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陳宗源相 對 人 楊昀綺即楊騏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李雲鄉於民國97年12月6 日死亡,遺有高雄市○○○路房地及鼎中路房地(下合稱系爭遺產),相對人為陳李雲鄉之養女陳富暄(原名陳素媛)之養女,抗告人則為陳李雲鄉之養子,陳富暄已於97年9 月16日死亡,相對人自得代位陳富暄而與抗告人共同繼承陳李雲鄉所遺財產,惟抗告人竟以其為唯一繼承人就陳李雲鄉所遺之財產辦畢繼承登記,非法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侵害相對人權益,經相對人訴請法院回復繼承權,並分割系爭遺產後,取得應有部分1/2 權利。惟因系爭遺產遭抗告人私自提供三信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遭三信合作社聲請拍賣明誠二路房地,造成相對人所有明誠二路房地應有部分1/
2 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907 萬817 元【即拍賣款3799萬9999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304 萬2142元及房屋稅3732元,餘額為3495萬4125元,相對人應分得一半即1747萬7062元,但依執行法院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分配金額僅為840 萬6245元,相差907 萬817 元(17,477,062-8,406,245)】,抗告人卻仍依分配表受分配698 萬8612元(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87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所得受分配之款項698 萬8612元現存放於原法院提存所,相對人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置之不理,若未准予假扣押,恐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受償情事,為此,相對人爰先就此698 萬8612元範圍內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假扣押,以減少損害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3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98 萬8612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98 萬861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法律身分存疑,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原法院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確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抗告人名下至少尚有鼎中路房地應有部分1/2 )?或客觀上有何隱匿財產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前開各情,遽准予假扣押,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5 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均為陳李雲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2 ,詎抗告人竟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單獨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以系爭遺產設定抵押權貸款,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益,抗告人因此涉犯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系爭遺產中之明誠二路房地業經三信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拍定,並製作分配表,造成相對人所有明誠二路房地應有部分1/ 2之損失為907 萬817 元,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同為陳李雲鄉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2 ,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9至62頁)及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9至75頁),故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法律身分,核不可採。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抗告人名下雖尚有鼎中路房地應有部分1/2 ,但鼎中路房地業經三信合作社以抗告人積欠房貸本金利息567 萬2826元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已無從再為假扣押,且鼎中路房地之拍賣底價為1815萬元,縱以1800萬元拍定,兩造各分得900 萬元(尚未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三信合作社債務567 萬2826元),顯不足償還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本院卷第40、41、4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9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名下尚有鼎中路房地應有部分1/2 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云云,難以採信。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差距甚大(有抗告人名下之稅捐明細調件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若任令抗告人提領明誠二路房地拍定後受分配之金額,則依現金容易隱匿之特性,且抗告人亦無意清償,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衡之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命相對人得提供擔保金後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