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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蕭崑風

蕭李麗英相 對 人 蕭宏穎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號、應有部分八七六二八0分之一三四五五0之土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事件確定前,除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先後於民國90年間、96年間與相對人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由其等贈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876280分之13455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則負有承接海產家業之負擔,嗣因相對人表達無意承接家業,抗告人乃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抗告人持有保管,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欲申請補發,相對人欲處分系爭土地以達規避撤銷贈與訴訟之脫產手法,應屬顯而易見,自有予以假處分保全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父母子女關係,其等前將系爭土地贈與相

對人,約定相對人負有承接海產家業之義務,惟相對人不履行該義務,抗告人已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遭駁回

,可見相對人意圖對系爭土地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並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07 年11月15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982000 號函為憑。審以兩造為父母子女關係,相對人乃自抗告人受贈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抗告人保管一節,應知之甚詳,然相對人以權狀遺失為由向東港地政申請補發,經抗告人於東港地政為權狀補發公告期間異議,東港地政乃駁回相對人之申請,而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身分並得據以辦理相關處分、設定負擔之重要憑據,相對人既知悉抗告人保管權狀,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為自有可議,則抗告人稱相對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意圖,系爭土地如遭移轉,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即非無據。是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是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經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將因本件假處分,受有不能即時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6,067,2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依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爰命抗告人供擔保150 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