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

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應再給付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未上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4 日承攬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發包之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 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工程編號98GA00000000C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億3,600萬元,伊已施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南區工程處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下列款項未計價而應增加給付: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項-以土方回填方式施作P4至P1

2 圍堰間施工作業平台費用5,081,757 元(即原審判決及鑑定報告誤載之「P7-P12施工構台及P4-P12構造物回填費用」,兩造業已於本院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更正之,下稱A項)部分伊施作P4至P12 圍堰時,鋼板椿內河底高程與構台高程落差約3 公尺,致全套管基椿無法施作,而原合約未設計及估價施作P4至P12 圍堰之施工作業平台費用,伊乃採全面回填土方之方式施作P4至P12 施工作業平台,回填土方數量共計47,103.31 立方公尺,南區工程處未計付此部分工程款,伊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上開施工作業平台費用5,081,757 元。

㈡附表B 項-清除P1圍堰鋼板樁障礙物後之回填土方費用41,4

60元部分(下稱B 項)系爭工程因P1基礎圍堰鋼板樁打設,遇地下障礙物而無法全數打設完成,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召開「P1基礎圍堰現場施工遭遇障礙第三次會勘(議)(下稱0000000 會議)達成結論:「承包商已打設下游側內、外圍堰鋼板椿,因遇障礙物作業空間需求,其圍堰板椿須拔除後重新施工,該部分已確實打設,按實作實算計價之」,伊乃依上開會議結論,現場以2M直徑全套管鑽機破除障礙物後,重新打設基樁數量

660 公尺,南區工程處確認上開施作數量無誤,僅以詳細價目表甲.B .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 2000 mm,鑽掘(含空鑽)」之單價6,809 元/ 公尺,核計工程款4,493,

940 元,而未就障礙物清除後所留清除孔之土方回填數量2,

073.43立方公尺計價,伊乃依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此部分回填土方費用41,460元。

㈢附表C 項-返還鋼材下腳料回繳費用2,182,237 元部分(下

稱C 項)伊就系爭工程取得鋼材下腳料共2,182,237.4 公斤,依一般條款O .14 約定,應以每公斤4 元計價繳交下腳料費用8,728,950 元。然南區工程處竟依系爭契約所未檢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修訂對照表(局98.09.01路新工字第0981005433號函)」(下稱系爭修訂對照表)第O .14 規定以每公斤5 元計價,要求伊繳交下腳料費用10,911,187元,而無法律上原因溢領2,182,237 元(計算式:10,911,187元-8,728,950元)。惟系爭工程於投標時,投標資料內未附系爭修訂對照表,參標者無法據以考量投標金額,系爭修訂對照表自非系爭契約內容。縱認系爭修訂對照表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亦僅屬「其他契約文件」,因其內容與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不一致,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 .14 規定以每公斤4 元計價繳交下腳料費用。伊乃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南區工程處返還溢領下腳料費用2,182,237 元。

㈣附表E 項-P27R-5基椿因居民抗議停工而支出補樁費用571,

630 元部分(下稱E 項)伊於100 年9 月8 日鑽製P27R-5全套管基椿工程,約於當日23時開始第一車澆置水中混凝土,詎此時附近居民強烈抗議,不准伊繼續施工,伊被迫停工,造成上開基樁須補椿及擴大基礎補強。伊嗣於翌日函請公路總局同意將該基椿長度減為40公尺,以擴大基礎方式補強,不予廢椿,且請求核算補椿費用571,630 元,然南區工程處以民眾抗爭屬可歸責伊為由,要求後續補椿費用應由伊自行負責。惟依一般條款F .11⑴F 及F .11.⑶約定「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所致之損失,公路總局應負擔,且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均列有日夜趕工費用,南區工程處亦同意伊於夜間進行施工,則伊因民眾不理性抗議致須補椿產生費用,伊乃依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按詳細價目表增加給付工程款571,630 元。

㈤附表G 項-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數量增加之模具費及

拆裝費共640,800 元部分(下稱G 項)系爭工程之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原僅3 樣,嗣後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將鏤空圖案由3 樣變更為6 樣,伊為施作新增圖案板3 樣,增加支出3 套新模具開模費540,000 元。

另為配合通車,南區工程處要求伊就第一期欄杆圖案板以標準欄杆先行裝上,於第二期施工時再行拆除並裝回,增加拆裝費用100,800 元,伊乃依一般條款E .1至E .4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640,800 元。㈥附表H 項-P1防汛用鋼板椿拔除損失1,350,000 元部分(下

稱H 項)南區工程處於100 年1 月31日與經濟部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共同邀伊等相關單位召開施工介面協調會議,決議原由第七河川局施工之防汛缺口堤防工程改由南區工程處代辦,南區工程處則交由伊施作防汛缺口堤防工程,伊乃以施作P1橋墩所用之圍堰鋼板樁(下稱P1鋼板樁)作為防汛缺口堤防工程之防汛設施。嗣汛期結束之後,第七河川局為在P1防汛缺口堤防施工區域舖設塊石及排放消波塊,與南區工程處於100 年8 月23日現場會勘後要求伊拔除P1鋼板樁,惟P1鋼板樁之上方已吊裝橋面鋼構,因作業高程限制P1鋼板樁無法整樁拔除,僅能以切割方式移除,伊乃賠償該鋼板樁業者即訴外人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1,350,000元,此部分損失非可歸責於伊,爰依一般條款F .11.⑴.J及

F .11.⑶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㈦附表I 項-凡那比颱風沖毀施工便橋及鋼板樁等損失45,824

,910元部分(下稱I 項)每年7 至9 月乃颱風發生頻繁季節,即使迫於工程需求而需於河川為構台填築或施工便道施作,亦應避免於此等期間為之。然南區工程處於99年7 月30日即函催伊應即增加施工便橋,以利後續工進及河防安全,嗣於99年8 月10日發生豪大雨後,又陸續函催伊應立即增加施工便橋之施工工作面及資材供需,且儘早完成施工便橋之設施,以利後續工進及河防安全。然系爭工程於99年汛期期間實際進度係超前預訂進度13% ,故並無加派資材進場施作施工便橋之必要,是南區工程處依一般條款K .4約定以書面要求伊加派資材進場趕做施工便橋,屬錯誤指示。伊依南區工程處上開錯誤指示於汛期加緊趕工,詎於99年9 月20日發生凡那比颱風侵襲,致伊施作之施工便橋及臨時工程均遭沖毀,經允揚保險公司理算結果,僅同意理賠12,981,288元,至於施工便橋35,896,738元、鋼板樁09,928,172元,合計45,824,910元則未理賠,上開損失係屬一般條款F .11.⑴. I 之除外風險,依一般條款F.11.⑶約定應由南區工程處負擔。且凡那比颱風之洪水頻率為200 年,已超過原本預期100 年之洪水頻率,顯屬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伊爰依一般條款F .11.⑶、G .6、G .8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509 條規定,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伊前揭損失45,824,910元。

㈧附表J 項-P13 至P19 基椿長度縮減溢扣工程款2,256,880

元部分(下稱J 項)系爭工程以「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施作高灘地P13 至P19 橋墩基椿,原設計長度68公尺,之後變更設計縮短為55公尺,應僅依上開縮減基樁長度扣減工程款7,081,360 元【計算式:(68-55 )公尺*80支* 基樁單價6,809 元】。然南區工程處卻推估55公尺及68公尺全套管基樁每支施工時程分別為26時及34時,而認上開基樁縮短,伊機具租期及施工時程亦隨之縮短,並以原編預算精神及總量分析原則,依一般條款E .4變更價款約定,扣減伊工程款9,338,240 元【計算式:(34-26 )小時/ 支*8

0 支* 每小時鑽掘費用14,591元】,有額外扣減工程款2,256,880 元之情形。惟詳細價目表B .37 單價,並未區分基樁長度(即鑽掘深度)而有不同價格,南區工程處額外扣減上開工程款為無理由,伊乃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南區工程處償還溢扣工程款2,256,880 元。㈨上開A 項、B 項、E 項、G 項、H 項、J 項性質上為工程款

,均應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加計11%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共1,093,678 元(計算式:9,942,527 元×11%)。

㈩上開㈠至㈨款項共59,043,352元,另加計5%營業稅為61,995,520 元(計算式:59,043,352元×1.05)。

爰聲明求為判命: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伊61,995,520元,及自

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國登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茲不予贅述)。

二、南區工程處辯稱:國登公司請求增加給付各項費用均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A 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11 條規定,施工平台應採用施工

構台方式施作,然國登公司為利其施工便利性竟採用鋼板椿圍堰內填築土方式填築施作,該施工方式未經伊核准,與施工構台方式迥異,伊及監造人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均未同意,國登公司上開施作施工平台之方式,違反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8約定,自不得依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計價。縱認應予計價,國登公司主張應依詳細價目表甲、B 、20構造物回填之單價計價,因其係採自然傾倒方式填築施作,未如「構造物回填」規定採分層夯實辦理,應以「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20元/ 立方公尺計價。

㈡B 項:依0000000 會議結論㈢「承包商已打設下游側內、外

圍堰鋼,因遇障礙物作業空間需求,其圍堰板椿須拔除後重新施工,該部分已確實打設,按實作實算計價之」,可見僅鋼板樁應實作實算,回填土方則不在實作實算範圍,國登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回填土方費用。

㈢C 項:依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83條、系爭契約主文第

5 條、施工補充條款第6 條約定,系爭修訂對照表屬系爭契約一部分,國登公司應依系爭修訂對照表第O .14 規定以每公斤5 元計價繳交下腳料費用。況國登公司曾就繳交下腳料費用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釋疑,世曦公司於99年8 月19日回覆國登公司應依系爭修訂對照表規定以每公斤5 元計價,並隨函檢送系爭修訂對照表予國登公司,然國登公司未異議,即依釋疑結果繳交下腳料費用10,911,187元,其事後即不得再要求伊返還下腳料費用。

㈣E 項:國登公司規劃編號P27R-5基樁澆置施工係於100 年9

月8 日夜間進行,惟因施工機具有不符法令之噪音及干擾情形,致鄰近居民阻礙施工並報警處理,造成基樁混凝土停止澆置而廢樁,須另補樁及擴大基礎補強。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 .6夜間及假日之施工規定,後續補樁及擴大基礎補強所需增加之數量與費用,應由國登公司負責。監造單位依約判定廢樁後,國登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來函表示該基樁已澆置6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上升高度約為3.4 公尺左右,該基樁設計長度44公尺,如以廢樁再行補樁將嚴重影響工期,恐無法如期完工,故國登公司函請設計對研擬核算該基樁長度減為40公尺,以擴大基礎方式予以補強。由此足見,除及已澆置之最下層混凝土挖除曠日廢時,將影響工期,故原本國登公司即不考量以直接廢樁處理,而擬於原基樁澆置中斷處繼續澆置至設計高程後,再進行擴大基礎方式予以補強,然國登公司此方案經設計單位檢核結果,仍須再加以補樁方可達設計效能,而現場國登公司亦以設計單位檢核結果進行工地施作完竣。本項係屬可歸責於國登公司之事由而發生,且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及規畫並無錯誤,國登公司請求伊負擔該費用,顯無理由。

㈤G 項:系爭公司之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原設計圖

有3 種圖案板,後經廣納地方意見後採高雄與屏東各選擇3種圖案板,而依詳細價目表甲.A .6 項「自行車道景觀欄杆」係採公尺為丈量計價單位,圖案之開模費用已包含於每公尺之計價費用內,不得再額外請求增加模具開模等相關費用。另系爭工程標案全部6 種圖案板僅合於本標用,鑒於後續保固及維護均需使用,模具單價分析表中已含有材料費、人工費、刻(修)模費等,屬包公、包料,故伊要求國登公司於竣工後繳交該批鏤空圖板模具續用以符契約規定,然遲未獲國登公司回覆,國登公司請求模板費用自無理由。再者,景觀欄杆變更圖說經世曦公司於99年10月29日頒付國登公司據以施工,國登公司遲至100 年5 月9 日始提報相關施工圖說文件送審,致伊於100 年9 月4 日北上線需實施改道,以利施作系爭工程屏東端南下線中空版梁橋,基於通車改道前需完成所有北上線景觀欄杆(含圖案板)安裝,如北上線未通車改道將影響國登公司後續工項進行及整體工進延宕,國登公司僅得採行先裝設景觀欄杆標準構件,故係國登公司圖案板製作未能配合其通車改道作業,國登公司先安裝標準構件,俟圖案板製作完成後再行拆除標準構件改以裝設設計圖規定之圖案板,以符設計圖。是國登公司主張新增3 套模具費用、景觀欄杆標準構件及圖案板拆裝2 次施工費用,實為國登公司施工規劃不當及材料進場管制作業遲緩、工進緩慢所致,國登公司請求伊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㈥H 項:系爭工程P1橋墩位置與第七河川局「堤防復建工程」

施工介面重疊,經於99年2 月25日進行施工介面協調會勘後,達成P1橋墩由國登公司優先施作結論,然國登公司卻未依該會議結論立即辦理,致P1橋墩施工進度落後,經監造單位多次函催,國登公司均未進場施工。第七河川局再於99年10月21日發函要求P1橋墩施工預留之防汛缺口需於99年12底前交回,然國登公司於99年10月24日施工完成P1全套管基樁後,即無後續施工,遲至99年12月22日P1圍堰鋼板樁方進場準備,雖經伊與第七河川局協調展期至100 年1 月31日前交回P1橋墩位置之施工介面,然國登公司施工狀況仍無法如期達成,伊遂於100 年1 月31日邀集國登公司與第七河川局共同召開施工介面協調會議,決議原由第七河川局施工之堤防工程(防汛缺口)由伊代辦並交國登公司施工,故該處汛期期間防汛責任自然由國登公司負責。再依施工網圖規劃,P1下部結構(含圍堰拔除)最遲應於100 年4 月1 日完成,然國登公司遲至100 年4 月12日始完成P1帽樑結構,而帽樑施工完成後亦未立即拔除P1圍堰鋼板椿,致於100 年4 月26日開始吊裝跨越P1橋墩上方之鋼構後,即造成後來鋼板椿因受限於橋下淨高不足無法辦理鋼板樁拔除之問題。國登公司原承諾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低水護岸,至少建立防汛缺口第一層之保護,後又改延至100 年7 月31日,顯見國登公司遲至

100 年7 月份仍未完成P1橋墩下方堤防缺口之堤防工程之低水護岸建置,如堤防工程完成自然即達防洪標準,防汛鋼板樁當然無再存在必要,故該處防汛鋼板樁在當時尚無達移除之條件。此顯屬可歸責於國登公司之施工管理不善及施工延宕不作為所致,國登公司請求無理由。

㈦I 項:依國登公司送審核定之施工網狀圖,施工便橋最晚完

成日期P10-P8為99年7 月11日、P8-P6 為99年7 月29日,惟國登公司就上開範圍施工便橋截至99年7 月30日均未完成,凡那比風災發生時,國登公司施工便橋僅進行至P3-P2 ,進度嚴重落後,伊本於職責及契約精神要求國登公司趕工,並無不當。又施工網狀圖規劃P12-P1施工便橋打設期程為99年

4 月6 日至8 月1 日,證明國登公司本就規劃在汛期期間進行施工便橋打設,方可維持工進,故凡那比風災沖毀施工便橋及鋼板樁圍堰之損失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契約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第9 條、契約主文第11條、一般條款F .10、詳細價目表「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施工補充條款第40條等規定,系爭工程如因天災受損均由國登公司負責無償修復,且其申請保險理賠費用及自負額超出保險賠償部分,均應由國登公司自行負擔,不得要求伊補貼。況凡那比颱風發生於00年0 月,而國登公司係於103 年5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失,已逾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一年時效,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㈧J 項:系爭工程之P13 至P19 橋墩經變更設計,基樁長度由

68M 縮短為59M ,依原預算單價分析表「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其鑽掘費用為14,591元/時(計算式:6,809元/M×30M÷14時),以現況地質及全套管基樁施工功率,2000mmψ全套管基樁樁長55M 及68

M 之每支基樁施工時程約26時及34時,按原編預算精神及總量分析原則,上開基樁長度縮短,國登公司機具租期及施工時程亦隨之縮短,共可減省933 萬8,240 元【計算式:(34-26 )時/ 支×80支×14,591元/ 時】,伊自得依一般條款

E .4變更價款約定,扣減此部分工程款933 萬8,240 元,國登公司主張伊僅能扣減工程款7,081,360 元,而請求伊償還

225 萬6,880 元為無理由。㈨國登公司請求伊增加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自不得加計11

% 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縱令國登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惟依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

7 條約定,非屬伊之原因而需增加之保險費,對該等增加之工程款,國登公司仍不得請求給付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南區工程處應給付國登公司7,735,104 元【計算式:A 項費用3,697,586 元+ B 項費用41,460元+G 項費用640,800 元+J 項費用2,256,880 元+包商、保險及管理費730,040 元(A 、B 、G 、J 項工程款共6,636,726 元×11%)+包商營業稅368,338 元(A 、B 、G 、J 項工程款加計包商、保險及管理費共7,366,766 元×5%)=7,735,104 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國登公司其餘請求,國登公司就其中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南區工程處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國登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國登公司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國登公司54,260,416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南區工程處之上訴駁回。南區工程處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南區工程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國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國登公司於99年1 月4 日與南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

契約,工程編號98GA00000000C ,由國登公司承攬因莫拉克颱風致沖毀之雙園大橋改建工程,契約總價38億3,600 萬元。

㈡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且暫先依

工程司代表指示數量調理結算,結算金額為38億8,900 萬6,

330 元。㈢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險公司)103 年10月

13日允證103 字第058 號函覆原審,其說明記載:「…國登公司再請求『便橋損失材料,索賠金額新台幣35,896,738元』部分,便橋並未再向保險公司投保,故不予理賠。2.…國登公司再請求『鋼板樁圍堰,索賠金額:新台幣9,928,172元』部分,並未再向保險公司投保鋼板樁圍堰材料,故不予理賠。…,查本案再請求鋼板樁圍堰損失材料,是作為擋土、擋水支撐使用,應屬於支撐物歸類於施工機具設備,查國登公司亦未投保施工機具項目(詳附件4 保險單),故本件保單無法理賠。」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工程保險

商品部103 年10月29日工字第1030000194號函覆原審,其說明二記載:「經查0500字第99CA330009號保單不保『供給材料』及『施工機具設備』。該二項保險標的須由要保人/ 被保險人提出投保需求後並經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非為無法投保之項目,特此說明。」㈤原審判決及鑑定報告A 項記載「P7-P12施工構台及P4-P12構

造物回填費用」應為國登公司已施作P4至P12 施工平台而南區工程處未計價費用之誤載(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至第24

4 頁)。㈥系爭工程已結算施工構台僅P1至P3之施工構台,數量1,759.

7 平方公尺、單價3434元,總金額6,042,810 元(本院卷一第220、244 頁)。

㈦就P4至P12 施工作業平台,若以施工便橋、施工便道或搭設

施工構台等方式施作之費用,超過以構造物回填方式施作之費用。國登公司以自然方式傾倒土方之方式施作P4至P12 施工作業平台,其傾倒土方數量共47,103.31 立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㈧1 立方公尺滾壓夯實土方約需1.39倍的自然傾倒方式的土方(鑑定報告第8 、64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

㈨詳細價目表甲、C 、9 「黏質土填築及挖除」項目單價分析

中「回填及夯實」工項之單價為49元,這部分的單價是指黏質土回填及夯實的工資,不包括土方的價格。(本院卷一第

159 頁反面)㈩詳細價目表甲.G .12「構造物回填」係以一般土方(非餘方

近運)回填(經分層夯實)之單價。詳細價目表甲.G .13「餘方近運利用」是指施工過程剩餘之土方或開挖所造成之土方,移至系爭工程其他地方使用,雖未另外額外支出土方費用,但會增加運送土方之成本,以此單價給予每單位20元以補償土方運送成本(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

P1橋墩於100 年4 月12日完成帽樑結構,在同月26日開始吊

裝跨越P1橋墩上方之鋼構之前,是為了防汛之目的而不拔除P1鋼板樁即施作吊裝橋墩上的鋼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P1橋墩介面有67公尺防汛缺口的堤防工程原屬第七河川局負

責施作,惟第七河川局於100 年1 月31日與南區工程處開會決議,委由南區工程處代辦施作,南區工程處再委託國登公司施作。(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南區工程處同意國登公司夜間施作(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

H 項135 萬元是國登公司支付給下包高成公司,賠償高成公

司以切割方式拆除施作於P1鋼板樁之損失。(本院卷一第24

3 頁反面)國登公司於99年9 月20日因凡那比颱災侵襲致施作便橋及臨

時工程毀損,損失金額及項目如允揚保險公司100 年8 月15日檢送之損失理算表所列金額共12,981,288元(原審卷四第86至88頁)。(本院卷一第295頁)I 項施工便橋沖毀位置依99年9 月20、21、22日施工日誌記

載(上證23) ,主要是P2至P3、P7至P12 (本院卷二第37頁)。

五、 兩造爭執事項㈠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A

項施工作業平台費用5,081,757 元,有無理由?㈡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B

項回填土方費用41,460元,有無理由?㈢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O .14 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南區工程處返還C 項下腳料費用2,182,237 元,有無理由?㈣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3及F .11 除外風險⑴F約定,請求

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E 項補椿費用571,630 元,有無理由?㈤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1至E .4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

給付G 項費用640,800 元,有無理由?㈥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F .11.⑴.J及F .11.⑶約定,請求南區

工程處給付H 項鋼板椿拔除損失1,350,000 元,有無理由?㈦國登公司依民法第50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一般

條款F .11.⑶、G .6、G .8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I 項凡那比風災損失45,824,910元,有無理由?㈧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南區工程處

給付J 項溢扣工程款2,256,880 元,有無理由?㈨國登公司請求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營業稅,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A

項施工作業平台費用5,081,757 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伊施作P4至P12 圍堰時,鋼板椿內河底高程與構台高程落差約3 公尺,致全套管基椿無法施作,且按原圖說方案無法提供重型機具及材料運輸使用,施工腹地空間亦不足工地基椿、基礎施工機具及材料堆置使用,而全套管基椿於施工中機具連結拔管瞬間載重約300T以上,除函請南區工程處就回土數量及土方來源與進場方式釋疑外,並採全面回填方式施作,嗣函請南區工程處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增列土方回填數量及計價未果,伊總計以自然傾倒土方填築施作P4至P12 施工作業平台,傾倒土方數量共47,103.31 立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其99年3 月5 日、同年12月21日函文、世曦公司99年3 月18日函文、填築面積及基樁基地填築斷面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核與世曦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函稱:原設計並無規定國登公司就P4至P12 須採行何種施工構台方案,須由國登公司依其施工需求進行規劃所需之位置及尺寸等語(原審卷二卷第5 頁);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陳建村於原審證稱:P4至P12 部分在高屏區深槽區,須先做圍堰擋水,再在圍堰裡面做施工構台做橋墩的基樁。契約未明文規定施工構台,是在說明裡面記載。監造單位就施工構台部分未做詳細設計,由國登公司依其能力及需求自行規畫所需位置及尺寸,再送審查後施作。國登公司係直接在圍堰裡面用填土方式施作,系爭橋樑改建工程有時效性,國登公司以何方式設計施作是國登公司的事,國登公司施作P4至P12 部分的填土,施工前沒有先提出施工計畫書,施工完成後才補提出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且南區工程處亦不爭執國登公司以自然方式傾倒土方之方式施作P4至P12 施工作業平台,其傾倒土方數量共47,103.31 立方公尺及系爭工程已結算施工構台僅P1至P3之施工構台,不包括P4至P12 之施工作業平台等事實(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堪認國登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契約無施工構台設計圖,僅有施工便橋設計圖(原審卷三第46頁),又原施工構台單價分析表「預算」內(被證50,鑑定報告第38頁、原審卷三第119-4 頁)亦無回填土工項,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便橋設計圖(原審卷三第46頁),與施工構台所需考慮施工設備於其上作業,應為不同之設計圖。施工便橋結構為車輛人員行進動線用,並不考慮供工地基樁,基礎施工機具及材料堆置使用。依照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被證49,原審卷三第30頁)顯示施作P4至P12 鋼板樁圍堰後,鋼板樁內河底高程與構台是會產生落差。該落差若未於圍堰內填土會影響全套管基樁之施作。若未以施工構台施作,則「全面回填土方是有必要」。回填土方之數量依照原證10所示總數量為47,103.31 立方公尺,應屬合理等語,有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鑑定報告第7 頁),顯見國登公司施作P4至P12鋼板樁圍堰後,鋼板樁內河底高程與構台產生落差,須於圍堰內全面填土,否則會影響全套管基樁之施作,國登公司以土方回填P4至P12 鋼板樁內河底高程,顯有必要,且其傾倒土方數量47,103.31 立方公尺,亦屬合理。佐以系爭工程有時效性,係屬緊急工程,難免有原設計考慮不周,或原設計圖未為載明或開放由承包商視現況情形決定施作方式,並考量原設計圖與現場施工現況未必完全相同,為符合限期完成救災工程原則及現況施作之必要性,當有經承包商先行施作情事,之後再行計價之情,故國登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就上開回填土方予以計價,應屬有據。

3.國登公司主張就其自然傾倒土方數量47,103.31 立方公尺,應以詳細價目表甲.G .12「構造物回填」單價157 元/ 立方公尺計價乙情。然查,國登公司係以自然傾倒土方回填P4至P12 施工作業平台,而未分層夯實,且l 立方公尺滾壓夯實土方需要約1.39倍的自然傾倒方式的土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則國登公司上開自然傾倒土方47,103.31 立方公尺,經滾壓夯實後體積為33,887.27 立方公尺(計算式:47,103.31 立方公尺÷1.39)。又詳細價目表甲、C 、9 「黏質土填築及挖除」項目單價分析中「回填及夯實」工項之單價為49元,是指黏質土回填及夯實的工資而不包括土方的價格;詳細價目表甲.G .12「構造物回填」係以一般土方(非餘方近運)回填之單價;詳細價目表甲.

G .13 「餘方近運利用」是指施工過程剩餘之土方或開挖所造成之土方,移至系爭工程其他地方使用,雖未另外額外支出土方費用,但會增加運送土方之成本,以此單價給予每單位20元以補償土方運送成本;上開施工作業平台,若以施工便橋、施工便道或搭設施工構台等方式施作之費用,超過以構造物回填方式施作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㈩、㈦),且無證據證明國登公司係使用施工過程所剩餘之土方或開挖所造成土方去填築上開施工作業平台,參酌上開各項單價計價意旨及前揭施工作業平台倘依南區工程處所辯依施工構台施作之費用顯高於回填土方之構造物回填計價費用等各情,本院認上開施工作業平台應以自然傾倒土方夯實後之體積,再依詳細價目表甲.G . 12 「構造物回填」之單價157 元/ 立方公尺計價,始為合理。至鑑定報告認:上開施工作業平台,應以自然傾倒土方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土單價157 元之二分之一,即以78.5元/ 立方公尺計價云云,然1 立方公尺夯實土方須1.39倍自然傾倒土方,然鑑定報告卻認兩者價差達2 倍,自無足採。

4.基上說明,P4至P12 施工作業平台費用,應以自然傾倒土方經滾壓夯實後體積33,887.27 立方公尺,再按詳細價目表甲.G .12「構造物回填」單價157 元/ 立方公尺計價,合計5,320,302 元(計算式:157 元×滾壓夯實後土方體積33,887.27 立方公尺=5,320,3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081,757 元,應屬有據。

㈡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B

項回填土方費用41,460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P1基礎圍堰鋼板樁打設,遇地下障礙物而無法全數打設完成,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召開0000000 會議達成結論:「承包商已打設下游側內、外圍堰鋼板椿,因遇障礙物作業空間需求,其圍堰板椿須拔除後重新施工,該部分已確實打設,按實作實算計價之」,伊乃依上開會議結論現場以2M直徑全套管鑽機破除障礙物後,重新打設基樁數量660 公尺,南區工程處確認上開施作數量無誤,僅以詳細價目表甲.B .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

00 mm ,鑽掘(含空鑽)」之單價6,809 元/ 公尺,核計工程款4,493,940 元,而未就障礙物清除後所留清除孔之土方回填計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0000000 會議紀錄、世曦公司100 年4 月28日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國登公司主張上開現場以2M直徑全套管鑽機破除障礙物後,為再打設鋼板樁,全套管內有回填土方之必要,其回填土方數量2,073.43立方公尺等語,核與上開鑑定報告認:本件工程因P1基礎圍堰鋼板樁打設,因遇地下障礙物而無法全數打設完成,若改採現場2M直徑全套管鑽機破除障礙物後,再打設原設計鋼板樁,鋼套管內應有回填土方之必要,國登公司提出之土方量2,073.43立方公尺等語相符(報告第9 頁),堪予信實。

3.再者,南區工程處0000000 會議既同意就國登公司已打設P1圍堰鋼板椿,因遇障礙物作業空間需求,其圍堰板椿須拔除後重新施工,按實作實算計價,已如前述,則國登公司為重新打設P1圍堰鋼板椿而實際回填土方2,073.43立方公尺,南區工程處即應計付工程款。至證人陳建村證稱:0000000 會議結論採實作實算僅指鋼板樁部分,不包括土方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惟0000000 會議紀錄並未將回填土方排除在實作實算計價之範圍(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陳建村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4.另國登公司主張此部分回填土方應按詳細價目表甲.B .21「以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20元/ 立方公尺計價,亦屬合理,有鑑定報告可佐(報告第10頁)。從而,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3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清除施作P1圍堰鋼板樁障礙物後之回填土方費用41,460元(計算式:20元×2,07

3.43立方公尺=41,460元),洵屬有據。㈢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O .14 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南區工程處返還C 項下腳料費用2,182,237 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系爭修訂對照表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依一般條款O .14 約定以每公斤4 元計價繳交下腳料費用等語,南區工程處則辯稱:依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83條、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施工補充條款第6 條約定,系爭修訂對照表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國登公司應依系爭修訂對照表第O .14 規定以每公斤5 元計價繳交下腳料費等語。然查:

①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3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⑻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修訂對照表。」(工程契約卷第79至80頁);主文第5 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⑪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以下簡稱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修訂對照表。」(工程契約卷第1 至2 頁);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約定:「承包商應依照本局『97年版』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及相關修正函之規定辦理。本施工補充條款及各種補充說明及條款,均為本局各項工程契約之一部…」(工程契約卷第38頁),有各該規定附卷可佐,而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檢附全部文件,均無全名為「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修訂對照表(局98.0

9.01路新工字第0981005433號函)」之系爭修訂對照表,而僅檢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修訂對照表(局98.09.02路新勞字第0980035468號函)」文件(工程契約卷第66至67-1頁),此經本院詳閱外放之「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 1K +000 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契約(副本)」全部內容查明屬實,可知系爭修訂對照表非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內容,採購投標須知第83條、主文第5 條、施工補充條款第6 條所稱之施工說明書修訂對照表,應非系爭修訂對照表,而係「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修訂對照表(局98.09.02路新勞字第0980035468號函)」。

②又系爭契約檢附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修訂對照表(

局98.09.02路新勞字第0980035468號函)」(工程契約卷第66至67-1頁),與系爭修訂對照表(原審卷一第30頁)內容迥異,未規定下腳料每公斤以5 元計價。

③故國登公司主張系爭修訂對照表非系爭契約內容,應依一般

條款O .14 規定以每公斤4 元計價繳交鋼材下腳料費用等語為可採,南區工程處辯稱系爭修訂對照表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應以每公斤5 元計價繳交下腳料費云云,要無足取。

2.再者,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取得鋼材下腳料共2,182,237.4公斤,南區工程處依系爭修訂對照表O .14 規定以每公斤5元計價,要求國登公司繳交下腳料費用10,911,187元(計算式:2,182,237.4 公斤×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修訂對照表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下腳料應依一般條款O.14 約定以每公斤4 元計價,已如前述,基此計算國登公司共應繳交下腳料費用僅8,728,950 元(計算式:2,182,237.

4 公斤×4 元),則南區工程處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下腳料費用2,182,237 元(計算式:10,911,187元- 8,728,950 元),應已明確。

3.至南區工程處辯稱:國登公司曾就繳交下腳料費用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釋疑,世曦公司於99年8 月19日回覆國登公司應依系爭修訂對照表規定以每公斤5 元計價,國登公司未異議,乃依世曦公司上開釋疑結果繳交下腳料費用10,911,187元,其事後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伊返還溢繳下腳料費用云云,固據提出世曦公司99年8 月19日函為憑(原審卷一第126 至127 頁)。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國登公司於繳交下腳料之前,對於究竟應依一般條款或系爭修訂對照表

O .14 規定計價繳交下腳料費有所疑義,乃函請世曦公司釋疑,經世曦公司99年8 月19日錯誤函覆應按系爭修訂對照表規定以每公斤5 元計價,國登公司始溢繳下腳料費用,有世曦公司上開99年8 月19日函可憑,顯見國登公司係誤信世曦公司上開錯誤函覆內容才溢繳下腳料費用,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定情形有別。南區工程處此部分所辯,無從卸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4.基上所述,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O .14 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南區工程處返還溢領之下腳料費用2,182,237 元,應予准許。

㈣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3及F .11 除外風險⑴F約定,請求

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E 項補椿費用571,630 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伊於100 年9 月8 日鑽製P27R-5全套管基椿工程,約於當日23時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後,開始第一車澆置水中混凝土,詎此時附近居民強烈抗議,不准伊繼續施工,伊乃被迫停工,造成上開基樁須補椿及擴大基礎補強,額外支出補樁費用571,630 元,依一般條款F .11 除外風險⑴F所定「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此屬除外風險,應由南區工程處承擔此部分損失,南區工程處乃應依一般條款E .3數量增減規定計價給付上開補椿費用571,630 元等語。惟南區工程處則以:國登公司當日夜間進行P27R-5基樁澆置施作工程,因施工機具有不符法令之噪音及干擾情形,致鄰近居民阻礙施工並報警處理,造成基椿混凝土停止澆置而廢椿,須另補椿及擴大基礎補強,依一般條款K .6夜間及假日之施工規定,後續補椿及擴大基礎補強所需增加之數量與費用,應由國登公司負責,國登公司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2.經查,國登公司坦承進行編號P27R-5基椿澆置工程之時間為夜間23時,為一般人休息睡眠時間,其理應降低施工噪音以免影響居民安寧。然國登公司進行P27R-5基椿澆置工程時,因施工機具之噪音致鄰近居民阻礙施工,經居民向當地警局投訴,警局派員現場處理,國登公司乃停止澆置上開基樁混凝土超過30分鐘而廢樁乙情,有世曦公司104 年1 月21日高辦字第10400058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74頁),可見國登公司係因於深夜23時多數人睡眠之際,進行上開基樁澆置過程產生噪音干擾周圍住戶休息及安寧,周圍居民為維護其合法居住安寧權益向當地警局投訴,請員警派員現場制止,顯與一般條款F .11 除外風險⑴F所稱「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迥然有別,國登公司依上開除外風險規定,請求南區工程處應計價給付上開補樁費用,難認有據。

3.再者,一般條款K .6夜間及假日之施工規定:「承包商在夜間及假日之施工,不得有不符法令之噪音及干擾,並僅可在已獲得工程司及有關機關工作許可之處所及遵守許可之條件下,方得施工。因施工而造成噪音或其他干擾,均應由承包商負責。承包商應保障甲方不因前開噪音或干擾而負任何賠償責任,或遭受任何索賠求償或涉訟。如因而致使甲方遭受損害,承包商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工程契約卷第125頁),則國登公司於深夜23時施工,未依上開規定降低噪音,致施工噪音干擾居民睡眠及安寧所產生之補樁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4.從而,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3及F .11 除外風險⑴F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E 項補椿費用571,630 元,洵屬無據。

㈤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1至E .4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

給付G 項費用640,800 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原僅3樣,嗣後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將鏤空圖案由3 樣變更為6樣,伊為施作新增圖案板3 樣,增加支出3 套新模具開模費540,000 元。另為配合通車,南區工程處要求伊就第一期欄杆圖案板以標準欄杆先行裝上,於第二期施工時再行拆除並裝回,增加拆裝費用100,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世曦公司99年10月29日(99 )雙園字第KS00856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工程景觀及配合入口意象設施與主橋銜接界面部分已簽名之變更設計圖乙式12張、南區工程處99年10月26日高南設字第0990005683號函、鈞源系統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5日鈞字第0000000 號及100 年6 月23日鈞字第1000623 號函(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為證,堪認屬實。

2.又南區工程處坦承系爭工程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原設計圖僅有3 種圖案板,後經廣納地方意見後採高雄與屏東各選擇3 種圖案板,由世曦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函交變更設計圖乙式12張,其中鏤空圖案由3 樣變更為6 樣等情,有南區工程處提出書狀及陳述暨世曦公司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07 、149 頁、原審卷四第69頁),足見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景觀及配合入口意象設施與主橋銜接界面部分之變更設計圖,於99年10月29日交付變更設計圖12張,其中鏤空圖案由3 樣變更為6 樣一節,信屬真實,堪認詳細價目表中甲A .6項「自行車道景觀欄杆」及「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含模具費)」均僅指原設計3 種圖版計價,至於變更契約後新增鏤空圖案板3 套之模具費用,則非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計價範圍內。故南區工程處辯稱:新增鏤空圖案板3 套之開模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計價範圍內,國登公司不得額外請求新增模具開模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3.再者,世曦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函交變更設計圖乙式12張,其中鏤空圖案板由3 樣變更為6 樣,國登公司遂據以施作,已如前述。又國登公司因南區工程處嗣後增加縷空圖案板,必然需額外增加委請廠商依圖案板模具設計、送審及開模鑄造圖案板、安裝等時間,而世曦公司100 年9 月23日函稱:

鑄造鋁合金圖案板自開模至鑄造完成約170 天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及反面);國登公司之下包商即鑄造上開縷空圖案板之鈞源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向國登公司函稱: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因變更設計,至目前為止圖面業主(即南區工程處)尚未核准確定,造成工期延誤,為配合100 年8 月8 日通車典禮,故第一期欄杆圖案板部分須採用標準欄杆單元先行裝上,於第二期施工時再行拆除並裝回,其拆裝增加費用為10萬0,800 元等語,有鈞源公司100 年6 月23日函暨檢附之報價單可佐(原審卷一第55頁及第56頁之報價單),而南區工程處未爭執鈞源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國登公司無法及時於100 年8 月8 日通車典禮及於100 年9 月4 日北上線實施通車改道前完成景觀欄杆圖案板之工程,僅得採行先裝設景觀欄杆標準構件,俟送審完畢及圖案板製作完成後,再行拆除標準構件改以裝設圖案板,係因南區工程處事後將鋁合金鏤空圖案板由原來3 樣變更設計為6 樣而造成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國登公司。故南區工程處辯稱:上開增加拆裝費用係因南區工程處施工規劃不當及材料進場管制作業遲緩、工進緩慢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4.由上說明,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 .1至E .4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新增3 樣鏤空圖案之開模費用540,000 元及拆裝費用100,800 元,共640,800元,即屬有據。

㈥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F .11.⑴.J及F .11.⑶約定,請求南區

工程處給付H 項鋼板椿拔除損失1,350,000 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南區工程處於100 年1 月31日與第七河川局共同邀伊召開施工介面協調會議,決議原由第七河川局施工之防汛缺口堤防工程改由南區工程處代辦,南區工程處再交由伊施作,伊乃將施作P1橋墩所用之圍堰鋼板樁(下稱P1鋼板樁)作為防汛缺口堤防工程之防汛設施。嗣汛期結束之後,南區工程處及第七河川局於100 年8 月23日現場會勘後要求伊拔除P1鋼板樁,但該防汛鋼板樁上方已吊裝橋面鋼構,宥於作業高程限制,P1鋼板樁無法整樁拔除,伊僅能以切割方式移除,因此賠償鋼板樁業者高成公司1,35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0 年1 月31日施工介面協調會議紀錄、100 年

8 月23日P1防汛缺口堤防施工現場會勘紀錄及國登公司101年1 月20日函為憑(本院一卷第120 至122 反面;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固堪信為真實。

2.國登公司主張:上開P1鋼板樁因作業高程限制無法整樁拔除,而須切割破壞拔除之損失,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應由南區工程處計價補償云云,為南區工程處所否認。

①經查,系爭工程P1橋墩位置與第七河川局「堤防復建工程」

施工介面重疊,經於99年2 月25日進行施工介面協調會勘後,達成P1橋墩由國登公司優先施作結論,因國登公司就P1橋墩施工進度落後,經世曦公司函催未果,第七河川局再於99年10月21日函請P1橋墩施工預留之防汛缺口需於99年12底前交回,惟國登公司於99年10月24日施工完成P1全套管基樁後,即無後續施工,遲至99年12月22日P1圍堰鋼板樁方進場準備,雖經南區工程處與第七河川局協調展期至100 年1 月31日前交回P1橋墩位置,然國登公司施工狀況仍無法如期達成,南區工程處遂於100 年1 月31日邀集國登公司與第七河川局共同召開施工介面協調會議,決議原由第七河川局施工之堤防工程(防汛缺口)由南區工程處代辦並交由國登公司施工,國登公司依施工網圖應於「100 年4 月1 日」完成P1下部結構(含圍堰拔除)等情,有卷附施工界面會勘紀錄、世曦公司99年3 月3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

4 月7 日、同年4 月15日函文、南區工程處99年4 月2 日函檢附之P1橋墩施工位置重疊會勘紀錄、南區工程處99年7 月

6 日函檢附之系爭工程P1橋墩施工與林園端堤防施工協調會會勘紀錄、世曦公司99年8 月23日函檢附之橋墩P1防汛缺口防護設施配合現地需求辦理變更會勘紀錄、第七河川局99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5日及同年3 月17日函文、南區工程處

100 年2 月14日檢送「高屏溪林園堤防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議紀錄、世曦公司101 年4 月16日函文、國登公司施工網圖及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任務工期分析等文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53 至158 、第160 頁、第65至75頁、第160 頁至16

9 頁、卷四38至40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國登公司就P1下部結構(含拔除P1鋼板樁)最遲應於100 年4 月1 日完成,應已考量於防汛期之前,即需將P1鋼板樁拔除,旋即緊接完成後續橋面鋼樑吊裝,是倘拔除後仍有防汛不足,理當由第七河川局評估再為其他方式補強(如鋪設塊石及消波塊)。

②然國登公司遲至100 年4 月12日始完成P1帽樑結構,有其施

工日誌可佐(原審卷四第54至60頁),其亦未依前揭規定於

100 年4 月1 日之前拔除P1鋼板樁而將施工介面交給第七河川局施作防汛設施,則其於P1鋼板樁拔除之前,吊裝施作P1橋墩上方之橋面鋼構,造成後來P1鋼板樁因受限於橋下淨高不足無法辦理鋼板椿拔除之問題,應可歸責於國登公司之施工延宕及工序流程管理不善所致。故國登公司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3.從而,P1鋼板樁因受限於橋下淨高不足無法辦理鋼板椿拔除而須以切割破壞方式拔除,係因可歸責於國登公司施工延宕及工序流程管理不善所致,其依一般條款F .11.⑴.J及F .

11.⑶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H 項鋼板椿拔除損失1,350,000元,要屬無據。

㈦國登公司依民法第50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一般

條款F .11.⑶、G .6、G .8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I 項凡那比風災損失45,824,910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①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9 條、第5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上開損失係99年9 月20日凡那比颱風侵襲所致,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國登公司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對南區工程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9 月20日起算一年,至10

0 年9 月20日已屆滿,然國登公司迄至103 年5 月5 日始起訴請求賠償,顯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時效,南區工程處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賠償。

③從而,國登公司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南區工程處賠償凡那比風災損失45,824,910元,應屬無據。

2.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間契約就特定風險之發生已有分配之約定,即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②經查,系爭契約主文第11條約定:「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規

定辦理保險及保證」(工程契約卷第3 頁);一般條款F .1

0 約定:「…2.甲方(即南區工程處)對於承包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承包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3.…上述各項應投保之損失或賠償責任,不論承包商是否於開工前及時投保或保單是否有效或因保險契約條件限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足額理賠,甲方一概不予補償。4.…其自負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5.其他規定事項:…F . 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份之工程,如遇天災受損時一律不予補償,承包商除賠償甲方供給之材料及運費外,並應負責無償修復,甲方不另給價」(工程契約卷第115 至116 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國登公司就履約過程之財物損失風險及詳細價目表所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均應自行投保保險,若遇天災造成其財物損失或已施作工程受損,不論國登公司有無投保、保險有無足額理賠,南區工程處均不予補償,國登公司就受損工程,並應負責無償修復,南區工程處不另給價。又詳細價目表有「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工項包括經凡那比風災沖毀之「施工便橋」及「鋼板樁」,此觀諸系爭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即明(工程契約卷第6 、13、25頁),可見上開遭凡那比風災沖毀之施工便橋及鋼板樁,依兩造約定屬國登公司應投保保險轉嫁之風險。故兩造簽約時就國登公司因凡那比風災所生損失已有風險分配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③準此,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南區工程處賠償凡那比風災損失45,824,910元,亦屬無據。

3.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F .11.⑶、G .6、G .8約定為請求部分①國登公司主張:每年7 至9 月乃颱風發生頻繁季節,即使迫

於工程需求而需於河川為構台填築或施工便道施作,亦應避免於此等期間為之。然南區工程處於99年7 月30日即函催伊應即增加施工便橋,以利後續工進及河防安全(原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嗣於99年8 月10日發生豪大雨後,又陸續函催伊應立即增加施工便橋之施工工作面及資材供需,且儘早完成施工便橋之設施,以利後續工進及河防安全。然系爭工程於99年汛期期間實際進度係超前預訂進度13% ,故並無加派資材進場施作施工便橋之必要,是南區工程處依一般條款

K .4約定以書面要求伊加派資材進場趕做施工便橋,屬錯誤指示。伊依南區工程處上開錯誤指示於汛期加緊趕工,詎於99年9 月20日發生凡那比颱風侵襲,致伊施作之便橋及臨時工程均遭沖毀,經允揚保險公司理算結果,僅同意理賠12,981,288元,至於施工便橋35,896,738元、鋼板樁9,928,17 2元則未理賠,上開損失係屬一般條款F .11.⑴.I之除外風險,依一般條款F .11.⑶約定應由南區工程處負擔。且凡那比颱風之洪水頻率為200 年,已超過原本預期100 年之洪水頻率,顯屬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依一般條款G .6、G .8約定,南區工程處應賠償上開損失等語。南區工程處則以㈦所載情詞置辯。

②經查,國登公司送審核定之施工網圖規劃P12-P1施工便橋打

設時間為99年4 月6 日至99年8 月1 日,有該施工網圖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8頁),顯見國登公司本就認知及規劃在汛期進行施工便橋打設以維持工進。而國登公司主張於99年汛期期間其實際進度係超前預訂進度13% 云云,業據提出其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為憑(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56 頁),南區工程處否認其真實性,尚難遽信。又南區工程處辯稱:凡那比風災發生前國登公司施作之施工便橋進度嚴重落後等語(原審卷一第223 頁背頁、卷二第68頁),則與世曦公司分別於99年3 月10、4 月7 日、4 月15日以國登公司施作施工便橋進度落後為由,多次函催國登公司加緊施作之情節相符,有世曦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第153 至158 頁),堪認南區工程處所辯為可採,國登公司於凡那比風災前施作施工便橋進度已嚴重落後,則南區工程處本於職責及系爭契約精神,依核定之施工網圖要求國登公司趕工,自無不當,不符合一般條款F .11.⑴.I所稱「因工程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疏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應由南區工程處負擔之除外風險。準此,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F .11.⑶約定,請求南區工程處賠償凡那比風災損失,亦無可採。③再者,國登公司於汛期在河道上施工,衡情應可預見遇風災

溪水暴漲導致受有上開損失,又系爭約定已明定國登公司履約過程,遇天災所生機具設備等財物損失及已施作施工便橋、鋼板樁受損之損失,均應自行投保保險轉嫁風險,不論國登公司有無投保、保險有無足額理賠,南區工程處均不予補償,已如前述,則國登公司主張兩造簽約時無法預見會發生上開凡那比風災造成損失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審函詢允揚保險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上開施工便橋、鋼板樁損失未予理賠之原因,該二公司分別函覆: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投保之0500字第99CA330009號保單不保「供給材料」及「施工機具設備」。該二項保險標的須由要保人/ 被保險人提出投保需求後並經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非為無法投保之項目;因國登公司未投保「便橋損失材料」、「鋼板椿圍堰」,故不予理賠。鋼板樁圍堰損失材料,屬於施工機具設備,國登公司亦未投保施工機具項目,故無法理賠等語(原審卷卷一第257、241 、233 、234 頁),可見國登公司就上開損失未獲保險理賠原因,乃可歸責於其未為投保「便橋損失材料」、「鋼板椿圍堰」所致。準此,國登公司主張因上開項目非屬保險項目致未獲理賠,應由南區工程處補貼云云,顯無足採。④綜上,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F .11.⑶、G .6、G .8約定,請

求南區工程處給付凡那比風災損失45,824,910元,亦無理由。

㈧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南區工程處

給付J 項溢扣工程款2,256,880 元,有無理由?

1.國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以「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施作高灘地P13 至P19 橋墩基椿,原設計長度68公尺,之後變更設計縮短為55公尺乙情,為南區工程處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國登公司主張上開基樁長度由68公尺縮短為55公尺,僅應依依詳細價目表甲.B .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6,809 元/ 公尺,計算縮減基樁長度,扣減工程款7,081,360 元【計算式:(68-55 )公尺*80 支* 基樁單價6,809 元】等語,南區工程處則辯稱:55公尺及68公尺全套管基樁每支施工時程分別為26時及34時,上開基樁縮短,國登公司機具租期及施工時程亦隨之縮短,應以原編預算精神及總量分析原則,依一般條款E .4變更價款約定,扣減工程款9,338,240 元【計算式:(34-26 )小時/ 支*80 支* 每小時鑽掘費用14,591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以「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施作之基樁,除高灘地P13 至P19 橋墩基椿,事後變更設計由68公尺縮短為55公尺之外,其他基樁並未變更設計縮短長度,則國登公司就全套管鑽具機器之租期應難隨P13-P19 基樁長度縮短即當然縮短。又南區工程處辯稱P13-P1

9 基樁長度由68公尺變更設計縮短為55公尺,會縮短國登公司時間云云,然施工時間影響與否,除應視國登公司當時施工進度及各項工進安排期程外,尚應考量上開變更設計所需等待及設計之時間,實難認以P13-P19 基樁長度由68公尺變更設計為55公尺,即推論國登公司施工時程亦會隨之縮短。

且系爭契約「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2000mm,鑽掘(含空鑽)」工項(詳細價目表甲.B .37),不論基樁長度為何,均以單價以6,809 元/ 公尺計價(工程契約卷第11頁),衡情此單價當已考量各長度基樁使用相關機具所需時程及費用情形,南區工程處亦無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另載列於基樁長度增減時,須就增減租用機具及施工時程費用另行計算,亦無通知國登公司倘因變更契約而由國登公司增減長度施作時,施作時程及使用機具將會隨之增減,並就原各基樁長度68M 、67、55M 及42M 之計價方式予以變更。則南區工程處徒以其於單價分析表中,已有以30公尺長度分析約需14小時時程計算之單價(原審卷四第34頁),抗辯若國登公司施作長度55公尺少於原約定長度68公尺時,即需依系爭契約精神,再扣除縮減施工時程及使用機具之利益,應再扣減額外差額2,256,880 元云云,且亦未舉證此扣減方式,係屬南區工程處所謂之工程慣例,則南區工程處所為得為上開扣減差額為2,256,880 元之抗辯,難認有據。

3.準此,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 .37之計價方式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南區工程處返還溢扣工程款2,256,880 元(計算式:南區工程處扣減工程款9,338,240 元-依詳細價目表甲.B .37單價計算之縮減基樁長度應減工程款7,081,360 元=2,256,8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國登公司請求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營業稅,

有無理由?

1.基上㈠至㈧說明,國登公司得請求南區工程處再增加給付包括:P4至P12 圍堰間施工作業平台費用5,081,757 元(下稱

A 項費用)、清除P1圍堰鋼板樁障礙物後之回填土方費用41,460元(下稱B 項費用)、返還鋼材下腳料回繳費用2,182,

237 元(下稱C 項費用)、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數量增加之模具費及拆裝費共640,800 元(下稱G 項費用)、P1

3 至P19 基椿長度縮減溢扣工程款2,256,880 元(下稱J 項費用),合計10,203,134元,業經認定如前。

2.又A 項費用屬契約總表甲.L「雜項工程」費用(工程契約卷第6 頁、第25頁)、B 項及J 項費用屬契約總表甲.B「橋樑下構工程」費用(工程契約卷第6 頁、第11頁),依契約總表甲.O約定應加計11%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後,再依契約總表甲.R約定另加計5%「包商營業稅」。至於C 項- 返還鋼材下腳料回繳費用、G項- 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數量增加之模具費及拆裝費則非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工項,亦非契約總表

甲.O、甲.R約定應加計11%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及5%「包商營業稅」之費用,此觀諸系爭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即明(工程契約卷第6 頁至36頁),可見依契約總表甲.

O 約定僅能就A 項費用5,081,757 元、B 項費用41,460元、

J 項費用2,256,880 元,合計7,380,097 元,加計11%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811,811 元(計算式:7,380,097元×11% =811,8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契約總表甲.R約定就A 項費用、B 項、J 項費用及上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共8,191,908 元,再加計5%營業稅409,595 元(計算式:8,191,908 元×5%=409,595 元)。

3.據上說明,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811,811 元、「包商營業稅」409,595 元。

七、綜上所述,國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11,424,540元(計算式:A 項費用5,081,75

7 元+B項費用41,460元+C項費用2,182,237 元+G項費用640,

800 元+J項費用2,256,880 元+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811,811元+ 營業稅409,595 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即南區工程處收受國登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書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未上訴部分外),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南區工程處給付國登公司7,735,104 元本息,就應再給付3,689,43

6 元(計算式:11,424,540元-7,735,104元)本息部分,為國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審就國登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國登公司之請求及命南區工程處給付7,735,104 元本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國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南區工程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