裝:此部
分仍編在總預算之裝修工程預算內,故永青公司向季橋公司主張工程扣款為無理由。
⑸分離式冷氣穿牆孔洗孔:雖在兩造水電標單上無此細項,在
總標單上亦無此工項。實務上,本項屬水電工程承商所應施作,理應事先預留套管或事後洗孔。永青公司請求費用為3英吋280孔,4英寸280孔,每孔施工費不含稅500元,故全部請求金額為29萬4000元(含稅),尚屬合理。
⑹分離式冷氣穿牆孔盲蓋板:雖在水電標單上無此細項,在總
標單上亦無此工項。實務上,本項屬水電工程承商所應施作,永青公司請求費用為3英吋280孔每只13元,4英寸280孔每只16元,故全部請求金額為8526元(含稅),尚屬合理。
⑺甲乙基地落地門磁簧開關門檔:落地門配件於水電標單無此
項目,永青公司提出採購單為「塑膠固定角」,非機電圖說為「磁簧開關偵測器」,故永青公司主張此項工程扣款,為不合理。
⑻庭園燈基礎螺栓損壞修繕:兩造約定將燈具辦理追減,有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可稽,故庭園燈基礎螺栓損壞修繕此工項,應由季橋公司負責,故永青公司得向季僑公司請求此部分款項5萬8380元。
⑼結構補強材材料費:此有季橋公司人員向永青公司借用施工
所需材料之簽名可稽(詳系爭鑑定書附件五第167頁,見本院卷一169頁),故永青公司請求金額為3萬4388元,尚屬合理。
⑽廢棄物清運費用:固然水電合約第16條第3、4項約定,工程
上之缺失,季橋公司有負責拆除重做之責任,然其意旨並非廢棄物清運費用,除非永青公司代工執行有可歸責於季僑公司之事證,尚難認其向季橋公司請求12萬4553元為有理由。
⑾景觀鋪面及草皮破壞修繕:水電工程標單,並無景觀鋪面及
草皮之工項,又於103年11月12日第二次複驗完成。然永青公司請求「季橋拆除修改造成草皮破壞」費用之報價單時間竟為104年12月4日,事隔一年,早已驗收完成,貿然向季橋公司請求「自來水表箱及汙水陰井景觀鋪面完成後,水電拆除修改,造成草皮破壞」之修繕費用,不符常理,且無具體事證,永青公司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⑿瑕疵衍生損害(水電費增加):總標單內「建物保全與設備(
施)維護保養費(含交屋後90日內大公與小公水電費)」編列384萬元。永青公司已將此工項不編列在兩造水電標單單價內,此外,並無永青公司具體通知季橋公司馬桶漏水、各棟感應開關損壞之事證,故此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⒀季橋公司應付未付點工工資款:自103年8月4日機電正驗缺失
改善會議記錄,可知永青公司代叫工清理工區施工餘料、工程廢棄物、漏水清理、更換磁磚及穿牆管收邊等工資,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由季橋公司負擔28萬9135元尚屬有理。
⒁冷氣管線孔洞瑕疵修繕(含批土油漆):在總標單上亦無此工
項。因銑孔位置致天花板孔洞需要修補,造成此介面之瑕疵,非季橋公司之故意過失,理應由共同契約之主要第一成員永青公司負責較符合實務,其請求季橋公司給付4萬7376元費用,應無理由。
⒂廚房鋁企口孔洞瑕疵修繕(含檢修框更換):兩造水電標單,
並無廚房浴室鋁企口天花板檢修口開孔含框材料及安裝此工項,係在總標單之總預算之裝修工程預算內,故此項永青公司主張扣款2萬6439元,應屬無據。
⒃甲乙基地地下室管路擦拭、地板清潔及室內清潔費:永青公
司並無具體事證證明係清潔完成後季橋公司再汙損,可歸責季橋公司,其此項請求尚無理由。
⒄浴室、廚房管線瑕疵修繕:季橋公司應就馬桶位置重新調整
及防水修繕,然馬桶錯位重新調整,也僅需馬桶周邊防水處理即可,惟永青公司請求費用約400萬元過高(幾乎是一個基地之防水費用),僅根據永青公司提供之相片,以修繕之一戶所需費用5000元計,共有50戶,故永青公司得向季橋公司請求修復費用25萬元,較符合常理。
⒅臨時水電線補費:水電合約第25頁「屏東崇仁新村工程界面
協調記錄」「一、季橋同意提供協助項目4.」早已約定,故此項永青公司向季橋公司請求28萬355元臨時水電線補費用,係屬合理等語。
⒆國防部扣款應由季橋負擔: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扣
款金額為9萬2308元,驗收缺失有5項缺失,其中季橋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缺失有浴廁馬桶及冷氣排水缺失等二項,然永青公司卻請求扣款為83萬7040元(51萬7040元+32萬元=837040元),且並未說明將眷村改建基金32萬元由季橋公司負擔之理由,故扣款金額以9萬2308元較為合理。
⒊至於永青公司抗辯:伊誤將並非伊與業主合約之標單(系爭
鑑定書第50-78頁)提供鑑定機關,導致鑑定機關誤引而為鑑定之結果云云;然永青公司所陳其與國防部合約內之標單(即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二第75-111頁),業已提供予土木技師公會作為鑑定之依據(見系爭鑑定書第83-115頁),再經本院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若排除永青公司自稱誤送之標單(系爭鑑定書第50-78頁,右上角日期為99年8月31日),則鑑定結果有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1頁),經土木技師公會回覆:排除上開標單亦不影響前揭鑑定之結果,亦有該會114年11月12日土技全聯(114)字第572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㈠,本院卷六第149頁)。故永青公司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⒋綜上,永青公司依水電合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主張因
季橋公司施工缺失,已由永青公司先代為墊付相關補正之款項與工程款項,得扣除之金額為130萬7092元【計算式:29萬4000元(分離式冷氣穿牆孔洗孔)+8526元(分離式冷氣穿牆孔盲蓋板)+5萬8380元(庭園燈基礎螺栓損壞修繕)+3萬4388元(結構補強材材料費)+28萬9135元(點工工資款)+25萬元(浴室、廚房管線瑕疵修繕)+28萬355元(臨時水電線補費)+9萬2308元(國防部扣款)=130萬7092元,以上均含稅】。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無理由。
㈧永青公司先位主張依水電合約第16條第4項、第20條,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應給付予季橋公司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3290萬元,有無理由?經本院就永青公司主張應給付季橋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3290萬元乙節,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並無逾期天數,亦無逾期違約金之處罰,僅有9萬2308元之驗收扣款,永青公司並無逾期遭罰款之事實。是否逾期,應以最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認定標準,始符合兩造共同承攬合約之共榮、共同承擔之精神。雖水電合約書第20條有違約罰則約定,但仍應以與國防部工程契約第34條規定,有遭國防部逾期罰款為前提,較符公平及合理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1-12頁)。可知系爭工程是否逾期,應以最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認定標準,始符合兩造共同承攬契約之意旨,自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永青公司並無因逾期遭處罰違約金之情,則永青公司主張應自給付季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乙節,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季橋公司得請求之未給付工程款3061萬4125元、物調款136萬5697元、建物保全與設備維護費63萬5429元、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含稅)126萬6729元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53萬2602元,於扣除前述永青公司得主張扣款金額130萬7092元,可請求金額為3310萬7490元【計算式:
未給付工程款3061萬4125元+物調款136萬5697 元+建物保全與設備維護費63萬5429元+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126萬6729元+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53萬2602元-永青公司得主張扣款金額130萬7092元=3310萬7490元】。
八、從而,季橋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青公司給付3310萬7490元,及其中3257萬4888元(計算式:未給付工程款3061萬4125元+物調款136萬5697元+設備維護費63萬5429元+現場配合追加工程款126萬6729元-永青公司得主張扣款金額130萬7092元)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季橋公司雖主張自前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岡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應以前案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有理由,應予准許;季橋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永青公司給付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至106年2月6日之利息部分,及駁回季橋公司請求即應再給付112萬7668元(計算式:3310萬7490元-3197萬9822元=112萬7668元),均屬不當,季橋公司、永青公司分別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季橋公司、永青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分別命其給付、駁回其請求,各均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各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