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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相 對 人 李瑞玫訴訟代理人 石百伶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因伊第15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第15次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其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因協調未成,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0 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伊已就土地分配結果,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地籍測量,如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續行重劃分配,相對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他人所有,有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土地不得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然相對人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及同段924 地號土地(下稱92

4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整合為新勝段19地號土地,相對人以面積僅50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受影響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經准許,將造成面積達4974.35 平方公尺,重劃後新勝段15、18、19、20、21、21-1以及22地號土地(下合稱新勝段15地號等土地)均無法登記,嚴重影響受分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伊及第三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此所獲之利益,輕重顯然失衡。又參加重劃之土地經交換分合後,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本無法與重劃前相同,且相對人重劃後預定受分配土地合乎法令規定,相對人主張重劃後應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本不可採,況重劃分配結果並非使相對人喪失土地,而係重劃區內土地交換分合及補償,相對人並無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自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違。此外,伊並未對系爭土地及924 地號土地進行分配,或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相對人自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伊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自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等語(相對人其餘請求,業經原裁定駁回,未據抗告,已確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次按市地重劃會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重劃前後地價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地號圖,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抗告人第

15次決議之重劃分結果,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經其於公告期間對該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雙方協調未成,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抗告人107 年3 月13日函所附第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6至31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至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主張:重劃土地分配結

果經公告期滿後,抗告人隨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按公告分配成果進行土地測量及變更登記事項,如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續行重劃分配,伊將受有喪失系爭土地之重大危險,且不因抗告人目前尚未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程序而異。又抗告人自承因伊之異議,已保留重劃後新勝段15地號等土地未為分配,足見就系爭土地暫時停止分配,為重劃事務得隨時調整之範疇,實際上未對抗告人之重劃事務造成損害,與不停止分配,將使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已無土地可受分配,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所辯顯不可採等語。然依獎勵辦法上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合法就系爭土地及924 地號土地之重劃結果,提出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重劃分配結果即尚未確定,抗告人應無法進行土地分配程序,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按重劃後分配結果進行土地測量及變更登記事項;且抗告人亦陳稱未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924 地號土地,進行分配或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63 號卷第11頁),已難認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抗告人得否於本案訴訟期間申請系爭土地及924 地號土地地籍測量或變更登記乙節,經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覆稱:系爭重劃區相對人重劃前土地為系爭土地及924 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新勝段19地號,因相對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抗告人之理事會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協調不成後,相對人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於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土地分配結果為未確定。…重劃後新勝段15、21、21-1及22地號土地因相對人土地分配結果未確定,抗告人無法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該土地登記指地政機關同件辦理截止重劃前土地及新增重劃後土地地籍資料,相對人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及924 地號等2 筆土地地籍資料既無法截止,致2 筆土地位置涵蓋之重劃後新勝段15地號等土地,亦無從核准抗告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以免產生重劃前後地籍重疊情事,有該處109 年4 月6 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970427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35 至137 頁),益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依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及924 地號土地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續為分配之程序,堪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土地已無喪失所有權之急迫危險,或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虞,並無就系爭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土地不得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不符民事訴訟法53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遽予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