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兆銘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相 對 人 吳葉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四、第二行關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