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相 對 人 巴拿馬商HO FENG MARITIME CO.S.A(禾豐海運股即債務人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苑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與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黃雅苑據實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前持原法院民國105 年司執
字第1743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本件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未依我國公司法所認許之外國法人,屬非法人團體,故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有關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規定,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雅苑(下稱黃雅苑),依法應予適用。抗告人為查得相對人之財產,已支出高額費用委託英國權威調查機構InfoSpectrum協助調查,於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中已指明相對人為2 艘船舶之經營人與營運人。
相對人確有從事國際行運業務之事實,然其名下卻查無任何財產,顯然係黃雅苑刻意安排,將相對人應收之運費等款項挪往他處,致抗告人求償無門,黃雅苑顯有故意隱匿相對人財產並躲避抗告人追償行為,為使抗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黃雅苑提供擔保並命其限期履行本件債務,並對黃雅苑限制住居;另聲請執行法院向國稅局發函調查黃雅苑所得與財產資料,或准抗告人向國稅局調取黃雅苑所得與財產資料,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執行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需先釋明相對人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後,
且該執行財產發生變更,相對人始有報告財產之義務,並認抗告人既未盡責查報義務,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在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不明,黃雅苑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為由,予以駁回。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盡其可能為之一切查調財產之行為,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為適當之職權調查,以保障抗告人實現本件債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應記載之事項,縱抗告人未於書狀內記載執行標的物或記載有誤,難謂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再原裁定就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增加「債權人查得債務人1 年內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要件,所加諸之限制逾越該規定文義解釋範圍,並混淆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若抗告人得藉己力查得相對人有處分、隱匿執行財產之事實,何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公權力之協助,原裁定前開認定有所不當。又黃雅苑除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設立登記於巴拿馬及香港等公司之經營人及大股東,為確保本件債權之實現,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誤載為第1 項)第
4 款規定,命黃雅苑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本件債權;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黃雅苑及黃氏家族亦為多家境外企業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其中登記香港之Centrilion Maritime 公司,其設立登記地點之房產亦為黃氏家族成員所有,可見黃雅苑除於境外有極多資產供其生存外,更有境外房產得供其居住,為確保本件債權之實現,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對黃雅苑限制住居;若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與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黃雅苑報告相對人之財產,俾利抗告人本件債權獲得清償。
㈢原裁定未為准許,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
定廢棄。⒉聲請命黃雅苑提供擔保並命其限期履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7 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債務。⒊聲請對黃雅苑限制住居。⒋若本院認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命黃雅苑據實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1 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第2 項),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
2 項所規定。又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亦為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174307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後於107 年12月2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黃雅苑提供擔保,並命限期履行高等法院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債務;及聲請對黃雅苑限制住居;暨聲請執行法院向國稅局函調黃雅苑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或准抗告人逕向國稅局調查黃雅苑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節,有卷附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船籍資料、系爭調查報告、請款單及匯款單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單卷可稽(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至63頁),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黃雅苑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事由,進依同法第22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命黃雅苑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高等法院99年度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債務,及命黃雅苑限制住居云云,固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有事實足認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以債務人之資產財力確能履行,而故意不履行者而言,是否故不履行,應就債務人身分、職業、能力、經濟狀況等,綜合的客觀加以審酌研判。又同項第2 款所謂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其中「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並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此可參照破產法第71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3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各明定,破產人及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屬於「破產、清算財團」(以破產宣告或裁定清算時為構成該財團之基準)之財產,得為拘提、管收之規定至明。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隱匿」,係指將應供執行之財產收藏,使人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而言。而所稱「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次按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原第22條關於命限制住居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刪除有逾越必要程度之虞之第2 、4 、5 款,僅保留第1 款及第3款,此觀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自明。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且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先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所示之情形,且有同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限制住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不得率予准許,否則,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修法意旨。且債權人須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情形。
⒉依據抗告人所提出前開船籍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前自西元
2008年3 月1 日起至2018年3 月11日止,曾擔任Ho Fua船舶之ISM Manager ;另自西元2012年8 月期間擔任Ho Bao船舶之Ship Manager/Commercial Manager ,惟該資料所載,相對人均僅為前開船舶之經理人,而非船舶營運人(Opertor),而船舶經理人僅係受船舶所有人或租傭船人指派負責船舶日常商業營運,並協助洽訂各類商業事務契約之人,即主要任務為協助船舶之日常商業營運及經營管理。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經營人及營運人,前開船舶屬相對人之資產,進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即非屬實。況且,抗告人既經由IMO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中譯:國際海事組織),即可得知前開船舶相關登記訊息,亦無符合隱匿情事可言。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有營運收入,然企業要有營利,亦須收入大於支出方可,非有營運收入即必然等於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抗告人就此仍應查報相對人名下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且需舉證相對人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現仍從事國際貨運業務理應有營運收入,名下卻無任何財產,推論顯係黃雅苑刻意安排,將相對人應收之運費等款項挪為他處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所載Ho Fua船舶及Ho Bao船舶
登記所有人分為Ho Yun Maritime Co . , SA (設立登記於巴拿馬)及Centrilion Maritime 公司(設立登記於香港),而黃雅苑確分擔任前開公司之秘書、股東,然依前開資料,黃雅苑登記為秘書或股東,並不當然可認其名下之股份即等同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中登記香港之Centrilion Maritime 公司,其設立登記地點之房產亦為黃氏家族成員所有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即黃雅苑有境外房產得供其居住,亦難認已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抗告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⒋又抗告人主張黃雅苑於相對人應負責任事故發生後,指示他
人將款項匯往他處,且立即解散相對人,並於同一地址另行設立其他公司,雖提出請款單、匯款單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然依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所解散之公司乃「合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顯與相對人無涉。另依據請款單及匯款單據所載,均為96年
1 月16日,而抗告人係於105 年間方執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後於107 年12月26日逕聲請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上揭規定,命黃雅苑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已如前述。是縱認抗告人前揭主張屬實,亦均屬本件強制執行實施前之行為,即抗告人所主張經「隱匿」之款項,均非屬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範疇,相對人本得基於財產所有權而予以有效處分,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黃雅苑亦無符合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應負責任之事故即屬於系爭保險單之
承保範圍內,卻故不申請保險理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責任保險單,係為Protection(防護)&Indemnity(補償),該保險係屬非營利性質之互助保險,不同商業保險,且保險範圍尚有承保及除外承保項目之區分;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債務係屬系爭保險單之承保範圍,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責任保險單,無法為此認定,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云云,亦非可取。
⒍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事
由,進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命黃雅苑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債務;復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聲請命黃雅苑限制住居,因均未符合前開規定,均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前揭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文,此報告義務之規定,依據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 、2 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而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債權人有聲請權,倘依債務人之客觀生活情狀,足認其有處分應交付財產之可能時,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以符立法意旨。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持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4307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足見相對人財產尚不足抵償本件債權。是以,相對人之財產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經抗告人自行查報相對人名下財產及所得均無著,應認其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知悉相對人應交付財產之所在。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仍營業中,故為釐清相對人之營運收入情形,進以查明相對人是否具有資力,則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黃雅苑於期限內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之財產狀況,應屬必要。
㈡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雖係於聲明異議中,始改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命黃雅苑報告相對人之財產(見原裁定卷第8 至10頁),上開聲請部分固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然既經原裁定駁回,自為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內。
㈢從而,原裁定認並無命黃雅苑報告相對人財產之必要,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準此,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範圍在2 萬元予以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是抗告人再抗告所受之利益僅為2 萬元,未逾150 萬元,應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前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甯 馨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