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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再抗告人 林沐樺(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

莊承恩(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黃騰毅(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黃柏鈞(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黃宜君(即黃福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酬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8 年

5 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林沐樺,108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莊承恩,108 年6 月6 日公示送達再抗告人黃騰毅、黃柏鈞及黃宜君,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再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委任狀,亦有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