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廖高認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廖復泰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
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65年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時伊父即債務人廖復泰(已歿,因無人繼承,現由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向伊言明,伊於成年後即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管理維護費用,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嗣伊成年後即依約負擔迄今,伊與廖復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於系爭土地出賣時主張優先承買。又原法院93年度潮簡字第175 號判決,並未論及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原裁定引用該判決而為不利伊之認定,尚有未當,是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得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優先承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另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1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1 月3 日由買受人林梅香以新臺幣(下同)88萬1,000 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成年後之72年11月間,即向廖復泰承租系爭土地迄今,故系爭土地出賣時,其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93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經原法院93年度潮簡字第
175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興建,抗告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即分屬廖復泰、抗告人所有,並無土地及其上建物曾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自無法定租賃權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其自72年11月間起,即向廖復泰承租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諸如租賃契約、繳付租金之證明、在場見聞租賃合意之證人等相關事證,外觀上難認廖復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至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書(見原審執事聲卷第24至25頁),納稅義務人為廖復泰,充其量僅能認系爭土地有繳納地價稅,無從認定該稅款均由抗告人繳納,況每年所需繳納之稅款金額僅211 元至558 元不等,客觀上亦難認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自形式上為審查,尚不能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並得據以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況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㈡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本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抗告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既未提出業經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不得任意停止執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即無從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