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沐樺(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
莊承恩(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黃騰毅(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黃柏鈞(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黃宜君(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相 對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相 對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酬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調字第142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3285 號給付酬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永翔公司等),在新台幣80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前於91年間已執系爭調解筆錄正本,聲請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7527號執行案件(下稱第7527號執行事件)對永翔公司等強制執行,第三人吳劍秋對永翔公司等提出宣告破產之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度破更三字第1 號裁定,駁回吳劍秋之聲請,吳劍秋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審理92年度破抗更四字第1 號事件時,於民國93年3 月9 日撤回上開破產宣告之聲請而確定,執行法院即應續行第7527號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未調閱第7527號執行事件與破更事件相關卷證,查明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係附於第7527號執行事件卷內,及永翔公司等並非破產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陳報在高雄地院轄區執行標的物,以裁定(105 年度司執字第93285 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原裁定除上開相對人部分外,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再依據司法院95年3 月28日(95)院台廳一字第0950007316號函修訂之「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76年7 月16日(76)院台廳一字第04491 號函,執行事件需符合一般報結標準(如債權人聲請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破產、公司重整、撤銷全部執行處分、全部併案執行、無人繼承)或特別報結標準(如債務人全部清償、債務人一部清償而經債務人陳報拋棄、撤回、其餘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始得報結,並就報結日期及報結應行注意事項,均詳予規定,即需符合上開標準始能報結(司法院民事廳96年6 月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2至61頁參照)。執行事件經報結後,進行歸檔前,依一般執行事件或保全程序事件之不同,而有不同審查事項,其中就一般執行事件需審查是否已將債權人之執行名義退回(但全部清償時,毋庸退回),影本附卷;另應核發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均已核發完畢。又卷宗歸檔送保存時,應由承辦人員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永久保存字樣,經審查無誤後,由保管人員登入文卷保存簿;而保存期限依執行情形,區分為永久保存、保存15年、10年、5 年,其中執行卷宗保存10年,需為執行程序實施完畢而終結之案卷(司法院民事廳96年6 月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65至68頁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第7527號執行事件執行時,業已提出系爭調
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法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證,繼續執行云云。而抗告人確聲請執行法院以第7527號執行事件,聲請對永翔公司等為強制執行,惟第7527號執行事件於91年執行完畢。再本院向執行法院調取第7527號執行卷宗,經該院以108 年4 月2 日雄院和資字0000000000號函覆,第7527號執行卷宗已逾保存期限,奉臺灣高等法院103 院欽資審字第7353號函准銷燬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是以,第7527號執行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從認知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已退回抗告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可認第752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已實行完畢而終結,則執行法院歸檔前,如需退回系爭調解筆錄,應已退回抗告人,嗣逾10年保存期限後,方予銷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既主張其於第7527號執行事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調
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一情,應就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執行法院發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合理。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且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6 月23日通知抗告人,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抗告人於同月29日接獲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 頁、第7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永翔公司等之程序,於法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其對永翔公司等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