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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凌公霸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再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56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3206 號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因系爭支付命令雖為無效支付命令,但形式上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竟持以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亦屬違法執行,對抗告人之權利、財產有現實侵害。又抗告人係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命令,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緣由,即相對人僅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第三人陳馮鳳珠之債權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自有再審事由之存在,因此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詎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為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況抗告人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為依據提起再審,而未明確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原裁定適用法令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

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須於抗告人未依法在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之情形,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抗告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若屬實,系爭支付命令即屬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之20日異議不變期間已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自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訴。又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對象;若支付命令係因送達不合法,致支付命令未確定,法院卻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據而執以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認有侵害其利益情事,債務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循求救濟,而非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係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命令,

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緣由,即相對人僅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第三人陳馮鳳珠之債權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自有再審事由之存在,因此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而言,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惟並未指明如何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