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相 對 人 許水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下稱系爭重劃區),相對人因不服其第15次理事會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異議協調未成後,已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原審法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715 號,下稱本案訴訟),且若不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其對系爭土地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會使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害,因而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限於本案確定前,不得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已就系爭決議提出異議而經協調不成,且因已提起本案訴訟,故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之範圍即重劃後新勝段25、26、31、32、33、34、36、37、40、76、77、79地號土地(下稱新勝段25地號等土地)並未確定分配狀態,亦未申請變更登記等程序。其他參加重劃且未提起訴訟之所有權人,因其分配公告已確定期滿,且經主管機關評估後認為並無涉及相對人原有土地範圍者,才會同意進行土地測量與換發權證,足見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之範圍土地為未確定分配狀態,故將來無論如何變更調整分配,並不會對相對人產生重大損害,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影響之土地為新勝段25地號等土地,命供擔保應以該等土地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損害為依據,惟原裁定竟僅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所命供擔保金額顯然不足,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抗告人已依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地籍測量,如未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等程序,相對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他人所有,復無其他重劃後土地可供分配,對相對人財產權影響甚鉅。又抗告人自陳業已保留與相對人有關之土地為未確定分配狀態,足見暫時停止分配並未對抗告人重劃事務造成損害,且其他參加重劃但未提起訴訟之所有權人於受領重劃後土地移轉登記前,仍保有重劃前所有土地且得自由處分,其等權限並未受影響。又依抗告人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業將重劃後新勝段31、33地號土地分配予相對人,至於新勝段25地號等土地亦僅部分面積與系爭土地重疊,故抗告人辯稱上開土地均將因原裁定而蒙受不利益云云,亦有未合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系爭決議有
違土地重劃相關法令,經其於公告期間對該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雙方協調未成,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地號圖、土地分配清冊、地號清冊、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異議書、抗告人函文及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25-383 頁;原審卷第13-41 、44頁)。職是,足認兩造就重劃分配結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則相對人聲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定要件,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已將土地分
配結果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申請地籍測量,若不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進行分配、變更登記等程序,將使其永久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將面臨無土地可受分配之重大損害,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按市地重劃會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重劃前後地價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地號圖,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土地,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未確定,綜合上述條文規定,其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標的,自無從併同分配結果已確定之土地辦理重劃前地號截止登記,而宜暫緩登記,內政部95年3 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釋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公告期間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提起本案訴訟,依獎勵辦法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無法進行土地分配程序,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按重劃後分配結果進行土地測量及變更登記事項,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37 號著有裁定可供參照)。
㈢又查,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辦理部分土地地籍測
量,所檢附之土地地籍清冊未包括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之範圍即重劃後新勝段25地號等土地,是見抗告人申請辦理地籍測量,乃就「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且「未涉及訴訟土地範圍」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 月10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48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8 年1 月30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800521700 號函、高市地發測字第10870151000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7-399 頁),足認抗告人未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分配或申請重劃後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變更登記。則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相關之新勝段25地號等土地,因相對人異議而提起本案訴訟,既經保留而未申請辦理地籍測量,且無法經主管機關同意而進行地籍測量及後續土地登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喪失所有權之急迫危險,且其權益因有主管機關之介入,應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從而,系爭決議業經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致未能繼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程序,故對相對人已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尚無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地號 │面積 │應有 │公告現│土地價值(面││號│ │(平方│部分 │值(新│積×應有部分││ │ │公尺)│ │臺幣)│×公告現值,││ │ │ │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19 │3分之1│46,000│291,333 ││ │七小段580地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2773 │3分之1│46,000│42,519,333 ││ │七小段589地號土地 │ │ │ │ │├─┼─────────┼───┼───┼───┼──────┤│3 │高雄市○○區○○段│1 │全部 │46,000│46,000 ││ │七小段589-1地號土 │ │ │ │ │├─┴─────────┴───┴───┴───┴──────┤│土地總價值:42,856,6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