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相 對 人 李瑞玫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複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其業經釋明,而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3 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因抗告人第15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第15次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伊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因協調未成,伊已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原審法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480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然抗告人已就土地分配結果,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地籍測量,如未禁止抗告人就系爭923 地號土地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狀、通知到場交接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等程序,伊將來縱獲勝訴判決,系爭923 地號土地亦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而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就系爭923 地號土地依106 年5 月3 日公告之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狀、通知到場交接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05 萬元或同額之上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923 地號土地不得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即換發土地權狀、通知到場交接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抗告,已確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23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
抗告人第15次決議之重劃分結果,有違土地重劃相關法令,經其於公告期間對該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雙方協調未成,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抗告人函文及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16-2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明確。職是,足認兩造就重劃分配結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求為撤銷抗告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即第15次決議),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則相對人聲請就其所有之系爭923 地號土地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定要件,先予敘明。
㈡其次,相對人主張如不禁止抗告人依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進
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其就系爭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系爭923 地號土地亦登記為他人所有,勢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則稱:所有參與土地重劃之地主,係依法而為全部土地之交換分合,縱使對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而為異議、爭訟,最終結果並不因此造成地主所有土地之喪失,僅為土地之交換分合以及補償云云。查:
⒈土地重劃事涉土地交換分合設計及費用負擔,此觀獎勵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可明。是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通常未必得依原地、原面積受分配,此固因土地重劃之本質使然,惟相對於就原有土地本得任意使用收益而言,其權能係受限制或剝奪,故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重劃分配程序於異議訟爭終結之前,仍續予進行,有異議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勢將喪失對原有土地之支配處分權利,而受有損害;尚難因其受分配重劃區內其他部位、面積之重劃土地,而謂無損害發生。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不因其繼續進行分配程序、申辦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而致所有土地喪失云云,難以為取。
⒉相對人主張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得防免喪失原有土地
所有權之損害,其價額為2,323 萬元(即依系爭923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而得)。惟查,相對人係併以系爭
92 3地號土地及同段924 地號土地參與重劃,而其業以該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獲准,並於104 年4 月間獲准開工,因認重劃分配結果較分配前該2 筆土地合併可供為建築基地之範圍大幅縮減,致其權益受損,故提起異議,此觀卷附異議書、建造執照可明(原審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63、65頁)。另抗告人亦係將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配重○○○區○○段○○○號土地予相對人,此經抗告人敘明在卷,並有前揭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6、37頁),故一旦重劃分配結果關於系爭
923 地號土地部分停止進行,相對人所有同段924 地號土地並無法割裂續行,而必隨同停止。由是可見,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得一併防免其對系爭923 地號、同段924 地號土地支配處分權利之喪失,非僅防止就系爭923 地號土地遭受前述損害,故該價額應以128,858,152 元計【即此2 筆土地之面積乘以108 年1 月公告現值之總合,計算式:505 ㎡×46,000元+2, 226 ㎡×47,452元;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頁、外放系爭本案訴訟影卷一第101 頁】。
⒊再者,抗告人為重劃組織,並非重劃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
難認將因暫停重劃分配結果之進行而受損。惟如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凍結執行重劃分配結果,將致對於重劃分配結果無異議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而權益受損,其價額約為2 億3 千萬元等情【系爭92
3 地號、同段924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相當位○○○區○○段15、18、19、20、21、21-1、22地號土地(下合稱新勝段15地號等7 筆土地),此觀上揭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可知;此價額係依新勝段15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按系爭923 地號土地10 8年1 月公告現值概估】,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查,抗告人所稱無異議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處分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固非無見;惟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本案訴訟期間,延遲取得出賣受分配土地之價金之利息損失,而非受分配土地之本體價值。又新勝段15地號等7 筆土地剔除其中新勝段19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相對人者),面積合計為3,264.42平方公尺,此據抗告人敘明,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31 頁)。依系爭923 地號及同段92 4地號土地108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平均值概估,其價額共計為152,533,289 元【(46,000元+47,452 元)÷
2 ×3,264.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衡估系爭本案訴訟之爭點及繁簡程度,並參酌司法院定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核計受分配該等土地之無異議參與重劃所有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因推遲處分該等土地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066,661元(152,533,289 元×5%×2.5 年)。
⒋承上,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
損害,大於利害關係人即無異議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主張如不暫停重劃分配果之執行,將致其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係屬有據,其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
⒌至抗告人雖稱其因相對人之異議,已保留系爭923 地號、同
段924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相關範圍(即新勝段15地號等7筆土地)為未確定分配狀態,並未申辦變更登記等程序云云。惟縱抗告人所述上情非虛,至多屬其自願行為,倘其任意變動,相對人仍有喪失原有土地支配處分權利之危險,是自無從因抗告人此節主張,而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
訟確定前,就系爭923 地號土地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並無違誤。惟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重劃區內無異議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可能遭受延遲獲取出售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損害約1,906 萬元餘,已如前述。乃原法院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510 萬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10 萬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許明進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