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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謝清香相 對 人 于佩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鳳補字第1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抗告人出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

108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相對人自107 年8 月1 日起未支付租金,經催告給付無著,抗告人已經終止系爭租約,自得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及賠償48,000元之損害。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78,700 元,原審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逕行核定價額為165 萬元,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參酌抗告人主張上情,應認屬於遷讓返還租賃物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於附帶請求48,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算其價額。其次,系爭房屋107 年12月課稅現值為178,700 元乙節,有抗告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堪可認定。據上,爰核定本件返還租賃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8,

700 元。原審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逕行核定價額為165 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扣除抗告人已納裁判費後,通知抗告人補繳餘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