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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雲峰抗 告 人 鄭維宏相 對 人 巫培文相 對 人 柯國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僅為一便於特種訴訟所設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非專屬管轄,故無排除普通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併存時,原告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各均有管轄權。是本件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權應屬併存,抗告人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均屬合法,且被告2 人對由原法院管轄亦無意見,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巫培文、柯國斌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高雄市三民區,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 頁、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之住所地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位於嘉義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68 公里處,有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可稽(見調字卷第6 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嘉義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