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再審被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工程款債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前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蓁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澎院聰104司執全仁字第2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富冠蓁公司在新臺幣(下同)7,699,081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收取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伊亦不得對富冠蓁公司清償。嗣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富冠蓁公司對伊之債權僅剩250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再審被告遂於104年11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以伊及富冠蓁公司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由該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4號受理(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後,並向原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嗣再審被告與富冠蓁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後,再審被告即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接續執行上開扣押債權,原法院乃於105年12月16日核發澎院聰司執平字第5537號收取命令,准再審被告向伊收取250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之後伊與富冠蓁公司間另案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43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6年2月13日就工程款以380萬元成立調解(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並約定將其中130萬元給付予富冠蓁公司,其餘250萬元依系爭收取命令辦理(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已清償完畢。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伊上開給付130萬元予富冠蓁公司,僅對再審被告不生清償效力,對富冠蓁公司仍有效,並非絕對無效,而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依原法院106年5月19日澎院聰106司執平字第503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就系爭調解筆錄250萬元以外之130萬元工程款支付轉給原法院,違背上開判例意旨。且原確定判決命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數額,就超過250萬元之130萬元給付予執行法院,然系爭確認之訴目前仍繫屬臺北地院,倘該事件將來認定工程款數額與系爭調解筆錄不同,會造成判決歧異及抵觸既判力之結果,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支付執行法院130萬元,暨該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部分: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者,需債權人「未」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再經第三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法院始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持花蓮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富冠蓁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富冠蓁公司在7,699,081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收取對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再審原告亦不得對富冠蓁公司清償。嗣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債務人(即富冠蓁公司)之債權僅有250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再審被告遂於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主張富冠蓁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債權除250萬元外,另在5,199,081元範圍存在,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再審原告對扣押債權聲明異議狀、系爭確認之訴起訴狀附卷可佐(臺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25號卷第11~16頁),足見再審被告已依法對富冠蓁公司及再審原告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在7,699,081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仍有效,亦即系爭調解筆錄250萬元以外之130萬元工程款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未撤銷(原確定判決第7頁)。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命令生效後,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250萬元工程款,之後再審原告與富冠蓁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在系爭調解程序,就工程款以380萬元成立調解,並將其中130萬元給付予富冠蓁公司,其餘250萬元依系爭收取命令辦理等情,有系爭收取命令、系爭調解筆錄可佐(臺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25號卷第18~19頁),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富冠蓁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在7,699,081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基此事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向富冠蓁公司清償130萬元之行為,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再審被告自得就該130萬元聲請繼續執行,故原法院於106年5月19日依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及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再審原告支付130萬元予原法院,適用法規並無違誤。㈢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謂:「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亦認債務人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富冠蓁公司對再審原告有380萬元債權存在,則該250萬元以外之130萬元工程款既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未撤銷,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竟向富冠蓁公司清償上開130萬元工程款,顯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富冠蓁公司清償130萬元之行為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仍得對該13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尚無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云云,洵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調解成立之金額支付執行法院,然系爭確認之訴目前仍繫屬臺北地院,倘該事件將來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富冠蓁公司之工程款數額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調解成立之金額不同,會造成判決歧異及抵觸既判力之結果,亦非適法云云。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富冠蓁公司,並無再審被告,自不受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結果拘束,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調解筆錄認再審原告應將130 萬元支付轉給予原法院,於法並無違背。準此,再審原告以將來可能發生判決歧異之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