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相 對 人 李國宗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暨聲請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行為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位於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因抗告人第15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第15次決議)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明顯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故相對人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因協調未成,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5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然抗告人已將土地分配結果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地籍測量,如未禁止抗告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狀、通知到場交接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等程序,則相對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而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如上開釋明不足,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裁定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不得就相對人所有重劃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民國106 年5 月3 日公告「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狀、通知到場交接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進行分配、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狀、通知到場交接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事宜,相對人並無永久失去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風險,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認相對人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可認釋明定暫時處分原因,惟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已然遠低於抗告人重劃會因定暫時狀態而受之損害,顯不符衡平原則,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市地重劃會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
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重劃前後地價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地號圖,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件重劃後,與重劃後
新勝段56、57、58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系爭土地)部分重疊,此據抗告人陳報明確,並提出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土地分配清冊可憑(本院卷第25、31、69頁)。
㈢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故於向高雄市政府土而
地開發處申請地籍測量時,即剔除如附表所示土地於重劃後所涉及之重劃後系爭土地未予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8 年1 月30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87015100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部分地籍測量成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103-111頁),並經抗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雖稱重劃會隨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按公告分配成果進行土地測量及變更登記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高雄市土開處)函詢之結果,該處函覆稱: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7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70146 號函,獎勵辦法第35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該重劃區部分地籍測量,未包括重劃後系爭土地;而有關重劃後系爭土地涉及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訴訟之土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時程及順序,按獎勵辦法第35、36條之規定,重劃後系爭土地需俟所涉訴訟程序終結,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重劃會再向本處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本處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劃會更正土地分配面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故在該訴訟程序未終結確前,即為土地分配結果未確定,本處將駁回重劃會就該3筆土地地籍測量之申請,重劃前土地登記資料係於辦理上述重劃後土地登記時,同時辦理「截止記載登記」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8 年9 月20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8712032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是相對人既已於公告期間就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本案訴訟,依前開獎勵辦法及上揭高雄市土開處之函覆,非俟系爭民事事件終結,涉及附表所示土地之重劃後系爭土地不可能進行地籍測量,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及登記資料亦不可能變更,是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將隨時辦理地籍測量,進而使附表所示土地將登記予他人所有而可能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綜上,相對人既已合法提出異議,並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爭訟
,則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附表所示土地即不可能進行地籍測量,且地籍及登記資料亦不可能變更,自無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可言,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何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行為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之要件為釋明,並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聲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因附表所示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因抗告人第15次決議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明顯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雖相對人已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爭訟,惟為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遭登記為他人所有,而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暫定禁止抗告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狀、通知到場交接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等程序之假處分,難認已就假處分原因釋明,其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為相對人供擔保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地號 │面積 │應有 │公告現│土地價值(面││號│ │(平方│部分 │值(新│積×應有部分││ │ │公尺)│ │臺幣)│×公告現值)││ │ │ │ │ │ ││ │ │ │ │ │ │├─┼─────────┼───┼───┼───┼──────┤│1 │高雄市○○區○○段│815 │3分之1│46,000│12,496,667 ││ │七小段506地號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